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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所就股指期货合约及规则等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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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5-3 06:2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16:14 新浪财经
  新浪财经讯 中金所日前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草拟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包括《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中金所表示,意见或建议可于2007年5月11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反馈。电子邮件地址为duwy@cffex.com.cn,传真号码为86-21-6840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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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0: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金所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征求意见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09:14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合约标的
沪深 300 指数

合约乘数
每点 300 元

报价单位 
指数点

最小变动价位
0.2 点

合约月份
当月、下月及随后两个季月

交易时间
9:15-11:30,13:00-15:15

最后交易日交易时间
9:15-11:30,13:00-15:00

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
上一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10%

最低交易保证金
合约价值的 10%

最后交易日
合约到期月份的第三个周五(遇法定假日顺延)

交割日期
同最后交易日

交割方式
现金交割

交易代码
IF

上市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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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1: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09:11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低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执行价格间距、卖方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执行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九条 合约的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一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三条 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五条 会员的接纳、变更和退出,须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 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 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 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四) 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交易所规定应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或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二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由交易所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业务联络员一至两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二条 会员违反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定,或不再满足会员资格条件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业务或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可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二十六条 客户委托会员进行交易,应当事先通过会员办理开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二十九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委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会员下达交易指令。

  第三十条 交易指令种类包括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不限定价格的,按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按照限定价格或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将受托客户的所有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 交易指令成交后,交易所按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三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会员应当按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

  会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头寸、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结算。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资金。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四十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结算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会员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将客户交纳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水平且未按时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的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可按规定对其进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七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交易会员应当与结算会员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变更委托结算关系,交易所审批后为其办理。

  第四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结算风险管理制度。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及交易会员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客户及交易会员的风险。

  第五十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实物交割方式。

  第五十三条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按照一定原则规定的会员或客户持有合约的最大数量,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客户持仓不受此限。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的,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时,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或客户存在违规超仓、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相关会员或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客户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的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强制减仓等风险控制措施化解市场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的,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四)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按规定比例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按规定程序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七)按规定程序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依法对违约结算会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二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期货、期权上市合约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 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根据不同内容按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公共媒体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和客户交易,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必须建立异地数据备份。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对与本所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 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 监督、检查各会员业务运作及内部管理状况;

  (三) 监督、检查各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 监督、检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 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被调查者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按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职权,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

  第八十二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或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发现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行为的,应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严肃处理。

  第八十六条 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八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八十九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 应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所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 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

  第九十条 当事人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 会员与交易所发生争议,可以依照与交易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交易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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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1:5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09:15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三条 交易所上市品种为股票指数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期货品种。

  第四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合约乘数、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低交易保证金、最后交易日、交割日期、交割方式、交易代码、上市交易所等。

  合约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沪深300( 3558.709,88.19,2.54%)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标的为沪深300指数。该指数由中证指数有限公司编制和发布。

  第七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乘数为每点人民币300元。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指数点乘以合约乘数。

  第八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以指数点报价。

  第九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小变动价位是0.2点指数点,该合约交易报价指数点须为0.2点的整数倍。

  第十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当月、下月及随后两个季月。季月是指3、6、9、12月。

  第十一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为合约到期月份的第三个周五,最后交易日即为交割日。最后交易日为法定假日或者因不可抗力未交易的,以下一个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和交割日。

  到期合约交割日的下一个交易日,新的月份合约开始交易。

  第十二条 股指期货的交易时间为交易日9:15-11:30(第一节)和13:00-15:15(第二节),最后交易日交易时间为9:15-11:30(第一节)和13:00-15:00(第二节)。

  第十三条 沪深300股指期货合约的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指其每日价格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

  第十四条 股指期货合约到期时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第十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货交易须以交易单位的整数倍进行。

  第三章 席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席位是指会员向交易所申请设立的、参与交易与接受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会员可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十七条 会员申请席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法违规记录;

  (二)通讯、资金划拨条件符合交易所要求;

  (三)配备符合交易所要求的业务系统及相关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交易管理办法;

  (五)业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会员申请席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包含新增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背景等基本情况;

  (四) 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报告做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席位申请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席位使用协议。无故逾期的,视为放弃。会员申请增加席位需与交易所另行签订的席位使用协议。

  第二十一条 席位使用费按年收取。席位年申报量不超过20万笔的,年使用费为人民币2万元;席位年申报量超过20万笔的,年使用费为人民币3万元。申报量是指买入、卖出以及撤销委托笔数的总和。

  席位撤销时,已收取的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会员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之后,达到交易所标准要求且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会员应当加强席位管理和交易业务系统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时,应当事先征得交易所同意。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席位予以撤销:

  (一)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经交易所核准;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席位;

  (三)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者经查实已不符合开设条件;

  (四)利用席位窃密或破坏交易所系统;

  (五)所属会员被取消会员资格;

  (六)交易所认为其不适宜拥有席位。

  第二十五条 由于交易系统、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的,交易所应当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四章 价格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应当及时发布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成交量、持仓量等与交易有关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开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开市前5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第二十八条 收盘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的最后一笔成交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最高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第三十条 最低价是指一定时间内某一期货合约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第三十一条 最新价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即时成交价格。

  第三十二条 涨跌是指某交易日某一期货合约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

  第三十三条 最高买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买方申请买入的即时最高价格。

  第三十四条 最低卖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卖方申请卖出的即时最低价格。

  第三十五条 申买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高价位申请买入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六条 申卖量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未成交的最低价位申请卖出的下单数量。

  第三十七条 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一定时间内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未平仓合约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成交量是指某一合约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三十九条 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单边数量。

  第五章 指令与成交

  第四十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限定价格或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在买进时,必须在其限价或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在卖出时,必须在其限价或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的部分可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市价指令只能和限价指令撮合成交,成交价格等于即时最优限价指令的限定价格。

  第四十二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合约价格限制范围内,超过价格限制范围的报价视为无效。

  第四十三条 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市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手,限价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200手。

  第四十四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为开盘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集合竞价期间不接受市价指令申报。

  集合竞价撮合时间不能撤单。

  第四十五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四十六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未成交部分指令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四十七条 限价指令竞价交易时,交易所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 最新成交价=cp

  cp≥bp≥sp, 最新成交价=bp

  集合竞价未产生开盘价,且第一笔成交价按上述办法确定的,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收盘价。

  第四十八条 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合约上市首日交易价格限制的依据。

  第六章 交易编码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交易编码是指会员和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第五十条 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客户号两部分组成。交易编码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为会员号,后八位为客户号。如客户交易编码为001200000001,则会员号为0012,客户号为00000001。

  第五十一条 一个客户可以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但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客户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客户号必须相同。

  第五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交易所系统中关于客户资料录入的提示输入客户资料,不得跳栏或漏输。

  第五十三条 会员通过电子文档方式将客户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向交易所备案。会员应当保证客户资料真实、准确。

  第五十四条 会员在交易所系统中录入客户开户资料后,客户交易编码由系统自动生成,经交易所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等特定客户开立客户码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书面开户申请,由交易所为其开立客户码。

  第五十六条 会员应当建立客户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档案。个人客户资料为《个人客户开户登记表》(见附件1)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客户资料为《法人客户开户登记表》(见附件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客户销户资料包括《客户销户申请表》(见附件3)等。

  对上述资料,会员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交易编码予以注销:

  (一)客户备案资料不真实;

  (二)客户被认定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三)未按交易所要求提供客户备案资料;

  (四)会员申请注销;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客户提供虚假的资料或会员协助客户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责令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注销该客户交易编码,同时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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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2: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13:09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交易会员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五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和会员的结算部门。交易所结算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的主要职责为:

  (一) 登录编制结算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 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 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 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 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 管理保证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

  (七) 控制结算风险;

  (八) 监督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交易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

  第九条 所有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交易所结算部进行结算。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结算会员与交易所、客户、交易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交易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二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是经结算会员单位授权,代表结算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结算会员须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结算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的职责为:

  (一) 办理结算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 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 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九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 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

  (二) 存放用于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三) 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指令优先划转结算会员的资金;

  (二)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 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四) 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 向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六) 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 根据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八) 根据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开展业务;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结算会员须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所在地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各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对客户、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在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

  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用于与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担保金缴纳、调整的资金划转。结算担保金的缴纳、调整的标准按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并按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得收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交易所按季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条 交易所、结算会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签订期货保证金存管协议。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结算会员的情况下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结算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注销专用资金账户,须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人民币200万元,须以结算会员自有资金缴纳。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结算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高于交易所与银行协商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在每年的3月下旬、6月下旬、9月下旬、12月下旬将利息划入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或转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照保证金标准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结算会员向客户、交易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规定标准计收结算会员的手续费。股指期货的手续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合约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合约当日最后一笔成交距开盘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天成交量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合约为新上市合约的,取其挂盘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为当日交割合约的,取其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当日结算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二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合约乘数]+∑[(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合约乘数]+(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合约乘数

  第四十三条 当日盈亏在当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四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第四十五条 结算完毕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必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能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将按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必须按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本着安全、准确、快捷的原则为结算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

  入金是指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向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出金是指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向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

  (一) 入金

  1、票据支付。结算会员可用专用资金账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结算会员用此类方式划入的资金,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2、银行扣划。结算会员可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电子划款申请,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二)出金

  结算会员可在每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电子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于当日收市后在结算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

  第四十八条 结算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结算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和客户,交易所可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一) 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 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 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一条 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三条 结算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结算会员可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结算会员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在每季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季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担保金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

  第五十五条 会员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为交易会员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一) 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不再续约;

  (二) 结算协议履行期间,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同意提前终止结算协议;

  (三) 全面结算会员或特别结算会员因故不能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四)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发生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的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

  (二)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生第五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交易会员与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的终止协议。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交易所批准后,通知交易会员、移出结算会员、移入结算会员变更结算关系的约定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交易会员、结算会员办理变更结算关系,将交易会员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从移出结算会员移至移入结算会员,并提供移转的持仓清单由交易会员、移出结算会员、移入结算会员确认。

  第五十九条 会员应当核对移转的持仓清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六十条 在约定日结算后,出现以下情况的,交易所可暂停办理变更手续:

  (一) 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二)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按持仓移转的数量收取变更手续费。变更手续费标准为人民币10元/手,从移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所有权对变更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章 客户移仓

  第六十二条 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会员提出移仓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移仓的,交易所可对该会员进行客户移仓。

  第六十三条 会员提交的移仓申请材料须包括移出会员及其客户、移入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需要移转的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移入会员或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须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

  第六十四条 移仓申请批准后,交易所通知会员约定移仓日。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移仓日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提供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由移入会员、移出会员确认。移入会员或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将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提交给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确认。

  第六十六条 移仓内容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会员应当核对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七章 交割结算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实物交割方式。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交易所公布的交割结算价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六十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

  第七十条 股指期货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2小时的算术平均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股指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 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标准为交割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算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风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七十四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按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四)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依法对违约结算会员进行追偿。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亏损的资金。

  第七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 交易所按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 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达到一定规模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第七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七十八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细则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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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3:1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金所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细则(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13:09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结算会员的期货结算行为,加强对结算会员结算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管理试行办法》、《商业银行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和期货结算业务管理试行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会员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特别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办理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三条 结算会员从事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审慎经营,履行诚信义务。

  第四条 结算会员从事期货结算业务时,应当公平对待交易会员及其客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协议

  第六条 交易会员必须委托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且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议,并报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的规定,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三)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手续费标准;

  (七)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八)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九)协议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处理方式;

  (十二)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结算协议期满且协议双方中的一方不再续约的,须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

  第十条 结算协议履行期间,协议双方中的一方欲提前终止协议的,须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另一方提出并取得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报交易所备案:

  (一)修改结算协议条款;

  (二)终止结算协议;

  (三)结算协议到期;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应当在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申请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第十三条 结算会员应当保守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规定为其客户申请交易编码。交易所将开户成功和交易编码的确认信息发给交易会员后,交易会员应当及时告知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交易会员注销客户交易编码的,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通过结算会员系统进入交易所。

  结算会员可以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对交易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七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

  第十八条 交易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交易所后,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将从交易所取得的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交易会员。

  第十九条 交易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及时向结算会员、交易所提出。

  第二十条 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向其开户的交易会员申报,交易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客户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

  第二十一条 交易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请手续。

  交易所对交易会员的套期保值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后,交易会员应当及时将套期保值额度告知结算会员。

  第四章 结算

  第二十二条 特别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全面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结算账户,用于存放其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交易会员所有。除用于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条 交易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交易会员不是期货公司的,其与结算会员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通过交易会员的期货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对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交易会员的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应当按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且交易保证金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向该结算会员收取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交易会员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

  第二十八条 结算会员为交易会员结算的,应当建立并执行当日无负债制度。

  当日交易结束后,结算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公布的当日结算价,按照交易所的计算方法计算交易会员所有合约的盈亏,同时计算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

  当日盈利划入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费用从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二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为交易会员办理出入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三十条 结算会员应当与交易会员约定结算数据收取、查询和确认的时间和方式。结算会员应当本着安全、准确、及时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发送结算数据。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的所有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交易所保持一致。

  第三十一条 交易会员对结算会员发送的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交易会员对结算数据无异议的,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

  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既未对结算数据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结算数据内容的确认。

  交易会员有异议的,结算会员应当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二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规定向交易所提出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申请。

  交易所批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的,移出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于交易所通知的日期变更委托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在交易所办理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业务过程中,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应当相互予以配合。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和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交易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依照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对其受托的客户和交易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会员的资信及市场情况调整保证金标准。

  第三十七条 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结算会员应当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交易会员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追加到位。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开市前,交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约定最低余额的,结算会员应当禁止其开仓。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不得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条 全面结算会员的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客户、交易会员均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特别结算会员的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的,其交易会员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四十一条 交易会员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客户应当通过交易会员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交易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并执行对交易会员的强行平仓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约定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交易会员未在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结算会员有权将该交易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第四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结算会员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原则和措施对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持仓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一)交易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结算协议约定时间内补足;

  (二)交易会员或其客户发生的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在结算协议中应当约定强行平仓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可以参照交易所的执行原则,也可以采取其他原则。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对交易会员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均由交易会员承担。

  交易会员承担损失后,有权向有责任的客户追偿。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进行强制减仓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实施强制减仓,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规定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的,结算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化解市场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交易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应当先以该交易会员的保证金承担其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结算会员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五十条 结算会员认为必要的,可对交易会员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期货结算业务,控制结算业务风险;建立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结算会员的客户、交易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因此获得的信息损害交易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交易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第五十五条 结算会员应当将自有资金与受托结算的交易会员保证金分账管理,交易会员保证金应当专户存储,严禁挪用。

  第五十六条 结算会员不得将收取的交易会员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使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用交易会员保证金为他人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第五十七条 结算会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欺诈交易会员。

  第五十八条 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各种突发或异常事件时,结算会员应当做好客户和交易会员的解释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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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3:5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金所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13:10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五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三年未有不良经营记录,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

  (七)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八)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九)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二)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会员入会登记表;

  (三)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四)申请经纪业务的,须提供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营业执照副本;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八)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

  (十)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

  (十一)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且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

  (十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十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

  (十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十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交易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申请席位,使用席位须严格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结算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二)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申请变更会员资格或者申请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三条 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二)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变更的,应当按新结算会员资格缴纳结算担保金。

  变更会员资格的,会员应当与交易所重新签署协议,原协议同时终止。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撤销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如下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一)由于经济纠纷、违法或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期间;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个月;

  (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

  第五章 会员联系人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一至两名,根据业务代表的授权行使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会员业务代表、业务联络员由会员向交易所推荐,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推荐文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四)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文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

  (二)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三)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四)组织与交易所期货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五)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六)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

  (七)及时将会员更新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

  (八)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九)督促会员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十)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十一)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业务代表或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二)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连续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

  (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业务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

  第六章 会员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五)增加或减少分支机构;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七)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期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构或其他交易所处罚;

  (九)会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十一)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技术故障;

  (三) 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四)不能履行会员义务;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改正;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情节严重;

  (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九)私下转让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将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六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七条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委托成交后,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会员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五十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为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占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合约承担全部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替交易会员、客户先行履行结算交割义务,再向交易会员、客户追索。

  第五十二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当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会员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的,须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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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4:29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金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13:11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10%。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交易所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新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八条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最后交易日不设熔断机制,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0%。

  第十条 每日开市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的,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

  (一)熔断机制启动后的连续5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5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二)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熔断机制终止,恢复交易后,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三)收市前30分钟内,不设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终止执行。

  (四)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第十一条 期货合约以熔断价格或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单边市是指某一合约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t交易日,Dt前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Dt后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依次类推,下同)出现单边市,Dt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则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Dt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交易所将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

  (一)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小于16%的,Dt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按12%标准收取,收取标准已高于12%的按原标准收取。

  (二)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大于等于16%的,交易所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该期货合约Dt+1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Dt+1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正常标准收取。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五条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六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七条 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客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600手;

  (二)对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每一客户号持仓限额为600手;

  (三)某一合约单边总持仓量超过10万手的,结算会员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获准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客户持仓,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八条 会员和客户达到或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会员或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会员或客户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附件1),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交易编码、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对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客户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其受托会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报送该客户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

  第二十七条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在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执行,交易所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符合交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强行平仓的: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多个结算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需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强行平仓的:

  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超仓的,对其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的,按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当会员同时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强行平仓时,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第二十七条原则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五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客户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Dt交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10%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

  (三)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t-2交易日前成交的按Dt-2交易日结算价、Dt-1交易日和Dt交易日成交的按实际成交价与Dt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盈利6%以上的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t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t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t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八)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按正常标准收取。

  按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八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高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是随着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方式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人民币1000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人民币5000万元。结算会员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的5个交易日内,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总体情况,确定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总额,通知结算会员其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

  每个结算会员根据业务量按比例分担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会员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总额×(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应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新季度应缴纳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交易所将在新季度开始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交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交结算担保金的,应在新季度初的第5个交易日前将补交数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总额,并有权对个别结算会员提高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交易所将先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分摊的金额以其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为限。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缴存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使用后,应于5个交易日内按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足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交易所将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存、补足结算担保金的,依法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其他结算会员有权向违约结算会员追偿。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投诉涉及到会员或客户;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客户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

  第四十六条 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客户发出书面的《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的有关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 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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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5: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金所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13:12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保障客户充分、及时、有效地获得信息,维护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信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与在交易所交易的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与数据,以及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传达全部或部分前述信息与数据的任何形式的描述,包括在交易所交易活动中产生的所有上市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和通知,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部门禁止披露的信息,不在本办法所称的信息范围内。

  第三条 交易所对信息享有所有权,未经交易所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与交易所信息有关的业务,包括发布、经营、增值开发或传播交易所信息等。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委托第三方对交易所信息进行经营管理。

  交易所信息经营管理模式应当符合金融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建立结构合理、层次分明的信息服务产业链,有利于促进交易信息的开发、增值和利用,有利于有序地实现客户对交易信息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交易所提供信息实行有偿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备忘录为协助监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履行监管职责而提供的除外。

  第六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及设备传输中断或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运作时,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七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交易所必须予以披露的信息。法定披露信息以外的属于非法定披露信息。

  第八条 交易所信息的发布、经营、传播和使用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客户,以及其他经营、传播和使用交易所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内容及发布

  第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发布不同层次的即时、每日、每周、每月等交易信息,各类统计信息,或合约历史数据。

  第十条 即时信息是指与集中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且连续的市场行情信息,即实时行情。主要内容有:

  实时行情(见附件1):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前结算价。

  第十一条 每日信息是指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当日的交易信息。

  每日信息主要内容有:

  (一)每日行情(见附件2):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

  (二)活跃月份合约前20名会员的成交量、持仓量。

  第十二条 每周信息是指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

  每周信息主要内容有:

  每周行情(见附件3):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本周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三条 每月信息是指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每月信息主要内容有:

  每月行情(见附件4):合约名称、合约月份、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

  第十四条 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系统、互联网站、会员席位等方式发布信息,并通过经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等机构发布信息。

  第十五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对其从交易所获得的不宜公开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会员、信息服务机构、公共媒体、软件开发公司等机构应当书面承诺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信息服务业务分为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从事信息服务业务,必须经交易所许可或授权,并与交易所签订信息经营许可协议。

  信息传播服务业务是指是经交易所许可或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或者向信息终端用户(以下简称终端用户)、社会公众传播交易所信息的服务业务。

  信息增值服务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或授权,对交易所信息进行加工,产生增值的服务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信息传播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自行建立信息服务系统,能够提供以市场为导向的显示应用系统;

  (二)具有终端收费的市场运作经验,具备有为市场提供可靠服务的切实可行的商业计划;

  (三)须设置监控中心,具有控制功能,并配置软、硬件工程师;

  (四)具备必要的接收或储存交易信息的设备或方式,能够有效地防止交易信息的非授权接收、传播或者使用;

  (五)公司财务状况良好;

  (六)近2年无商业方面的不良记录;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项中的设备或方式包括:接收或储存设备的种类、配置、数量、安置处所、有关的工作程序、规章制度等等。

  第十九条 申请信息增值服务业务,除满足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五)、(六)、(七)项之规定外,还须具有信息增值开发的能力和资质。

  第二十条 申请信息服务业务的,应当依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并注明申请从事的业务类型;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最近一年度的财务报告;

  (六)特许行业者需附主管机关的许可证照;

  (七)申请成为分传播机构的,还须提供其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明文件;

  (八)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直接连接交易所系统的,应当首先通过交易所连接测试。其与交易所系统连接时,不得影响交易所交易业务,必要时交易所可限制其连接。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改变连接方式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二十二条 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以及交易所会员应当与交易所签订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严格依照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接收、储存、在许可的区域内传播交易信息或在其基础上进行增值开发,履行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

  未经交易所许可,从事信息服务业务的机构不得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载明的许可用途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及交易所会员在传播交易所信息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并且在传播过程中明确注明信息来源。

  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或交易所会员发现其传输或传播的交易信息或同时传播的新闻信息内容有错误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或交易所会员在传输或传播交易信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该信息被盗用、窃取或外接使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自行或者要求其他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或交易所会员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转让他人,或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后者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的,应当通知交易所,并要求后者提供其已获得交易所合法授权或许可的证明。后者未提供前述证明的,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不得向其提供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应当将每日传输或传播的信息内容保留30日以上,以备交易所随时检查。

  从事信息传播业务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营业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以及其他经交易所规定应当申报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信息传播机构应当准确记录其客户的信息,以及与收费有关的记录和资料。前述信息、记录和资料应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便于交易所监督,信息传播机构应当在签署信息经营许可协议后的7日内,为交易所提供并安装能正常接收其传播内容的用户接收终端。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在对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时,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应当明显标示增值开发机构名称及加注说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发现经其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有错误或者可能误导客户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三十条 从事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机构对信息进行的增值开发应当仅限于信息服务的目的。未经交易所事先书面同意,信息增值服务机构不得为信息服务以外的任何目的进行增值开发。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终端用户是指向交易所授权的信息服务机构订购交易信息传播服务的信息最终接收者。终端用户只能从交易所授权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处获取交易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与终端用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规定终端用户必须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终端用户盗接、转接交易信息的处罚措施及应负的责任。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将其签订的用户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查询终端用户信息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提供其与用户签订的协议副本及该用户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编制信息设备使用明细表送交交易所,有新增或变动的应当于每月7日前报送交易所。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其与交易所约定的时间编制境外使用说明书报送交易所。

  第三十五条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其用户承诺其接收的信息仅供自身使用,不得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转让他人,或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防止其用户未经交易所授权,以任何方式将交易信息进行再传播,或者将交易信息提供给他人进行再传播。

  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协助交易所对其用户进行监管,不得规避或拒绝履行协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发现或认为可能存在针对交易所信息的侵权行为的,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针对侵权行为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措施。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与交易信息有关的信息传播和信息增值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场情况,区分法定披露信息和非法定披露信息,并根据不同档次或深度的实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等交易信息,以及各类统计信息和合约历史数据库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的机构和个人,交易所有权要求其停止增值开发,禁止其使用增值开发成果,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追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上述机构和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一条 信息增值服务机构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的,交易所有权终止向其提供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可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已获交易所许可传播和增值开发信息的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根据已签署的交易信息经营许可协议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使用、传播交易所信息的,应当遵守《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违反本办法的,交易所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协议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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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5: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金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13:12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客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向其开户的会员申报,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条 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必须填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附件1),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个人客户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或法人客户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近两年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二)近6个月的现货交易情况;

  (三)申请人的套期保值交易方案;

  (四)申请人历史套期保值情况说明;

  (五)会员对申请人的材料真实性核实声明;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一次申请多个月份合约的套期保值额度。合约最后交易日前10个交易日(含),交易所不接受该合约的套期保值额度申请。

  第六条 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市场交易情况、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请的数量。

  第七条 交易所在收到套期保值申请后5个交易日内完成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交易所应当将套期保值的审核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条 套期保值额度分合约进行审批,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前(含)有效,有效期内可以重复使用。

  第九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套期保值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条 申请人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套期保值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所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现货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会员及相关客户应当予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有权要求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人,报告现货、期货交易情况。

  第十二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获准套期保值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会员或者客户套期保值期货持仓超过其相应的现货资产配比要求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有权对其套期保值额度进行调整或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必要时可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获准套期保值交易的会员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十四条 会员或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申请和交易时,存在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将其已建立的持仓予以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并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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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5-3 12:06: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中金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5月02日 13:13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期货市场进行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对参与期货交易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规违约行为的调查、认定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期货市场的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交易所调查、认定和处理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稽查与立案、调查

  第五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其各项规章制度,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

  第六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会员、客户、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配合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如实提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交易所受理书面或者口头投诉、举报。受理口头投诉、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

  第九条 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调查。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合法证件或者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第十四条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调查取证时需要复制原件的,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或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其盖章或签名。

  鉴定结论必须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可的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会员、客户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涉嫌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规后果进一步扩大,保障处理决定的执行,交易所可对被调查人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入金;

  (四)限制出金;

  (五)限制开仓;

  (六)降低持仓限额;

  (七)提高保证金标准;

  (八)限期平仓;

  (九)强行平仓。

  采取前款第(一)至(六)项限制性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限制性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七条交易所调查人员在稽查、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

  违反前款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对其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章 违规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罚: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有重大变更事项或会员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书面报告,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不履行会员义务;

  (六)拒不配合交易所稽查;

  (七)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

  (二)违规办理开户手续;

  (三)违反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违反交易所席位管理规定;

  (五)窃取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所系统;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

  (二)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不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不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二) 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四) 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五) 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转移资金或进行利益输送;

  (六) 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七) 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有权不受理套期保值申请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对已使用套期保值额度建仓的会员或客户,交易所还有权采取强行平仓,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员工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或者其他期货公司进行结算;

  (三)未按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的。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委托结算协议,或者未将委托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的;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的;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的;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的;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的;

  (十)在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的;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或者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处罚: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

  (二)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三)未按规定办理结算交割员业务。

  第二十八条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交易所对其处以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的处罚。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办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超量持仓;

  (二)未按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及时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

  (三)会员未按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办法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出售或者转让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再转接到其他地方;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向其他机构传输交易信息,供其进行再传播或者增值开发;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六)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七) 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规定处理;

  (八)不履行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九)故意制造、散布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十)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制开仓、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处罚:

  (一) 故意规避或者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对期货交易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 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 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第三十二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交易业务和相关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作出裁决,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或者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处理决定书可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当事人非会员的,可由会员送达。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应当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条处理决定中包括惩罚性违约金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惩罚性违约金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逾期不缴付的,当事人是结算会员的,交易所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当事人不是结算会员的,有关结算会员应当协助交易所划拨其在该结算会员处的资金。

  对会员工作人员的惩罚性违约金,由会员代缴。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四十一条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期货交易纠纷的,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四十二条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董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稽查部门。

  第四十三条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八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达成和解协议。

  第四十九条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第五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五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继续调解。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五十二条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违规行为处理,适用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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