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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务活动】] 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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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12 14:5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是指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以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制度。在美国,不但绝大多数的案件有“法院之友”介入,而且,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援引了“法院之友”书状意见的也占很大比例。“法院之友”书状有助于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因为书状能够提供被当事人诉状中所忽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这些信息往往对判决书的说理分析举足轻重。“法院之友”是美国法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通常,在美国法院系统中,以“法院之友”介入诉讼的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联邦或者州政府;二是私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他们介入诉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递交“法院之友”书状,在书状中详细载明自己的主张以及事实、理由;而是直接参与法庭辩论、质证和交叉询问。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法》第44条第7款的规定,如果是律师代替“法院之友”撰写书状的,在征得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律师可以站在该方当事人的立场上以言辞的方式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从美国的审判实践来看,“法院之友”直接参与法庭审判的极为罕见。

   联邦和州政府以“法院之友”的角色参与诉讼是该制度的早期形态,也是目前“法院之友”的最常规表现形式。通常而言,作为政府代表人参与诉讼的是联邦司法部副部长、州的检察总长以及联邦机构与郡的法律顾问,他们通常是以递交“法院之友”书状的方式参与诉讼。在多数情况下,政府以“法院之友”的身份参与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他们在诉讼中能够保持相对中立的地位,因此,他们提交的书状对法院判决的形成会产生更大的影响。从美国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只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都有一方甚至多方政府的“法院之友”的参与。一般而言,政府作为“法院之友”介入诉讼,与个人和组织作为“法院之友”相比,联邦法院赋予了前者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政府作为“法院之友”,允许在双方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参与,同时,法院也可以在事先不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主动申请前者以“法院之友”的身份参与诉讼。同时,从美国的审判实践来看,与其他的“法院之友”相比,法院判决中援引政府“法院之友”书状的比例也是最高的。

   从美国的司法现状来看,个人和社会组织作为“法院之友”介入诉讼的,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中立者身份的“法院之友”;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院之友”。

   以中立者的角色介入诉讼,既是“法院之友”的早期形态,也是当今美国审判实践中“法院之友”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这些中立者的组织和个人,介入诉讼的目的,仅在于提供不为法院知晓的案件事实或专门性知识,以利于法院能够构作出公正判决。一般而言,作为中立者的“法院之友”的主体只能限于两大类:一是从事某项科学研究者或者法律事务方面的专业人士;二是科学研究机构。这些个人和社会组织能够为法院提供本领域中的专门知识,从而有助于法院作出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判决。

   根据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立法,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院之友”大致有两类:一是社会的各种利益集团;二是切身利益可能受到法院判决影响的个人与组织。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法院之友”主要是社会的各种利益集团。利益集团作为“法院之友”参与诉讼有两种情形:一是出于一方当事人的动议而参与诉讼;二是由于法院审理的案件与这些利益集团的宗旨有关,他们主动申请介入诉讼。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似的个人和组织主动提交“法院之友”书状的,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如图,但区别在于,法院的判决对“法院之友”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但他们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再重新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以此前的判决作为参考先例;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直接对诉讼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无权对此重新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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