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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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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4 16:37: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文为自己近期写的一篇文章,欢迎大家斧正,本人保证原创!以求抛砖引玉!
关于表见代理的一则案例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德国民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以及代理贸易的日益频繁,我国理论学者也随之对该制度加以关注,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 可谓表见代理制度的雏形,但直到99年新合同法 的颁布,我国才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制度的立法以保护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为价值诉求,其宗旨就是通过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利益,来维持整个市场经济的高效率运转,它体现了市场经济中法的价值在秩序、安全与效率方面相互博弈的结果。表见代理制度成立后,其在市场交易的运用中体现了很多问题,很值得企业经营者、管理者的思考,同时它也是律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现通过对一案例的分析探讨,来加强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理解。
一、案 例 概 况
2001年7月3日,北京某甲公司与江苏某乙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厂向甲公司提供井口装置和采油树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638956.14元人民币,由甲公司分四期支付,乙厂在向甲公司提供设备后,乙厂职员陆某持加盖乙厂印章的结算货款证明单要求甲公司将第一、二期货款(总计合同价款的50%即819480元)汇至乙厂帐户,该结算货款单抬头已被修改,原抬头被修改为甲公司,但甲公司仍于2002年3月29日按陆某要求支付了此笔货款,陆某则按相应款项向甲公司出具了加盖有乙厂印章的正式发票,乙厂对以上收付款事宜未有异议并确认陆某为乙厂负责销售及结款的业务员;此后,陆某持与第一次相同的结算货款单即被修改过抬头的结算货款单要求甲公司将第三期货款(合同价款的40%即655590元)汇至丙公司,甲公司依陆某要求于同年10月18日将上述款项汇至丙公司帐户,同样陆某也向甲公司开具了乙厂的正式发票。2003年3月18日乙厂负责人员发现第三期货款没有按期汇到乙厂账户,遂向甲公司去函催款,甲公司在2003年3月24日复函称已于2002年10月18日将第三期货款按乙厂要求付到乙厂指定的丙公司帐户,乙厂经调查确认并未指派任何结算人员到甲公司要求将第三期货款转往丙公司帐户,遂继续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造拒后便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6555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接到结算货款证明单时有理由相信陆某系代表乙厂进行结算,而甲公司也依据该结算货款证明单的内容将货款汇入乙厂指定帐户,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乙厂要求甲公司给付65559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遂驳回了乙厂的诉讼请求。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乙厂对陆某所持有的经涂改的结算货款单移作他用并不知情,并认为该结算货款单经涂改后并不能证明是乙厂委托或指派陆某将货款转结他处,二审法院认为陆某曾持有涂改过的并加盖有乙厂公章的结算货款证明单要求甲公司支付过购货订单项下的前50%的货款,甲公司亦按上述结算货款证明单指示支付了前50%的货款。故当陆某再次持有涂改过的并加盖有乙厂公章的结算货款证明单要求甲公司支付购货订单项下的后40%的货款时,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陆某有权代表乙厂并再次按结算货款证明单指示支付后40%的货款,现乙厂上诉称陆某无权代表乙厂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 例 分 析
1、表见代理的构成
本案涉及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表见代理的构成,我们知道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内容:(1)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本身就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所以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一般体现为代理人自始就没有代理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和以前有代理权现在没有代理权三种情形;(2)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并使相对人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即有“授权表象”,在实践中它经常表现为:①被代理人向特定第三人通知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未授予;②被代理人公告周知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未授予;③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④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之借用。(3)相对人对授权表象的信赖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即相对人并不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事实。本案中,首先陆某向甲公司收取第三期货款时并没有得到乙厂的授权,也就是说陆某对货款的代收是没有代理权的;其次陆某持有涂改过的并加盖有乙厂公章的结算货款证明单要求甲公司支付40%的货款,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陆某有权代表乙厂并再次按结算货款证明单指示支付40%的货款,而且陆某还向甲公司出具了该款项的乙厂正式发票,这就使甲公司对陆某被授权的事实更深信不疑;最后,甲公司并不知悉乙厂没有授权陆某代收货款的事实即甲公司是善意无过失的。通过以上三点分析,我们不难看出陆某代乙厂收取第三期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效果理应及于被代理人——乙厂,所以甲公司应陆某要求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该是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法院驳回了乙厂的诉讼请求。
2、“相对人善意”的判断
本案中涉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陆某所持有的经过涂改的结算货款证明单是否能够让甲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是被乙厂正式授权去办理收款事宜的,亦即甲公司在依据该货款结算证明单支付货款时是否存在过失,如果该结算证明单不足以证明是乙厂委托授权陆某办理结算货款,那么甲公司在此就具有一定过失,而陆某的行为也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甲公司支付40%货款的行为效果就不能及于其委托人——乙厂,所以甲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另外支付该货款;如果能够证明,那么陆某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而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效果就应及于乙厂,而乙厂就不应再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单从陆某第二次持经过涂改的结算货款证明单要求甲公司将40%的货款付至丙公司来看,我们认为,由于结算货款证明单抬头被修改过,所以甲公司应对该证明单进行审核,至少应向乙厂发函予以确认,若甲公司没有尽到此一般审查义务,那么它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但本案中陆某曾持有相同结算货款证明单要求甲公司支付过货款,而且乙厂对此并未有任何异议,所以我们认为甲公司为交易方便在时隔不长的时间内当然有理由再次相信该证明单的真实性并按照上面的内容支付货款,而无须再向乙厂予以确认,所以从陆某要求付款的两次过程综合来看,甲公司对陆某的“授权表象”没有过失,其所作出的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善意的,而相应的陆某的行为也就构成表见代理。
三、案 件 启 示
纵观本案我们可以发现,在整个交易中乙厂在人力资源和财务制度管理上存在严重漏洞,一般来说,规范化的企业对加盖公章的授权证明书都会严格管理并登记在案,对那些不具有授权资格的职员的手中所持有的授权文书,理应悉数收回,并将撤销授权的事宜通知给相关业务单位,但陆某在不再具有乙厂授权的情况下仍然持有加盖乙厂公章的货款结算证明单,而乙厂又没有将该情况及时告知甲公司,遂导致了随后纠纷的产生,应该说乙厂在管理中的漏洞直接导致其败诉,该案给我们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一个很好的教训和启示:对授权证明文件、空白合同书、以及加盖公章的其他文件都应做到管理的制度化、监督的日常化,而对企业职员被撤销授权的信息也应与业务合作伙伴做到互通有无,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企业陷入无谓的风险和诉讼中。
从本案所反映的法理来看,表见代理虽然不具有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相对人向本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对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交易的安全性以及实现市场经济高效的运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制度在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本人的利益,依据我国民法“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必然要求相对人也给予本人一定的对价,以达到法律对各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且无过失,以体现民法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从而达到市场交易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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