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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平衡--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环境保护机制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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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23 13: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在平衡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关系方面显得步履艰难。在制度设计上,世界贸易组织偏重于对贸易自由化的维护,而在案件审理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则越来越顾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在新一轮的“多哈回合”中,各方对贸易与环境议题的争论和分歧较大,谈判的失败标志着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贸易和环境的利益平衡将面临着更多的挑战。

 在传统贸易体制之下,环境保护潮流和贸易自由化潮流的发生与发展曾经是平行的,互相独立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退化问题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环境问题从国内问题转变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贸易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开始得到人们的重视。作为全球性的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必然会对这一趋势作出反映和平衡。
  
  一、关于贸易自由化与环境
  
  保护的争议
  全球环境保护的浪潮表现为各种多边环境公约的相继诞生,《里约宣言》是其中的一个标志性的公约。《里约宣言》问世后,全球刮起了“可持续发展”风。多边环境公约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其中必然有一些公约涉及到因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而限制了国际贸易自由发展的问题。这类多边环境公约一般被称为与贸易有关的多边环境协议,其共同特点是对国际贸易中不利于环境的因素加以限制。
  1993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完成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建立,标志着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全球化达到一个新的高度。WTO的宗旨在于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减少各种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其中包括因各种环境保护措施而形成的贸易壁垒(绿色壁垒),因此,与贸易有关的多边环境协议同WTO在保护对象和公约宗旨上存在着差异。对于WTO体制下是否应当承认一定限度内的或一定标准下的环境保护措施的存在,自由贸易主义者与环境保护主义者的争论和观点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竞争压力是否会使环境标准退化
  
  有关环境和贸易的争论都来源于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各国拥有不同的环境政策。各国根据自己本国的具体条件制定不同的环境政策,而不同的环境政策会导致贸易争端的产生。拥有严格的法律并严格执行的“高水平”国家(通常为发达国家),与拥有同样严格的法律但并不严格执行以及拥有的法律不严格或者根本就没有环境法律的“低水平”国家(通常为发展中国家)就极易发生争端。
  关于上述观点,环保主义者和自由贸易主义者都表示认同,两者的分歧在于竞争压力是否会使环境标准退化,是否应当跨国家采纳相同的环境标准。在环保主义者看来,由于竞争压力,发达国家和不严格执行法律的国家进行自由贸易,会在两者之间产生“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从而导致发达国家降低环境标准,或放松对现存标准的执行,或放弃采取更好的环境标准,这就是所谓的“底线竞赛论”(race to the bottom)。因此,环保主义者赞成采用环境贸易措施来削弱“低水平”国家的竞争优势,以避免发达国家的环境标准“向底线竞赛”。
  自由贸易主义者认为,自由贸易不是引起环境问题的根源,贸易只是影响环境的诸多因素中的一种因素,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各种不同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自由贸易主义者还认为,不同国家的不同环境标准实际上是提高了社会福利,而远远不是所谓的“向底线竞争”的情况,且不同国家由于其环境条件和吸收同化能力不同而选择不同的环境标准是合理的。
  
  (二)环境措施是否会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自由贸易主义者认为,大部分环境贸易措施都是伪装的保护主义的工具。一些国家的环境贸易措施可能会被装扮成要促进和提高外国的环境政策来保护全球环境,而实施这个措施的目的却只是要“修正”该国产品和进口产品竞争时的不利地位。
  环保主义者认为,环保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不是一回事,环保主义是要“保护”人类健康,贸易保护主义是为了保护本国生产而阻止外国产品进口的一种政策。但是,环境贸易措施潜在地被滥用的可能性也引起了很多环保主义者的关注,他们指出,环境贸易措施既能够帮助保护全球环境,也能够使贸易扭曲,如果环境贸易措施经常服务于保护主义的利益而不是服务于真正的环境保护事业,那么因贸易措施的滥用而要付出的代价会淹没保护环境所产生的利益。他们还提醒环保主义者要吸取历史的教训,例如,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保护环境的汽油标准中也隐含着保护本国生产商的动机。
  在环境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环保精神已经渗透到各种国际组织的条约和协议的内容之中WTO概莫能外。作为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其宗旨的WTO,在体现环保主义精神时具有一定的特点,表现为:一方面,制度设计上侧重于保护自由贸易;另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又不得不顾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且随着环保呼声的日益高涨而在制度设计上越来越多地体现了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WTO关于贸易与环境问题的
  
  制度设计:侧重于保护自由贸易
  作为一个全球性的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WTO在平衡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之间,必然会选择偏重于发展和促进国际贸易。WTO各项协议的达成都是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宗旨的。
  
  (一)对贸易自由化的维护
  
  WTO各项协议的目的在于通过降低关税及各种非关税壁垒来促进全球范围内的贸易自由化,并确立了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贸易最小限制原则等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实现WTO宗旨的根本和基石。各项协议的条款基本上都是对上述基本原则的具体细化和操作性的规定。
  (1)环境保护措施作为WTO协议中的例外条款而存在
  WTO至今未达成贸易与环境的专门协议,相关的环境保护条款(又称为绿色条款)分散在8项宣言、协议之中:GATT1994的有关规定(GATT1994第2条、第1l条和第20条)、《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WTO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农业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在相关的WTO协议之中,环境保护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基本上是作为WTO协议的例外条款而存在,其法律地位较低。GATT第20条普遍被认为是WTO各成员方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的一般例外条款,而其中的第(b)和(g)两个款项中规定的两种情形:成员方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为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又被普遍认定为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一般例外条款。此外,各个贸易协议中的有关环境保护措施的条款也基本上是以例外条款的形式出现。
  (2)环境保护条款实施的范围和效果受到限制
  GATT/WTO的条款是在发达成员方的主导下形成的,有关的环境保护条款并非是从改善全球环境的目的出发,而是基于发达成员的利益出发的,因此,WTO环境保护条款的实施范围和效果十分有限。这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
  第一,现有环保条款涉及的领域多是发达成员方向发展中成员方要价较高的领域。例如,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严格,这就为掌握环境技术的发达成员方私有企业借知识产权保护之名,为技术转让规定发展中成员方难以承担的价格铺平了道路。然而,对于广大发展中成员方所关心的领域,如在国内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商品的出口问题、危险废物及垃圾的跨国转移问题、污染产业向发展中成员方转移问题等等,由于发达成员方的阻挠,在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中迟迟没有得到规范。
  第二,环境保护条款实施的成效不显著。由于发展中成员方的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比较宽松,发达成员方的企业为了逃避国内较严的环保法规,将某些污染严重的产业或国内限制、淘汰的技术及产品转移到发展中成员方,不仅加重了发展中成员方的环境问题,还使他们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另外,由于发展中成员方在生产力水平、科技水平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因而需要国际社会在资金和技术等的支持和帮助,以改善其环境状况。尽管GATT/WTO协议考虑到应当给予发展中成员方以一定的技术援助和优惠待遇(如TBT协议第11条、第12条第3款,SPS协议第9条、第10条第1款),但这些现有条款缺乏对技术援助、优惠待遇等内容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发展中成员方无法从中享有实际的优惠待遇,因此,发展中成员方对在WTO框架下进行贸易与环境保护谈判的积极性不可能很高。
  
  (二)对环境保护的让步
  
  在环保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WTO也不得不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对环境保护主义作出让步,努力在贸易与环境关系之间寻求协调与平衡。由于WTO在规范环境保护措施时采用了不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导致这些环境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往往被贸易保护主义者所利用,成为贸易保护的一种工具。
  1.环境措施条款内容模糊、极富弹性
  WTO在环保贸易条款的制定上难以准确地找到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从而导致对尚存争议的一些问题只好使用冲突各方都能接受的较为模糊的词句,使各方都觉得他们的意图在条约中得到了体现。笔者认为,正是因为规范内容本身过于抽象,缺乏对关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对成员方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行使环境贸易措施权利也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就给条款留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使得这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弹性,其结果是很容易被利用。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也反映了WTO在一定程度上对环保主义的让步和妥协。例如,WTO条款规定各成员方“为有效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在“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贸易限制措施。由于WTO对条款中的关键概念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诉方和被诉方常常围绕以下一些焦点展开争论:其一,所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否为了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其二,什么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什么是“有关的措施”;其三,有关措施是否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其四,是否允许保护域外可用竭自然资源。
  (2)有关环境措施条款缺乏透明度
  贸易政策和措施的透明度对于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必要的贸易限制和扭曲、提供市场准入信息和避免贸易争端的产生是至关重要的,但现在许多国家以保护环境为借口,大量采用“绿色壁垒”,要求进口产品遵守国内的环保技术标准和卫生检疫措施等方面的法令、条例或规定,但又不事先通知国外出口商所应遵循的具体要求,从而为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设置障碍。虽然WTO为用于环境保护的贸易措施和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环境措施的通知与登记提供了广泛的体制支持,但仍有许多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如环境补贴、生态税收、循环利用、废物处理等方面的要求,以及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规则的国内措施等,尚未被纳入WTO的透明度制度。
  
  三、WTO贸易争端案件的审理
  
  实践:对环境保护的日渐关注
  在贸易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相互较量中,两种力量和利益的此消彼长,从GATT和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也能略窥一斑。作为WTO的前身,GATT对环境保护的关注远不如WTO。这是因为在GATT体制下,环境保护意识还没有深入人心,环境保护一般也是各国国内法的调整对象,因此,GATT专家组对环境保护采取比较冷漠的态度。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退化问题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环境问题从国内问题转变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这些新的趋势说明了环境保护在自由贸易体系中的影响日益彰显,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在价值取向上似乎更加向环境保护主义倾斜。这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分析。
  
  (一)PPM在一定程度上被认可
  
  PPM (production and process method)是指产品的生产方法或工艺方法。各成员方在PPM问题上的分歧与争议源于GATT1994第3条关于“同类产品”的相关规定。非歧视原则是WTO规则的主要原则之一,它不允许“同类产品”间的歧视。一些 WTO成员尤其是发达成员方主张,产自不同成员的两种产品,虽然产品本身的性能相同,但由于生产或加工方法不同(尤其是否采取了与保护环境相关的措施),则不能被认定为“同类产品”,因此,进口方可以不受非歧视原则的约束,对这些进口产品采取贸易限制措施。
  从“金枪鱼”案到“海虾海龟”案,我们可以分析出WTO争端解决机构与GATT专家组的分歧在于前者对PPM的宽容态度显示了其倾向于环境保护的信息。
  在 1991年“金枪鱼”案件中,GATT专家组报告称,美国所采取的禁止措施与GATT的非歧视原则不相符,认为墨西哥的金枪鱼应享有不少于美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两国捕捞金枪鱼的不同方法作为禁止进口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1998年“海虾海龟”案中,WTO争端解决机构对PPM标准的态度发生了转变。美国《濒危物种法》的609条款规定的主要内容为:对于凡未能在捕虾同时防活海龟者,禁止该国的海虾向美国进口。这是一条含有PPM标准的条款。在“海虾海龟”争端中,上诉机构承认美国的609条款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该条款规定禁止进口某些虾和虾制品是基于不同的捕虾方法,而不同的捕虾方法则具有不同的环境保护效果。这就表明了WTO在使用PPM标准上的新立场,即它并不绝对禁止为保护环境而使用基于PPM标准的贸易限制手段。这是WTO首次对与环境有关的生产工艺与方法规则的认可,虽然这一认可是相当微弱,并且暗含而不是明确地申明这一规则。
  
  (二)多边环境公约开始适用于案件的审理
  
  作为以保护环境为宗旨的国际条约,多边环境公约中的某些内容会涉及到成员国的贸易义务问题,从而对国际贸易形成障碍。因此,多边环境公约能否作为WTO贸易争端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是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偏向于环境保护的一个关键要素。
  从GATT到WTO的案件争端审理实践表明,WTO争端解决机构开始引用多边环境公约的条款对那些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概念进行宽泛的解释,从而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有利于保护环境。例如,在1991年金枪鱼案的审理过程中GATT专家组对多边环境公约是否在多边贸易体制中适用的问题基本上是持否定的态度,专家组对案件的审理只是囿于GATT已有的规则之内。WTO上诉机构在审理第一个案件-“委内瑞拉和巴西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的纠纷”时,就发出了不能将WTO法律规则“与国际公法隔离开”的呼声,并在1998年“海虾海龟”案中,通过条约解释将WTO法律规则与国际公法紧密地联系起来,例如上诉机构为解释案件中的关键概念“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援引了多个多边环境协议和宣言,同时,上诉机构还在报告的注释中强调争端各方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方,以说明保护濒危海龟是争端各方的共同政策。
  
  (三)国内环境保护措施开始被认可具有域外效力
  
  环境法域外效力问题是指一国的环境法对该国管辖范围之外的损坏环境的行为能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围绕环境法域外效力问题的争议在于国家主权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问题:反对者认为,允许一国环境措施域外效力的存在往往会导致“环境帝国主义”现象的产生,即一个国家基于并凭借自己的实力与资源,未经他国的允许,将他国排斥在有关标准的制定发展过程之外,而单边地将其自己的有关标准强加于他国。这种“环境帝国主义”是对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的挑战和公然的对抗。如果WTO允许每个国家都可以根据其他国家不同的环境条件而单边地制定实施限制贸易的措施,其结果只会带来混乱和报复。赞成者认为,由于全球环境问题的出现,有关主权的传统观点已经过时了。并且,由于环境问题的整体性,各国除了对国内环境实施保护外,还应对全球环境及其他国家的环境保护表示出极大的关切。
  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国内环境措施的域外效力问题逐渐呈现出松动的迹象。在“海虾海龟”案中,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态度明显发生变化,由原来的完全否认到认可只要能证明对象与自己的管辖权存在某些联系,其国内措施即可具有域外效力。
  
  (四)非政府组织开始对案件审理的结果发生影响
  
  GATT的专家组在运作和裁决过程中更多地处于一种与公众隔离、独立运作的“黑箱”状态,几乎不考虑非政府组织的意见。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争端时,开始注重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如在“海虾海龟”案件的审理过程中,WTO专家组收到了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递交的两份支持美国禁令的“其他利益方的陈述”。专家组一开始拒绝把这些陈述当成独立的文件,而只是把来自美国的一个非政府组织的陈述视为美国的第二次书面请求。专家组报告一经作出,立即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引发了轩然大波和强烈反弹,诸多环境保护组织纷纷通过各种渠道对其忽视可持续发展的裁决措施强硬地提出批评。因此,在案件的上诉审理过程中,WTO上诉机构最终撤消了专家组关于对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递交的文件的认定,认为允许非政府组织向争端解决机构提交事实材料和相关法律意见并不会削弱WTO的属性,反而有利于提高WTO争端解决的透明度。
  
  四、多哈回合: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
  
  护的正面交锋及中国的立场
  2001年11月在多哈召开的第四届贸易部长会议上,欧盟以承诺取消对农产品的补贴为交换条件,最终换取了发展中国家同意将贸易与环境列入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日程之中。《多哈会议部长宣言》授权贸易与环境特别委员会开始贸易与环境议题的谈判,这是GATT/WTO历史上首次将环境问题列为多边贸易谈判的内容。关于贸易与环境谈判主要有以下一些焦点问题:
  
  (一)WTO与多边环境公约关系
  
  欧盟、瑞士等成员主张先界定谈判授权所涉及的有关术语,如多边环境公约和具体贸易义务的含义,然后,再讨论WTO与多边环境公约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所谓“自上而下的方法”。这种方法极易使谈判中涉及的多边环境协定和具体贸易义务范围扩大,从而陷入无限期的谈判中。
  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及阿根廷、巴西等多数发展中成员则主张“自下而上的方法”。这种方法主张先找出WTO与多边环境公约之间产生的实际问题和讨论解决问题的方法,并将多边环境公约范围缩小。在拟讨论的多边环境公约范围上,各国观点不一。美国、加拿大提出先讨论6个多边环境公约,即《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巴塞尔公约)、《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PIC)、《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生物安全议定书)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POPS);新西兰、中国香港、马来西亚和中国则提出先讨论三个已经生效多年的实施经验比较成熟的多边环境公约,即CITES、蒙特利尔议定书、巴塞尔公约。
  
  (二)关于环境产品和服务问题
  
  发达国家推动环境产品与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其国内利益,发挥其比较优势。而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产品和服务贸易没有与发达国家竞争的能力,容易被迅速开放的市场造成巨大冲击。目前争论的主要问题是关于环境产品的定义和清单、环境产品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削减模式,以及环境服务分类和环境服务贸易自由化问题。如果环境产品与服务的范围界定得过广,可能因技术水平的差异,导致发达国家的产品均比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更有利于环境保护,形成严重的绿色壁垒。
  在环境产品和服务贸易的谈判中,我国既要考虑外交的总体战略,也要顾及到我国的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在谈判中,我们应以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为出发点,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主张发达成员缩短环保技术的保护期限并推动环境技术向发展中成员的转让,同时,我们要充分利用环境产品与服务清单和自由化模式的谈判等机会,尽量减少我国在一定时期内的环境产品和服务贸易的逆差,以及因环境服务的开放而造成的社会成本,切实维护我国的贸易利益。
  
  (三)关于环境保护措施与市场准入问题
  
  以欧盟为代表的一些发达成员认为,保护环境和卫生是合法的政策目标,各成员有权设定各自适当的环境保护水平以实现这一目标。它们也意识到这些环境保护措施可能危害到发展中成员方的市场准入,但它们坚持认为,对减少市场准入的担心并不意味着要降低环境与卫生标准,而是要鼓励出口商达到这些标准。
  以印度为代表的大多数发展中成员认为,保证发展中成员出口产品有更大的市场准入是符合马拉喀什协定所确定的目标的关键;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有利于发展中成员的出口商满足环境要求;一些发达成员采用过高的环境措施,会将经济和社会成本强加于发展中成员,这是违背“共同但有区别”原则的;发展中成员应及早参与到标准的制定方面,并且应给予发展中成员有更长的时间宽限及例外规定来适用这些新标准。
  我国要关注环境保护措施的界定及风险评价和预防性措施问题。一般说来,以较为宽泛的概念来界定环境措施对发展中成员可能有利,可以使更多的对发展中成员市场准入有影响的环境措施限定在一定的规则和框架之下,而风险评价和预防性措施的确立和扩大会对发展中成员的市场准入造成不利影响。例如,欧盟新化学品战略(REACH)及关于电子废物回收的法令,采取了预防原则,使发展中成员的出口产品大量受阻。为此,我国在环境措施与市场准入的谈判中,应积极利用WTO规则尽量扩大我国具有比较优势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消除和降低环境措施对我国市场准入的负面影响。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环境问题
  
  发展中成员具有生物多样性、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丰富、生物技术较弱等特点,而发达成员往往具有技术领域的绝对优势地位。在TRIPs协议和环境问题的谈判中,发展中成员强调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主权,主张在TRIPs协议框架下解决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盗用和利益分享的问题。发达成员在淡化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主权的同时,主张扩大对活生物体授予专利的范围,甚至可以将动物和植物纳入专利授予的范围,并认为TRIPs协议没有对环境保护、发展以及环境友好技术转让产生障碍。
  我国与其他大多数发展中成员的利益基本是一致的,但是在活生物体专利权问题上,由于我国的生物技术是发展中成员最强的,同时也是生物技术应用和产业化的大国之一,因此,在此问题的谈判过程中,我国可与其他发展中成员保持一定的距离。
  
  (五)生态标志问题
  
  欧盟、瑞士、日本通过扩大《多哈部长级宣言》对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在生态标志问题上的授权,力图将生态标志问题作为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讨论的核心问题。从实质上看,生态标志问题是一种变相的生产工艺过程与方法(PPM)问题,即由过去对进出口产品本身的环境要求转变为对产品生产工艺过程和方法的环境要求。
  由于我国及其他发展中成员的生产工艺过程和生产方法比较落后,而且改进生产工艺过程和方法需要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和工艺改进,因而PPM要求对广大发展中成员无疑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对发展中成员来说,希望通过讨论和谈判对以下方面有所推动:第一、针对提出和现行的标志要求和计划,向发展中国家及时提供信息,提高标志的透明度;第二、发展中成员能够参与标志的国际标准的建立并与相关国际组织和标准化机构开展合作;第三、尽量降低发展中成员参与标志认证的费用,鼓励发展中成员参与标志标准的国际互认;第四、对发展中成员提供能力建设,提供必要支持与帮助,促进其国内环境标志的推广和普及。
  由于不可协调的核心利益和主要发达成员的不肯让步,致使多哈回合长达五年的“马拉松”式谈判最终无法达到终点。2006年7月24日,世界贸易组织秘书长拉米宣布全面中止多哈回合谈判,这就意味着,本来就一路多舛的“多哈回合”,最后在主要参与方的互相责难中宣告失败。多哈回合的失败,使得贸易与环境议题的谈判陷入了僵局。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平衡在WTO体制下显得步履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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