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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法律不应该歧视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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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 13: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对于所有的人和事都具有普遍的效力。对于社会成员而言,法律不因人而设,也不因人而废,也就是法谚所说的“法律不应该歧视任何人”。如果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法律适用的平等,那么“法律不应该歧视任何人”则意味着立法的平等。

    “法律不应该歧视任何人”及其所蕴涵的平等思想虽然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出现了,但以今天的眼光来看,那时的法律却是不乏歧视的。例如雅典城邦的投票权属于全体自由民,但妇女、奴隶和“外邦人”都被排除在自由民的范围之外,以至于真正有资格参加投票的人只占雅典人口的十分之一。在古希腊,奴隶被认为是“会说话的工具”,没有成为“人”的资格;在近代,罗马教廷也曾宣布美洲大陆上的印第安人因为不信仰天主教而不属于“人”——对于他们来说,连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都没有,也就更谈不上“不受法律歧视”了。

    随着欧美近代革命的开展,尤其是法国大革命所提出的“自由、平等、博爱”,有力地推动了“法律不应该歧视任何人”的制度化。在近代宪政主义的理论框架中,所谓法律歧视就是国家公权力主体以立法的形式对某些公民的应有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而这种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正是近代宪政主义所主要防范的对象。因此近代宪法中大多对立法权作了这方面的限制,例如立法机关不得通过个别立法限制或剥夺某一群体的权利;同时与“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原则相结合,对于立法上的“不同对待”都严格要求立法者证明其“不同情况”的存在。

    在国民主权的理念下,立法权从君主转移到民众手中,但民主立法同样有产生歧视的可能:多数人同样可以通过立法歧视某些少数人,限制或剥夺他们的权利。而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多数—少数”的关系会互相转化,此时的多数可能就是彼时的少数,例如对穷人的歧视、对在野党的歧视、对某些职业的歧视等等,这时立法中的“多数人”往往会比较谨慎和收敛,因为他们知道一旦这种歧视的法律通过,当自己有朝一日沦为“少数人”时就难免作茧自缚;另一种情况则是“多数—少数”的关系通常不会转化,例如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种族歧视、宗教信仰歧视等等,这时多数者恒为多数,歧视性的立法也就容易产生。事实也证明,当今世界的歧视性立法大多属于后一种情况。要避免这种歧视,在法律上一方面要保障立法的代表性,确保相关各方在立法时都有发言权;另一方面也要在立法程序上对少数者进行保护,防止多数者动辄利用表决程序来强行压制少数者的意见。

    其实,无论哪一种情况的歧视,都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一旦容忍甚至纵容公权力的这种侵犯,即使在当时似乎事不关己,但终会深受其害。在美国波士顿犹太人屠杀纪念碑上,铭刻着一位叫马丁·尼莫拉的德国牧师的忏悔:

    “起初他们(纳粹)追杀共产主义者,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主义者;

    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

    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

    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

    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站出来为我说话了。”

    殷鉴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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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 14: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是的,许多年前看到这句话,教育那些冷漠、自私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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