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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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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9 18:11: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引言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经济主体,自17世纪产生以来就以其独特的组织制度和责任制度赢得了众多投资者的青睐,由此也造就了其在自由市场中无人企及的经济优势和经济权力,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的“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1]但是随着20世纪30年代因公司特别是大型公司所生的社会问题的大量出现,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即公司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的一元目标的合理性问题,开始引起理论界的关注。其结果便是立法界对此问题的重视和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大量涌现。
自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引入现代公司制后,为保护股东利益,《公司法》的立法初衷在于实现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所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关注较少。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大量有经济实力的公司出现,保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公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针对学者们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述,通过对此问题的重新整理和进一步阐释以深化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语源和涵义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语源
“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源于美国,最早可追溯到本世纪30年伯尔与多德教授的著名论战,在这场论战中哈佛法学院多德教授针对1929年纽约股市的崩盘和美国经济大萧条所引起的大量社会问题指出:“现在有这样一种认识正日益增长,那就是:不仅商事活动要对社区承担责任,而且我们那些控制商事活动的公司经营者们应当自觉自愿地按照这种方式予以经营以践行其责任,而不应坐等法律的强制。”[2]显然,这里多德教授是想借公司及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以缓解公司与所在社区的紧张关系。
在美国的影响下,英国的理论界在20世纪中后期也引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而且在1973年英国工业联合会(CBI)一份重要声明中承认,“有必要要求公司在法律上接受诸如:其商业活动的环境后果和社会后果方面的社会责任。”[3]此外,该声明还在污染、资源保护、地方共同体事务以及国内和国际事务项下罗列出广泛的公司应考虑的问题,可谓是范围广泛。
与此同时,日本的经济界在1956年提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并将重点放在企业的公共优惠服务和企业利润的社会机能上。随后,1974年4月经济同友会总会发表了木田川的论文,在上述既有的责任类型外,对公害、环境等诸多问题也做了详尽阐述,此称为扩大的社会责任。
但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方面却不如美、英、日等国家深入,尽管如此,其依然存在公司的社会责任理念和相关的制度安排。尤其是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所有权限制理论的指引下开始考虑公司的社会责任,同时德国和荷兰等国还将雇员引入公司决策层,依学界理论,这即是公司对雇员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然而,纵观自公司的社会责任提出至今,其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至今还在继续,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我国一些学者有如下一些观点:
(1)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为所处社会的全面和长远利益而必须关心,全力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表现为公司对社会的适应和发展的参与。
(2)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3)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4]
那么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究竟是什么呢?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公司社会责任的语义分析。“社会责任”从广义上来说是“指与行为人的社会自由相对应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自己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法律责任、道义责任、纪律责任等。”[5]此处“人们”可泛指社会中的个体和群体(如公司),而“责任”应作义务解,即“一方主体基于与他方主体的某种关系而赋有的责任,是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是社会对行为主体的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其实现有赖于行为主体按照社会的要求,正确地认识自己的职责和组织自己的行为。”[6]依此,公司的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就是公司作为一个社会组织或经济主体,由于其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某种关系,其在享有一定的行为自由的同时应赋有按照社会的要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2.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分析。公司的社会责任即社会义务,是公司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义务,其有道德意义上的和法律意义上的两个层面。从最初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探讨来看,其更注重于道德层面上,因为当时的公司经济力量较小,且私法自治和个人本位的观念也容不得理论界对公司社会责任更多遐想。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逐渐增强,尤其是许多跨国公司的出现和发展壮大,其牵涉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更广,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已不足约束公司经济权力的滥用,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成为必要。但此时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并未退出历史的舞台,其依然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与法律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共同承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调整。因此现在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法律责任或道德责任,而是两者兼而有之,统一存在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中。
3.公司的社会责任同营利性的关系。公司的特征在于其营利性,这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传统的公司理论也因此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对其营利性的否定。其实不然,首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实质就在于公司在谋取自身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尽可能地为社会上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种义务。”[4] 公司的盈利是摆在首要位置的。
其次,公司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理念并不意味着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或者说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对公司自身利益的侵害。相反,从长期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过程同时也是改善整体社会环境的过程,这有利于为公司创造一个公平、合理、有序、健康的社会环境和人文环境。
再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不是对公司营利性本质的推翻,而是对传统的公司的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与公司的营利性相比,公司的社会责任具有从属性。而上述公司社会责任的前两种观点的缺陷也在于此。
4.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从总体上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内容是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早期,公司的社会责任仅指公司进行慈善性活动和其他社会福利活动的道德义务。随着公司的社会影响力的不断增强以及人们对社会安全、生态等社会问题的日益重视和由此所生之强制性立法的逐步增加,公司的社会责任亦相应包含更多的内容。[2]就一般而言,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1)对雇员的责任。如劳动法意义上的公司应保证雇员实现其就业和择业权、劳动报酬获取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职业技能培训享受权、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待遇取得权等劳动权利的法律义务。(2)对消费者的责任。如公司应当依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3)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除在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特定的债务责任外,还对所有债权人负有确保交易安全的责任,如在破产清算期间,公司不得恶意转移财产或将财产进行担保。(4)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责任,这是一项典型的公司的社会责任。(5)对所在社区经济发展的责任。在西方国家,社会要求公司积极参与并资助社区公益事业和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协调好自身与社区内各方面的关系,因为此种责任大大超出了法律的要求,它属于一种道德义务。(6)对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此也是一项典型的道德义务。[3]
从上述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公司利润最大化的一元目标所生之负面效应而建立的一种纠偏机制,其内涵是特定的,即:在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的目标的过程中为保障和促进与公司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社会利益所承担的对相关公众的社会性义务;其外延是不确定的,除了传统的对股东的责任外,还包括对雇员、债权人、消费者等群体的责任,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三.公司社会责任的经济学和社会学基础
(一)经济学基础
首先,公司是一种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法人实体,作为营利性组织,公司必然要以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以及其他资源(如商誉)的利用最大化为其经营理念。在这种状态下,公司就不能仅仅考虑其短期利益的实现,而应该从长远考虑将公司的目标定位于其自身生存状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由此公司的经营者就应该关注公司长期资本收益率的最大化,而不应该只看重短期资本回报率的高低,因此为了实现长期利润最大化目标就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4]
其次,现代公司经济理论——公司契约论和公司能力论对传统公司理论,即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联合体和为股东赚钱的工具的挑战,深化了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认识。“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一种有效率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包括劳动、资本等)投入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达成的一种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的契约关系网络。” [7]尽管学者们对公司契约理论的表述[8]以及对公司的定义不尽一致,但这种理论的兴趣均在于公司不仅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联合体,更重要的是本质上它为劳动要素提供者、物质投入和资本投入的提供者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充当联接点。如果更深入的话,这种契约按照现代债法的原理亦可涉及到除此之外的更广泛的群体的利益,即为第三人利益(如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等)而设立的契约。因此公司不能仅仅关注个别资本投入者的利益,而应当从整体上考虑公司的所有资本投入者的利益,包括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公司的能力理论则认为“物质资本所有者以所有权的形式对公司的投入虽然是公司获取利润的一个因素,但不是关键因素。公司作为一个知识集合体,它通过知识积累过程获取新的知识,并将该知识融入到公司中去,形成公司发展的主导力量,因此,公司内部的特型智力资本、资源、知识的积累是公司获得超额利润的关键。”[7]公司的这些新的经济理论产生后,引起了理论界和立法界的高度重视。如1976年德国立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和股东的比例要持平,而日本尽管立法中仍然固守传统股东本位主义,但是现实中人们却习惯与将公司理解为“人本主义”的体制。由此可见,从现代公司经济理论对公司含义的阐释中,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合理的。
(二)社会学基础
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是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生活的共同体”[9]。公司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单元,是以组织而非个体的身份来参与物质生产活动的,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公司的社会责任,首先,就公司和社会两者的联系来看,公司这一组织体不能离开社会而孤立地存在,即使其强大到“富可抵国”的地步;同时,社会的发展也要依赖公司的发展壮大,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更是如此。因此公司和社会是相互促进、相互影响同时又相互制约的。
其次,从公司的组成来看,公司是一个利益的共生体,其牵涉到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雇员利益,以及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等。其中既有公司自身利益,又有社会公共利益,就前者来说在于实现利润最大化,而后者来说其目标在于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增加,“它反映了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它包括:(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3)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4)社会弱者利益(如市场竞争社会中的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等)的保障(5)公共道德的维护(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等事业的发展)等方面。”[10]由此可见,公司社会责任主旨所保障和促进的社会公共利益正是人类社会利益中的一部分或一个层次,而公司自身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比,公司的目标要服从社会利益的目标,公司承担社会义务是理所当然的。

四.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基础[11]
(一)近代民法与传统公司理念的形成
   在欧洲社会,17世纪是个人主义和私权神圣理念勃兴的时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高唱“自由、平等、博爱”的赞歌,通过对传统的宗教、政治、法律、文化权威进行理性批判,而使个人摆脱了中世纪神权思想的束缚。在这种思潮的推动下,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近代民法应运而生,“它以民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制度为核心主要调整当事人意思自治,亦即价值规律自发作用的财产流转关系,并建立相应的主体制度、物权和其他权利制度,与刑法衔接调整较轻微的侵权关系.”[12]由此,也确立了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其中所有权绝对原则是民法乃至所有部门法的核心,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成为法律的主要任务 。
在财产所有权神圣理念的指引下,传统商法[14]莫不以商人为中心,确保最大限度地实现商人的利益。反映在公司法理论中,即以股东利益为本位,确保股东能够最大限度地运用公司组织赚钱,“公司利益不是被理解为各种经济因素的平衡和考虑,而是被理解为公司现有股东和未来股东的利益。”[2]换句话说,公司利益即是股东利益。其具体内容如下:
1.股东本位主义原则。传统公司法莫不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认为“公司仅是物质资本所有者组成的联合体和为他们赚钱的工具”,“在劳动和资本这两个基本的生产要素中,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资本家’的权利是资本所有权,为公司提供劳动力的‘雇员’的权利只是一种对资本运用的他物权。由于所有权主宰所有的他物权,这就必然要求作为公司主人的资本家控制整个公司,公司作为资本所有者的‘赚钱’工具,在法律上的表现便是其资本所有权的确立”[7]和股东本位主义理论在实践中的具体化。即使后来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取代“股东中心主义”成为主流公司组织模式,但在公司法理论认为,无论董事会的权力有多大,其终究是由股东选举和产生并对股东会负责的公司机关,是股东的受托人或代理人,公司重大事务的最终决策权还是属于股东。“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公司仍然摆脱不了公司股东尤其是大股东的控制。
2.为保证股东利益的最终落实,公司法还为公司运营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首先,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建立,为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和规避经营风险提供了最佳的“避风港”,这也成为大多数投资者亲睐公司的主要原因。其次,在上述制度的安排下,公司法设计了股本制度、股份发行和交易制度,培育成熟而公正的股票市场,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公司组织制度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程序及表决机制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为建立良好的公司经营的市场环境,公司法设计了“资本三原则”、“信息公开原则”等。总之,为保障公司的顺利运营,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传统公司法的每一滴墨汁莫不渗透着“为股东赚钱” 的思想。一句话,公司法是“资本所有者法”。
然而历史的车轮毕竟是前进的,不符和时代要求的落后的理论和制度终究是要遭淘汰的,从十九世纪开始二十世纪爆发的“经济民主”运动,给传统私法秩序以巨大的冲击,这使立法者不得不重新审视旧有制度的合理性,其中就包括对传统公司理念的修正和更新。
(二)现代民法与传统公司理念的发展
众所周知,20世纪30年代是社会问题全面爆发的时期,由此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开始深入思考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社会正义问题。其理论成果便是国家干预经济理论的诞生和民法社会本位思想的产生。反映在实践中便是以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颁布为标志,西方社会出现了“法律的社会化”、“私法公法化”现象,“某些弱者的利益提升为社会利益并通过国家和社会来保障”[13],现代民法的基本思想—社会本位便由此而产生,即:契约自由的限制、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而其中所有权绝对原则之限制原则的出现对公司社会责任的确立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促进作用。“依这种观念立法,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无论公司的资产是股东所有还是公司法人所有,其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的,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3]公司在不损害自身营利性特征的同时,应该承担适当的社会责任。
由此,随着民法思想从19世纪的个人本位发展到二十世纪的社会本位,商法[14]也出现了公法化的倾向,从而导致了传统公司理论的衰落和现代公司理论的发展。
1.股东主权地位日趋衰落,公司智力资本所有者地位上升。
传统公司股东本位理论日益受到公司契约理论和公司能力理论的挑战,“资本基本主义”的发展模式随着“知识经济社会”的到来,已失去了原有的魅力。知识、技术等“精神力量”和公司外部因素(如商誉)正在各方面超越物质力量而呈上升趋势。其结果便是“公司发展所依赖的基础也从传统的物质资本为中心转向了以知识为基础的创造活动。”[7]公司与其说是一个资本集合体,毋宁说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7]
2.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认同和重视。
随着股东主权地位的日益衰落,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的雇员在公司中的地位日趋重要,职工参与制度日益得到各国立法的认同和重视。在德国,职工在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所占比例与股东相同,而且职工代表有选择和监督经营董事的权利;在欧盟,为了体现其强制推行职工参与制度的决心,其规定了四种模式[15]供成员国选择。职工参与公司管理顺应了公司经营从“资本民主”发展到“经济民主”的趋势,从而也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坚实的现实基础。
3.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
尽管各国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进入公司态度各异,但在德国,银行与其提供融资的公司之间联系相当紧密,“银行在贷款公司中拥有股东权益,派遣其职员进驻客户公司的监事会,代理其保管的股份行使投票权(即委任投票制度),以及作为客户公司的资金和其他金融服务的唯一提供者。”[7]而在美、日、英等国,随着法律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管制的松动,金融机构与公司的关系也日益密切,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同。正如英国学者萨德•沙纳姆在评价这一现象时指出:“美国出现了一股股东活跃主义的倾向,管理者要接受活跃股东集团非常多的监视与提问,金融机构对回答他们早期面对‘管理者’的暴行失之体察的批评发挥了积极作用。”[7]
4.职工、银行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代表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参与作用开始受到理论界的重视。
除职工外,美国数州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立法中还提到了供应商、债权人、顾客以及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在的社区,但是这些人(或其代表)是否能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理论上还不够成熟。尽管如此,随着公众对自身利益关注程度的日益提高和权利意识的增强,尤其是其中的消费者群体和环保者群体的代表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也不是没有可能的。
5.通过社会公开法律机制的导入来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好的警察”美国著名法官布兰狄西的名言,在证券法中得到了最好的体现。公开原则作为证券法的核心原则,其目的便是通过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财务公开,有效的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和内幕交易,从而切实保护广大证券投资者及其相关公众的利益。
由上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观念的进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已经得到了立法界和实务界的认可。
五.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民法和经济法协调规制的可行性分析[16]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公司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体”[3],道德意义上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属于公司自身私法自治的范畴,无强制性,仅牵涉到社会舆论对公司商誉的评价,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仅从理论上在对我国法律部门重新审视的基础上,对民法和经济法协调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进行分析。
(一)民法调整公司社会责任的局限性之分析
传统民法理论以个人权利本位,以高度抽象的法律人格为假定对象,以自由市场为假定前提,而无视现实社会中自然条件的差异、物质基础的差距和竞争能力的高低所存在的个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因此导致了20世纪大量社会问题的产生,30年代经济危机的爆发。这使人们更加认清了“自由社会”的本质——形式平等下的垄断。作为商品经济社会的基础法,民法试图以社会本位为基础,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序原则对私法自治进行限制,甚至直接引入公法性的规范来规范这些行为,但是面对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如产品质量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问题,民法的适度调整仍然是鞭长莫及的。
1.民法是市民社会法。民法脱胎于市民社会,也成熟于市民社会,而当今社会已然发展到了“经济国家”。时代条件的改变,注定了民法调整社会问题的局限性。
2.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这就决定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保障个体利益的实现,让其承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任务有失其“本性”。
3.民法是意思自治法。民法保证市场主体成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就决定了其是私法,不是宏观调控法,超出私人事务的活动不是民法要规范的。
总之,“所谓民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限制、强行性规范的增加和形式主义的发展。”[12]根深蒂固的私法观念面对积重难返的社会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历史和现实呼唤我们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更新我们的法观念,从另一种角度来寻求对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
(二)经济法调整公司社会责任的适应性分析
公司社会责任的产生从本质上来说是基于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产生的。而经济法则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主旨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从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出发,本文认为经济法完全可以适应对公司社会责任规制的需要。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市民社会强调个人意志自由,因此排除“政治国家”公权力对私人事务的干预。而随着“经济国家”的诞生,为解决由于自由竞争所导致的大量社会问题,以国家公权力积极介入私人事务,防止垄断性经济力量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保护市场中的弱者利益,就是经常的事。依此,为对付由于“公司经济权力”对社会利益的侵害,以“有形之手”来制约“公司经济权力”无疑是最有效和最直接的。
2.经济法是社会利益本位法。经济法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既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又能防止个人私权的无限膨胀,从而有效的保护社会利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完全体现为对现代经济生活的适应,即立足于组织和国家的新发展,实现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协调。”[12]而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本意也在于从消极意义上防止公司无限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了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积极意义上促使公司积极地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促进公司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经济法是宏观调控法。经济法不同于公法,以国家公权力直接介入私人事务,国家干预只是以间接的方式,从整体上协调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也不同于私法,私法是保障私人利益之法,而经济法的调整势必引入公权力,从而更直接有效地实现对弱者利益的保护。以经济法来规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无疑会起到民法调整所不能起到的效果。
(三)民法和经济法在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中的协调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完善和公司理论的发展,摆脱了传统公司理论的束缚之后,我们就可以得出下列结论:公司利益并非股东利益。“从内涵上,公司利益应当被理解为公司作为法人所享有的利益;从外延上,公司利益囊括了包括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公司所在地社区和居民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2]那么此时保护公司利益就不仅是针对个体利益,还包括公司整体利益。
   1.民法在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中的地位。“市场经济是主体经济”,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法,是主体法,也是权利法,在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方面的基础地位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替代的。
2.经济法在公司社会责任立法中的从属地位。经济法是对民法在调整自由市场经济出现失灵时的必要补充,其主旨在于防止权利和权力的滥用。经济法的作用在于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纠偏。
由此可以看出,在维护公司利益方面,民法和经济法的作用是互补的,“经济法为‘商’暨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民商法则对在此良好环境下自由、自发、自治的经济活动加以规制。不妨认为,民商法是‘看不见之手’的反映,经济法则是‘有形之手’的体现,双手齐出,协力保障、推动市场经济和谐有序地发展。”[17]经济法与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的定位上无疑具有相似性,经济法完全可以适应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需要。
(四)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现状及其展望
从总体上看,我国不缺乏公司社会责任立法的基础。从现行立法尤其是经济法规中看,其广泛分布于大量的单行经济法规、劳动法规、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规等法规当中。但是这些规范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较为零散和模糊,尤其是可操作性差,多数条文是非强制性规定。
鉴于此种现状,本文认为今后公司社会责任立法应当从以下一些方面加强:
1.切实落实职工董事制度。对于职工董事的产生办法、在公司权力机构中的比例和权利义务以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方式和程序等,公司立法当中都应当有详尽的规定。
2.大力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早在1997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就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但是时至今日,大多数上市公司仍然未建立完善的制度,而已经建立的还不能形成“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有效的监督和审查”。因此要真正起到独立董事应有的作用,必须下大力气完善制度。[18]
3.进一步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针对近几年大量出现的“职业病”问题和用人单位无视职工权利的问题,《劳动法》、《工会法》应该加大立法力度,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加大环保立法力度。针对近几年经济中出现的大量企业(公司)盲目生产,过度排污严重污染环境的现象,环保法应该加大惩治力度,征收环境污染税。同时亦可在刑法中对公司的污染行为规定相应的惩处措施。
5.加快证券法规的修改,建立健全证券市场。改革的着眼点应该重点放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财务公开以及对于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规制上。
总之,公司利益的保护涉及到方方面面制度的完善,给公司苛以一定的社会义务时不可负担过重,也不可草率立法走形式,适度即可。

六.结语
由于现代公司经济权力的日益扩张,尤其是跨国公司和垄断性公司在人类生活中举足轻重的地位,特别是自20世纪30年代国家干预理论兴起之后,国家公共权力积极介入私人事务从而实现着更高程度的社会正义,公司承担大量的社会义务是大势所趋。
今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这一最重要的企业形态必将如雨后春笋更加兴旺,同时随着公司经济实力的增强,对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刻不容缓。为此,我国理论界和立法界应该未雨绸缪,加强民法和经济法在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方面的力度,为公司的顺利、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论经济法主体》邱本,《法学评论》(武汉)2002年第2期
2.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刘俊海,《商事法论集(第2卷)》王保树主编 法律出版社
3.   《经济法学》李昌麒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   《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张士元、刘丽,《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5.   《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
6.   《语言大典》王同仁主编,三环出版社
7.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当代的发展》马俊驹、聂德宗,《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8.   注释: 与此相似的表述如,“企业是一系列合约的连接点,是人类最理想的中心共生组织。企业作为一个组织,第一,必处理好组织内部的权威共生,即企业员工的共生;包括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同级之间,部门之间等等的公生关系;第二,要处理好与投资者——股东的共生;第三,要处理好与政府及社会各界的共生,诸如新闻媒介、工商税务、街道社区等;第四,也是最重要的,要处理好与客户的共生;第五,企业往往还要处理好有竞争对手的共生。任何一处共生关系没处理好,都可能导致企业的死亡。”见《企业与市场的性质》吴飞驰,F31《工业企业管理》。
9.   《法学辞海》李伟民主编
10.    《法理学》(‘九五’规划教材)张文显主编,法律出版社
11.   注释:此处仅以民法为基础来探讨公司的社会责任,其经济法基础因下文有相关论述所以忽略。
12.   《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和经济法的关系》邓峰  原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1997年第9期转载。
13.   《社会法原论》董保华等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4.   注释:关于商法的独立性,学者们多有争议,本文仅从非严格意义上引用。
15.   注释:即德国模式,荷兰模式,通过职工的专门机构实现其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以及通过集体协议制度参与公司机关的模式。见《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当代的发展》
16.   注释:行政法是国家利益本位法,属于典型的公法,因此本文不对其调整公司社会责任的可行性进行分析。
17.   《论商法》史际春、陈岳琴 转载自http://www.civillaw.com.cn
18.   《中国证券报》(京),2001.4.25.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殷少平
19.   《经济法和社会公共性论纲》王保树、邱本 《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20.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法理研究》朱慈蕴著,法律出版社
21.   《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民商法基础》黄子凯,《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2年第2期[p:4]
                                                      本文为luckytyw的本科毕业论文
                                      望各位大虾提出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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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29 21:04:0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觉得方流芳教授给台湾刘连煜教授教授的《公司监控和社会责任》一书所写的序言非常切中要害,清晰地勾勒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最核心问题:

开篇第一段:“公司管理层对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着负有何种责任?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如何参与公司监控?商业公司的决策者是否有义务关注整个社会的利益而调整自身行为?”

公司是否负有社会责任,这显然并不是核心的问题,多谈无益。方流芳教授给我的印象是: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实现社会责任——有(多大)必要在公司法的框架下谈公司法的社会责任?或是通过其他的一般法律从外部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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