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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自然法思想的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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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0-3 17:1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自然法思想的进化  


作者:张树军
文章来源:作者惠赐

  希腊雅典是西方法理学的先驱,也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发源地。罗马法的发展是与希腊自然哲学分不开的,从法哲学角度看,罗马自然法具有三大特点:第一,法律以公正、正义为概念,而公正和正义是人人有份的;第二,公正和正义来源于自然法,而非基于公理原则;第三,国家立法机关随时可以变化,但立法的最后根据则以人民为依归。
中国则早在2500年前以另一种方式在探索着治理国家的法律问题,其自然法思想发展缓慢,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
  中西方以两种不同的途径和不同的思维方式发展着人类自然法思想,它们分别建立在两种不同的认识论假设基础上,整体来看具有互补性、等价性,殊途却可同归。  
第一章 以国家、法律为中心的客观自然法

  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近代以前的自然法观念都从人性论的角度出发,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秩序而寻求治理国家的法律方法。     
  中国法律思想家普遍认为法律产生之前社会混乱未有文明,社会需要以国家至上、君主为绝对权威来维系;西方法律思想家普遍认为社会在国家产生之前是理性、文明、有序的,社会需要以法律为绝对权威、通过限制君权来维系。     
第一节 君权无限论  

  自然法还有另一个方面,那就是处理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国家、集体至上的观念,这样的自然法观念在古代中国就已存在着,也是中国传统自然法的主流思想。  
中国古代自然法思想肯定国家的绝对合理性,有国家、民众而无个体、有君权无人权,缺乏普遍正义和人民民主思想,国家、家族、男性至上;社会人际关系自家族开始,以血缘纽带贯穿始终,国家自然化,一切立足于治理国家,法律、国家一体,仁义礼法道,人性善恶无不如此;法律决定于国家需要、完全工具化,反之亦然,国家也工具化,成为君主实行统治的手段。        
中国自然法的法律观始终是法制、道德合一,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如仁法、道法、博爱互利法,都十分强调道德规范的重要性,所谓以家国天下为先,舍生取义,自我牺牲。
一、周公制礼
  1、【1】西周初期,相传“周公制礼”,即在周公主持下,对以往的传统习惯进行了补充、整理,制定出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中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2】{1}它始终贯穿着这样几个原则,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也。”{2}“亲亲”,就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必须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就是要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做到不许犯上,不许违抗。
2、周公认为,统治者应勤政修德,加强自我克制,实行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礼治,推行德政。
二、仁论
  1、【1】{1}孔丘提出,治国执法必须从“修身”开始:“修己以安人”。统治者“身正”即能以身作则,他的政令便可通行无阻;反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政令便无法贯彻。{2}孟轲也认为法律关系首先是上行下效的关系,君主的道德维系天下的纲带,“身正而天下归之”,“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2】孔丘自称“述而不作,信而好古”,赞扬周公之德,其可谓至德也”,因此以“克己复礼”为己任。【3】孔丘认为,“仁”是最高尚的道德,最完美的人格。{1}君子时时刻刻都不能违背“仁”的要求,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在任何场合都要坚持“仁”。{2}仁的基本精神是重视人,仁的基本含义是“爱人”。将“爱人”用之于处理家庭关系,就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用之于处理政治关系,就是“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用之于处理统治者内部关系,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用之于处理君子与小人的关系,即使“恭、宽、信、敏、惠。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会则足以使人”。{3}“爱人”必须从“亲亲”开始,由亲及疏,由己及人。
  2、以“爱人”为中心,以孝悌为根本,以“克己”、“忠恕”为手段,以恢复和完善礼治为目的,这就是孔丘“仁”论的实质内容,也是他自然法思想的主要结构。
三、兼相爱,交相利
   1、墨子说:“子墨子置立天志,以为法仪”。他认为,天(自然或上帝)最公正无私,他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而没有丝毫偏向,它给人们吩咐的恩泽却不要求感恩戴德,它的权威普及四方经久不衰,所以圣王治理国家应该效法这种“天志”来制定法令和政策。
  2、用“天志”作为测定是非善恶的客观依据,作为衡量人们言行的最高标准,是因为,1)“天志”爱人,“天”是为了庶民百姓的利益而造就世界万物得。2)“天”具有主宰人间赏罚的最高权威,君主也必须按照“天志”办事。3)“天”兼有万物,一视同仁,“天志”的公正无私是普遍和永恒的。4)“天”是人类的良知和正确认识的总根源。
  3、1)“兼爱”和“交利”是墨家用来消除混乱,改造社会,实现理想的总纲领。2)【1】墨家强调谋求公利、众利,即“百姓之利”、“万民之利”,坚决反对之为一己一身而损害他人的私利,即“亏人自利”。【2】墨子说:“必务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将以为法乎天下,利人乎即为,不利人乎即止。”
四、无为之法 ,道法自然
   1、1)老子认为,最理想的社会是“天下有道”的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关键在于是否合乎“自然”。2)【1】老子指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里的“法”是效法,遵从的意思。“自然”就是自然而然,听任万物自由发展,没有任何人为或者强迫的成分。【2】老子把“自然”当作一切事物的起点和归宿,作为支配和决定一切事物发展的规律。
  2、老子的自然法观念主要表现:1)道是宇宙的本体,主宰着天地万物。“天下万物生于有,有生于无”,正是这无所不生、无所不有的道,化生和主宰着宇宙和人类社会。2)【1】道充满与天地,普遍而且公正无私。【2】老子说:“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道乃久”,“天网恢恢,疏而不失”。“天道无亲,常与善人”。“生而不有,为而不持,长而不宰”。“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3)道“独立而不改,周兴而不殆”。“反者,道之动”。“其中有精”、“其中有信”。老子认为“道”是客观的。4)老子说:“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礼”,“大道废,有仁义”,只有道菜是最高的准则。5)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燀然而善谋”。因此,“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化”。
  3、老子说:“天之道,利而不害。圣人之道,为而不争”,“处无为之是,行不言之教”,“孔德之容,唯道是从”,即人类最高的德行,就是真正地按“道”行事。总之,人定法要服从“道”。
第二节 自然法至上学说
  
西方古代自然法学说,从自然哲学角度论述自然法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并认为它是自然界的普遍法则;中世纪的自然法,从神学的角度论证自然法是上帝的意志的体现。从诞生之日起,西方自然法思想就缺乏民权意识,重国家和个人之分,乏民众、集体的整体社会观念。  
一、绝对正义
  古希腊智者以“自然”这个概念为前提,论述自然法,认为“自然”就是真理或称为“实在”。自然法才是公正的,“绝对正义”是自然法的最高表现。{1}安提芬曾经认为,城邦所制定的法律只是根据“意见”或“习俗”,遵守这种法律是毫无用处的,是不能防止受侵害的,也是违背自然的。希腊人把所有外来的居民看作“野蛮人”的那种偏见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野蛮人”和希腊人都同样自然具有人类的特性。还说法律是少数人制定的,这种法律不反映奴隶的意志;雅典城邦的法律并不公正,而是暴力;奴隶是人所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雅典并不民主,因为外来居民和努力都不能参加公民大会。{2}欧里庇得斯认为,根据自然的法则,奴隶和自由民应该是一样的,奴隶是这会制度和城邦法律所造成的。因此,认为人定法并不代表正义,只有自然法才是公正的。{3}阿基马丹说:“神让一切人自由,自然并没有使任何人成为奴隶。”  
二、至高无上的法则
  1、斯多葛学派宣传自然法是普遍存在和至高无上的法则,它的效力远远超过人类领袖所制定的法律。由于它代表理性,遍及世界万物,它的命令就体现着公正、客观。所以,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那种代表理性的、统治者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
  2、斯多葛学派主要观点:1)认为个人是自足的主张。2)【1】人是有理性的,上帝也有理性,上帝与人一样,也是这个世界国家的一个公民。世界国家以正当的理性为其根本法则。【2】换句话说,正当的理性,就是自然法,它是人类的普遍法则,是永恒不变的,上帝、一个国家的恶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受这种普遍法则的统治。3)认为人们应该是平等的。【1】他们认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是以理性为前提,而理性又是人人所共有的。【2】他们还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具有两种法律:一种是自己城市国家的法律;另一种是这个世界的法律。前一种法律属于习惯法,后一种则是属于理性的法律。其中,理性的法律权威高于习惯法,各个城市国家的习惯法虽然不同,但人类理性只有一个。
三、最高理性
  1、西塞罗说:“理性,只有当它充分发展和尽善尽美的时候,才能真正称作为智慧。由于无其他物比理性更为美好,并且由于它存在于人和上帝两者之中,所以人和上帝的第一份共同的财富就是理性。因为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所以我们必然认为人与上帝共同具有法。共享法的人,也比共享正义。因此,就应把共享法和正义的人们看作是同一国家的成员。”
  2、1)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取消。自然是正义的本源,自然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2)西塞罗说:“最渊博的学者决定从法的定义着手,看来他们是正确的。若根据他们的定义,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的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所以,他们认定法就是理智,支配正当行和禁止错误行为就是法的自然职能。他们人物为法的这种性质,在希腊是从每一个人自身假定的概念中取得法的名称的,而在我们的语言中,我认为法是从选择的概念而得名的。因为,他们把公平这一概念归因于发这个词,所以我们给予法以选择的名称。其实,严格的说来,假定的概念都属于法。”  
   3)西塞罗又说,“十分清楚,当把原来的民族惯例用文字写出来并予以实施,人们就称之为‘法’。从这个观点出发,就会欣然理解为各国制定了坏的和非正义的成文法的人,是违背诺言和契约,他们所实施的东西也就根本不是‘法’。‘法’这一术语的绝对定义,实质上包含选择了正当的和真实的概念和原则的。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
四、真善美合一
  塞涅卡认为真理、美、善都可以在自然法中去寻求,自然法是永恒的。
第三节 神化自然法

  中世纪西方的神学家们将自然法披上一件神学的外衣,在“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的思想支配之下,自然法则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教会法的制定者们,甚至把自然法等同于圣经的旧约和新约中所揭示的戒律。
一、神定自然法
  1、【1】奥古斯丁说:“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的上帝之间的和平,是一种有秩序地服从上帝的丝毫无误的被忠实执行的永恒的法律。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一种互相协调;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间一种有秩序地同孩子与服从。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一种有秩序的命令于遵守。”【2】他在这里强调秩序、统治与服从、命令与遵守等,就是要求于自然法密切相关的普遍和平,或者说就是执行永恒的法律。
  2、1)奥古斯丁还说,在这种国家与法律之上还存在一种为神所制定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又是刻划在人类的心坎上的,所以,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的道德规律,人类自然了解其原理,并可以付诸实施。2)奥古斯丁继承了希腊罗马法律思想家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的思想以及自然法高于国家发的法律观点。  
二、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
  1、1)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四种: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2)永恒法是支配宇宙的根本大法,神法是主宰人类的法律。3)【1】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深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热爱自然的倾向,来为人类谋福利。【2】{1}他说:“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2}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人法是从自然法而来的。
  2、阿奎那从人类习惯的作用中提出这样的论断,{1}说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2}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人的意志中产生。
第二章 从人性论出发的主观自然法

西方自然法从人性论出发,以利己为目的,强调个人利益;中国自然法人物则有不同的观点,也是从人性论出发,以利民为目的,强调国家利益。  
  
第一节  中国人性自然法学说

一、好利恶害
  1、1)管仲认为,每个人都有“好利恶害”的本性,见到对自己有利的就来,见到对自己有害的就去。因此,管仲认为这种既包括生理需要有包括社会需要的“欲利”的力量,决定着法律的实行。2)管仲还认为,【1】物质利益不仅是人行所求,而且是人们遵守礼以法度的前提。【2】他提出了“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的著名论断,同时指出:“民不足,令乃辱;民苦殃,令不行。”  
  2、法家认为,【1】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而避害”的本性,人的这种本性是不可改变的。因此,不能以道德论人,必须用利害关系察人。【2】在“好利恶害”的人性面前,仁义教化是无济于事的,只有法令赏罚才能凑效。
二、人性善
  1)孟子认为,人生来就具有为善的天性,即所谓“四心”: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这“四心”的发扬光大,就是仁义礼智:“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因此,仁义礼智这四大伦理原则不是受外界影响而形成的,而是人生所固有的。只是由于“庶民去之,君子存之。”2)孟子认为,【1】“仁,人心也;义,人路也”。即仁是人们言行举止的动机,义是人们言行举止的规则。【2】“圣人”与“庶民”在人性上是一致的,只要认真的修养返性,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尧舜那样的“圣人”。3)孟子用“仁义”规范一切,衡量一切,视“仁义”为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使之成为中国古代自然法的第一原则。
三、人性恶
  1)荀况认为,他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欲望;“生而有疾恶”,即生来就有嫉妒心和排他性;有“贵为天子,富有天下”,“名声若日月,功绩如天地”的虚荣心和权力欲等等。如果“纵人之情,顺人之欲”,那么人们必然会你争我夺,“犯分乱理”,是社会混乱不已。可见人都有“恶性”。2)荀况认为,圣人及其礼、法正是为了“化性起伪”、改造“恶性”而产生的。
第二节 西方人性自然法学说

一、人性是自然法之母
格劳秀斯说:“因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缘故,遵守契约即为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民法之母。但是,自然法是依靠功利加强的,因为造物主的意志务使人脆弱多欲,非合群不足以图安乐,所以法律的制定无不是由于功利的缘故。意志缔结同盟以合群,订立契约以定份,其始都是根据功利的缘故。因此,负责立法者,对于被统治者的利益不可不注意。”
二、利己主义
  1、爱尔维修说,自爱,或者对自己的爱,无非是自然铭刻在我们心里的感这种感情按照股东人的各种爱好和欲望,可以在每一个人身上转化为罪过,或者转化但自爱的基本倾向则是趋乐避苦,保存自己,其实质是利己主义。人的感受性和自爱本性是自然赋予的,因而感受事物,保存自己便是自然权利。抛弃这一自然权利,人将不成其为人。而人人都要实现这一自然权利,特别是人们都要争获同样的对象时,就必然会引起纷争。人类曾经长期处于这种纷争状态,这就是自然状态或人类的初始阶段。
  2、赫尔岑认为,1)【1】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是人类的天性。【2】他说:“……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既非美德,也非缺陷——它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自发力;没有它,就没有历史,没有发展”。但是,这种利己主义不能没有限制,如果没有发展的、有文化的、有思想的人的合理的利己主义,没有具有独立感和自尊感的个性,那么,“纯粹的”利己主义就会使人脱离集体而与人道主义对立,从而把人类降低到动物的水平。2)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个体,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谋求个人和社会之间和谐的,国家的产生就是由于自愿协议而产生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盟。
三、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1、霍布斯认为,1)造成人们互相争斗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即竞争、猜疑和荣誉。2)【1】人的这三种品性是和人类的“自然状态”相一致的,从而提出了“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的著名论点。【2】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任何生产上的进步,还会产生另一种恶果,这就是不存在是和非、公正不公正的观念,暴力和欺诈成为主要的美德。同时,没有财产,没有统治权,没有“你的”和“我的”之分。毫无疑问,这一状况对人类来说是恶劣的。3)霍布斯认为,对死亡的恐惧,对舒适生活的欲望,以及人们的理性,使人类有可能摆脱这种状态。这些能使人类竭力走出自然状态的条件,总称为自然律(即自然法)。
2  、1)按照霍布斯的的观点,【1】自然法是建立在理性至上的普遍法则,用来禁止人们毁灭自身或放弃保存生命的手段,并且用来教人认为保存生命最好的行为。【2】自然法不是保护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基于本性与本能的自然权利,而是限制这些权利,以便来维护和平与秩序。他把自然法的所有内容用一句话加以概括,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自然法的总的原则。2)他断定,自然法的原则和内容是能够被人遵守的,而且自然法永恒不变。因为自然法的根本原则和目的是“寻求和平”,而和平是满足自己欲望所必需的,是不可改变的。
第三章 国家、法律起源的学说

中西方自然法论者都假设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经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过着受自然状态支配的生活,但对自然状态的假设完全不同。
第一节  中国的国家、法律起源说  
  
  中国自然法家认为,国家、法律产生是人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
一、“名分使群”
  1、荀况指出,1)【1】人类为了生存,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能群”,即组成社会;而要组成社会,又必须有“分”,即区分职业和等级。【2】没有“群”,个人便无法生存;没有“分”,社会便无法维持。2)礼、法以及君臣就是为了“名分使群”而产生的。
2、荀况的“人治论”也具有深刻的自然法的意义,他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圣王”应该具备的条件:王者之人——应该是能用礼义约束自己,以法理政,明察善辩的人;王者之制——恢复和坚持传统的宗法等级制度;王者之论——“无德不贵,不能不官,无功不赏,无罪不罚”;王者之法——以“节用”、“富民”为核心的经济财政制度与政策。
  二、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  
墨子指出,1)人类历史曾经有过“未有刑政”、“未有政长”的时期,那时没有统一的政治组织,也没有统一的是非标准,而是因人而异:“一人一义,十人十义”。人们不但各有其“义”,而且“各是其义,而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还有物质上的相互争夺:\"厚者有斗,而薄者有争。”2)在墨子看来,人类社会是以混乱和争夺作为开端的,而“一人一义”则是祸乱的根源。3)为了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就必须建立“政长”,即国家机构、各级官吏和天子;建立“刑政”,即国家制度和法令。
  三、制止争夺
韩非认为,古代由于“人民少而财有余”,人们无需争夺,所以既无“赏”也无“罚”,“而民自治”。到了后来,“人民众而财货寡”,人们拼命劳作还不能满足“供养”的需要,于是便互相争夺,从而产生了制止争夺的“法”、“刑”。
  四、禁止邪恶
  商鞅认为,1)古代并没有“君臣上下”的制度,并分析了国家与法产生的原因:由于人民纷乱不堪,所以“圣人列贵贱,制爵位”,区分上下等级,从而有了“君臣之义”。由于“地广,民众,万物多”,所以“圣人”又“分五官”进行管理,从而有了“五官之分”。2)由于“民众而奸邪生”,所以“立法制”禁止邪恶的行为,从而有了“法制之禁”。
五、利用“众力”
《管子》也肯定:1)“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别”,人们“兽处群居”,相互以武力争夺,“不得其所”。2)为了制止这种混乱,“智者”利用“众力”禁止人们之间相互侵害,于是就产生了“君”、“国”和“赏罚”。
六、国家、刑法、礼乐起源于“农”
  龚自珍认为,【1】中国古代“未有后王君公”,“未有礼乐刑法与礼乐刑法之差”,先有农业生产,然后才有国家、刑法、礼乐等制度。【2】而占有土地较多的人就有能力定下各种规章制度,“名之曰礼,曰乐,曰刑。”
  七、保证天赋权利不受侵犯
  梁启超认为,【1】人类在同自然界的竞争中,需要结成“群”才能生存,而“群”中的每个人,各有自己的天赋权利,人们为保护和扩大各自的权利,又在“群”的内部展开了竞争。【2】{1}而“群”中之人良莠不齐,如果对他们放任不管,必然会斗争不已,这是极不利于“群”的全体利益的,归根结底,也不利于个人的生存。{2}在此情况下,人们本能地按自己的“良知”,认识到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证每个人所享有的天赋权利不受侵犯,使整个“群”生存下去。{3}因此,就需要设立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和保护人们的手段,于是,法律就产生了。
  
  第二节 西方的国家、法律起源说  
  
  西方自然法人物认为,在国家、法律产生之前,人人都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这种自然权利,即天赋权利,主要是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保障生命安全。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不管这种社会契约是人们自愿缔结的,还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在订立社会契约中,人们可以保留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因而就产生国家和法律。国家与法律又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之上的。  
一、人性需要  
  阿奎那继承了古希腊政治思想中关于国家自然起源的论点,认为国家是由于人性中彼此依赖过同伴生活的自然需要而形成的。
二、国家自然合法
  1)布丹说:“国家是由多数家族的人员和共同财产组成的合法政府,并被一个拥有最高权力及理性所支配的团体。”这里“合法”就是要遵循自然法,否认“君权神授”。不丹)认为家庭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社会,其他一切社会现象均由此产生,国家亦然。  
三、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和战争状态的统一
  1、1)洛克说,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不过他所描述的这种自然状态,首先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他们的人身及财产,而毋需得到别人的许可或听命于别人的意志。其次,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2)【1】尽管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状态,但洛克认为,却不是放任的状态,更不是像霍布斯所描述的那样的敌对的和毁灭的战争状态。  【2】他说,“在这种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也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的自由。那么,是什么东西使这种自然状态自由、平等而又不放任呢?这就是自然法。这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教导着人们自我保存,同时又维护全人类。
  2、1)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人们都相互平等,而且人人自由,每个人都恪守着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这只是自然状态的通常情况。但是,自然法状态中有时还出现另一情况,这就是“战争状态”。2)洛克认为,【1】战争状态是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常状态。【2】战争状态是自然法遭到破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状态。【3】战争状态的造成是由于有人将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而想消灭对方。谁对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权利有威胁,谁就是战争的制造者。【4】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游泳毁灭对方的手段反抗对方的权利。【5】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反抗和毁灭战争状态制造者的行为是合乎理性的,合乎自然法的,因而是正义的行为。
四、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
  1、孟德斯鸠认为,1)人类最初身或在自然状态,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时支配人们行为规则的是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感到软弱、怯懦和自卑,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存生命、繁衍后代,而不是相互攻击;人们相互畏惧而相互亲近。2)【1】因此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虚报找事物、自然爱慕和过社会生活。【2】自然法渊源于人的生命本质,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2、在孟德斯鸠看来,1)人类一有了社会,便立即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存在于它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战争状态开始了。因为,每一个个别的社会都感觉到自己的力量,这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企图将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供自己享受,这就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2)【1】正是这两种状态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人法建立起来。【2】{1}人法以自然法为基础,是自然法所体现的人类理性的具体适用。{2}其基本任务是调整人类的战争状态,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
五、人性的本质在于具有社会性
  1、霍尔巴赫说:“人是自然的产物,存在于自然之中,服从自然的法则,不能超出自然,哪怕是通过思维也不能离开自然一步。”
  2、霍尔巴赫认为,一方面,人的本性首先在于自爱、趋乐避苦、追求幸福、忙于自我保存,实现人的这种本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人也具有社会性:人们要生存、自保和享受幸福,抵御自然灾祸,需要把自己的努力与他人的努力结合在一起;每个人如果都一味地追求自己的幸福,满足自己的情欲,而不加以限制,就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人们也有必要让出一部分自然权利给社会,委托一些人做社会的代表来管理社会。
  3、霍尔巴赫还认为,自然状态是捏造出来的、不符合人性的。因为人性的本质之一既在于具有社会性,那么人一开始就处于社会当中。可以把社会分作不同的阶段,却不能认为人类曾由自然状态进到社会状态。而结成社会的纽带就是人们的社会契约,它规定社会生活的一些基本条件。社会契约以理性为指导,以公正为基础,它保障人们最基本的自然权利。
六、人类不平等
  卢梭认为,【2】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除了在年龄、体质、生理上存在差别外,不存在奴役和被奴役、服从和被服从以及其他任何不平等。人们没有危害他人的邪恶和欲望,只有自爱心和对同类的怜悯心。这种自爱心和怜悯心在人们之间起着道德、风俗和法律的调整作用。因此,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但是,由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进步,是不平等获得了力量并成长起来;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利——所有权,它使人类的不平等由此而根深蒂固起来;这时富人的社会为保障富人的安全和对穷人的奴役,用法律将私有制和不平等肯定下来,亦即将富人和穷人的状态确认下来,从而使不平等合法化。这是不平等的第一阶段。【2】国家机关和官吏产生,人类不平等进一步加深,除了存在财产上不平等外,还出现了强者对弱者的统治以及政治上的不平等。这是不平等的第二阶段。【3】随着国家权力的腐败,出现了专制暴政和与之相连的主人和奴隶的对立。这是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是不平等的顶点,是封闭一个圆圈的终极点。
七、希望的平等  
  霍布斯认为,【1】自然创造人类之初,人本来是平等的,表现在人类身体和心灵的能力上的平等,同时,相等的时间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坏死物中获得相等的经验和智慧。人类的这种平等性是人类本性的一个方面。【2】他说:“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
八、理性与非理性两种本性相撞
  狄德罗认为,1)【1】人是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1}作为道德实体,人能认识到:我愿意幸福,但我是和别人一起生活的,别人和我一样,也愿意幸福,所以我们应当寻求使自己同时也使别人幸福、至少不能妨害别人幸福的方法。{2}作为肉体实体,具有肉体感受性,这种肉体感受性使人产生自爱、保全生命、追求幸福、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能。【2】人作为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体,相应的成为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统一体,由此有相应的决定人既有社会性,生来就要过社会生活;又有反社会性,生来就有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悖的欲求。2)【1】人类本来是生活在自然之状态中的,其时人人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没有后来社会所存在的那些权威,而只按以区分是非善恶为基础的自然法行事。【2】“自然法就是我们的行为必须以它为规范的那种永恒不变的秩序,它的基础是善与恶之间案的本质区别。”3)由于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两种本性相撞产生的矛盾,需要由更强有力的权威力量来解决,而这是自然状态所不具有的,于是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
九、放弃有害的自由
  爱尔维修说,当人类留足鲜血,厌恶在一种无底的恐惧中过生活,因而同意放弃一点他们在自然状中拥有的那种对他们有害的自由的时候,他们将彼此订立一些约定:这些约定将是他们最初的法律;法律制定了,就必须委托几个人去执行:这些人就是最初的官吏。这样自然状态结束,社会、国家和法律便产生。
十、“裁判”说
  1、费希特认为,人们其先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相互侵扰,自有没有保障。每个人都有自然权利,只有限制自己的自由,允许别人自由的存在,人们才能过美满的生活。当一个人的行为合乎权利,另一个人的行为不合乎权力时,便发生后者侵扰前者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也就是为了强制人们他人的权利,就需要有“强制权力”的存在。要保障“强制权力”的实现,就需要有“裁判”,以便断定什么事什么时候应实行强制。如果每一个人自己裁判,自己执行,有权利的和无权利的人相互间毫无保障和安定。唯一的办法就是要把“强制”和“制裁”这两项权力交给一位最有力量、最值得信任且能解决未来争执的第三者。但是,费希特认为,“强制”和“制裁”的权利不能交给个人而只能交给法律。此项法律必须经个人的同意。人们服从这一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这种众人的“共同意志”就是契约。整个说来,国家是根据契约成立的。
  2、费希特还认为,国家只是为了建立完美社会的一种现成的工具。{1}国家像人类的一切设施一样,都是单纯的工具。{2}人和国家的关系正象树的个别部分同整个树的关系一样,人不能成为国家,人也不能脱离国家而单独存在。{3}一个人的最高欲望不是由他自己的行动而是在别人的行动中得到满足。
十一、潘恩假设
  潘恩作了这样的假设:假定有少数人在地球的某一个隐僻的地方居住下来,同其余的人不发生联系,它们使这块土地上第一批移民,【1】在这种自然的自有状态下,他们首先想到的事社会,单独一个人的力量应付不了他的各种需要。人们害怕寂寞,要寻求安慰,要低于大自然的力量,要在旷野中兴建住所,同饥饿、疾病作斗争,这一切都需要组成社会,这便是社会的起源。【2】如果人们始终相互以诚相待,就不必由政府和法律的约束。然而,由于一般人不可避免地将为邪恶所浸染,他们刚克服了共同事业的困难,便开始呼时彼此应尽责任和应有的情谊。由于人们的懈怠和德行方面的缺陷,于是需要建立某种形式的统治,从全体成员中选出一些优秀的人才专门管理立法工作,这些人应该关心那些选派他们的人所关心的事情。如果移民区继续发展,就有必要扩大代表的名额,使移民区的各部分利益可以受到照顾,当选的人有可能几个月后回去再同群众混杂在一起,他们对公众的忠实和负责就会得到保证。这便是政府的起源和兴起,政府的意图和目的是自由与安全。
               
第四章  自然法是自然规律的实践学说

               
第一节 礼是最高自然法则

  1、子产认为,{1}“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仪也,民之行也。”{2}即礼是最高的自然法则,是上天的规范,大地的准则,民众行动的依据。正因为礼是天地的总规则,所以民众才加以效法遵循。
  2、子产强调民要服从天地的准则,要“奉之以礼”,但礼义法度应顺民心,否则,要改革法度,可以对礼义“有所反之”。
            
第二节 自然法是客观理性

一、永恒不变的法律
  1 、1)西塞罗宣称,【1】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代表理性、统治着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2】法不是人类思想的产物,而是依靠它在支配和禁止方面的智慧,管辖整个宇宙的某种永恒的东西。因此,人类法律具有永恒的性质,并且有指导正当行为和禁止错误行为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不仅先于民族和国家的存在,而且是与管辖和统治宇宙的上帝同时存在的。2)他还说,凡是正当的真正的法律都是永恒的,而且不与成文法相始终。
  2、西塞罗说:“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他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另立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是这个规则,而明天又是另一种规则。有的将是一种法律,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而且看来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它是这一法律的起草人、解释者和监护人。不服从它的人们就是放弃了他教好的自我,而由于否定一个人的真正本质,因此应该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已经逃脱了人们称之为出发的一切其他后果。”  
  二、理性来自上帝
  1、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选择,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由此可知,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行为的是非一经理性准则断定,如果不是合法的就必然是非法的,因而我们必须把它看作是上帝所准许的或禁止的。由于这种性质的自然法不仅与人类法而且成文的神法也不相同。因为后两种法本身及其性质不能禁止或支配人们去作必须履行的或者放非法的行为,但是,自然法能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
   2、格劳秀斯认为,【1】不管那个时代不同地点的人们,要是一致肯定同一件事是真理,那么必然有一个共同原因,这个共同原因,照我们看来,如果不是从自然原则正确推论出来的东西,就是举世公认的东西。前者说明了自然法,后者说明了国际法。自然法是从理性产生的,国际法则是由共同的社会契约组成的,这是自然法在国际交往中的应用和体现。【2】人类遵守社会契约是自然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  
   三、理性也就是自然法
洛克认为,【1】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正如他所说的,“理性也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所体现和保护的是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其作用在于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一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多取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于保存另一个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2】{1}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洛克便将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交于每个人,使任何人都有曲阿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惩罚的限度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准。{2}也就是说,“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凡同样的罪行而定。”
  四、理性的社会制度
  1、摩莱里从唯理论世界观出发,假设有一种理性的社会制度存在着,认为现存社会制度是非理性的,主张以理性社会制度取代非理性社会制度。
   2、摩莱里指出,自然法与人的理性、本性永远是一致的。人类曾经有过完全按照自然法的规定进行生活的时代,即“自然状态”。但就人类总体来说,脱离自然状态及不按照自然法的规定来生活,一是非常遥远了。因此,人们的任务就是抛弃现存社会制度,回到理性的自然状态即他设想的未来社会中去。
  3、摩莱里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自然法。自然法是上帝规定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指出幸福道路的总规律、总法律。
            
第三节 公有制是自然秩序
  
  1、马布利指出,【1】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是完全平等的。“自然界把平等规定为我们祖先的法律”,“自然界以千百种不同的方式向我们说:你们都是我的孩子,我同样地爱你们每一个人,我给你们以同样的权利,我使你们担负同样的义务,所有的土地都是你们每一个人的财产,你们在离开我的怀抱的时候都是平等的。”【2】{1}然而私有制的出现破坏了人类的自然秩序。“我可以毫不动摇地认为这种不祥的私有制是财产和地位的不平等的起因,从而也是我们的一切罪恶的基本原因。”{2}私有制造成了人类不尽的贪婪的欲念,由此而引起无数的罪恶和灾难。【3】而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也必然是违反人类的自然秩序——自然法,违反人类的理性的。
   2、马布利认为:“自然界赋予我们的理性,自然界在我们出生时给予我们的自由,以及自然界在我们心中播下的不可遏止的追求幸福的愿望,是每个人有权反对同统治我们的不公正政府的侵犯的三种本能。”  
            
第四节 上帝等同于自然法论
  
  1、1)斯宾诺莎说:“所有自然现象,究其精妙与完善的程度来说,实包含并表明上帝这个概念。所以,我们对于自然现象知道的越多,则我们对于上帝也就有了更多的了解。”2)斯宾诺莎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科学解释《圣经》的方法,认为解释《圣经》的方法与解释自然的方法差不多是一样的,研究《圣经》只能以《圣经》为依据,反对神秘说教。
   2、1)斯宾诺莎说:“律这个字,概括的来说,是指个体或一切事物,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遵一固定的方式而行。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由人的命令而成的律,说得更正确一点,应该叫做法令。”2)斯宾诺莎认为,成文法是包括自然法的。自然法又必须为成文法服务。
   3、斯宾诺莎说:1)“服从法律所得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反过来说,不服从法律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这个殊不足怪,因为每一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目的是安全与舒适;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存在。若是一个国家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2)又说:“若无政府、武力和法律以约束压抑人的欲望与无节制的冲动,社会是站不住脚的。”
   4、1)斯宾诺莎认为,解决法律(包括神法)对上帝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他认为的上帝和自然是一码事。2)斯宾诺莎认为最高的善就是撒谎那个地的化身,或说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这是神法的主要格言,所以对上帝的概念必彻底弄清楚,亦即认识上帝和爱上帝的最终目的,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应以此为准。3)斯宾诺莎把自然法的性质同人性论结合在一起,认为这是普遍的,是一切人所共有的,因为它是从普遍的人性里抽绎出来的。
                    
  第五节 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

   1、孟德斯鸠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也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们的‘灵智们’即神有它们的法;受累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
   2、这种广义上的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相当于今天人们所说的“规律”。
                     
第六节 自然法是不成文法

  1、马里旦对自然法作出如下定义:“自然法,即不成文法,使根据人来的一个秩序或倾向。这个秩序或倾向是可以被人类理性发现的,并且人类意志必须按此倾向行为以便使自己调整得与人类的必然目的相一致。”
  2、马里旦认为,由于自然法不是成文法,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便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但是,所有人都知道一点,就是“行善避恶”。这本身并不是自然法,而是自然法的第一原则。自然法便是从这一原则中必然引出的,并且是从人作为人这个简单的事实中得来的规则,规定人们做或不做某些事。
  3、马里旦认为,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道德良知的发展而逐步加深,对自然法正确和全面的观点是既要注意人的权利,又要注意人的义务。
  4、马里旦把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他认为,永恒法是指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是一切法律中最高的法律。自然法是永恒法的参与,是处理必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首要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位于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国际法是以市民社会和各国间的关系和事实为条件的。在这些条件是文明生活的普遍事实时,国际法同样是普遍适用的。实在法是处理偶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该法律规定的行为,在特定社会制定法律和形成习惯时,是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规定的。因此,实在法规定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不同而不同。
   5、马里旦指出,【1】国际法和实在法都从自然法那里取得法律效力,是自然法的延伸。【2】自然法体现在人类法中而使得后者更完善、更符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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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10-3 17:13:3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章 自然法的权利学说
                    
第一节 天赋人权论

一、中国古代的精神绝对自由观  
  1、1)庄子认为,道“自本自根”、“生天生地”;道又“有情有信”、“泽及万世”。2)【1】庄子认为,“道”支配着社会与人生,是天地万物的必由之路:“道者,万物之所由也。庶物失之者死,得之者生;为事逆之则败,顺之则成。”【2】“无为”是道的基本属性,是天地万物尤其是社会人事所遵循的原则:“四时殊气,天不赐,故岁成;五官殊职,君不私,故国治;文武大臣不赐,故德备;万物殊理,道不私,故无名。无名故无为,无为而无不为。”3)庄子主张“无以人灭天”,“不以人助天”,坚决反对任何对自然之道的干扰和破坏,要取消人的一切有意识的活动。
  2、1)庄子说:“人之生也,与忧俱生。”尤其是当今之世:“无耻者富,多信者显”,使本来就可悲的人生更为艰难,他希望能够摆脱这种社会的桎楛,希望过“至德之也”那种自由“天放”的生活。2)【1】庄子认为,那种与天地同在、与大道混一的“性命之情”,即无拘无束,无知无欲的自然之情,便是人的本性。【2】为此,他一方面承认现实,所谓“知其不可奈何而安之若命”。另一方面,他又追求超凡脱俗的精神自由,即所谓“天放”、“游心”、“逍遥游”。
  3、1)【1】庄子有着强烈的个人意识,它所注意的不是国家、君主、祖宗、子孙,斥责忠孝礼义与君法族规为“乱性”之举;而是“身”、“心”、“性”等个体问题。【2】他明确提出:“中国之君子,明乎礼义而陋乎知人心。”2)他要求将个人独立出来,“出乎六极之外”,“游于无人之野”,“独与天地精神往来”,即不为君臣、父子、夫妇、等社会关系所束缚,也不受家庭、国家所限制。3)他认为,{1}个体精神在自然面前人人平等:“天子之与己,皆天之所子”。{2}为保持人格独立,应“无仁义而修,无功名而治”,即视功名利禄为粪土,安平乐道。
4、在庄子描述的自由境界里,没有时间的流逝:“无古无今,无始无终”;没有空间限制:“体尽无尽,而游无朕”,“以游无穷”;但却与天地万物同体,与绝对之道合一:“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同时又有能化同万物却不为万物所伤的功能。
二、近代西方人权观   
  1、“天赋人权”
  1)洛克将自然法的内容归结为: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如果谁的权利受到侵犯,谁就有报复、惩罚和反抗他人的权利。这些为自然法所规定的权利,就是所谓“自然权利”。概括起来有:【1】平等权。人人生来平等,没有任何人具有高出他人的权利,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2】自由权。人人自由地处置自己的人身、财产和以自己的意志去做不损害他人的任何事情。【3】生存权。每个人都有不可剥夺的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4】财产权。这是自然权利的核心内容。2)在自然权利中,洛克强调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它与生存权同样重要,因为人要想生存,就得有维持生存的生活资料。这些自然权利,就是启蒙思想家们所说的“天赋人权。”
  2、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
  1)斯宾诺莎说:“我既已身所显示的天意赋予每个人以自由,我进而证明此自由权可以,并且应当,交给国家与行政当局而无危险。否则,事实上,和平就要受到威胁,社会也蒙其危害。为证明我的论点,我从个人的天赋的权利出发,个人的天赋权利是与和个人的欲望和力量同其扩大的。我尚有一出发点,即任何人不应别人让他怎样就怎样,他是自己自由权的监护人,我指出我们只能把此等权利转交给我们索韦托保护我们的人,他们除了有保护我们的义务外,还有安排我们的生活的权利。所以我就推断,统治者所享有的权利只能以他的权力之大小为限。他们是正义与自由的唯一监护人。凡有事端人民都应遵统治者的命令而行。话虽如此,既是人都不能完全放弃他自慰的能力已自毁,我断言人的天赋权利都不能绝对为人所剥夺,而人民由于默认或公约,保留几许权利,此住权利若被剥夺,必大有害于国家。”2)斯宾诺莎断言:“人性的一条普遍规律是,凡人段位有利的,它比不会等闲视之,除非是希望获得跟大的好处,或是出于害怕更大的祸患;人也不会忍受祸患,除非是为避免更大的祸患,或获得更大的好处。也就是说,人人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我说人权衡取其大,权衡取其轻,是有深意的,因为这不一定说他判断的准确,这条规律是深入人心,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3)斯宾诺莎还认为:“政治目的决不是把人从有理性的动物变成牲畜傀儡,而是使人有保障的发展他们的身心,没有拘束地运用他们的理智;既不表示憎恨、愤怒或欺骗,也不用嫉妒、不公正的眼加以监视,实在说来,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
   3、公民权利以天赋权利为基础
   潘恩指出,1)根据每个人生下来在权利方面就和他同时代人平等的原则,每一代同它牵到人在权利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部创世史,不管它们对于某些特定事物的见解或信仰如何不同,但在确认人类的一致性这一点上则是一致的。我的意思是说,所有的人都处于同一地位,因此,所有的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并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在社会中,人权是不可分割和转让的,是不可消灭的,而只能代代相传,而且任何一代都无权打破和切断这个传统。如果现存的一代或任何一代沦为奴隶,这并不能缩小下一代获得自由的权利,错误的东西不能具有合法的传统。天赋权利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所有智能上的权利,或是思想上的权利,还包括所有那些不妨害别人的天赋权利而又为个人自己谋求安乐的权利。个人既充分具有这些天赋权利,又有充分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公民权利是指人作为社会一分子所具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十一个人原有的天赋权利作为基础的。尽管个人充分具有这种权利,但却缺乏行使他们的能力。所有这一类权利都是同安全和保护有关的权利,个人要行使这种权利,只有作为社会的一分子,同社会携手合作,才能满足自己的要求。公民权利是由人的各种天赋权利集合而成的。无论从公民权利的来源而言,或者从行使公民权利的能力而言,公民权利都是以天赋权利为基础的。2)一个人借助天赋权利,就有权判断自己的事物,但是如果他不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就不能很好地判断自己的事物,因而也就不能实现他的权利,所以他应把这种权利存入社会,并使社会权利处于优先地位。因为人们是作为社会权力的股东,从而有权支持股东。人要在社会中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参加政治生活,才谈得上公民权利的运用和实现。3)潘恩深信人类应该是自由的,他认为,不仅应该宽容,而且要确认意见的分歧是由易而又具有创造性的,并且要求给所有的人以平等的权利,而不论他们的意见如何分歧,国家可以有权对某些行为加以惩罚,但任何情况下都绝对无权迫害或处罚不同意见。一个人喜欢有什么见解,这是他的天赋权利,而公民权或国家授予的权利决不能废除这些天赋权利,因为公民权或国家授予的权利只能从天赋权利中产生。
   4 、人权旨在促进共同福利
  马里旦认为,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不仅规定我们的基本义务,而且确认一些权利。认识权利主体,这是因为人具有人格,他不仅是取得目的的手段,而且自身就是目的,并且应该作为目的来对待。有些权利,像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道德生活完美的权利,属于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不可剥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权利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因为人权旨在促进共同福利,因此是否应该对这些权利加以限制也要有这一目的来判断。
                           
第二节 天赋民权
  
   中西方历史上都产生过重视人民权利的自然法,可以称之为“天赋民权”,不过传统中国的民权思想比西方产生的早且中国人更加侧重民权问题;西方却将民权思想更加理性化、科学化了。  
一、中国的民权观  
  1、民贵君轻
孟子认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他将仁义原则置于君臣、君民的从属关系之上,要求限制君权、反对专制。
  2、官无常贵,民无终贱
  1)【1】墨子认为,使劳动人民免于盘剥残害而获得生存的权利,是法律的首要职责。他一方面借“天志”论证劳动者生存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即“人无长幼、贵贱,皆天下之臣也”,因而“天”对于每个人都“兼而爱之,兼而利之”,不准“相恶相贱”。另一方面,又明确提出“赖其力者生,不赖其力者不生”,认为劳动是人类生存之本,是物质财富的来源。【2】墨子认为,法律应保障“义”,惩罚“不义”。“义,利也”,财产是主要的物质利益。“不义”,主要也是“亏人自利”,“不与其劳,获其实,已非其所有取之故。”可见,他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坚决反对非法占有别人的劳动果实。2)【1】墨子坚决反对贵族专政,要求“农工肆之人”有参与政治的权利,还提出“官无常贵,民无终贱”的口号。【2】他指出:“不义不富,不义不贵,不义不亲,不义不近”,以及“举义不避贫贱”、“举义不避疏”、“举义不避远”。
  3、“大公”之法
  王夫之认为,法律为“公”为“民”,是千古立法的“精意”之所在;以“大公”之法取代“大私”之法,是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他看来,虽然君主位尊权重,但其个人的意图仅仅是“一人之义”,属于“私”的范畴,今世君主的一支是从当时的形势出发提出的,那也只是“一时之义”,也没有脱离“私”的范畴。只有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即“天下之大公”才是真正的“公”,才能作为立法的宗旨。
  4、君主是天子的大害的君民平等论
  黄宗羲认为,1)“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并没有君主,也没有法令。但到后来,由于个人只顾个人,“天下有公利”而无人兴办,“有公害”无人除掉,于是才产生“使天下受其利”、“释其害”的“人主”。2)君主是“天下之大害”,“天下之法”要为民除害,就应该严禁任何为专制君主谋私利的行为。法律与国家政权一样,“为天下,非为君也;为万民,非为一姓也”,因此应该将“以天下为主,君为客”作为立法的最高原则,必须以“万民忧乐”为宗旨。3)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不但在经济、司法方面是平等的,而且不论出生、职业、民族、也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主张统治者都应忠实地为天下人民效劳;主张所有的管理都是人民的公仆;主张人民有权起来反对以致推翻那些只顾自己而残害人民的的暴君。
  5、天下一家
  洪秀全主张,“人无私财”,“天下为公”。他认为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天下有无相恤,患难相救,门不闭户,道不拾遗,男女别途,举贤上德”的大同社会,建立一个“天下一家,共享太平”的新世界。他主张妇女解放,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宣称人间的一切人都是上帝的儿女、子孙。
  6、去“九界”,到达大同
康有为认为:“人之犯罪致刑皆有其由”,而“私”正是危害“公理”,阻碍社会进化,是人犯罪致刑的根源。有了“私”,才有阶级、国家、家庭、个人之分。这样,社会上人们之间就会产生各种纷争、狱讼。要致刑措,达大同,最根本的办法是去“九界”:一去国界,消灭国家,实行大同;二去级界,消灭等级,倡民族平等;三去种界,同化人类,使全世界都成为优种人;四去形界,解放妇女;五去家界,消灭家庭;六去产界,消灭私有制;七去乱界,取消各级行政区划,全球设大同共政府;八去类界,众生平等,博爱众生;九去苦界,至极乐,实现大同,达到至平、至仁、至公、至治。  
  二、西方民权观
  1、人民的权力高于国王
密尔顿认为,根据自然法,人们在订立契约、转让权利、推选管理人的时候,是从全体人民的福利着眼的。这样说来,君主便是为人民而生存的,人民的权力高于国王。君主作为地位较低的人绝对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压迫和奴役地位较高的人民。对于人民托付给他的权力,君主绝不能滥用,否则,权力就必须交还给人民。不仅如此,最高的法律准绳应该是人民的安全,而不是君主的安全。所以,法律可以帮助人民反对暴君而不是支持暴君反对人民。当国王的懦弱、愚蠢、虚伪、奸诈的本质暴露或临阵暴乱时,人民可以加以惩罚,他都应该受到审判、惩罚,这一点是完全符合自然法的。
  2、君主无权破坏自然法
布丹认为,国家是受理性支配的,因此君主首先应该受到自然法的限制,因为自然法植根于人类理性之中,人类都有理性,既然人类不会破坏自己的理性,君主亦无权破坏自然法。
  3、政府是人民的附属品
波斯特尔提出,人民有权要求政府谋求公共各个人的幸福,政府是为了谋取人民福利而存在,而人民则是为了谋取自己本身的福利而生存,政府是人民的附属品,它之所以建立是为了人民的福利,而不是人民的存在是为了政府的福利。
  4、权力来自人民
康德认为:“最高的权力来源,对于受它的权力支配的人民来说,实际上是不可理解的。换言之,臣民在实际关系中无须对最高权力的来源加以深究,好像国家最高权力要人民服从它的权利尚有疑问似的。…… 问题发生在这里,一向规定服从的真实契约,原来就定在公民政府成立之前,此事是否属实,或者是否这个权力产生在先,而法律知识以后才有的,或者可能是这样的顺序。由于人民事实上已经生活在公民的法律之中,这类问题可能完全是无目的的,或者对国家充满微妙的危险。因为,如果臣民在深究国家的起源后,起来反对当前的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他就会提出,它是一个公民,要根据法律和完整的权利才能对他加以惩罚、毁灭或剥夺公民权。法律是如此神圣和不可违反,它自身就表明必须来自最高的、无可非议的立法者,以致哪怕对它的意思怀疑,或对它的执行停止片刻,那简直是一种犯罪。”
                     
第六章 国家权力与公民 权利的平衡
  
                        
第一节 个人权利世界与公共权利世界

  1、康德说:“我们并非从一个外在的权威的立法机关出现之前的任何经验中,就认识到人们之间的自然侵犯的规律,以及使他们彼此发生战争的的罪恶倾向;这里也用不着假定,仅仅是由于偶然的历史条件或事实,才造成需要有公共的立法的强制措施;因为无论安排得如何得当,或者如何称赞权利,人们仍然可能只考虑他们自己;这个尚未用法律加以调节的社会状态的理性观念,必须作为我们的出发点。这个理念指出在一个社会的法律状态能够公开建立之前,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侵犯的;这种情况从人们的思路中便可以得到证实:每个人根据他自己的意志都自然而然地去做在他看来好像是善的和正确的事情,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此,……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接受一条原则:必须离开自然状态。……所有那些不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联合体,大家共同服从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于是人们进入了一个文明的联合体,在其中,每人根据法律规定,拥有那些被承认为他自己的东西;对他的保证是通过一个强大的外部力量而不是他个人的力量。多所有人来说,最初的义务就是进入一种文明的社会状态。依据这样的分析,人类的自然状态不一定描述成绝对的不公正,好像最初人们相互间的关系不可能是别的,而只能是一切决定于武力。”
   2、康德还说,自然的或法律的状态可以视为个人权利的世界,而文明状态可以确定为公共权利的世界。在第二种状态中,人们彼此之间的责任,并不多余和异于前一种状态下的责任,个人权力的内容在两种状态中实质是相同的。所以,文明状态的法律,只是把人们和平共存的法律体制,都有共同宪法来规定。
                        
  第二节 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认为,人们生活在一起的目的是继续生存,而不是安排自杀,因此,基于人性和人类生存的目的,任何社会组织都必须有某些行为准则,它们是构成一切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这些共同行为准则就是“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或者把它叫做“公理”。这包括五个方面的公理。
   1、人的脆弱性。人是血肉之躯,一般容易遭到肉体攻击。因此,法律和道德共同要求克制、限制使用暴力或施加肉体伤害。
   2、大体上的平等。人们在体力、智力上大体平等,以个人不可能强大到不需要与人合作就能长期统治别人或是别人屈从。基于这个事实,必须建立一个相互克制和妥协的制度,它是法律和道德两种衣物的基础。
   3、有限的利他主义。人既非天使,也非恶魔,而是“处于两个极端的中间的事实”。因此,人的利他主义的范围是有限的,并且是间歇性的,而人的侵犯性是经常的,如无法律和道德的控制,人类就无法继续生存。
  4、有限的资源。人类生存所需的资源不是无限丰富、唾手可得,如果资源像空气一样多的话,就不需要法律。这个事实说明,必须有一定的财产制度(不一定是私有制),以及要求尊重这种制度——所有权规则。这是在利他主义并非无限的地方,给人们以信心或可预测性必不可少的自我约束的制度。
   5、在社会生活中,大部分人都能服从体现相互利益的法律,但由于人们各自的理解力、意志力和动机不同,难免有人考虑眼前利益而违法犯罪,这就需要有进行侦察和惩罚的专门机关,否则就会破坏法制。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理性所要求的实载一个强制制度中的合作”。
                     
第三节 正义论

  1、罗尔斯认为,正义对社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它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不管法律制度安排的多么巧妙和有用,只要不符合正义,就该被取消。
  2、罗尔斯指出,【1】一个好的、合理的社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其成员的福利;第二,该社会是根据大家共同接受的正义原则有效的进行治理。他说,尽管在现实中人们持有不同的正义观念,但是人们都能同意:在分配基本权利义务时,不能在人们当中做出武断的区别;由规则在人们相互冲突的要求中确定一个适当的平衡,以促进社会生活的福利,这样的制度就是符合正义的。【2】一个人为了取得更大的目标可以做出某种牺牲则不能为了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些人的利益。正确的观点是把社会中的每个人看作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甚至不能以社会整体的利益为由而被推翻。正义不允许牺牲一些人的自由以满足其他人的幸福。
第四节 道德至上论

  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
  富勒认为,【1】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外在道德,而且法律制度作为整体必须满足程序上的内在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既由“正确”、“好坏”、“公平”、“正义”等原则和观念组成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八点要求,缺乏其中任何一点都不成其为法律制度。这八点要求是:第一,法律规则的普遍性;第二,法律规则必须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朔及既往;第四,法律规则必须明确,能够被人理解;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规则要求的行为必须是人们的力量所能及的;第七,法律规则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第八,法律规则的规定与实施必须一致。【2】法律的内在道德本身就是道德,因为满足这些要求使道德萨和能够较好的法律更为可能。内在道德也成可成其为“程序法道德”。
  二、法律包括道德原则
  德沃金认为,【1】法律不仅有规则组成,而且包括道德原则、政策等等。【2】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一些标准,这些权利义务是政府至少在道德原则上有责任通过法院和警察等为人熟知的制度去确认和实施的。”  
  三、道德比法律重要
  章太炎认为,【1】满清中国之所以亡国,根本原因在于“道德衰亡”。在一定意义上,他把道德看得比法律还重要。【2】“佛教最终平等”,最富牺牲精神,可以用来培养人们的道德意识。
第七章  自然法方法反思

  
第一节 自然法学方法论

  一、自然法学方法论的含义
(一)作为方法的自然法
从实质上说,自然法所指的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法律,而是对法的基本看法,即法律观。
  1、自然法的基本原则
  1)【1】格劳秀斯提出自然法有两条基本原则:一条是各有其所为;二条是各偿其所负。【2】他认为,{1}这是和自然法产生的渊源分不开的。第一,他从人类原始习惯来说明这种维持社会秩序的状况。{2}换句话说,就是他们假定的一种自然状况,实际上与人类的理智相一致的,并且成为自然法的渊源。第二,上帝的意志也是产生自然法的渊源,由于人类的理性来自上帝的启示,所以不能不服从上帝的命令。
  2)摩莱理认为,自然法的基本原则是:【1】使人类自爱、追求幸福并同心同德和睦一致地过社会生活。【2】人类社会应当实行土地共有,产品共同使用,不劳动不能获得产品,人与人的地位和权利平等。【3】使人们的兴起、愿望和爱好多样化,以防止人们同时向往某种独一无二的东西,或已足够数量的、能满足每个人需要的物品来预防人们之间的愿望、趣味、爱好的对立和竞争。(按人们的年龄、力量、技能和才干的多样化对人们实行劳动分工。
  3)富勒将“实体自然法”归结为最基本的两条原则:一条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型性”;另一条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  
  4)德沃金认为,法律的基本道德原则是以前后一致的方式对待社会中所有的成员。
  5)章太炎提出了四条自然法的道德规范:知耻、重厚、耿介、必信。  
  2、自然法的内容
  1)这种法律观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法从本质上说就是客观规律。1)【1】孟德斯鸠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而来的必然关系。”自然法就是在自然状态下所接受的规律。【2】孟德斯鸠认为,那些违反人们体力和智力发展规律的法律规定是恶劣的。2)法就是规律的观念在西方影响很大,哲理法学派的主要代表黑格尔也说过,“规律分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
  第二,法根源于人永恒不变的本性:社会性和理性。1)真正的法律或自然法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2)国家制定法应建立砸理性的基础上,而不应是个人任性的表现。
  第三、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正义。所谓正义,就是基于公共幸福的合理安排,就是人人在社会中各得其所,即享受到他应该享受的权利,承担他应该承担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应纠正个人交往中的不正义行为,阻止对人们正当权利的侵犯活动。
第四、法律作为一种行为准则能使人们辨是非、知善恶。正应为如此,它应与人们的价值观念,特别是道德观念相一致,不能有悖于道义。用富勒的话来说,它应具有道德性。这种道德性不仅体现于实体价值目标方面,而且体现于其形式和程序方面。这样一来,自然法就成为衡量实在法良恶的标准。
   2)自然法学家重视和强调法律存在的客观性和同一性,认为不同国家和时代的法律都具有共同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这就是人的本性和规律,就是理性,就是由正义所综合统一的一系列价值目标,如自由、平等、秩序。然法学家还重视对法律的终极价值和客观基础的探索。“自然法依靠起源于一种绝对的价值,即主张自己有绝对的效力并因而就和它的纯粹观念和谐一致。它使自己体现为一个永恒的、不变的秩序。”
   2、现代自然法概念的含义
  西方学者对自然法含义的解释是不同的。《不列颠百科全书》的释义是:“自然法……就一般意义来说,它指整个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或正义。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的原则来说,它往往是‘实在法’的对称。”登特列夫认为自然法是指“使法律规则成为有约束力的那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不是神的创造和安排,而是人类的选择。”德国学者特洛厄尔奇则认为,“对自然法的信仰……一方面承认了有一种人性共许的法律存在,一方面肯定了人类的基本权利”。新自然法学进一步提出,自然不仅是本体论意义上的自然法,而且是认识论和方法论意义上的自然法。“正如美国学者约翰所说,当我们运用‘自然法’这个术语时,‘指的是一种方法……我正在描述的是一种思想方式,而不是特定的理论。
   (二)自然法的方法
   1、中国法的整体视角方法
  1)以天人不可分的哲学观念为基础,认为国家至上,个体是国家之一分子,个体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2)人必须守自然法,道德传统不可改变。  
   2、古希腊与古典自然法的方法
   1)对自然法的思考始于斯多葛学派。芝诺就认为:“整个宇宙乃是由一种失职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 在他看来,“自然法就是理性法。”斯对葛学派认为,“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世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它的要求对世界各地的任何人都有约束力。”2)【1】在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上,斯多葛学派认为对每个人都有两个法律:他自己城邦的法律和世界的法律;习惯的法律和理性的法律。在这两种法律中,第二种必然具有更大的权威。【2】西塞罗则强调宇宙中只有一位全能的上帝,一种理性的法,一个巨大的共同体。【3】在阿奎那神学主义法理学中,自然法被放大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的三位一体。永恒法是最高主宰,这三种法又统摄着世俗法。3)可见,在法哲学发展史中,人们在本体思维方式支配下,对自然法与实在法关系的认识必然内在地包含着对超验事务的膜拜。
    3、新自然法的方法
   1)现代自然法哲学有两种倾向:以富勒为代表的世俗自然法和以马里旦为代表的神学自然法。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二元结构并没有消解。富勒把自然法分为实体自然法与程序自然法。实体自然法事关法律的实体目标,即公平、正义等终极存在。程序自然法包含有一系列标准,如法律的公开性、普遍性、明确性、一致性、可行性、稳定性、法律的非朔及力以及官方行为与已颁行的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这几项标准被称为法律的合法性原则。富勒认为,传统自然法学说关注实体自然法,而他关注的是程序自然法。2)【1】马里旦在论述其自然法思想时强调,真正的自然法并不来自17和18世纪的理性主义自然法学说,因为后者实际上是用人类意志代替上帝成为自然法的最高来源和起因。【2】马里旦认为自然法包含两种要素:本体论要素和认识论要素。他同时指出,“提高人的理性能发现自然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像发现几何定理那样,可通过抽象的理论方式,通过概念上运用理智或理性知识去加以发现,这只是指通过人类本性倾向这种方式去发现。”
    (三)形而上学的方法
    1、1)形而上学认为,人的认识决不满足于可感知的事物,其最高的追求应是探寻可感知事物的背后的边缘、本质和本体。本体论就是要从某种超对象的绝对实在中去理解对象的本性和规定,它的宗旨就是要找出这个把握对象具有决定意义的“本体”。2)笛卡尔就认为,人对于可感知事物要报以怀疑的态度,而怀疑本身就说明人自身的不完满。但是,在人的思想中又会存在一个关于“完满性”的观念。由此可知,这个观念不可能由人本身所产生,因为不完满的物体是不可能成为完满性物体的原因的,所以,完满性观念必然是从一种事实上更完满的本性中俄来。形而上学就在于探求这种完满的本性。
   2、1)在认识论中,本体论思维表现为追求知识最高统一性的终极解释。2)【1】具体到法理学中,本体论的思维表现为追求实在法背后的终极存在。【2】如果有几个本体如神法、永恒法、自然法、道、礼则要求确定一个终极本体作为最高权威,一切实在法都可以从其中推导出来。
   二、自然法学方法论
  (一)古代中国的自然法方法论
以人伦法贯穿始终,以自然无为为他途,以确认君民关系主导,以集体人权观为核心。它是国家中心的国家自然说,法律宗教化。  
  (二)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方法论
  1、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依靠正确的理性,就可以设计普遍有效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按照理性自身的规则把各个部分装配到一起的整体。理性的权威实际上是人的权威。人崇拜理性,实际上是弘扬人的主体地位,人不是上帝或自然的奴仆, 而是自身的主人,因此必须破除一切束缚人的自由、平等的东西。
  2、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存在一种先于一切人的权利和神的权力的法律,这种法律根源于纯粹的联系,所以它具有独立于全能的国家和全能的神的效力,任何政令或意志都无法改变或贬损他,它是完全自律的。
  3、古典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把自然法视为理性的建构,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作为社会理性的自然法是评判是非善恶的根本标准,是绝对有效的、不证自明的、有完善的普遍价值和绝对权利。
  4、古典自然法学家相信理性能树立正义、揭示真理、确定价值和理性、批判权威和强权、创造出理想社会。他们追求理想社会、正义制度和最高价值,同时又把正义、平等、尊严、安全和财产等宣布为个人的自然权利。他们相信理性具有这种力量,认为理性借助于正确的方法,就可以剔除偏见和消除无知,成为引导人们认识发现一个理想的法律体系的起点,使社会既能最大限度的满足个人的理性追求,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普遍理性的价值和理想。这样,理性与真理、正义、完善、平等和自由就能结为一体,在社会和个人身上同时得到实现。
  (三)康德的法哲学方法论
  1、1)康德认为,国家是由许多人依据契约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它的职能便是统一所有人的意志为共同体立法并实施这一法律。因而对于那些侵害个人自由和平等人权的惩处,就不再像在自然状态中那样留给个人,而是让与集体意志组织起来的“政权机构”,这就是国家法权的基础。2)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上,康德一方面坚持个人和国家在法理上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康德主张,国家一旦根据原始契约形成后,就变成了一种独立实体,一种凌驾于人民之上的不可抗拒的外部求利机构。而且,既然国家是人民的理性目标,那么服从国家权力的强制,并通过这种强制而保障自己的尊严,仍然是符合个人权利的理性要求。即使出现了国家权力度个人权利的侵害,个人也要发财,因为这是出于每个公民“爱国主义”的要求。3)康德他认为,当秩序的需要和自由平等的正义原则发生冲突时,应该放弃正义而服从秩序。
  2、康德认为,法律对于个人来说是自律还是他律,关键在于其是否达到理性。道德与法律的约束和强制性均根源于实践理性的意志自律。人之为人就在于他能自觉地限制人的自然性,接受理性的指导,达到意志真正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出于纯粹理性的自由,是个人自由和他人自由的共存,因而是法律保护下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虽然在形式上以牺牲一部分人的任意和私利为代价,但实质上它是有理性的人自愿设置的一种在万民之上的自由。这种自由能使每个人都获得一种有秩序、有安全感、古朴而平等的生活。因此,法律只对那些违反他的人来说是他律的,具有外在强制性的;而对于大多数接受理性的人来说,仍然是自律的。
  3、康德认为,实行法治的目的在于要建立一种将每个人都当作目的而不仅仅是手段来对待的社会制度。在法治状态下,受道德法则约束的有理性的人的自由将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和发展。每个人只有在法治状态下才能获得他应得的权利。法治的精神就是公开的强制性法律之下的人权。因为权利乃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别人的自由协调一致并限制每个人的自由。而公共权利则是使这种协调一致成为可能的外部法则的总和。
  (四)黑格尔的法哲学方法论
  1、黑格尔认为,意志就是实践理性。它最靠近于理智的真理,因为它自我反思;它是思维的特殊方式,因为它自我规定。
  2、黑格尔认为,精神有理论精神和实践精神。意志就是实践精神,它包含理论;同时又高于力量。精神按其本性来说是自由的。自由就表现为精神自觉的活动力量。思维是自由的,但是这种自由不是现实具体的。自由只有作为意志才是现实的。所谓自由意志是具体的,就是说意志的概念和意志的定在是统一的。
  3、黑格尔认为,自由意志是指精神通过逻辑阶段和自然简短而返回自身的精神阶段中的“客观精神”,又称为法的理念。意志作为其概念及其定在的统一有不同的发展阶段,因而又不停地定在即不同德法:“自由的理念的每一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按其发展阶段,他认为独特的法的形态有抽象的法、道德和伦理。它们一方面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另一方面因它们是自由意志的自我规定,所以又是自由意志本身。他把国家看成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认为只有走向世界历史,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因为世界精神的定在是真正的普遍性。
  (五)新自然法学方法论
  1、1)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基础,社会是按照某种规则来行动的个人所组成的联合体,这些个人既有合作的善意,又有利益的冲突。良好的社会模式应以公共的正义观作为其基本的宪章。一个公正社会的决定性标准在于生活中处境最差的那些人的位置如何。2)罗尔斯主张允许那种能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利益的不平等分配。
  2、罗尔斯认为,【1】正义原则不仅是政治和法律的原则,而且首先是人们在完全平等的状况下接受的道德原则,是宪政制度和其他政治法律制度的基础。【2】恰当的正义原则是一个人衡量了各种既有的正义观之后达到的。
  3、罗尔斯认为,“社会契约”不再是一个历史事实,而是一个理论模型;“原初状态”也不是原处的自然状态,而是理论的最初条件。
第二节 中西方自然法方法比较

  一、自然法的优势
  (一)西方自然法优势理念
人人平等,人与人的和谐。
  (二)中国自然法优势理念
  天人合一,人类与天的和谐。
二、自然法方法的局限
(一)西方自然法思想局限
1、特征:人与自然的动态统一。
2、缺乏对人权的限制,绝对化,偏重视个体人权,天人分离,天高于人。思维偏重演绎、分析、理性。     
(二)中国自然法思想局限  
1、特征:人与自然的静态合一。
2.缺乏国家权力制约,绝对化,偏重视国家权力和集体人权,人与人分离。君主、圣人高于普通人,人人不平等。思维偏重归纳、综合、经验。
(三)共同局限  
缺乏社会权利的关注,忽视社会权利中介的协调;关注人与自然斗争,偏重于主观,人类中心,忽视人与自然万物的和谐。
参考文献
1、杨鹤高著,《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10月第一版
2、杨心宇主编,《法理学导论》,上海人民出版社社,2002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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