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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民事诉讼诉的合并问题探讨<版主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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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4 20:13: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 要:本文研究的是民事诉讼狭义的诉的合并,即客观的诉的合并。客观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诉讼标的。在存在诉的客观合并的诉讼中,形式上虽然是单一的诉讼,然而实质上

却包含着若干个独立的诉。以合并诉的目的为标准,可以将客观的诉的合并分为四种:即单纯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以及选择的诉的合并,不同种类的诉的合并有不同的裁判要求。

关键词:诉的要素;诉讼标的;诉的合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诉的合并曾经有过一些浅层次的争论;在祖国大陆现行的民事诉讼教材中,对诉的合并也有着多种角度和内容不同的表述方法。之所以学术界的争论无法深入,教材上的概念、观点无法统一,完全是因为我国学者就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在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诉的合并既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十分棘手的实务问题。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判几个相关联的诉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负担,特别是避免了相互关联的诉重复审理因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尴尬情形,从而增强了民事诉讼的功能。但是,无条件的承认诉的合并审理,反而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复杂化,造成当事人起诉、应诉困难,导致诉讼不经济。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对诉的合并的概念的理解以及种类的划分都有明显的区别,因此从诉讼标的的角度研究诉的合并的各个种类的条件构成和法院的裁判方式,是十分有意义的。

一、诉的合并的概念剖析与条件解读

  任何一个诉的存在都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表现为诉的本质的组成部分;这些组成部分使诉特定化、具体化,并区别于他诉,这就是诉的要素。关于诉的要素,在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曾经有过“二要素论”、“三要素论”和“四要素论”的无谓的争论; 其实,诉讼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两个方面构成,在西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早已是不争的理论前提!主观要素就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客观要素就是诉讼标的。如果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都是单一的,我们就叫做单一(Einheit)之诉;如果两个要素中有其中之一是多数时,我们就叫做复合(Mehrheit)之诉。复合之诉又叫做合并之诉,其中主观要素为多数的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叫诉的主体的合并,或者叫诉的主观合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共同诉讼”,关于“共同诉讼”并不直接涉及到诉讼标的的复数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本文所要研究的是涉及诉的客观要素(诉讼标的)为复数的客观的诉的合并。

尽管在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诉的合并”的概念,但是在《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126条中也分别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经常进行主观的或者客观的诉的合并。(1)主观的诉的合并。《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就是最典型的主观的诉的合并,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并一同起诉应诉的情形。(2)客观的诉的合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据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几个诉讼请求或者法律关系如果以原告增加、被告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的形式出现,人民法院就可以合并审理,也即这几个诉就可以合并。这种合并实际上并不是,至少不完全是客观的诉的合并。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参加之诉实际上既是诉的主体的合并,又是诉的客体的合并;但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则不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在使用“诉的合并”的概念时,是错误的使用了“诉的合并”的概念,也就是说,四十多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在使用一个含混不清的“诉的合并”的概念。 所有民事诉讼法学教材和专著中都毫无例外的将诉的合并与诉讼请求的合并混淆了。其实,诉讼请求的合并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多个诉的合并,在这种诉讼中,只要诉讼标的唯一,无论有多少个诉讼请求合并在一起,人民法院都只裁判了一个诉。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在任何一个单一的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通常都不是唯一的,如果说诉的合并是诉讼请求的合并,那么大多数诉讼中都会存在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合并。

客观的诉的合并,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指相同原告或相同被告,并不限制为单一原告或者单一被告。例如原告甲乙对被告丙丁的诉讼中,甲另外对丙丁,或者对丙对丁合并提起其他的诉讼,也属于客观的诉的合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独立的诉。也就是说,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进行辩论和法院进行裁判的诉讼标的是复数;客观的诉的合并,从本质上讲,就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学术界又称之为狭义的诉的合并,或者物的合并〔1〕。根据客观的诉的合并成立的诉讼程序,形式上虽然是单一的,然而实质上其中包含了具有独立诉讼标的的几个诉。客观的诉的合并,既然必须包含有实质上的两个以上的独立的诉,那么它就不能在督促程序和其他非讼程序中存在。
客观的诉的合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几个诉讼标的必须由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在共同诉讼中,如果是一个原告对其他共同的原告合并起诉,在英美法上这称之为“交互诉讼”(cross-claim)〔2〕,在祖国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尚未有这种类型的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也认为这种类型的诉讼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实际上很不经济,不会受理这种诉讼。另外,根据祖国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被告在诉讼中也不得对第三人合并提起诉讼。同样的道理,这种做法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了。但在美国,法院会受理这种诉讼,并把这种诉讼称之为“第三人诉讼(the third-party practice)”〔3〕。客观的诉的合并只要求同一个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个被告主张几个诉讼标的,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一定有多项诉讼请求,以及实体上有无理由,这都与合并诉讼无关。

第二,受诉法院对几个合并的诉其中之一有管辖权。合并提起的几个诉讼,如果受诉法院全部都没有管辖权,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案件裁定予以移送。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主张几个诉讼标的,受诉法院虽然不一定就每一个诉讼都有管辖权,但是,至少就其中一个诉讼必须有管辖权。在客观的诉的合并中,因诉的合并而导致管辖权合并到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诉的合并导致管辖权的合并”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诉讼法原则。当然法院对合并的几个诉讼都没有管辖权,法院受诉就没有理由,无法合并审理。至于管辖权的取得是根据法律本来的规定(法定管辖),还是基于上级法院的指定(裁定管辖),亦或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协议管辖),或者是基于被告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视为默认管辖(默示协议管辖),这倒无关紧要。只是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如果合并的几个诉讼中,其中一个诉讼应当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专属管辖,受诉法院能否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不能合并到其他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因为根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标的由当事人提出,当事人的意志无权变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法定的专属管辖,法院也不能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随意变更法定的专属管辖。

第三,合并的几个诉讼必须是属于同一个诉讼程序。以祖国大陆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例,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上诉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其中特别程序又可以划分出若干独立的程序。比如原告对被告提出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应当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原告又对同一个被告就已经审结的名誉侵权诉讼申请再审,这两个诉由于不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而不能合并。但是,如果合并的几个诉讼,有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有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此时,因为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所以应当合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里也有一问题值得研究,如果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多个诉,其中有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可否合并审理?比如, 原告某建筑公司对某国土行政机关提起建房合同纠纷诉讼,同时又提起对该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纠纷诉讼。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诉讼,法院不能合并审理,因为民事诉讼程序不能解决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

二、诉的合并的模式类型

客观的诉的合并,可以用不同的标准划分出不同的种类。但是在诉讼法学界,通常都以合并诉讼标的的目的来进行划分。以此标准,客观的诉的合并可以分为四种:即单纯的诉的合并、竞合的诉的合并、预备的诉的合并以及选择的诉的合并。

(一)单纯的诉的合并

单纯的诉的合并,又称为普通的诉的合并、并列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在一个诉状中主张多个诉讼标的,也即提出多个诉,要求法院对这些诉全部一同作出判决的诉的合并。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具有相互独立的几项请求权,根据诉讼标的的实体法学说,这几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本来应当构成多个诉讼标的分开向法院主张,法院也应该分别判决,当事人和法院为了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将其合并主张和判决。这在客观的诉的合并中是最为常见的一种。

单纯的诉的合并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无牵连关系的合并 每一个诉都有独立的目的,而这些独立的诉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叫做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例如:原告对同一被告依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给付价金,同时又依租赁合同关系请求迁出房屋,另外还依票据关系请求给付票款,以及依相邻权请求排除妨碍等等,法院将这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这就是无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

2.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 这种合并,简而言之,就是一个诉的成立必须以其他诉的成立为前提的诉的合并。这种牵连关系又可以分为两种1)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例如:原告对同一被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合并提起给付买卖标的物及请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2)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例如:在同一个合同中,既约定买卖房屋,又约定租赁一辆汽车,原告合并提起履行这个合同的两项内容的诉讼。

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常见的情况是,一个诉的成立影响到另外一部分诉讼请求的成立,这时对于一部分诉讼标的的裁判实质上是另外一部分诉讼标的裁判的先决条件。例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继承权,同时提起分割遗产之诉,此时,继承权有无的裁判就是分割遗产裁判的前提。因为原告提出的两个诉在法律上有独立的目的,而且都请求同一法院作出裁判,所以仍然属于单纯的诉的合并。

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个诉附属于另一个诉,两个诉均要求法院裁判。原告请求给付某特定物,如不交付或者不能交付,应当支付赔偿费若干元。对于原告的这两项诉讼标的法院都要作出判决,而不是要等到交付某特定物无理由时,才要求就损害赔偿金部分作出判决,所以与本文后面要论述的预备的诉的合并不同。

(二)竞合的诉的合并

对竞合的诉的合并的研究与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紧密相连。在诉讼标的理论上的不同观点必然导致对竞合的诉的合并的不同认识。竞合的诉的合并又叫重叠的诉的合并,是指同一个原告对于同一个被告在实体法上享有几种独立的请求权,但是这些独立的请求权却只有一个同一的目的,各该实体法上的权利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以单一的诉的声明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例如:原告根据民事实体法上的财产所有权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合并请求被告返还同一辆汽车。

竞合的诉的合并,实质上是当事人在民事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或者说竞合的诉的合并只发生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旧实体法学说,不同的请求权实质上产生于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原告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中主张就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是,在诉讼标的理论问题上持诉讼法学说的学者,无论哪种流派,都试图从诉讼法的角度解决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导致多数诉讼标的的问题,也即,诉讼法学者都认为任何一种请求权竞合,因其诉讼目的只有一个,因此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他们认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就其中之一以诉的声明的方式提起诉讼,诉的声明是诉讼法学者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因此在诉讼法学者的眼里,不存在竞合的诉的合并的问题。

竞合的诉的合并只可能在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之中发生,不会在确认之诉中发生。因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通常以诉的声明来识别诉讼标的,在确认之诉中原告请求法院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或者是否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无法就多个实体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单一的诉的声明。

竞合的诉的合并,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同一给付的合并 这是指当事人将同一个给付为目的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中合并提起。例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栋房屋,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也可以基于租赁合同到期请求返还。还需要再次说明的是,依诉讼法学说,请求权竞合实际上是不是诉讼标的的竞合,而是请求同一个给付的法律地位或者受领给付权的法律观点的竞合,诉讼标的只有一个,不产生竞合的合并问题。

2.同一法律效果的竞合 原告合并提起几个形成之诉,这几个形成之诉的诉讼效果(形成效果)是同一内容,也就是说几个竞合的诉讼标的其中之一得到实现,就能够达到原告起诉的目的。例如: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构成离婚的原因:通奸、虐待、疾病等等根据实体法规范就构成不同的形成权,因而形成多数诉讼标的;但只要其中一个诉讼标的得到法院支持,就可以达到离婚的法律效果。同样,诉讼法学者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应该以诉的声明来定义和识别,至于各个形成权只是原告权利主张的基础事由而已,这些基础事由只是原告攻击防御的方法,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也不发生竞合的诉的合并。

(三)预备的诉的合并

预备的诉的合并,又称为假设的诉的合并,它是指原告为了预防诉讼因无理由而遭受败诉的后果,同时提出理论上完全不相容 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的诉讼标的,准备在第一位的诉讼标的(称为本位之诉)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二位的诉讼标的(称为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在第二位的诉讼标的无理由时,请求对第三位的诉讼标的进行判决。例如:原告本想依买卖关系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买卖标的物,但是又害怕买卖关系被确认无效或者给付标的物的请求不能被法院支持而遭受败诉的判决,因而合并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已经交付的价金)。

预备的诉的合并,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基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上效果的预备合并。如果原告主张某一法律事实,因这一事实会产生的各种法律上的不同效果的,那么就可以以这些不同的效果提起预备请求的诉的合并。例如:某一买卖关系的买方主张出卖人应当对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责任,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既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又可以请求减少价金。此时,买方先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请求恢复原状;但是,又害怕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显失公平,于是预备主张减少价金。这就属于同一事实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上的效果。

2.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上的效果的预备的合并。原告基于几种完全不同的事实,提出几个互相不相容的诉讼请求,这也属于预备的诉的合并。例如:原告根据买卖合同,请求交付买卖标的物,预备合同将被确定无效,因而预备提起返还价金的诉讼。

一般而言,在下列情况中,有提起预备的诉的合并的必要:

第一,事实不明的 原告对事实的经过和情形,认识不清或者不太明了,到底是哪一种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必须等事实查清以后才能起诉,但是诉讼时效又不允许长时间的等待以查明事实,此时,就需要提起预备的合并诉讼。

第二,举证责任有困难的 原告对某项事实的经过和情形并不是不了解,只是对此项事实的证明涉及诸多法律和科学的问题,困难较大。提起预备的合并诉讼,原告可以灵活处理,选择较为方便的诉举证。

第三,法律效果判断不明的 即事实虽然非常明显,而根据这些事实,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果究竟应当是怎样,原告判断不明。

(四)选择的合并(Alternative Klagenhaufung)

选择的诉的合并,是指原告主张几个给付内容不同的请求,只要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中之一,就可以达到原告起诉的目的的诉讼。非常明显这种诉的合并只能在给付之诉中发生。

选择的诉的合并,又可以分为两类:

1.同等选择的合并 原告主张并列的、同等的、给付内容不同的几个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中之一的情形。比如,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电冰箱一台或者高级音响一套,由人民法院选择其中之一判决。

2.补充选择的合并 补充选择的合并是指原告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某项请求(第一位的请求)外,同时还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不能或者不愿履行第一位请求时,应履行补充的请求,这种合并就叫做补充的诉的合并。例如:原告根据选择债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一辆汽车,并且提出被告如果不交或者不能交付汽车,即赔偿汽车市价5万元。

选择的合并与竞合的合并不同。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以单一的声明,主张两个以上的独立的给付请求权或者形成权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法院选择其中一个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作出同一内容的给付判决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形成判决,这就是选择的诉的合并。在竞合的诉的合并中虽然原告也主张不同的诉讼标的,诉的声明也只有一个,但是这些诉讼标的都要请求法院裁判,而不是请求法院选择其中之一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的真实意图到底是请求法院合并裁判还是请求法院选择其中之一裁判,审判长应该注意行使释明权。

选择的合并与预备的合并也不相同。在预备的诉的合并中,原告虽然也主张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但是自行确定了有先后的位置顺序,其先后为的请求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并存法院应该依顺序作出裁判,不得选择其中一个诉作出裁判。

诉讼标的理论的诉讼法学说学者认为,选择的诉的合并实际上是单一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诉有选择,必须到案件裁判完结至履行时才会有选择的问题,所以根本否认选择的合并。然而笔者以为,从诉的要素来看,诉的单复数,应该以诉讼标的的单复数为准。在选择的诉的合并中,其诉的声明中包括两项以上的请求,虽然都发生于单一的原因,但是由这单一的原因产生了多数的请求权,因而也就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应该属于诉的合并。

三、合并之诉的审查与裁判

(一)合并之诉的审查

原告提出合并之诉以后,关于合并的诉是否具备一般诉成立的条件和上述诉的合并的条件法院不得等待当事人的异议,应该先依职权进行调查。首先,法院应该审查合并的各个诉是否具备诉讼成立的要件,如果调查的结果是不符合诉的成立条件,法院应首先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如果不补正或者逾期不补正的,法院可以驳回起诉。所剩下的具备诉讼成立要件的诉讼应该看诉讼的单数或者复数分别按照单一之诉或者诉的合并的规定审理裁判。原告以一个诉主张几个诉讼标的的,应该合并计算其诉讼请求的总额,责令原告预交诉讼费。

其次,对于合并之诉法院还应该按照客观的诉的合并的条件逐一仔细审查:

1.审查管辖权 法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合并的几个诉都没有管辖权的,应该根据当事人的异议或者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当然,如本文前面所述,受诉法院只需对合并的诉讼中的其中一个诉有管辖权,就可以对合并的诉讼全部行使管辖权。需要注意的是,合并的诉讼中如果其中之一涉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只需将该专属管辖的诉讼以裁定的方式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行了,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单一之诉审理,其余的诉讼,仍然可以诉的合并的规定审理。

2.审查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 法院审查如果发现在合并的诉讼中,有不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的, 法院应该分别处理:对于不能合并的诉,要求当事人分别进行辩论,法院分别裁判;对于能够适用同一诉讼程序的诉讼,仍然按照诉的合并进行审理裁判。

3.审查被告是否同一 原告提起的几个诉,如果被告在二人以上,法院应该按照共同诉讼处理。如果有共同诉讼与客观的诉的合并同时并存的,法院仍然应该审查诉讼是否符合客观的诉的合并的要件。

二)客观诉的合并的裁判

客观的诉的合并经审查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以后,法院就实体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审理裁判?这因诉的合并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

1.单纯的合并诉讼的裁判

在单纯的合并的诉讼中,合并的几个诉讼,应该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合并裁判,对于有理由的诉判决原告胜诉,对于无理由的诉判决驳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其中有一个诉讼遇有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时,那么该诉讼中止,其他各诉继续进行。合并的各诉,如果均达到可以作出最后裁判的程度时,当然就应当就其作出全部的判决;如果只有一部分诉讼已经清楚,法院也可以作出部分判决。但是,在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中,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一个诉的成立必须以另一个诉的成立为前提,各诉之间有作出同一判决的必要的,这种情况下就不得分别审理作出部分判决,而应当待全部事实查明后一同判决。

对于单纯的诉的合并的判决的上诉的效力,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王甲乙和郑健才认为:如果法院是就几个诉讼标的以一个判决同时裁判的,那么这种判决就是合并诉讼的全部终局判决; 当事人虽然只对单纯的合并之诉的判决的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在第二审程序中应该扩张上诉的声明,其上诉仍然具有阻断全部判决的效力。因此二审法院应该连同未上诉的部分全部进行审理裁判,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如果法院就合并诉讼中的部分诉讼标的作出终局判决或者分别辩论后就个请求分别作出终局判决的,这就不是以一个判决将全部诉讼标的裁判;因此当事人对各该判决上诉不阻断其余判决的效力〔4〕。我国台湾学者吴明轩认为,单纯的诉的合并,本身就是若干个独立的诉,只是为了诉讼经济而由原告合并提起法院合并裁判,原告就其中之一受胜诉或者败诉的判决,对与其他的诉讼并无影响。因此,法院就原告合并提起的几个诉讼,以同一判决终结的,如果当事人就其中一部分诉讼的判决提出上诉,应该不能阻断其他诉讼判决的效力〔5〕。

笔者基本赞同吴明轩教授的观点,只是在有牵连关系的诉的合并中,诉与诉之间有牵连关系,因而法院裁判的内容之间也有牵连关系,笔者认为对于这类诉讼的裁判的部分上诉,应对其他的合并之诉的判决有阻断的效力。

2.竞合的合并诉讼的裁判

在竞合的诉的合并诉讼中,原告本来就有几个独立的请求权(诉讼标的),只不过这些独立请求权具有同一个目的,因而以单一的诉的声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一个判决。因为,独立的几个请求权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而只是要求法院作出一个判决,所以,这类诉讼法院也应该对全部诉讼标的进行审查,自然不允许法院将合并的几项请求权分别辩论和裁判。经审理,如果认为全部的诉讼标的均不能成立时,法院应当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各个请求权一部分成立一部分不成立时,法院应当如何判决呢?学术界的通说是:在竞合的诉的合并诉讼中,原告只有单一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要求的也只是一个判决,至于他所拥有的几个请求权本身就存在着实体法上的竞合关系,要想其全部都有理由成立,这未免太苛刻。一个诉讼的胜败,应当针对诉的声明而言,所以,在此情况下,仍然应当以原告提出的诉的声明结合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判决认定原告败诉还是胜诉,只是法院的判决主文在叙述判决理由时应当说明哪一部分实体请求权(诉讼标的)有理由成立,哪一部分实体请求权无理由不成立。 因为,法院裁判的对象,包括当事人(主体)、诉讼标的(客体)、诉的声明(具体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并不只是诉的声明一个方面;原告是就几个诉讼标的均要求法院裁判,哪一个诉讼标的胜诉,哪一个诉讼标的败诉,终结影响到能否提起上诉和既判力的有无的问题,不在判决主文中说明某部分胜诉、某部分败诉,或者置其余请求权(诉讼标的)于不顾,这当然与结合的诉的合并的本质相违背〔6〕。

对于竞合的诉的合并诉讼的判决,被告如果提出上诉,原告提出的所有的请求权(诉讼标的)均发生移审的效力。上诉审法院在审理这类上诉案件时,应不受上诉请求(诉的声明)的限制,而对所有请求权进行审理;上诉审法院一经作出判决,对原告提出的几项请求权都有既判力。

3.预备的合并诉讼的裁判

对于预备的诉的合并,法院应按照原告诉的声明所列数项请求权的顺序,依次审判。即应就第一位请求权(本位之诉)先进行审理判决,如果法院认为第一位的请求权有理由 的,应当终结判决该第一位的请求权胜诉,至于其他预备的请求权(备位之诉)法院则无须再作审理判决。如果法院认为第一位的请求权没有理由,那么就应当对第一位的请求权判决原告败诉,并进一步就第二位、第三位的请求权进行审理,根据审理结果,区别有无理由,作出原告胜诉或者败诉的判决;此时对于第一位之诉仍然需要在判决主文中记载驳回该部分请求权的原因。

在第一审如果认定第一位之诉无理由,而就备位之诉判决原告胜诉时,此时原告提出的上诉实际上包含了对于备位之诉胜诉判决不服的内容,因为备位之诉胜诉并不是原告的第一目的,原告对此胜诉判决并不满意。因此,只要原告对于驳回第一位之诉的判决提起合法上诉,其效力自然及于备位之诉。上诉法院如果认为原告的第一位之诉有理由应该全部撤销第一审判决(包括备位之诉的判决),依原告第一位之诉的声明判决被告败诉。因为第一位之诉与备位之诉之间不能并存,原告只能就其中之一请求法院作出自己胜诉的判决;所以,原告对于法院判决驳回其第一位之诉的判决提出上诉,如果法院认为第一位之诉有理由,在判决支持原告的第一位之诉的同时,自然要对备位之诉进行改判。否则,将使原告得到第一位之诉和备位之诉两个胜诉判决。

在第一审认定第一位之诉有理由而作出判决时,原告自然不会对备位之诉提出上诉。如果被告提出上诉,原告在第二审仍然要将第一审时的备位之诉作出备位声明。此时第二审如果认定第一审判决不当(即认定第一位之诉无理由),那么就只能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不能对备位之诉直接作出判决。因为在第一审认定第一位之诉有理由时,实际上备位之诉并未作出裁判,如果第二审程序对备位之诉作出裁判,那么就违反了审级制度。如果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未提出备位声明,法官应该充分行使其释明权,告知上诉人及时提出备位声明,经法官提醒(释明)上诉人仍然不提出备位声明的,第二审法院就不再对备位声明作出裁判。

4.选择合并诉讼的裁判

在选择合并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其中一个选择之诉合法、有理由,作出原告胜诉判决后,其它选择之诉便无须再审理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法院只选择其中之一作出判决。当然,在法院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仍然应当对有选择的各个诉讼进行审理调查。如果原告主张的几个诉讼标的都不成立时,法院应就全部诉讼标的分别认定后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法院如果就其中一个诉讼标的作出原告胜诉判决时,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合并的几个诉讼标的仍然应该进如二审程序,二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确有理由,应该直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无理由,其他诉讼标的有理由,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二审法院认为选择的各个诉讼标的都无理由,则应该对各个诉讼标的一一进行判断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38.

〔2〕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2.

〔3〕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 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3.

〔4〕杨建华,王甲乙,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广益书局,1996.264.石志泉.民事诉讼法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396.

〔5〕吴明轩.中国民事诉讼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716.

〔6〕杨建华,王甲乙,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台北:广益书局,1996.265.


原载于《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作者  李龙教授(西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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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25 09:34:03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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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7 14:24:27 | 显示全部楼层
长知识了,楼主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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