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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最高法最高检明确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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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3-1 22:4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当前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法律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今天就相关问题作出解读。
对隐瞒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解释》首先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主体范围。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其次,明确了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定罪标准。《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构成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具体情形。如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等几类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解释》明确了帮助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构成犯罪的法律界限和适用依据,第七条规定对此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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