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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今日案例】一个未结案的疑难工伤认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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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0 12:1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务过程中碰到的案子 很小但很有意思
大家有兴趣的话 就讨论讨论
现在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真的很难 程序太多太多
这个案子如果不能调解结案的话 估计没个3、4年不会了结

【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法律适用。

【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主题词】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

【案情概览】
  刘某系某单位职工(有劳动合同为证),在单位任车间主任,该单位没有为刘某办理工伤保险。某日,刘某在其主管车间向工人分配工作时,工人戴某不服其工作安排,两人起纠纷,戴某擅自离开车间工作岗位。刘某遂前往厂长办公室反映情况。此时,戴某父亲戴某某(任该单位保安)与另一保安李某(与戴某同乡)得知消息后,前往厂长办公室对刘某实施暴力,其中李某一记重拳打中刘某下颌,造成刘某下颌多发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事发3天后刘某报案,戴氏父子和李某逃逸。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对本案事实基本没有争议。
   后刘某向该单位提出工伤赔偿,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非因工负伤,理由有三:1、刘某与李某之间无工作联系、工作接触,刘某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2、李某系为戴某报复而向刘某施加暴力,因此李某对刘某的暴力伤害与刘某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刘某的受伤不符合《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刘某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非因工负伤认定。市政府最终作出了撤销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认定,但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回避了本案的争议问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重新认定刘某为因工负伤,该单位不服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再次提起行政复议。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法规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补充一下,只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较大市的规章,该第三十八条内容的出处首先是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也只是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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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0 13: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并非本人所长,姑且发点意见。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14条(三),认定为工伤问题应该不大。伤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并且是由于履行作为职责而受到工作伤害,并且原因也很直接。

主要的问题在于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把这种解释缩小了,缩小到实施伤害的人应为履行工作的相对人。如果严格按照这种解释,受害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所以,解决本案的关键便在由于对实施细则的处理。

另外一种解决的方法可以对实施细则作目的性扩张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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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0 13:22:27 | 显示全部楼层


终于有人回复了

请教兄台两个问题

1、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的理由有没有好的反驳意见?
2、兄台另有所长,那是不是可以有相关案例与大家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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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0 13:24:3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要上班去了,过后再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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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0 16:42:55 | 显示全部楼层
让我想想,晚上回答。似乎这三条理由都很牵强。
再说,因果关系这个东西,很难认定得。
关键是看谁说了算,你说有,他硬说没有,拿他没辙。

至于那个《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应该是较大市地方政府规章,效力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
可以对之做出细化规定,但是好像把“(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解释为“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样似乎以点盖面,有点狭窄。

就算是管理行为,也是说得通的。刘某管理戴子,是履行职责之管理行为,戴子不服,伙同戴父和李某反抗,至于这一拳是不是戴子亲自打的,应该无关紧要,反正戴子知情并参与。

不能说戴子亲自打了这一拳,就有因果关系。别人打的,就没因果关系。这有点机械吧。

根据《立法法》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我看,复议机关在复议的时候,是不是应该考虑一下《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对这一条细化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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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0 19:26:40 | 显示全部楼层
我也谈谈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伤认定标准: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1、第(三)项的用词是“意外伤害”,不同于前两项的“事故伤害”。“事故伤害”来源于生产本身存在的风险,而“意外伤害”源于生产之外的风险。意外伤害,可能因生产场所引起,可能自然灾害、动物或外界伤害引起,不限于人为的故意伤害,更不限于“管理行为的相对人”的施害行为。因此,《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将“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限定为“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将意外伤意限定为管理行为的相对人的施害行为,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的本意。
2、工伤保险虽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有别,但也是风险的分担,不宜过于严格要求“意外伤意”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因果关系。目前司法审查中,大多只要求相关的关系。《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要求“直接因果关系”也是错误的。“事故伤害”的原因可以说是工作,但“意外伤害”的原因只能是这些外界的伤害,“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会有因果关系,不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才有“意外伤害”。这种“因果关系”,只能从“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内”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限定其他条件。
3、《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从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的伤害,只排除“蓄意违章”的情形才不认定为工伤;对伤害结果,受伤害人不是出于故意,即使存在过失,也应认定为工伤。
因此,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均应以《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对《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不予适用。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php?tid=4437280
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php?tid=4431631&fpage=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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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0 20:16:05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看到的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比较合理的解释是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作 者】李建,阎宝卿主编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编
【丛书名】法律法规释义系列
【形态项】 227页 ; 20cm
【读秀号】000003106454
【出版项】 中国法制出版社 , 2003
【ISBN号】 7-80182-158-0 / D922.555
【原书定价】 CNY14.00 网上购买
【主题词】工伤事故(学科: 劳动保险 学科: 条例 学科: 法律解释 地点: 中国)工伤事故 劳动保险 条例 法律解释
【参考文献格式】李建,阎宝卿主编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医疗保险司编.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中的解释
即:
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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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0 20:46:19 | 显示全部楼层
解释归解释,市政府及法院均不受《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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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4-10 20:55:41 | 显示全部楼层
引用第7楼zqfhzm于2007-04-10 20:46发表的 :
解释归解释,市政府及法院均不受《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制约。


^_^
当时选择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就是基于这个考虑
不然的话毫无机会

在第二次行政复议过程中,省劳动厅的承办人员也明白的谈到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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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0 20:58:0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就是调解的突破口,相对方寄望于实施细则,可是实施细则并不能约束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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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10 22:28:48 | 显示全部楼层
的确,法院完全有权不适用那个什么《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限制解释。

这样,如果法院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话,应当将案例中的情形做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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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4-26 01:13:03 | 显示全部楼层
《xx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理解范围缩小了,依照该细则的解释戴某应该是实施暴力的人,而李某,戴某某实施暴力就不应认定为工伤。这显然是该细则不能自圆其说。根据《立法法》我国的 法律的 体系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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