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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落槌与举牌同时进行应如何认定拍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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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2-9 00:07: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

   甲拍卖公司刊登拍卖商厦公告,乙公司和丙公司均在交纳保证金后成为商厦竞买人。拍卖开始时,拍卖师宣布商厦起拍价为70万元,拍卖师讲明加价幅度为每次5000元。拍卖开拍后,竞买人纷纷应价,当乙公司应价为78万元时,现场无人竞价,拍卖师报出“78万元第三次”后,随即落槌,落槌同时丙公司举牌,拍卖师宣布商厦以78万元成交。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拍卖无效,因为依据拍卖的一般规则,最高应价应叫三次才能落槌,而拍卖师在叫第三次的同时就落槌,违反了规则,故应认定无效或认定丙公司为最高应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拍卖有效,因为最高应价原则是在拍卖师落槌之前,丙公司在落槌的同时,故最高应价者为乙公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拍卖师没有违反拍卖一般规则。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价买卖是拍卖交易最突出的特征,竞买人必须在落槌前达到最高报价或应价时,才可成为竞买人。在第三次报价和落槌之间应有多长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甲公司拍卖师报出“第三次”,随即落槌,没有违反规则。

   二、落槌时的举牌不具有竞买效力。落槌与举牌同时进行应如何认定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国际惯例和行业习惯等方面分析,落槌时的举牌不具有竞买效力。拍卖师在落槌时,即使看见有人举牌,依惯性原理收手已无可能,从维护拍卖师的权威方面分析,收手也不规范,故丙公司此时举牌不符合行业惯例,不具有竞买效力。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以落槌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本案的竞买是以拍卖师落槌的方式确认的,乙公司的最高应价,是经过拍师落槌和宣布确认的,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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