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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务活动】] 瑞典的群体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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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2 14:54: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瑞典虽然只是北欧的小国,但经济却非常发达。瑞典在一战、二战中均是中立国,未受到战争的创伤,因此社会发展一直很平稳。但是,随着工业文明和现代科技的发展,瑞典也出现了很多如医疗药品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和消费者权益纠纷等大众侵权型案件。为了有效处理这种现代型纠纷,瑞典也仔细研究了很多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对群体型诉讼方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考察与修订。
   1991年6月,瑞典政府任命乌普萨拉大学林德布罗姆教授设立一个民事诉讼研究小组。小组的任务主要是对以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为代表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进行考察,分析和判断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更适用于本国的诉讼程序。该小组在四年中向60个政府和私人机构进行了调查,并在1995年给出了一份详细的报告。瑞典的司法部对该报告进行了细致的研究,最终在1999年夏季将调查小组的报告纳入了立法的建议程序。2000年瑞典政府向议会提交了一份名曰《群体诉讼法》的法案,并于2001年表决获得通过。

   按照《群体诉讼法》的规定,群体诉讼分为三种:个人型的群体诉讼、公众型的群体诉讼和机构型的群体诉讼。个人型的群体诉讼相当于通常所说的集团诉讼。主要是通过个人提起诉讼来维护广大受害者的利益。比如众多消费者购买到某种不合格的商品而受到损害,大家推选出某个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个人型的群体诉讼在起诉主体上比较灵活,只要是受害者就有可能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但这种个人型的群体诉讼一般是针对较小额的请求而设立的。公众型的群体诉讼和机构型的群体诉讼则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等受害者并不特定的情况而进行的诉讼,因为在实践中起诉主体可能会产生空缺。在这两种类型的诉讼中,案件本身的审理可能与某主体的个人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法律授予该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某机构或公众的利益。这些主体主要包括为保护自然环境而设立的非营利性机构和一些在渔业、牧业、林业等方面的商业和职业联盟。另外,由政府部门指定的某些机构也可以提起。公众型的群体诉讼和机构型的群体诉讼在诉讼的程序上没有什么差异,仅仅只是在起诉和进行诉讼的主体上有所区别。

   这三种群体诉讼在实践中并没有非常严格的界限,三者之间相互补充。如果某人是某受害群体的成员,或者说他因为某机构或个人的行为导致了损害,他可以提起个人型的群体诉讼来维护整个群体成员的利益。如果没有人愿意提起诉讼,对于小额请求的案件也可以公众性的群体诉讼和机构性的群体诉讼来进行。

   提起群体诉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根据案件的情况,群体的范围应该确定,而且群体成员的数量和身份也应该得到确认。确认成员身份在提起诉讼前由代表人通过个人通知或其他合适的方式向符合本群体要求的人进行通知,各成员不必向法院再提出申请。在通知时应一并告知成员有在诉讼开始后、由法院决定的期限内申请退出的权利。申请退出的成员不受以后任何就群体诉讼作出的决定和判决等的拘束;第二,群体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是群体成员共同的或相似的;第三,以群体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是最佳的一种诉讼方案,也就是相比个人单个提起诉讼,在财力、物力、人力方面能够显示出较为明显的优越性。这方面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但主要以法院的自由裁量为主。最后也是最特殊的一个条件是进行群体诉讼的代表人应该具备充分的能力来进行诉讼。判断的标准主要看其是否能够像保护自己的权利一样去保护其他成员的权利,尤其重要的是他本人的利益不能与群体的利益相互冲突。

   在诉讼费用方面,瑞典实行的是英国式的费用支付方式:即如果群体的代表人打赢官司,本方的各项诉讼费用均由对方当事人来支付;但若输掉官司,则不仅要支付本方的各项诉讼费用,还要支付对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费用。对群体的其他成员而言,只有当其申请亲自参加诉讼时才有可能被要求支付诉讼费用。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因为成员自身的过失而导致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时,则需要对整个诉讼的费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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