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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丢失保管物品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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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8 07: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张某和黄某系到金坛打工的安徽老乡。2007年1月份,二人结伴回家。临行前,张某和黄某到金坛大统华超市购买年货,由于携带东西过多,两人约定一人进超市买东西,另一人在外看守包裹。张某把自身携带的三个包交由黄某看管后先去购物。半个小时后,购物回来的张某发现黄某在打瞌睡,而自己的三个包已经不翼而飞,遂责问黄某到底怎么回事。黄某说,应该是睡觉的时候被偷了。二人赶紧报警,张某对警方声称包内有自己买给妻子的金项链(连同发票),价值3000余元。2个月过去后,警方侦破没有任何进展。张某遂要求黄某赔偿4000元损失,遭到拒绝后向金坛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黄某赔偿张某7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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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8 07:21:42 | 显示全部楼层
愚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黄某乃无偿替张某看管物品,是否应当承担保管物丢失的赔偿责任;一是如果黄某应当承担责任,黄某的赔偿数额怎么确定。本案涉及到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在张某将三个包裹交由黄某保管时,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黄某因而负有妥善看管物品并于适当时候向张某返还保管物品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黄某若想免除的自己的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自己对于保管物的丢失没有重大过失。但是,本案中,在张某进超市购物的短短半个小时内,黄某就打起瞌睡,置被保管的物品于不顾,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在这种情况下,黄某是没有办法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因此,本案法院判处黄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那么,黄某应当赔偿多少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在将包裹交由黄某看管时,并没有声称里边有价值3000元的黄金项链,因此黄金项链丢失后,黄某无须照价赔偿,只需按照一般物品的价格进行赔偿即可。法院通过综合衡量,最后判决黄某总共赔偿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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