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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原创】关于中国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权统一工程设计大纲的简要说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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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11-25 19:30: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六、     非流通股的处置

1  II类非流通股的特点是合法发行,这是与I类非流通股的重大区别。与I类非流通股相同的特点是,都是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依法不享有上市交易权。
I类、II 类非流通股要取得上市交易权,必须支付对价。
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对价(应付流通权款),这是方案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应付流通权款的基准是,非流通股上市交易,不得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非流通股股东,必须将流通股股东所超额贡献的股东权益返还给流通股股东。
   在支付应付流通权款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
非流通股股东有权提出取得非流通股上市交易权的方案。
为平衡其确定对价的权利,本方案也为非流通股股东设立了相应的义务,即非流通股股东有义务按其持有非流通股股份的比例与持有相当比例流通股的股东,就方案进行协商、达成共识。
应认可的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持有的非流通股数/非流通股股数
  必须指出:本方案不提出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方式来解决股票流通权分置问题,是因为:
(1) 流通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成本较高,不方便通过股东大会发表自己的观点、行使自己的权利。例如,在电广传媒“以股抵债”案的股东大会中,与会流通股股东的代表表决权5,783,037股,仅占公司全部流通股股份总数(15340万股)的4.05%。
(2)解决股票流通权分置问题,应当由股东自主决策,不应当、也没有必要由其他股东越俎代庖。

2  方案一(市场选择法):
(2.1)(基本规则)
非流通股股东将其提出的取得非流通股上市交易权的方案,通过投票系统交由流通股股东表决。
对于流通股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达成一致的方案,视为相关方面订立的合同(流通权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
在相关方面履行本大纲规定的全部处置程序、剩余的非流通股均处置完毕后,流通权合同生效。
非流通股股东在履行流通权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依法取得上市交易权。
   (2.2)    (市场竞“率”法)
   (2.2.1) 市场竞“率”法是市场选择法的标准化模式。
   (2.2.2) “率”指“返还率”,它是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返还的股数与其所持有的非流通股股数的比值。
        返还率=返还给流通股股东的股数/所持有的非流通股股数
   (2.2.3) 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系统对返还率进行竞“率”。
   (2.2.4) 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交易的标的为“流通认可权”,即流通股股东同意在某一返还率下,认可一定股数的非流通股取得上市交易权。
   (2.2.5) 非流通股股东为流通认可权的买方,流通股股东为流通认可权的卖方。
   (2.2.6) 每一流通股的交易单位与非流通股的交易单位的比率等于流通股股数与非流通股股数的比率。
非流通股的交易单位=流通股的交易单位*非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
   (2.2.7) 流通认可权的交易规则可以参照现行的股票交易规则。
   (2.2.8)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系统对返还率进行竞“率”的结果,是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订立的流通认可权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
在相关方面履行本方案规定的全部处置程序、剩余的非流通股均处置完毕后,流通权认可合同生效。
非流通股股东在履行流通权认可合同规定的送股义务后,“成交”的非流通股依法取得上市交易权。

简要说明:
(2.3)本方案只是规定了一个大的原则,即非流通股股东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应付流通权款),以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应付流通权款的基准是,非流通股上市交易,不得损害流通股东的利益。非流通股股东,必须将流通股股东所超额贡献的股东权益返还给流通股股东。
在方案实施的过程中,最切实的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的办法,就是让其有知情权、话语权和决定权。此外,要运用非市场的手段,使市场的价格不要过多的波动。
非流通股股东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用多种办法来进行统一工作,其所提方案应取得流通股股东认可。
为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特设计了市场竞“率”法。事实上,任何股票流通权统一方案都可以转换成“送股”方案。市场竞“率”法是市场选择法的标准化模式。
借助于现有的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系统,即可方便、快捷地实现“流通认可权”的交易。

3  方案二(非流通股股东自定法)
(1)非流通股股东也可以按其持有非流通股股份的比例,购买流通股,以免除其取得流通股股东认可的义务。
应购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持有的非流通股股/非流通股股数
    在非流通股股东购买相应比例的流通股且相关方面履行本大纲规定的全部处置程序、剩余的非流通股均处置完毕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
(2) 经市场选择法未能取得相当比例流通股股东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应当按其持有未“成交”的非流通股股份占全部非流通股的比例,购买流通股,以免除其就未“成交”的非流通股,取得流通股股东认可的义务。
应购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持有的未成交非流通股股/非流通股股数
    在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流通权合同规定的义务及购买相应比例的流通股且相关方面履行本大纲规定的全部处置程序、剩余的非流通股均处置完毕后,非流通股股东取得非流通股的上市交易权。

   4  方案四(股权转换法)
    (1) 在按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非流通股处理后,国有股东所持有的未达到相当比例的、剩余的非流通国有股,直接转换成流通股。
转换流通股股数=剩余非流通国有股股数*每股评估净值/转换价格
    (2) 转换价格的确定
(2.1) 无证据表明股票交易价格受到操纵的,转换价格按在方案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该流通股的加权平均市场价确定。
(2.2) 有证据表明股票交易价格受到操纵的,转换价格按下列价格较高的一种价格确定:
   (2.2.1)  在方案实施前12个月内,该流通股的最高价格;
   (2.2.2)  在方案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该流通股的加权平均市场价。
   但转换价格不得高于在方案实施前12个月内该流通股最高价格的1.2倍。
  (3) 为保持总股本不变,应按转换流通股与流通股的比例计算出非流通股股东及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
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剩余非流通国有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
非流通国有股股东的持股数=(剩余非流通国有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转换流通股股数/(转换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
相应的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剩余非流通国有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转换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

简要说明:
   股权转换法适用于经市场化方法未能处置完毕的非流通国有股。

5  (公司回购法)
   非国有非流通股股东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按本方案第四条所确定的非流通股价值,通过上市公司回购非流通股的方式,注销部分或全部非流通股。
      回购金额=回购非流通股股数*每股评估净值
      剩余非流通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回购非流通股股数

简要说明:
   公司回购法适用于经市场化方法未能处置完毕的非流通非国有股。

6  方案五(国家补偿法)
6.1 国家补偿法
(1) 对于不履行第2款、第3款、第5款规定义务的非流通股东所持有的非流通股,由国家按评估后的每股净值收购。
收购金额=非流通股股数*每股评估净值
    (2) 对于部分履行第2款、第3款、第5款规定义务的非流通股东所持有的未达到相当比例的、剩余的非流通股,由国家按评估后的每股净值收购。
收购金额=剩余非流通股股数*每股评估净值
(3) 国家以交付流通股的方式,支付收购金额。
补偿流通股股数=收购金额/补偿价格
    (4) 补偿价格的确定
(4.1)无证据表明股票交易价格受到操纵的,补偿价格按在方案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该流通股的加权平均市场价确定。
(4.2)有证据表明股票交易价格受到操纵的,补偿价格按下列价格较高的一种价格确定:
   (4.2.1)  在方案实施前12个月内,该流通股的最高价格;
   (4.2.2)  在方案实施前30个工作日内,该流通股的加权平均市场价。
   但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在方案实施前12个月内该流通股的最高价格的1.2倍。
  (5) 为保持总股本不变,应按补偿流通股与流通股的比例计算出非流通股股东及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
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流通股股数*持有的(剩余的)非流通股股数/非流通股股数
非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持有的(剩余的)非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补偿流通股股股数/(补偿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
   相应的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数=(持有的(剩余的)非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股数/(补偿流通股股数+相当比例的流通股股数)

    简要说明
6.2 对于不履行、部分履行方案一、方案二和方案五的非流通股股东,本方案提出了国家补偿法,即由国家按每股评估净值将其持有的非流通股收购,并补偿相应的流通股。
  理由:
6.2.1  提到国有化、国家补偿方案,似乎给人以逆历史潮流而动的印象!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
市场虽然是美丽的,但也存在瑕疵。
它并不是万能的,它不是创造财富、配置资源的唯一方法和终极模式。
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可以用市场化手段来解决的,面对各式各样的问题,我们必然要使用各种不同的方法。
它展示其高效率还需要一定的条件。
对于经济问题也不是仅仅只用市场化手段就可以解决的,还需非市场的手段为其保驾护航。
当市场失灵时,我们就必须使用非市场的手段解决问题。
6.2.2 国有化、国家补偿不是目的,只是手段, 只是最后的手段!它的运用有着严格的限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在必要时必须采取国有化的方式,宪法和其它一些法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宪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外资企业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6.2.3国家可能最后必须(不得不)采取国有化、国家补偿的方式。
对于股票流通权分置问题的另一种选择是维持现状。但此种选择的后果是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的权益都将受到损害。
部分公司先实现股票流通权统一(新股新办法)也不可行。
这可能是从个股均衡的角度所作出的设计,没有从全市场均衡的角度进行宏观分析,对先施行方案的公司所取得的制度优势估计不足。一旦部分公司实现了股票流通权统一,将会吸引市场上的大部分资金;长期不实行或实行股票流通权统一方案较慢的公司的价值可能会被低估。此外,股权分置的弊端将长期存在。这不符合所有股票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本方案为非流通股股东的决策提供了广阔的空间。非流通股股东可以提出自己的任何方案,只要能取得流通股股东的认可;可以通过“市场竞率法”,由市场这一“无形之手”来解决流通权问题;如果认为流通股估值较低,可以选择“非流通股股东自定法”、“国家补偿法”;如果认为流通股估值较高,可以选择“公司回购法”。这也就是说,争对不同的情形,非流通股股东都有机会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但是,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不作出选择,必须作出选择!
如果非流通股股东不作出选择,由于股票市场事关国家利益,为顺利完成流通权统一工程,国家可能最后必须(不得不)使用“有形之手”,采取国有化、国家补偿的方式。

6.2.4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上市公司(A股板块)的总股本约为6418亿股。其中,国家股约为2742亿股,占总股本的43%。发起人法人股约为968亿股,占总股本的15%。法人股约为406亿股,占总股本的6%。流通A股约为1760亿股,占总股本的27%。非流通股约为4116亿股,占总股本的64%。
假定发起人法人股、法人股中国有股所占比例等于国家股占总股本的比例,则国有股约为3329亿股,占总股本的52%,占非流通股的81%。
上述数据表明,真正需要运用国有化手段解决的股份最多只占非流通股的19%。可以相信,非国有股东持有的非流通股的大部分将通过市场化方法取得上市交易权,最后运用国有化手段解决的股份将会很小!
6.2.5  将国家补偿法作为最后的手段,可以减少市场操纵行为、避免发生过度投机行为。
国家补偿法还可以起到指导交易双方理性定价,提高市场交易的成功率的作用。
6.2.6  按评估后的每股价值收购,完全确认了非流通股的价值;按流通股“市价”补偿,既符合“适当补偿”原则,又符合上市公司增资公开发行新股的价格确定方法。
6.2.7  为防止出现市场操纵、过度投机行为,我们设计了的特殊的转换价格、补偿价格定价机制。

  7 本大纲将上述六种方案结合起来,构成了解决股票流通权分置问题的基本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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