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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犯罪是主观恶性与危害行为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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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31 13:18: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犯罪,是主观恶性与危害行为的有机统一体。没有主观恶性,就没有犯罪。同样,没有危害行为,也没有犯罪。即便具有了主观恶性,又具有了危害行为,假如两者之间没有联系,犯罪也是不成立的。
    这样科学的关于犯罪的认识,并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人类对犯罪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复杂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概括起来,产生过两种形而上学的错误观点和做法。一种是客观主义的刑法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只要发生了危害行为,就是发生了犯罪。比如,英国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不考虑被告人的内心,只需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可以科处刑罚,不具有主观因素的绝对责任或严格责任占支配地位。(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第189页)著名的法学家布莱克通在他的《英国法释义》中认为,犯罪是对全社会在公法上侵犯权利及违背义务。他在犯罪的定义上,尤其关注客观行为的法律后果。(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第407——408页)《萨克森守镜法》(1220年)郑重宣布:“不应该对完全痴呆者或精神错乱者进行起诉。”(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第47页)这说明,精神病患者的破坏社会关系的行为,一个时期,曾经毫无例外地被认为是刑事犯罪。这样的认识,导致了人们还对自然界的灾难和动物侵害人类的刑事审判。我们可以在维克多·雨果的《巴黎圣母院》中,看到对第二名被告人、爱斯美腊达所养的母山羊审判的情形。关于这点,我在《并非荒诞的审判》一文中有过阐述。对这种犯罪观点的理论化,我以为就是刑事古典学派。这一学派认为,犯罪人的主观内心世界并非法律所能过问的,只有当其外部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他人利益时,法律才能加以调整。人的精神领域由道德来规范,而外部表现,才是法律统治的天地。于是,许多在当代根本不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被科以了严厉的刑罚,甚至未成年人也不例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有了危害社会的意识就是犯罪。无论他在客观上是否进行了破坏社会的活动,只要思想意识上存在着这样的想法,那么,刑法就必须进行干预。惩治思想犯罪,我国秦朝的焚书坑儒是个典型代表了。在《史记·始皇本纪》写到:秦始皇下令焚书,“非博士官所职,天下敢有藏《诗》、《书》、百家语者,悉诣守尉杂烧之。”他规定,凡是有谈论《诗》、《书》的人全都要处死,凡是借鉴古代的经验批评当代的朝政的都要剿灭他的全家族。次年,秦始皇将460多名方士和儒生在咸阳活埋在坑里。另外,我国古代的“腹诽罪”也具有典型意义,只要认为某人有谋反的意图,就是大逆不道,必须严厉予以处罚。这种主观主义的刑法思想,在理论上系统的总结,可以说是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所创立的刑事人类学派。龙勃罗梭则认为,客观上存在着一种天生的犯罪人,这种人来到世上,本来就具有犯罪意识,就有绝对的危害社会的趋势。这些罪犯的形态、生物的和心理的反应,都属于在人类进化中仍处于落后的、接近原始野蛮人的一类人的反映。由于这些人的犯罪具有客观的必然性,因此,不仅在他们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后,而且在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都应当采用刑事手段加以制裁或预防,因为这些人具有危害社会的意识从而具有了极大的人身危险性。惩治思想犯罪,在历史上曾经造成了社会黑暗的统治和“万马齐喑”的僵死状况。
    当代刑法科学揭示了犯罪的内部构成,即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行为的统一,缺一不可。而且,两者还必须是有机的统一,不能是互不相干的两张皮的。胡萨克在《刑法哲学》中正确指出:“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者同时发生。更为确切地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须‘激发’其身体行为实施特定犯罪。”(第22页)就是说,即便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了危害社会的意识,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两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仍然是不构成犯罪的。科学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克服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形而上学错误,为我们正确认定犯罪,提供了认识论的工具,使得当代刑事诉讼具有了高度文明的属性。

注:这是发表在我的博客“尔心贵正”上的文章,欢迎大家点拨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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