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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2004年度第一次活动案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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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0 09:5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小王是渔民。一天,他出海打鱼因遇到台风而再没有回家。2年后,小王的妻子向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小王失踪,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宣告。但是,应当由谁来作小王的财产管理人呢?在这个问题上,小王的妻子与小王的母亲发生了争执。经查,在小王失踪期间,小王的妻子经常将家中的物品搬到她的姘夫家与其共用。
请问:应当确定谁为小王的财产管理人?请依据现行法律、法理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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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21 21:43:27 | 显示全部楼层
其妻子为财产管理人

回答不符合要求,没有进行分析说明。故不予评定。
                                    --keven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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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18 该用户已被删除
发表于 2004-7-26 20:49:08 | 显示全部楼层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据上,失踪人小王的财产应由小王的妻子和小王的母亲代管,小王的妻子和小王的母亲对代管有争议,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鉴于小王的妻子经常将家中的物品搬到她的姘夫家与其共用,已侵害小王的财产,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应确定小王的母亲为小王的财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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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4-8-1 12:13:20 | 显示全部楼层
正如2楼所言,宣告失踪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选任财产代管人自然应当选任有利于保护保护失踪人利益的代管人。

本次活动结束以后,大家仍然可以就本案中涉及的其他问题发新帖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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