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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维权法存在先天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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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9 01:0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郑名伟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从2003年2月1日开始实施。该《若干规定》贯彻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采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对投资者采取了宽泛式的规定。即,投资者无须证明自己是否属于善意投资者,对可能成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人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等,这些规定,都有利于投资者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是《若干规定》还存一些极待解决的问题,给投资者维权造成极大障碍。
(1)晦涩难懂。《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投资者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以上陈述规定了投资者可以索赔的条件,但这些条件很多投资者不能真正看懂。所以,我从事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件多年来,花的时间最多的,不是在研究案件,而是在解释,反反复复地解释《若干规定》,不厌其烦、认认真真地帮投资者分析,他们是否符合索赔条件,是否可能获得赔偿。

  (2)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存在着很大的争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是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案的关键时点,是决定某位投资者是否可以索赔的重要因素,在某些案件中,也是争议最大,最难确认的时点。

  在国内索赔金额高达4.3亿的东方电子虚假陈述索赔案中,怎样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就是原告律师之间、原告与被告律师之间分歧最大的问题。现在大多数代理律师采用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是以2001年9月14日《证券时报》发表的《东方电子财务数据真实吗?》这一天作为该案虚假陈述揭露日;而有的律师则采用2002年4月30日,东方电子2001年报公告的日子作为虚假陈述更正日;也有的律师采用2002年11月29日烟台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东方电子高管人员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被全国媒体公开报道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因此,怎样准确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及更正日,一直是东方电子虚假陈述索赔案争论不休的问题。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怎样才是全国范围?有邮发刊号的报刊算不算全国性媒体?因为有的报纸有邮发刊号,虽然是地方性刊号,同样是全国发行。此外,网络算不算?新浪、搜狐、网易,任一家门户网站在全国的影响都是相当巨大的。再次,怎样才是首次揭露?是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还是予以质疑或评述即构成首次揭露,怎样把握这个度,也是《若干规定》没有明确的地方。对于这样关键的时点,《若干规定》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投资者在维权时面临较高风险。

  (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作为被告抗辩理由不科学。《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可以作为被告抗辩的理由,对于怎样证明系统风险,《若干规定》没有明确规定。

  在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和贾纬法官合著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中认为:被告如欲确认系统风险的存在,应当举证发生系统风险的事由存在,再举证证明该事由导致了系统风险的产生。在这里,逻辑上推定为,只要是发生了系统风险的事由,所有的股票都要下跌。但在现实证券市场中,大牛市中也有股票下跌,熊市中也有翻番的股票。另外,系统风险中也有因为利好消息而导致股票上扬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投资者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因此,单纯把系统风险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不科学,对投资者不公平。

  (4)诱空虚假陈述无法得到赔偿。在证券市场中,经常还有一种现象,公司一切情况都好,但是故意放出不利消息,结果造成股价下跌,投资者只好割肉出市,结果过段时间,公司又说该不利消息已经消化没有问题了,结果股价一路大涨,这种现象,就是典型的诱空虚假陈述。

  诱空的虚假陈述指行为人散布虚假的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延误披露真实的利多消息,诱使投资者低价卖出证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于这种蒙骗投资者,给投资者造成巨大损失的虚假陈述行为,《若干规定》却没有相应规定,无法进行索赔。在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和贾纬法官合著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中,认为诱空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类似的进行索赔,但由于只是学术上的解释,对投资者来说,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的风险更大。 作者系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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