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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债权转让的通知能否通过报纸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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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30 13:25: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创首发]
                  
  案情简介:
  东营水泥制品厂向中国农行东营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05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公司对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中国农行山东分行将该项贷款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把该项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兰,并且当事人双方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不应以登报的方式为通知。到起诉时止,由于债权转让还没有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尚不发生效力。因此,何荣兰起诉债务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认为:
  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而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观点: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可以准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或者其代理人时生效。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须履行一定的形式,所以债权转让的通知是不要式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有效的通知方式,但是该通知应该能够到达相对人,否则不生效力。因此,当事人通过登报的方式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并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应准许,但是这种通知的方式并不能当然到达相对人。因为,相对人并没有买报纸的义务,即使买了该报纸也没有看完全部内容的义务。相对人并不能有效关注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如推定相对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对相对人则是不公平的。然而相对人是否关注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则由债权人或受让人证明。本案中,当事人通过登报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是有效的,但是该通知并没有到达债务人及保证人,而未发生效力。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负有通知的义务,至于受让人可否为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没有规定。不过可确定的是受让人没有为通知的义务,但并未否定其可为通知。因为,受让人是债权转让的权利人或受益人,要求债权人为通知应为其权利。但是,受让人为通知的,应有确切的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受让人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已包含了通知相对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其已提出债权转让的协议来证明债权转让的存在。因此,受让人已对债务人及保证人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但是该通知的完成并不是通过登报的方式,而是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如果认为通知的登报已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则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是无效的,即使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应如此。如此会使债务人及保证人可能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判决的目的。
  总之,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宜通过登报的方式,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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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9-26 23:57:5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应该是对基于国有资产特别保护的而作的扩大解释吧,但这应该是立法的是啊,以司法解释作出有点越俎代庖,不过中国国情嘛,这也是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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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4-7 22:44:5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不存在扩大解释,债务人向谁还钱都是还钱,所以债权转移对其影响不大,相反,如果是债务转移就不一样了,债务人的还债能力是不一样的,所以法律对此要求要严格得多,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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