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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对“同命不同价”的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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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0 10:39: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在论坛上看到有人在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进行评论和探讨,其评价的精妙之处实在令本人感到无比的佩服。但是在佩服之余,本人也有点感觉到是否在对“同命不同价”这个问题先进行一定的辨析之后,再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刻的评价。
生命何尝有价?生命是人们生存和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法律用金钱来衡量一个的生命的话,那么其的正当性是很值得我们来思考的。但是,无论是在媒体还是在某些法律评论上都不约而同地使用“同命不同价”之类的词语,这是否是我们法律上用金钱来对生命进行衡量呢?本人对此持否定的态度。
其实“同命不同价”一词的出现,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因第三人的侵害而死亡,第三人因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区分,也就是说侵权人因侵犯的人的户口住所不同,赔偿的数额也有所不同。可见,要对“同命不同价”作出准确的判断,就必须明确在我法律中对侵犯人的生命权有着如何的规定。
1、受害人的近亲属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理论基础
各国民法都普遍规定,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于侵权人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我国的《人身权解释》第一条就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那么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什么呢?学界对此尚存在争论,通说死者近亲属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为“双重损害说”。即是说侵权人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时,不仅仅是生命权遭受到了侵害,同时也意味着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二者同时发生,并无先后区别,亦无直接间接的差异,因此“近亲属的救济全是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并不依赖于死者。”
通说认为,受害人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遭受到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的损失。2、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精神损失。3、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受直接遭受到的财产损失,如为死者生前支付的医疗费,为死者理后事而支付的丧葬费等。4、死者近亲属因死者死亡间接遭受到的财产损失,侵害生命权,使实际在于将自然人的死亡提前。在死者应有的予命年限内,本可以增进其近亲属的福利,却因死亡的提前到来而不能享有。
可见,受害人近亲属向侵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原因在于其直接遭受到了侵害,其获得的死亡赔偿款的实质是侵害人对其损失的赔偿,而并是一般人所认为的对一个人生命丧失的赔偿。
2、死亡赔偿款数额的确定
要确定死亡赔偿款的数额,首先我们要了解我国法律是死亡赔偿款的构成及其性质。根据我国《人身权具体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额的确定,具体由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者收入损失及安抚费等项目构成,其中安抚费被明确界定为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的补偿。在不同的地区,因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其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以及死者的收入损失有着明显的差异。而在确定精神损失时,法官要结合当地经济的发展情况、被告的承受能力来酌情处理。可见造成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数额的不同,并不是法律上对不同的人的生命价值评价的差异,而是我国在经济发展中所产生的经济发展不平衡所造成的。
3、结论
综上所述,“同命不同价”的说法其实是有问题,法律在规定死亡赔偿款时并没有对不同死者的生命进行金钱的衡量,而人的生命并是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受害人的近亲属之所以能向侵害人提起损害赔偿,是因为其因侵害人侵害行为而直接遭受到损失,而造成不同受害人近亲属赔偿的不同是因为中国在经济发展是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
后记
笔者的这篇文章是因为论坛上的讨论而随感而发,对“同命不同价”的论断尚没有进行详细的探讨以及本人对民法的精髓尚没能完全明白,所以笔者希望论坛上的各位学友能给与指正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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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0 14:25:58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所谓“同命不同价”主要体现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城乡差别 其次才是地区差别

现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定性是财产损害赔偿 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其计算依据 残疾赔偿金 原则上采“劳动能力丧失说” 部分吸收“收入丧失说”
死亡赔偿金 采“继承丧失说” 而非 民法通则以来的 “抚养丧失说”

而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现在倒是蛮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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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0 14:45:13 | 显示全部楼层
完全赞同楼主就死亡赔偿所做的法理分析。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公平的确定死亡赔偿的计算依据,特别在民众流动性越来越大的时代背景下,依二元户籍制度作为赔偿计算的基本根据是值得商榷的。
个人浅见,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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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0 16:28:36 | 显示全部楼层
请楼主跟帖

再领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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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0 22:53: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似乎对威望的增加更感兴趣些,哈哈哈
其实这个论点本人也是随感而发,不过以上两位学友也说得对,我上述的文章其要点在于说明受害人获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真正的含义,因为我觉得“同命不同价”的论点,大多数人似乎理解为法律对生命权评价是不同的,这是非常错误的观点。此为我这篇文章的含义。
对于以上两位学友提出的问题,本人在写时也曾想过展开,不过因为想法上还有些缺陷,不敢拿出来贻笑大方,在此先说一下基本观点吧,本人觉得在这一赔偿数额不同上是可以理解的,正如含笑饮砒霜说说在赔偿问题上理论上有不同的说法,通说是继承丧失说,从这一点来说每个人的期待收益是一致还是存在着差异性是值得探讨的。本人认为,差异更能体现出对受害人家属的保护。详细的论断再等等吧,这几天实在没空去研究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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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1 11:53: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主要问题还是在于这种城乡二分的方式是否值得信赖?

一刀切的标准是真正的问题所在,其实这就是“衣衫褴褛的百万富翁”难题,标准既要类型化以便于适用,又要适当顾及真实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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