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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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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5 09:50: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早前河南省郑州市某电视台推出了市委书记、市长的行踪报告制度。在固定的时间,电视台播出一把手的活动状况,如果有人认为电视台的播出内容与一把手的实际活动不一致,可以向电视台举报。这种报道手法一度被称为“小焦点访谈”(1)。我们不否认,跟踪报道的方式将有助于防止官员的腐败,但是工作以外的活动知情权却与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发生了冲突。在社会生活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是无处不在的。作为权利而言,无所谓对与错,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如何协调二者间的矛盾,已成为各国立法者与学者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概念

   隐私的意识和观念,在人类始祖以树叶遮体时,就已朦胧形成。但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被提出来,却是距今仅百年的事情。通说认为,隐私的概念最早是美国人萨姆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提出来的。他们将隐私权界定为生活之私权利和不受干扰的权利,内容为个人对其身事物的公开揭露权,其所保障的是个人思想、情绪、感受、或者不可侵犯的人格。(2)

   隐私要也是一项对立的精神性人格权。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正在逐步被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人格权的一种。隐私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性内容,因此不属于财产权而属于人身权。隐私权立法旨趣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之保护是为了维护个人在民事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的,因此它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3)。同时,涉及到大众的利益,法律必须进行衡平,给人们一个获取信息的渠道和一条维护自己利益的途径。

   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者了解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出来的,其基本含意是指公民有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国家应当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4)。知情权是适应现代政治民主而出现的一种权利,属于公法领域的概念,它比隐私权出现得更晚。

   二、隐私权与知情的冲突与协调

   (一)隐私权与知情的冲突

   通过上述对两者概念的分析,可见:前者给予公民保护自己隐私的权利,不让他人接近、侵入、公开和传播自己的私人事务,具有消极与被动性;后者给予公民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权利,以满足其政治与精神生活方面的需求,具有积极与主动性。

   两者的冲突不仅仅是表面的,在本质上两者也是冲突的,两者不完全是私权与私权的冲突,更多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协调

   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归纳起来有三种类型:1、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2、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冲突;3、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解决不同类型的冲突,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主要应该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此原则适用于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保护要求的矛盾。人个的隐私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应该依个人的社会角色而定,当一个公民不具有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身份时,其个人隐私才是真正意义上的隐私,因为它与公共利益和政治民主无关。当一个公民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时,其原来属于隐私范围的某些因与公共利益或政治民主有关而具有公开的属性。政府官员和执政党领导代表公民行使权利,负有管理国家和公共事务的责任。他们的言行举止、道德品质、能力水平、学历资力、态度观点甚至家庭背景、婚姻爱情、财产状况等私生活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本身就是社会公共生活的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对于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的隐私权。

   2、利益衡量原则。此原则可以调整公共人物的隐私以权社会知情权的矛盾。所谓公共人物是指“在社会各个领域作出突出贡献,有突出成就或身份地位显赫或因罪行重大等原因,而被公众普遍知晓的人物”。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衡量权利所蕴含的权利内容,根据利益的大小决定权利的配置,也即前者所带来的利益是否足以将后者所省略。如果能,则承认前者,反之则尊重保护后者。在一定程度和场合下,应当允许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入甚至对公众人物的攻击和侮辱。

   3、宽容协调原则。当权利范围内的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了解权与隐私权相冲突时,则应当兼顾两种利益的平衡,对两种权利进行宽容的协调。当作为私权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相矛盾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让这两种权利都作出一定的让步,相互以一种宽容态度求得平衡。

4、人格尊严原则。人格尊严原则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处理隐私权和知情的冲突时尤应遵循。新闻报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是言词方面应当尽量温和。

   三、隐私权与知情的法律保护

   权利之间的冲突有三个层次的表现:一是权利间本身的矛盾所致,二是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认识差异所致,三是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不当行使所致(5)。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出隐私权与知情在本质上是冲突的结论,它们冲突的根源在于对同一信息或资源的争夺,是最深层次的冲突。法律面对这种冲突,唯一的办法是建立一个完善的体系,以权利代表的价值对资源进行分配。

   (一)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二战前,知情权只是新闻记者的主张口号,二战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了知情权,国会则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该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当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1976年国会又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59号决议,宣布知情权为基本人权之一,强调知情权是实现一切自由权利的关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将“人人享有议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宣布为“普遍人民的最高愿望”。

   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了两大国际人权公约,但知情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仍然处于缺位状态。在公法领域,我国宪法、行政法未直接规定知情权,知情权的宪法依据是从公民言论、出版、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等规定引申出来的。另外,行政诉讼法中的被告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也可以作为公法领域内知情权的反映。在私法领域,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就知情权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仍是零散的、不系统的。随着我国加入WTO,其透明度原则对于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确立和完善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已显得非常迫切:首先,宪法应当对知情权作原则性规定;其次,在民事基本法中规定了隐私权的一般保护原则后,应作例外的规定。把原则上不受保护的隐私信息罗列出来;最后,在具体的法则中规定哪些部分的隐私信息是可以被公开的。

   (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法规在民法通则、宪法、刑法、诉讼法中有所规定,但是零散且不全面。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范,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这使得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相当脆弱。另外,在隐私权的实践方面,我国除了司法部门在执法所必须的范围内依法采取行动外,不存在对隐私的日常干预。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提出一些建议:

   1、完善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一个明显的立法空白。立法者在意识到这个问题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可见,即使是意在弥补立法空白的司法解释,仍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6)。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地位确立的缺失主要原因是民事立法对人格的不重视:首先,从中国传统道德而言,存在着突出的反对隐私保护的倾向;其次,民法通则当时的立法目的是服务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因此,在立法时必须重新审视民法调整的功能,加强其在调整人身关系、保障人权方面的功能:

   其一,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性的原则,而不是将人格尊严与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混杂在一起。

   其二,在人身权制度中,先作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另外对几种主要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分别进行列举和规定。

   其三,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个人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责任。

   2、完善其它法律法规对隐私权的保护。

   (1)新闻出版法。在未来的新闻立法中,应该规定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公众知情权之间划清界限。

   (2)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草案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审批,即将出台。该法应当对收集、储存、传输、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加以规定。首先,是明确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其次是明确资料收集人和资料提供人的权利与义务;再次是明确资料收集和处理的程序;最后,不仅从民法的角度来规定侵害隐私权的责任,而且要从其它法律的角度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3)关于职业道德的法律。由于与其所所服务的对象或者客户的特殊关系,某些专业人员(如医生、律师、会计师)更容易了解到客户或者服务对象的隐私,这就要求:1、在各相关行业建立必要的职业道德规范;2、其职业道德应当强调对客户或者服务对象隐私的保护;3、规定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4)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格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职务方面的原因更容易接触和掌握公民个的隐私材料,这就要求他们必须严格执法和严守法律,正确收集、保存和使用公民的个人资料,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

   (5)完善证据立法。在证据立法中规定,有关取得证据的合法程序和手段时,要兼顾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当零散和不系统。在未来的修改中,立法者应当对诉讼参加人的人格权给予更多的关注,在询问、搜查、取证、监视居住、人身检查、通信检查等方面,规定对隐私权等人格权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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