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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了注销的几种情形: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这些情形的共同点在于:行政机关注销前,相对人的实质权利已因客观原因或行政机关的前置行为而消灭。可见,行政注销是指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注明相对人权利已经消灭的结果事实的行为。
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注销的功能、程序及价值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
这是本人所写调研文章的一部分.希望大家多提意见和建议,互相讨论、学习.
一、对行政注销功能的误读
有观点认为,行政注销实质上造成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消灭,是侵益行政行为,具有制裁性。例如:
1、《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7条就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第46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申报不实的;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3、公安部《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公通字[1995]69号)附件一《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的内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日增加罚款五元。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注销驾驶证。
这些规范性文件均将行政注销当作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制裁,与《行政许可法》的行政注销情形相悖。行政注销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权利消灭的结果的确认行为,并未实质赋予或剥夺相对人权益。行政注销之前相对人权益的消灭,或因期限届满、相对人死亡、不可抗力,或因相对人有违法情形被撤销、情势变更被撤回、许可证被吊销。后者是行政主体主动消灭权益的意思表示行为,属干预行政,该行为才实质上影响了相对人权益,是行政注销的原因行为。在时间上,原因行为在先,注销行为在后。如,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后,应注销土地使用证。
海域使用立法体例上,相对人有违法情形应受处罚时,有两种不同的行文模式:有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的(《福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27条),也有规定\"注销使用权证书,并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7、46条及《福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37条).后者就倒置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其背后就是对行政注销功能的误解,认为行政注销是对相对人的制裁。《福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27条才真正体现行政注销的本来功能: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先有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制裁,后有注销行为.
建设部2001年3月30日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所作《关于注销房产证是否属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建法函[2001]88号)认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属房屋权属登记中的注销登记,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该复函对行政注销的认识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本意。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四种情形中,只有第4种情形才是《行政许可法》意义上的注销,其他三种情形的登记行为虽存在瑕疵,但相对人权益并未消灭,不能径直注销,而必须依《行政许可法》撤销登记行为后才可注销。
《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将注销驾驶证作为相对人不缴纳罚款的执行罚,也误解了行政注销行为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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