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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与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办学合同纠纷案简评(原创非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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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17 09:33: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与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办学合同纠纷案简评
首发于光明网:http://www.gmw.cn/03pindao/lunwen/show.asp?id=10040  
   中国的教育服务市场90年代初对外开放,到2002年已有700多家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项目,可以预见今后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后将会更多的进入中国投资办学。与中外合作办学的迅猛发展相伴,中外投资合作办学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也是日益增多,其间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本文拟简单评述一中外合作办学纠纷的案例,以期对中外合作办学者有所裨益。
    一、案情简介
     2003年6月19日,甲方北开学院(当时名为黑龙江北开大学)与乙方嘉适集团(系1992年8月在马来西亚注册的私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纳入乙方企业发展体系,从签字之日起甲方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将甲方的办学性质变更为乙方企业办学。二、乙方承接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双方签署交接书)。三、乙方按要求及甲方的实际需要投入资金。四、甲方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设立新的董事会,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五、学院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校长由乙方人员出任,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现任常务副校长段岫春参加董事会,出任副董事长并参加集团董事会任职。六、建立新的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奖励和竞争激励机制。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接交书》。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12月17日,北开学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嘉适集团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嘉适集团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6日作出(2004)哈民涉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开学院仅提供了嘉适集团的名称,不能提供嘉适集团的住所地,致使民事诉讼无法进行,该情形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北开学院的起诉。北开学院于2004年2月6日向嘉适集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嘉适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等义务,致使合作办学目的不能实现,通知嘉适集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其他相关事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04年6月,嘉适集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北开学院的合同,要求北开学院返还投资款并赔偿经济损失282135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对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开学院提出的后履行抗辩权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现合同客观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且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北开学院应将嘉适集团投入的款项予以返还,但这些款项均已实际支出,未产生赢利,故对嘉适集团要求北开学院赔偿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北开学院提出因诉讼和招生等问题所受到的损失,与嘉适集团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嘉适集团负责,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3条和9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嘉适集团与北开学院于2003年6月19日订立的《合同书》;二、北开学院返还嘉适集团人民币21063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嘉适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0.68元,北开学院负担20541.56元,嘉适集团负担879.12元。
     宣判后,北开学院不服一审判决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嘉适集团的诉讼请求,并由嘉适集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嘉适集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北开学院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北开学院与嘉适集团之间的合同,是就北开学院的办学性质变更为嘉适集团企业办学,北开学院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归嘉适集团所有,以及为实现合同目的对双方权利义务所做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不得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北开学院与嘉适集团对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关于北开学院与嘉适集团之间订立的是合作办学合同且合法有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嘉适集团为北开学院支付现金及各种费用投资总计2206303元,原审判决认定2106303元有误,应当纠正。因嘉适集团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北开学院因合同无效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仍应以原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为限。因此,北开学院应当返还嘉适集团因履行办学合同向其投入的资金2106303元。由于嘉适集团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嘉适集团自行承担。
      最后,黑龙江省高院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五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黑龙江北开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人民币2106303元;驳回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嘉适集团系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公司。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虽然被告在我国没有住所,但在哈尔滨设立了代表处,而且合同在哈尔滨签订、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法律适用
     在涉外案件中,解决了管辖权之后就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在国内案件中,我们完全可以不必考虑外国法而径直以中国法来裁判,然而由于存在涉外因素,就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冲突规范来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也就是通常说的准据法问题了。本案系涉外办学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北开学院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非企业法人,被告在中国哈尔滨设立了代表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在中国哈尔滨,故应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确定了本案应适用中国法之后,下面就要寻找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与纠纷了。对于中外合作办学合同纠纷,其也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因此《合同法》应得到适用。此外,由于中外合作办学合同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合同,国家有相应的特殊规定,嘉适集团与北开学院之间合同签订于2003年6月19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教委1995年《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1995]31号)》第四十条之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黑龙江高院据此以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2002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而认定合同无效在法律上似有不足。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黑龙江高院据以裁判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1995]31号)》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都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而仅仅是部门规章而已,根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不能认定合同无效的。
     当然,考虑到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已经在2003年3 月1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了,而本案合同签订于2003年6月19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62条也规定“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黑龙江高院的法律适用也勉强说的过去。
    北开学院经核准的招生对象为应往届初、高中毕业生、成人,主要是中国公民。嘉适集团在马来西亚注册,属于中国境外公司。北开学院与嘉适集团之间的合同,是就北开学院的办学性质变更为嘉适集团企业办学,北开学院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归嘉适集团所有,以及为实现合同目的对双方权利义务所做的约定,违反了国家上述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不得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嘉适集团为北开学院支付现金及各种费用投资总计2206303元,原审判决认定2106303元有误,应当纠正。因嘉适集团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北开学院因合同无效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仍应以原审判决确认的金额为限。因此,北开学院应当返还嘉适集团因履行办学合同向其投入的资金2106303元。由于嘉适集团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嘉适集团自行承担。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哈民五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北开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人民币2106303元。
      在民事领域,不告不理,虽然哈尔滨中院在计算、认定嘉适集团为北开学院支付现金及各种费用投资有误,但因为嘉适集团并没有上诉,因此,作为二审法院的黑龙江高院也就只能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来判,责令北开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来西亚嘉适集团公司人民币2106303元,而不是2206303元。
      四、关于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北开学院都提出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那么本案中是否存在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呢?后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知,后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当且能够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合同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一个前提就是合同有效。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所以也就不存在后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即使本案合同有效,北开集团也不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其特征是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具有对价关系,履行行为具有关联性;(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务合同中的履约顺序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区分适用的前提。所谓先后履行顺序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而确定的先后顺序。(3)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不履行是指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当事人拒绝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即指迟延履行、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等情形。(4)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以履行的。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不可能履行了,则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即失去意义。本案中,北开学院虽与嘉适集团签订了《交接书》,但实际并未交出北开学院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双方没有成立新的董事会;北开学院没有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变更为嘉适集团指定的人员,即将该证书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岫春;并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嘉适集团指定的人员后,又擅自变更为段岫春;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北开学院首先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北开集团并不具备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条件。
      五、结论
    目前,我国并不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只能进行合作办学。如若不然,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能被认定无效。此外,中外合作办学,作为一种对各方面都相对有利的形式,应该予以妥善引导和规制。通过以上对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后履行抗辩权的分析,我们希望本案能给人以某些启发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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