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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奔驰S350的咏叹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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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3 10:5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奔驰S350的咏叹调

——世界著名品牌车产品责任纠纷案始末



    曾几何时,世界名车对广大的中国消费者来说,只是进口影视片中忽闪而过的画面或是杂志中的精美图片。虽饱了眼福,却可望而不可及。时过境迁,随着国内汽车消费需求逐年增大,汽车消费群体逐年扩展,汽车消费水平逐年提高,身价不菲的世界名车和它们的“孕育者”——国际知名汽车生产商一起,逐渐进入中国公众的视野。买一辆身价百万的世界名车与自己为伴,既可代步,更能体现自己的身份与身价,这对于那些财力殷实的消费群体来说,已成为一种时尚。
    然而,由于进口名车在自身性能、流通环节等诸多方面存在的特殊性,不少“名车一族”在享受驰骋快感的同时,也不由发出买车容易修车难的感叹。买名车要到专卖店,修名车还必须去专修店。近年来,国内几起沸沸扬扬的汽车消费纠纷,大多因高档轿车而起。

    前不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以原告傅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存在产品缺陷为由,驳回了原告欲将该名车退还两名被告——制造商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和销售商上海申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日前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这起案件的导火索,正是一辆售价近140万元人民币的奔驰S350高档轿车。

奔驰S350的咏叹调

——世界著名品牌车产品责任纠纷案始末


    

立案 名车重病缠身

傅女士从浙江来沪经商已有多年了,随着业务的不断拓展和财富的逐渐积聚,购置一辆上档次轿车的愿望越来越强烈,这也是她由来已久的一个追求。2003年6月的一天,傅女士和丈夫周先生来到坐落在上海中山北路的申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过一番比较,他俩一眼相中了一辆梅赛德斯-奔驰3724CCS350轿车。

    S350,是这辆被相中的轿车的一张精美“名片”,在梅赛德斯-奔驰系列各种不同款式的车型中,S级一直被誉为豪华的代名词,有人甚至将S级称作梅赛德斯-奔驰为汽车工业奉献的一尊顶级艺术品。在过去的五十多年间,每一代S级轿车的问世都让无数车迷心驰神往。

    6月23日,傅女士与申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随即付清了全部购车款。几天之后,心仪已久的座驾交到了她的手中。随车一起交付给傅女士的还有一份《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上面醒目地写着“车辆质量保证期为1年/2万公里”。此外,还有一本《保养手册》,它的全部内容就是告诉用户必要的保养知识。该车配备了主动保养提示系统(ASSYST),小册子告诉用户应根据这一系统的提示,定期、及时地到梅赛德斯-奔驰特许的服务中心进行保养,对这些保养项目你不必怀疑,都是车辆正常使用所必须的。小册子还特别提醒用户:“始终在正确的时机为车辆进行保养。否则,可能会引发与安全相关的系统出现故障或发生系统失效,从而导致事故,并伤及您或他人。”随车交付给车主的还有一本《用户手册》,它特别提醒车主“请只到专业的特许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工作,那里必须具备进行此项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工具。梅赛德斯-奔驰建议您在梅赛德斯-奔驰服务中心进行这种工作。特别要强调的是,有关安全或与安全系统相关的工作,必须到专业的特许服务中心进行”。“不正确的工作可能导致防护装置的意外触发或无法触发。”此外,只有在“防护装置及其线路未被修改过”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气囊的正确操作,等等。

    新车上路,傅女士和丈夫体验着奔驰的感觉,名车就是与一般的车不一样。然而,傅女士紧接着的感觉是好景不长,就在三个月后,问题便接踵而至。

    2003年9月4日,傅女士开着新车来到梅赛德斯-奔驰授权的上海特许维修中心——东驰公司进行A类保养。同年10月28日,车子在东驰公司做了前、后轴车身水平检查、四轮定位检查及调整。两个月后,傅女士又将这辆轿车送进该公司作A类保养和车轮定位检查。

    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傅女士没有再走进东驰公司。到了2005年1月18日,久未在东驰公司露面的傅女士再次开着奔驰S350来到维修中心。维修人员为车辆更换了排挡杆模块和变速箱线束油封。这次来后,傅女士便开始频频光顾东驰公司了,车子的问题似乎越来越多。同年3月7日,傅女士向东驰公司报修安全气囊(SRS)警示灯会无端闪亮等一些问题。东驰公司对“KEY LESSGO按钮”进行了维修,配了一只音响遥控器,更换了左前门外把手,还更换了气囊接点盘。又过了半个月,病恹恹的车子再次被车主送到东驰公司“就诊”,报修的同样是SRS警示灯亮问题。接单后,维修中心作了“更换转向柱电脑”、“组合开关拆装”。4月6日,SRS警示灯亮的问题不见好转,东驰公司又对车辆进行了“SRS线束紧固复位”的维修。一星期后,傅女士再次就同一问题报修。东驰公司决定为车子更换主气囊,并在结算单上标注了“该车属疑难杂症,请会同技术部门协调解决”。又过了两个月,已被更换了主气囊的“大奔”再次犯病——喇叭不响。东驰公司为此作了双喇叭更换处理。

    价值百多万元的新车经三番五次修理竟然成了一辆老爷车,傅女士怎么也想不通,她一怒之下找来律师,将轿车的制造商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和销售商上海申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双推上了被告席。

    一不做,二不休,傅女士决定要“休”了这辆奔驰车!

    她在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陈述道:车主在使用后发现车辆有跑偏现象,经过指定的维修厂先后修理五次,至今仍未修复。2004年,该车出现左前门门锁失灵、音响失真、车喇叭无法正常工作等问题。2005年1月开始,该车的安全气囊系统(SRS)在短短几个月内出现了五次故障。车主多次将车辆送到奔驰公司指定的特约汽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但屡修屡坏,致使车主非但没能实现购车目的,而且还经常担心驾车时的人身安全。傅女士据此断定这辆轿车存在严重缺陷,请求法院判决将此车退还给被告,两被告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37万元,并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故障 背后另有隐情

    

2006年5月16日上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针对原告傅女士的诉讼请求,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发表了答辩意见,认为车辆之所以久修不愈并不是产品自身缺陷,而是其中另有隐情。

    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对此言之凿凿,且细细道来。2005年7月6日,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有限公司华东区总代理上海东之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就车辆维修问题发函给傅女士,告知她东驰公司在制造商的指导下对她的这辆车制定了妥善的维修方案。也就在这份函中,东之星公司同时还指出了一个重大的疑窦。从2003年12月24日到2005年1月17日这一年多时间里,奔驰特许服务中心对该车的保养和维修的记录为“零”,但根据相关的记载这辆车在一年中共行驶了4万多公里。

    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当庭更亮出了一道“杀手锏”,据从交通管理部门了解到的一个爆炸性信息:2004年9月28日中午时分,傅女士的丈夫周先生驾驶这辆奔驰轿车途经上海闵行区昆阳路时,突然与一辆正在正常行驶的东风牌货车相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作了鉴定,得出一个十分明确的结论:因为周先生违章超车,造成两车相撞,因此周先生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保险公司对肇事的奔驰车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了评估,估损额为人民币43199元,需要维修右前门等数个项目。待到这一切都处理完毕之后,傅女士没有将撞坏的这辆奔驰车送进奔驰公司指定的维修厂家,而是送到并非奔驰特许的上海华邦高级轿车修理厂进行修理。

    基于上述这些事实,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认为,傅女士的这辆奔驰车经多次修理仍未能修复的重要原因在于,原告隐瞒了车辆曾经发生了碰撞事故,并且事发后没有在奔驰指定的维修厂修理。由于奔驰车配备有复杂的电子保护系统,因此生产商对特约维修中心都给予技术许可和服务支持,而非指定维修厂在修理过程中需要冲破车辆的保护屏障进入该电子系统。这样做的后果,势必会对车辆造成不良影响。

    隐情终于浮出水面,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一番辩论。

    原告代理人称,事故发生后,傅女士曾口头告知申新公司,他们在检修时也已经知道此事。

    “不!我们肯定不清楚。”申新公司矢口否认。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紧追不舍:“按照公司规定,车辆维修前必须由车主填写一张含有全部车辆信息的预约单,而原告并未将情况填写上去。原告的这辆车曾经发生事故的事实,是本方在开庭前一天才调查得知的。”

    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此后的非定点维修,究竟给车子带来了多大影响?原告寸步不让:“车子仅仅是外观上的一些侧面碰擦,而本案所要反映的问题是隐含在车辆系统中的。车辆在交付后就存在跑偏问题,与事故及以后的修理无关,而SRS亮灯问题则与跑偏存在联系。”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根据维修结算单中的内容指出:原告只在两次维修过程中提到过车辆跑偏问题,并且都是在安全气囊(SRS)灯亮报修之前,此后就再也没有提起过。我们从非指定维修厂商列出的维修清单中可以发现,修理过程中曾涉及车辆的电路系统和气囊系统。奔驰车是电子化程度较高的车辆,非指定维修商由于缺乏专业设备,很可能在维修过程中对车辆造成损害。此外,原告曾于2005年1月18日将车辆送到东驰公司维修,当时的行驶里程数为64,955公里,而到7月8日诉讼前,行驶里程已达82,470公里。这一记录表明了一点,原告在整个修理期间始终没有停止对车辆的使用,存在着一定的使用不当问题。


    

判决 缺陷没有证据


前不久,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合议庭法官就原告所诉的产品缺陷问题听取了原、被告双方意见。

    原告傅女士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一项不容置疑的意见: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缺陷和瑕疵。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过两次维修之后依然不能正常使用的商品,应当退货。现在这辆奔驰轿车已经无法正常使用,不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这完全是由于产品缺陷所造成的。

    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却对此不以为然,并针对原告的意见辩驳道:原告是基于产品责任侵权提起诉讼,那就应当也必须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产品缺陷,是指车辆的安全隐患,损害结果则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尤其要指出的是财产损害的概念指的是由产品缺陷导致其他方面的财产损害,它并不包括车辆本身的价值损失。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是退车,这个诉请是属于合同之诉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产品责任之诉所调整的内容。

    此外,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认为维修商的维修行为是基于原告与维修商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维修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制造商来承担。原告提出的车辆所存在的状况,不具备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要件。原告一直没有停止对车辆的使用,合同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合同目的没有因车辆修好与否而丧失。根据规定,维修商在两次没有修好车辆之后应当向奔驰的中国代理商请求支持,但维修商在修理四次后才请求支持。奔驰中国代理商曾组织专家提供完善的维修方案,并多次联系原告,均遭到原告的拒绝。涉案车辆的销售合同并非制造商与消费者签署,如果以此为依据要求制造商来承担退货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被告申新公司发表观点认为,原告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汽车并不是“三包”范围内的商品。退一步说,即使适用,涉案车辆也已经超过了一年2万公里的保修范围。至于合同问题,本案的合同在车辆交付后即已履行完毕。对于车辆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原因是原告隐瞒了该车曾经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并且在事后原告将车辆交由非奔驰指定的维修商进行修理。这一情况,原告从未向本公司提起过。

    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与辩论意见后,法院对案件争议作出认定。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之债的侵权之诉,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这一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三个方面;因销售者原因导致的产品侵权责任,还应具备销售者有过错这一要件。本案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向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诉讼,应该对上述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且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如果这项产品具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所谓缺陷指的是不符合该标准的状况。原告称涉案车辆存在严重缺陷,应对此加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车辆存在跑偏以及安全气囊系统(SRS)警示灯亮的问题。对于跑偏问题,原告称其先后修理了五次,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该车只是在2003年10月和12月在奔驰指定的维修商东驰公司做了两次车轮定位,此后再也没有对此项目进行修理,原告并未证明现在仍然存在这个问题。对于SRS灯亮的问题,在2005年3月至5月原告数次报修,东驰公司及其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四次修理。另外,在2005年上半年,维修商还对排挡杆模块、变速箱线束油封、音响遥控器以及左前门外把手做了维修。2005年7月8日后,原告没有再将车辆送去修理,而是仍在继续使用。对于SRS灯亮到底反映了车辆的什么问题,原告并没有加以证明。因此,虽然原告证明涉案车辆经过了一些维修,但没有证明这些维修涉及的问题属于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没有证明上述问题属于涉案车辆固有的缺陷,也没有证明涉案车辆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的奔驰轿车作为价格昂贵的高级轿车,它的机械电子系统是非常复杂的,并且有它的特殊性。制造商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以书面形式提示用户到梅赛德斯-奔驰特许服务中心进行定期保养及维护,有关安全或与安全系统相关的工作必须到专业的特许服务中心进行,这一切都有它的合理性。原告在2004年全年4万多公里的使用过程中,没有按照上述要求进行保养,又因使用不当发生了较为严重的碰撞事故,并且事后没有找梅赛德斯-奔驰指定的维修商进行修理。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SRS灯亮等问题是由于其自身维护使用不当以及车辆事故所造成的。

    另外,作为产品责任侵权之诉的原告,还应当证明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后果,但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告称其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车辆,但事实并非如此,从2003年6月底到本案庭审之日,在不到三年时间内,该车已经行驶了9万多公里,原告自己也承认现在仍在使用该车。原告另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1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对损害后果这一构成要件也未能加以证明。

    综合各项事实理由,在不能排除自己维护使用不当因素的情况下,原告仅以涉案的这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经过数次修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已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告要求退车及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此,这首“休”车咏叹调曲终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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