我的管见,法的精神所要探讨的问题,其实就是法的本质问题,或者说,法律现象是由什么东西所决定的问题。我们知道,精神是人类所独有的,说法中有精神,不过是因为法律是人所制定的,必然蕴涵了人类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说法律有精神也未尝不可。然而,唯物主义早就揭示了人的精神是第二性的,是由客观事物所决定的。所以,法的精神,本质上就是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在法律中的凝固化而已。
关于法的精神,法国十八世纪时期杰出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专门写过一本伟大的著作《论法的精神》。在这部百科全书式的书中,他提出了法律的地理说,认为地理环境,尤其是气候、土壤等因素与人民的性格、感情发生直接的关系,法律应考虑这些因素,法律是由这些因素所决定的。他说:“在气候炎热的地方,通常被专制主义的氛围所笼罩。在那里,情欲过早地萌发,而又过早地衰败,智力成熟得早,浪费财产的危险较少,个人成名的机会也少;年轻人都关在家里,彼此较少来往。他们结婚较早,因此,他们比欧洲气候下的人成年得早。在土耳其十五岁就被视为成年。”(《论法的精神》第五章,第15节)他还举例说:“日本人民的性格是令人惊异的。他们固执、刚毅而又古怪,他们把一切危险和灾难都置之度外。乍看起来,这种性格会使立法者免受责难,不被认为他们制定的法律过于残酷。然而实际上,他们中的某些人天生就蔑视死亡,而且常常因为最微不足道的某种幻想便剖腹自杀;让他们不断地目睹刑罚就能纠正或阻止其罪行吗?他们难道不会对此司空见惯而不以为然吗?”(第六章,第13节)可见,这位伟大的思想家并没有认识到法律的深层次的“精神”所在。当然,他的思维方向无疑是十分正确的,就是把对于法律精神的探讨,从子乌虚有的上帝的精神那里,回落到了大地之上,具有唯物主义的成分。这是他对法律本质探讨的最大的贡献。
但是,对法的精神最早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非孟氏,我以为当属自然法理论。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就提出了法律来自于什么地方、由什么决定的问题。他们提出了客观世界存在着最一般的法律规范,这个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最早提出“自然法”一词的是赫拉克利特,他认为一切人法是出自于神法的。因为赫拉克利特是朴素的唯物辩正法者,他所讲的神具有“泛神论”的意义。伊壁鸠鲁哲学和斯多葛主义认为,人们是按照“自然”而生活的,这样的生活是一种“理性”的生活,也就是按照“德性”而生活。斯多葛派所理解的“自然”、“理性”、“德性”的三而一、一而三的理论,对以后“自然法”内涵的确定起了决定性的影响。古罗马的法学家们对自然法进行了系统的探讨,他们认为,人定法(万民法和市民法)来源于自然法。西塞罗的看法是,自然法乃普遍存在着的、至高无上的法则,它先于人类实在的法律而独立存在,其作用远远超过人类所制定的法律。他谈到:“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 由此,西塞罗推导出了“永恒不变”并将对一切民族和一切时代有效的“普世”的法律,他宣称,“罗马和雅典将不会有不同的法律,也不会有现在与将来不同的法律……对我们一切人来说,将只有一位主人或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他是这种法律的创造者、宣告者和执行法官。”(《论共和国论法律》)如果说,自然法在探索法的精神的时候,还有浓厚的理论色彩,那么到了欧洲中世纪,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就陷入了神的说教之中了,自然法具有了粗陋的形式。神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法律的本质——我们在这里可以理解为精神,是一种先在人而存在的观念,是一种上帝的命令形式,因而更是一种事先就规定好了的活动。对于这样的关系,他比喻说,就如同建筑师构思的图纸一样,被造物的出现是因为创造物理性设计,是手段与与目的之间的关系,部分对整体的关系,以及部分和整体对其最终目的的关系。宇宙万物——当然也包括人在内的法律,全部体现了上帝的目的。因此,法律若寻根究底,根本就不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之中。恰恰相反,法律是上帝的“设计”的产物,是决定人类心智的产物,是上帝用于调整宇宙万物包括人类社会在内的根本性的原则。为此,他提出了永恒法的概念:“法律不外乎是由那统治一个完整社会的君王所体现的实践理性的命令……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象宇宙的姓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之为永恒法。” (《阿奎那政治著作选》第106页)我们不难看出,上述的观点和孟德斯鸠的“地理说”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是属于唯心主义的学说范畴内的。
真正揭示了法的精神的,是不朽的思想家马克思和恩格斯。马克思为了写作《资本论》,分析所有权与法律的关系,专门研读了兰盖的《民法论》,并做了十分可观的摘录。兰盖在这本书中讲到:“法律的存在是为了‘批准(对私有财产)最初的夺取’”,并“防止以后的夺取”。“法律可以说是一种反对人类最大多数(即无产者)的阴谋。”“是社会创造了法律,而不是法律创造了社会。”“所有权优先于法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1,第368页)马克思通过在《莱茵报》的社会实践和后来的经济学批判,已经掌握了社会的生产方式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所以,他充分肯定了兰盖关于“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的思想,说这是“深刻”的。正因为此,马克思在写作《资本论》中,经常引用兰盖的这个观点,并且赞扬说:“这样一句话,就把孟德斯鸠幻想的‘法的精神’推翻了。”马克思深刻揭示了“法的精神”,或者说法的本质,是由社会存在所决定。根本就不存在神法和抽象的自然法,法的内容也不是由各种地理因素所规定,而是社会矛盾斗争的产物。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谈到资本主义法的本质时讲:“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个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一句简单的语言,就把“法的精神”给彻底地挑明了。
法律是人类社会的复杂现象,关于法的精神的探讨,学派林立,学说纷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只有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上的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才是科学的观点。因为,这样的理论,才真正做到了从现实的法律现象中,分析认识了其中的“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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