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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思想的进化
作者:张树军
文章来源:作者惠赐
希腊雅典是西方法理学的先驱,也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发源地。罗马法的发展是与希腊自然哲学分不开的,从法哲学角度看,罗马自然法具有三大特点:第一,法律以公正、正义为概念,而公正和正义是人人有份的;第二,公正和正义来源于自然法,而非基于公理原则;第三,国家立法机关随时可以变化,但立法的最后根据则以人民为依归。
中国则早在2500年前以另一种方式在探索着治理国家的法律问题,其自然法思想发展缓慢,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
中西方以两种不同的途径和不同的思维方式发展着人类自然法思想,它们分别建立在两种不同的认识论假设基础上,整体来看具有互补性、等价性,殊途却可同归。
第一章 以国家、法律为中心的客观自然法
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国家,近代以前的自然法观念都从人性论的角度出发,根本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秩序而寻求治理国家的法律方法。
中国法律思想家普遍认为法律产生之前社会混乱未有文明,社会需要以国家至上、君主为绝对权威来维系;西方法律思想家普遍认为社会在国家产生之前是理性、文明、有序的,社会需要以法律为绝对权威、通过限制君权来维系。
第一节 君权无限论
自然法还有另一个方面,那就是处理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国家、集体至上的观念,这样的自然法观念在古代中国就已存在着,也是中国传统自然法的主流思想。
中国古代自然法思想肯定国家的绝对合理性,有国家、民众而无个体、有君权无人权,缺乏普遍正义和人民民主思想,国家、家族、男性至上;社会人际关系自家族开始,以血缘纽带贯穿始终,国家自然化,一切立足于治理国家,法律、国家一体,仁义礼法道,人性善恶无不如此;法律决定于国家需要、完全工具化,反之亦然,国家也工具化,成为君主实行统治的手段。
中国自然法的法律观始终是法制、道德合一,这是我们应当注意的。如仁法、道法、博爱互利法,都十分强调道德规范的重要性,所谓以家国天下为先,舍生取义,自我牺牲。
一、周公制礼
1、【1】西周初期,相传“周公制礼”,即在周公主持下,对以往的传统习惯进行了补充、整理,制定出一整套以维护宗法等级制为中心的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典章制度、礼节仪式。【2】{1}它始终贯穿着这样几个原则,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此其不可得与民变也。”{2}“亲亲”,就是必须亲爱自己的亲属,必须做到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就是要下级服从上级,必须做到不许犯上,不许违抗。
2、周公认为,统治者应勤政修德,加强自我克制,实行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礼治,推行德政。
二、仁论
1、【1】{1}孔丘提出,治国执法必须从“修身”开始:“修己以安人”。统治者“身正”即能以身作则,他的政令便可通行无阻;反之,“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政令便无法贯彻。{2}孟轲也认为法律关系首先是上行下效的关系,君主的道德维系天下的纲带,“身正而天下归之”,“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2】孔丘自称“述而不作,信而好古”,赞扬周公之德,其可谓至德也”,因此以“克己复礼”为己任。【3】孔丘认为,“仁”是最高尚的道德,最完美的人格。{1}君子时时刻刻都不能违背“仁”的要求,无论遇到什么情况、在任何场合都要坚持“仁”。{2}仁的基本精神是重视人,仁的基本含义是“爱人”。将“爱人”用之于处理家庭关系,就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用之于处理政治关系,就是“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用之于处理统治者内部关系,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用之于处理君子与小人的关系,即使“恭、宽、信、敏、惠。恭则不侮,宽则得众,信则人任焉,敏则有功,会则足以使人”。{3}“爱人”必须从“亲亲”开始,由亲及疏,由己及人。
2、以“爱人”为中心,以孝悌为根本,以“克己”、“忠恕”为手段,以恢复和完善礼治为目的,这就是孔丘“仁”论的实质内容,也是他自然法思想的主要结构。
三、兼相爱,交相利
1、墨子说:“子墨子置立天志,以为法仪”。他认为,天(自然或上帝)最公正无私,他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而没有丝毫偏向,它给人们吩咐的恩泽却不要求感恩戴德,它的权威普及四方经久不衰,所以圣王治理国家应该效法这种“天志”来制定法令和政策。
2、用“天志”作为测定是非善恶的客观依据,作为衡量人们言行的最高标准,是因为,1)“天志”爱人,“天”是为了庶民百姓的利益而造就世界万物得。2)“天”具有主宰人间赏罚的最高权威,君主也必须按照“天志”办事。3)“天”兼有万物,一视同仁,“天志”的公正无私是普遍和永恒的。4)“天”是人类的良知和正确认识的总根源。
3、1)“兼爱”和“交利”是墨家用来消除混乱,改造社会,实现理想的总纲领。2)【1】墨家强调谋求公利、众利,即“百姓之利”、“万民之利”,坚决反对之为一己一身而损害他人的私利,即“亏人自利”。【2】墨子说:“必务求兴天下之利,除天下之害,将以为法乎天下,利人乎即为,不利人乎即止。”
四、无为之法 ,道法自然
1、1)老子认为,最理想的社会是“天下有道”的社会,而判断是否“有道”的关键在于是否合乎“自然”。2)【1】老子指出:“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里的“法”是效法,遵从的意思。“自然”就是自然而然,听任万物自由发展,没有任何人为或者强迫的成分。【2】老子把“自然”当作一切事物的起点和归宿,作为支配和决定一切事物发展的规律。
2、老子的自然法观念主要表现:1)道是宇宙的本体,主宰着天地万物。“天下万物生于有,有生于无”,正是这无所不生、无所不有的道,化生和主宰着宇宙和人类社会。2)【1】道充满与天地,普遍而且公正无私。【2】老子说:“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道乃久”,“天网恢恢,疏而不失”。“天道无亲,常与善人”。“生而不有,为而不持,长而不宰”。“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3)道“独立而不改,周兴而不殆”。“反者,道之动”。“其中有精”、“其中有信”。老子认为“道”是客观的。4)老子说:“失道而后德,失德而后仁,失仁而后礼”,“大道废,有仁义”,只有道菜是最高的准则。5)老子说:“天之道不争而善胜,不言而善应,不召而自来,燀然而善谋”。因此,“道常无为而无不为,侯王若能守之,万物将自化”。
3、老子说:“天之道,利而不害。圣人之道,为而不争”,“处无为之是,行不言之教”,“孔德之容,唯道是从”,即人类最高的德行,就是真正地按“道”行事。总之,人定法要服从“道”。
第二节 自然法至上学说
西方古代自然法学说,从自然哲学角度论述自然法高于人类制定的成文法,并认为它是自然界的普遍法则;中世纪的自然法,从神学的角度论证自然法是上帝的意志的体现。从诞生之日起,西方自然法思想就缺乏民权意识,重国家和个人之分,乏民众、集体的整体社会观念。
一、绝对正义
古希腊智者以“自然”这个概念为前提,论述自然法,认为“自然”就是真理或称为“实在”。自然法才是公正的,“绝对正义”是自然法的最高表现。{1}安提芬曾经认为,城邦所制定的法律只是根据“意见”或“习俗”,遵守这种法律是毫无用处的,是不能防止受侵害的,也是违背自然的。希腊人把所有外来的居民看作“野蛮人”的那种偏见是没有道理的,因为“野蛮人”和希腊人都同样自然具有人类的特性。还说法律是少数人制定的,这种法律不反映奴隶的意志;雅典城邦的法律并不公正,而是暴力;奴隶是人所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雅典并不民主,因为外来居民和努力都不能参加公民大会。{2}欧里庇得斯认为,根据自然的法则,奴隶和自由民应该是一样的,奴隶是这会制度和城邦法律所造成的。因此,认为人定法并不代表正义,只有自然法才是公正的。{3}阿基马丹说:“神让一切人自由,自然并没有使任何人成为奴隶。”
二、至高无上的法则
1、斯多葛学派宣传自然法是普遍存在和至高无上的法则,它的效力远远超过人类领袖所制定的法律。由于它代表理性,遍及世界万物,它的命令就体现着公正、客观。所以,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那种代表理性的、统治者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
2、斯多葛学派主要观点:1)认为个人是自足的主张。2)【1】人是有理性的,上帝也有理性,上帝与人一样,也是这个世界国家的一个公民。世界国家以正当的理性为其根本法则。【2】换句话说,正当的理性,就是自然法,它是人类的普遍法则,是永恒不变的,上帝、一个国家的恶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受这种普遍法则的统治。3)认为人们应该是平等的。【1】他们认为,一个国家的公民资格,是以理性为前提,而理性又是人人所共有的。【2】他们还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都具有两种法律:一种是自己城市国家的法律;另一种是这个世界的法律。前一种法律属于习惯法,后一种则是属于理性的法律。其中,理性的法律权威高于习惯法,各个城市国家的习惯法虽然不同,但人类理性只有一个。
三、最高理性
1、西塞罗说:“理性,只有当它充分发展和尽善尽美的时候,才能真正称作为智慧。由于无其他物比理性更为美好,并且由于它存在于人和上帝两者之中,所以人和上帝的第一份共同的财富就是理性。因为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所以我们必然认为人与上帝共同具有法。共享法的人,也比共享正义。因此,就应把共享法和正义的人们看作是同一国家的成员。”
2、1)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取消。自然是正义的本源,自然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2)西塞罗说:“最渊博的学者决定从法的定义着手,看来他们是正确的。若根据他们的定义,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的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所以,他们认定法就是理智,支配正当行和禁止错误行为就是法的自然职能。他们人物为法的这种性质,在希腊是从每一个人自身假定的概念中取得法的名称的,而在我们的语言中,我认为法是从选择的概念而得名的。因为,他们把公平这一概念归因于发这个词,所以我们给予法以选择的名称。其实,严格的说来,假定的概念都属于法。”
3)西塞罗又说,“十分清楚,当把原来的民族惯例用文字写出来并予以实施,人们就称之为‘法’。从这个观点出发,就会欣然理解为各国制定了坏的和非正义的成文法的人,是违背诺言和契约,他们所实施的东西也就根本不是‘法’。‘法’这一术语的绝对定义,实质上包含选择了正当的和真实的概念和原则的。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是自然与一切最原始和最古老的事物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它们与自然的标准相符并构成了对邪恶予以惩罚,对善良予以捍卫和保护的那些人类法。”
四、真善美合一
塞涅卡认为真理、美、善都可以在自然法中去寻求,自然法是永恒的。
第三节 神化自然法
中世纪西方的神学家们将自然法披上一件神学的外衣,在“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的思想支配之下,自然法则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教会法的制定者们,甚至把自然法等同于圣经的旧约和新约中所揭示的戒律。
一、神定自然法
1、【1】奥古斯丁说:“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的上帝之间的和平,是一种有秩序地服从上帝的丝毫无误的被忠实执行的永恒的法律。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一种互相协调;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间一种有秩序地同孩子与服从。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一种有秩序的命令于遵守。”【2】他在这里强调秩序、统治与服从、命令与遵守等,就是要求于自然法密切相关的普遍和平,或者说就是执行永恒的法律。
2、1)奥古斯丁还说,在这种国家与法律之上还存在一种为神所制定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又是刻划在人类的心坎上的,所以,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的道德规律,人类自然了解其原理,并可以付诸实施。2)奥古斯丁继承了希腊罗马法律思想家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的思想以及自然法高于国家发的法律观点。
二、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
1、1)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四种: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2)永恒法是支配宇宙的根本大法,神法是主宰人类的法律。3)【1】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深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热爱自然的倾向,来为人类谋福利。【2】{1}他说:“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2}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人法是从自然法而来的。
2、阿奎那从人类习惯的作用中提出这样的论断,{1}说一切法律都是从立法者的理性和意志中产生的。{2}神法和自然法从上帝的合理意志中产生,人法则从受理性支配的人的意志中产生。
第二章 从人性论出发的主观自然法
西方自然法从人性论出发,以利己为目的,强调个人利益;中国自然法人物则有不同的观点,也是从人性论出发,以利民为目的,强调国家利益。
第一节 中国人性自然法学说
一、好利恶害
1、1)管仲认为,每个人都有“好利恶害”的本性,见到对自己有利的就来,见到对自己有害的就去。因此,管仲认为这种既包括生理需要有包括社会需要的“欲利”的力量,决定着法律的实行。2)管仲还认为,【1】物质利益不仅是人行所求,而且是人们遵守礼以法度的前提。【2】他提出了“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的著名论断,同时指出:“民不足,令乃辱;民苦殃,令不行。”
2、法家认为,【1】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而避害”的本性,人的这种本性是不可改变的。因此,不能以道德论人,必须用利害关系察人。【2】在“好利恶害”的人性面前,仁义教化是无济于事的,只有法令赏罚才能凑效。
二、人性善
1)孟子认为,人生来就具有为善的天性,即所谓“四心”: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这“四心”的发扬光大,就是仁义礼智:“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因此,仁义礼智这四大伦理原则不是受外界影响而形成的,而是人生所固有的。只是由于“庶民去之,君子存之。”2)孟子认为,【1】“仁,人心也;义,人路也”。即仁是人们言行举止的动机,义是人们言行举止的规则。【2】“圣人”与“庶民”在人性上是一致的,只要认真的修养返性,任何人都可以成为尧舜那样的“圣人”。3)孟子用“仁义”规范一切,衡量一切,视“仁义”为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使之成为中国古代自然法的第一原则。
三、人性恶
1)荀况认为,他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欲望;“生而有疾恶”,即生来就有嫉妒心和排他性;有“贵为天子,富有天下”,“名声若日月,功绩如天地”的虚荣心和权力欲等等。如果“纵人之情,顺人之欲”,那么人们必然会你争我夺,“犯分乱理”,是社会混乱不已。可见人都有“恶性”。2)荀况认为,圣人及其礼、法正是为了“化性起伪”、改造“恶性”而产生的。
第二节 西方人性自然法学说
一、人性是自然法之母
格劳秀斯说:“因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并非由于其他缘故,遵守契约即为民法之母,而自然法又是从契约的约束力所生,因此可以说自然法是民法之母。但是,自然法是依靠功利加强的,因为造物主的意志务使人脆弱多欲,非合群不足以图安乐,所以法律的制定无不是由于功利的缘故。意志缔结同盟以合群,订立契约以定份,其始都是根据功利的缘故。因此,负责立法者,对于被统治者的利益不可不注意。”
二、利己主义
1、爱尔维修说,自爱,或者对自己的爱,无非是自然铭刻在我们心里的感这种感情按照股东人的各种爱好和欲望,可以在每一个人身上转化为罪过,或者转化但自爱的基本倾向则是趋乐避苦,保存自己,其实质是利己主义。人的感受性和自爱本性是自然赋予的,因而感受事物,保存自己便是自然权利。抛弃这一自然权利,人将不成其为人。而人人都要实现这一自然权利,特别是人们都要争获同样的对象时,就必然会引起纷争。人类曾经长期处于这种纷争状态,这就是自然状态或人类的初始阶段。
2、赫尔岑认为,1)【1】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是人类的天性。【2】他说:“……利己主义和社会交往——既非美德,也非缺陷——它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自发力;没有它,就没有历史,没有发展”。但是,这种利己主义不能没有限制,如果没有发展的、有文化的、有思想的人的合理的利己主义,没有具有独立感和自尊感的个性,那么,“纯粹的”利己主义就会使人脱离集体而与人道主义对立,从而把人类降低到动物的水平。2)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个体,是在与他人的交往中谋求个人和社会之间和谐的,国家的产生就是由于自愿协议而产生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盟。
三、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1、霍布斯认为,1)造成人们互相争斗的原因主要有三种,即竞争、猜疑和荣誉。2)【1】人的这三种品性是和人类的“自然状态”相一致的,从而提出了“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的著名论点。【2】在这种状态下,没有任何生产上的进步,还会产生另一种恶果,这就是不存在是和非、公正不公正的观念,暴力和欺诈成为主要的美德。同时,没有财产,没有统治权,没有“你的”和“我的”之分。毫无疑问,这一状况对人类来说是恶劣的。3)霍布斯认为,对死亡的恐惧,对舒适生活的欲望,以及人们的理性,使人类有可能摆脱这种状态。这些能使人类竭力走出自然状态的条件,总称为自然律(即自然法)。
2 、1)按照霍布斯的的观点,【1】自然法是建立在理性至上的普遍法则,用来禁止人们毁灭自身或放弃保存生命的手段,并且用来教人认为保存生命最好的行为。【2】自然法不是保护自然状态中每个人基于本性与本能的自然权利,而是限制这些权利,以便来维护和平与秩序。他把自然法的所有内容用一句话加以概括,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是自然法的总的原则。2)他断定,自然法的原则和内容是能够被人遵守的,而且自然法永恒不变。因为自然法的根本原则和目的是“寻求和平”,而和平是满足自己欲望所必需的,是不可改变的。
第三章 国家、法律起源的学说
中西方自然法论者都假设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前,曾经存在过一种自然状态,人类过着受自然状态支配的生活,但对自然状态的假设完全不同。
第一节 中国的国家、法律起源说
中国自然法家认为,国家、法律产生是人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人类走向文明的标志。
一、“名分使群”
1、荀况指出,1)【1】人类为了生存,为了战胜自然,就必须“能群”,即组成社会;而要组成社会,又必须有“分”,即区分职业和等级。【2】没有“群”,个人便无法生存;没有“分”,社会便无法维持。2)礼、法以及君臣就是为了“名分使群”而产生的。
2、荀况的“人治论”也具有深刻的自然法的意义,他从四个方面提出了“圣王”应该具备的条件:王者之人——应该是能用礼义约束自己,以法理政,明察善辩的人;王者之制——恢复和坚持传统的宗法等级制度;王者之论——“无德不贵,不能不官,无功不赏,无罪不罚”;王者之法——以“节用”、“富民”为核心的经济财政制度与政策。
二、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
墨子指出,1)人类历史曾经有过“未有刑政”、“未有政长”的时期,那时没有统一的政治组织,也没有统一的是非标准,而是因人而异:“一人一义,十人十义”。人们不但各有其“义”,而且“各是其义,而非人之义。”“故交相非也”;还有物质上的相互争夺:\"厚者有斗,而薄者有争。”2)在墨子看来,人类社会是以混乱和争夺作为开端的,而“一人一义”则是祸乱的根源。3)为了消除“一人一义”的混乱,就必须建立“政长”,即国家机构、各级官吏和天子;建立“刑政”,即国家制度和法令。
三、制止争夺
韩非认为,古代由于“人民少而财有余”,人们无需争夺,所以既无“赏”也无“罚”,“而民自治”。到了后来,“人民众而财货寡”,人们拼命劳作还不能满足“供养”的需要,于是便互相争夺,从而产生了制止争夺的“法”、“刑”。
四、禁止邪恶
商鞅认为,1)古代并没有“君臣上下”的制度,并分析了国家与法产生的原因:由于人民纷乱不堪,所以“圣人列贵贱,制爵位”,区分上下等级,从而有了“君臣之义”。由于“地广,民众,万物多”,所以“圣人”又“分五官”进行管理,从而有了“五官之分”。2)由于“民众而奸邪生”,所以“立法制”禁止邪恶的行为,从而有了“法制之禁”。
五、利用“众力”
《管子》也肯定:1)“古者未有君臣上下之别”,人们“兽处群居”,相互以武力争夺,“不得其所”。2)为了制止这种混乱,“智者”利用“众力”禁止人们之间相互侵害,于是就产生了“君”、“国”和“赏罚”。
六、国家、刑法、礼乐起源于“农”
龚自珍认为,【1】中国古代“未有后王君公”,“未有礼乐刑法与礼乐刑法之差”,先有农业生产,然后才有国家、刑法、礼乐等制度。【2】而占有土地较多的人就有能力定下各种规章制度,“名之曰礼,曰乐,曰刑。”
七、保证天赋权利不受侵犯
梁启超认为,【1】人类在同自然界的竞争中,需要结成“群”才能生存,而“群”中的每个人,各有自己的天赋权利,人们为保护和扩大各自的权利,又在“群”的内部展开了竞争。【2】{1}而“群”中之人良莠不齐,如果对他们放任不管,必然会斗争不已,这是极不利于“群”的全体利益的,归根结底,也不利于个人的生存。{2}在此情况下,人们本能地按自己的“良知”,认识到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保证每个人所享有的天赋权利不受侵犯,使整个“群”生存下去。{3}因此,就需要设立法律作为约束人们行为和保护人们的手段,于是,法律就产生了。
第二节 西方的国家、法律起源说
西方自然法人物认为,在国家、法律产生之前,人人都享有自然权利,人人是自由平等的,这种自然权利,即天赋权利,主要是指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保障生命安全。为了使人类社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社会,就必须通过一种社会契约,不管这种社会契约是人们自愿缔结的,还是被迫订立的,但都要服从一定的政治权威。在订立社会契约中,人们可以保留某些自由、平等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因而就产生国家和法律。国家与法律又是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之上的。
一、人性需要
阿奎那继承了古希腊政治思想中关于国家自然起源的论点,认为国家是由于人性中彼此依赖过同伴生活的自然需要而形成的。
二、国家自然合法
1)布丹说:“国家是由多数家族的人员和共同财产组成的合法政府,并被一个拥有最高权力及理性所支配的团体。”这里“合法”就是要遵循自然法,否认“君权神授”。不丹)认为家庭是一个自然形成的社会,其他一切社会现象均由此产生,国家亦然。
三、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和战争状态的统一
1、1)洛克说,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不过他所描述的这种自然状态,首先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都可以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处理他们的人身及财产,而毋需得到别人的许可或听命于别人的意志。其次,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2)【1】尽管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状态,但洛克认为,却不是放任的状态,更不是像霍布斯所描述的那样的敌对的和毁灭的战争状态。 【2】他说,“在这种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也没有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的自由。那么,是什么东西使这种自然状态自由、平等而又不放任呢?这就是自然法。这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支配着自然状态,教导着人们自我保存,同时又维护全人类。
2、1)洛克认为,自然状态中,人们都相互平等,而且人人自由,每个人都恪守着理性所规定的自然法,这只是自然状态的通常情况。但是,自然法状态中有时还出现另一情况,这就是“战争状态”。2)洛克认为,【1】战争状态是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常状态。【2】战争状态是自然法遭到破坏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状态。【3】战争状态的造成是由于有人将另一个人或另一些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而想消灭对方。谁对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权利有威胁,谁就是战争的制造者。【4】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游泳毁灭对方的手段反抗对方的权利。【5】被迫处于战争状态的人们反抗和毁灭战争状态制造者的行为是合乎理性的,合乎自然法的,因而是正义的行为。
四、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
1、孟德斯鸠认为,1)人类最初身或在自然状态,没有国家也没有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时支配人们行为规则的是自然法,在自然状态下,人们都感到软弱、怯懦和自卑,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保存生命、繁衍后代,而不是相互攻击;人们相互畏惧而相互亲近。2)【1】因此自然法的原则有四条,即和平、虚报找事物、自然爱慕和过社会生活。【2】自然法渊源于人的生命本质,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2、在孟德斯鸠看来,1)人类一有了社会,便立即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存在于它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战争状态开始了。因为,每一个个别的社会都感觉到自己的力量,这就产生了国与国之间的战争状态;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开始感觉到自己的力量,他们企图将社会的主要利益掠夺来供自己享受,这就产生了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2)【1】正是这两种状态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人法建立起来。【2】{1}人法以自然法为基础,是自然法所体现的人类理性的具体适用。{2}其基本任务是调整人类的战争状态,处理人类之间的社会关系。
五、人性的本质在于具有社会性
1、霍尔巴赫说:“人是自然的产物,存在于自然之中,服从自然的法则,不能超出自然,哪怕是通过思维也不能离开自然一步。”
2、霍尔巴赫认为,一方面,人的本性首先在于自爱、趋乐避苦、追求幸福、忙于自我保存,实现人的这种本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自然权利。另一方面,人也具有社会性:人们要生存、自保和享受幸福,抵御自然灾祸,需要把自己的努力与他人的努力结合在一起;每个人如果都一味地追求自己的幸福,满足自己的情欲,而不加以限制,就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人们也有必要让出一部分自然权利给社会,委托一些人做社会的代表来管理社会。
3、霍尔巴赫还认为,自然状态是捏造出来的、不符合人性的。因为人性的本质之一既在于具有社会性,那么人一开始就处于社会当中。可以把社会分作不同的阶段,却不能认为人类曾由自然状态进到社会状态。而结成社会的纽带就是人们的社会契约,它规定社会生活的一些基本条件。社会契约以理性为指导,以公正为基础,它保障人们最基本的自然权利。
六、人类不平等
卢梭认为,【2】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人们之间除了在年龄、体质、生理上存在差别外,不存在奴役和被奴役、服从和被服从以及其他任何不平等。人们没有危害他人的邪恶和欲望,只有自爱心和对同类的怜悯心。这种自爱心和怜悯心在人们之间起着道德、风俗和法律的调整作用。因此,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黄金时代”。但是,由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人类智慧的进步,是不平等获得了力量并成长起来;随着私有制的产生,出现了一种新的权利——所有权,它使人类的不平等由此而根深蒂固起来;这时富人的社会为保障富人的安全和对穷人的奴役,用法律将私有制和不平等肯定下来,亦即将富人和穷人的状态确认下来,从而使不平等合法化。这是不平等的第一阶段。【2】国家机关和官吏产生,人类不平等进一步加深,除了存在财产上不平等外,还出现了强者对弱者的统治以及政治上的不平等。这是不平等的第二阶段。【3】随着国家权力的腐败,出现了专制暴政和与之相连的主人和奴隶的对立。这是不平等的第三阶段,也是不平等的顶点,是封闭一个圆圈的终极点。
七、希望的平等
霍布斯认为,【1】自然创造人类之初,人本来是平等的,表现在人类身体和心灵的能力上的平等,同时,相等的时间可以使人们在同样从事的坏死物中获得相等的经验和智慧。人类的这种平等性是人类本性的一个方面。【2】他说:“由这种能力上的平等出发,就产生达到目的的希望的平等。因此,任何两个人如果想取得同一东西而又不能同时享用时,彼此就会成为仇敌。”
八、理性与非理性两种本性相撞
狄德罗认为,1)【1】人是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1}作为道德实体,人能认识到:我愿意幸福,但我是和别人一起生活的,别人和我一样,也愿意幸福,所以我们应当寻求使自己同时也使别人幸福、至少不能妨害别人幸福的方法。{2}作为肉体实体,具有肉体感受性,这种肉体感受性使人产生自爱、保全生命、追求幸福、谋取个人利益的本能。【2】人作为道德实体和肉体实体的统一体,相应的成为理性与非理性、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统一体,由此有相应的决定人既有社会性,生来就要过社会生活;又有反社会性,生来就有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悖的欲求。2)【1】人类本来是生活在自然之状态中的,其时人人享有自由、平等的自然权利,没有后来社会所存在的那些权威,而只按以区分是非善恶为基础的自然法行事。【2】“自然法就是我们的行为必须以它为规范的那种永恒不变的秩序,它的基础是善与恶之间案的本质区别。”3)由于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两种本性相撞产生的矛盾,需要由更强有力的权威力量来解决,而这是自然状态所不具有的,于是人们订立契约,成立国家,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
九、放弃有害的自由
爱尔维修说,当人类留足鲜血,厌恶在一种无底的恐惧中过生活,因而同意放弃一点他们在自然状中拥有的那种对他们有害的自由的时候,他们将彼此订立一些约定:这些约定将是他们最初的法律;法律制定了,就必须委托几个人去执行:这些人就是最初的官吏。这样自然状态结束,社会、国家和法律便产生。
十、“裁判”说
1、费希特认为,人们其先生活在自然状态下,人们相互侵扰,自有没有保障。每个人都有自然权利,只有限制自己的自由,允许别人自由的存在,人们才能过美满的生活。当一个人的行为合乎权利,另一个人的行为不合乎权力时,便发生后者侵扰前者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也就是为了强制人们他人的权利,就需要有“强制权力”的存在。要保障“强制权力”的实现,就需要有“裁判”,以便断定什么事什么时候应实行强制。如果每一个人自己裁判,自己执行,有权利的和无权利的人相互间毫无保障和安定。唯一的办法就是要把“强制”和“制裁”这两项权力交给一位最有力量、最值得信任且能解决未来争执的第三者。但是,费希特认为,“强制”和“制裁”的权利不能交给个人而只能交给法律。此项法律必须经个人的同意。人们服从这一法律,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这种众人的“共同意志”就是契约。整个说来,国家是根据契约成立的。
2、费希特还认为,国家只是为了建立完美社会的一种现成的工具。{1}国家像人类的一切设施一样,都是单纯的工具。{2}人和国家的关系正象树的个别部分同整个树的关系一样,人不能成为国家,人也不能脱离国家而单独存在。{3}一个人的最高欲望不是由他自己的行动而是在别人的行动中得到满足。
十一、潘恩假设
潘恩作了这样的假设:假定有少数人在地球的某一个隐僻的地方居住下来,同其余的人不发生联系,它们使这块土地上第一批移民,【1】在这种自然的自有状态下,他们首先想到的事社会,单独一个人的力量应付不了他的各种需要。人们害怕寂寞,要寻求安慰,要低于大自然的力量,要在旷野中兴建住所,同饥饿、疾病作斗争,这一切都需要组成社会,这便是社会的起源。【2】如果人们始终相互以诚相待,就不必由政府和法律的约束。然而,由于一般人不可避免地将为邪恶所浸染,他们刚克服了共同事业的困难,便开始呼时彼此应尽责任和应有的情谊。由于人们的懈怠和德行方面的缺陷,于是需要建立某种形式的统治,从全体成员中选出一些优秀的人才专门管理立法工作,这些人应该关心那些选派他们的人所关心的事情。如果移民区继续发展,就有必要扩大代表的名额,使移民区的各部分利益可以受到照顾,当选的人有可能几个月后回去再同群众混杂在一起,他们对公众的忠实和负责就会得到保证。这便是政府的起源和兴起,政府的意图和目的是自由与安全。
第四章 自然法是自然规律的实践学说
第一节 礼是最高自然法则
1、子产认为,{1}“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仪也,民之行也。”{2}即礼是最高的自然法则,是上天的规范,大地的准则,民众行动的依据。正因为礼是天地的总规则,所以民众才加以效法遵循。
2、子产强调民要服从天地的准则,要“奉之以礼”,但礼义法度应顺民心,否则,要改革法度,可以对礼义“有所反之”。
第二节 自然法是客观理性
一、永恒不变的法律
1 、1)西塞罗宣称,【1】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代表理性、统治着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2】法不是人类思想的产物,而是依靠它在支配和禁止方面的智慧,管辖整个宇宙的某种永恒的东西。因此,人类法律具有永恒的性质,并且有指导正当行为和禁止错误行为的一种权力;这种权力不仅先于民族和国家的存在,而且是与管辖和统治宇宙的上帝同时存在的。2)他还说,凡是正当的真正的法律都是永恒的,而且不与成文法相始终。
2、西塞罗说:“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通过它的命令,这一法律号召人们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它的禁令,它使人们不去做不正当的事情。他的命令和禁令永远在影响着善良的人们,但是对坏人却不起作用。用人类的立法来抵消这一法律的做法在道义上绝不是正当的,限制这一法律的作用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容许的,而要想完全消灭它则是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另立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是这个规则,而明天又是另一种规则。有的将是一种法律,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而且看来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它是这一法律的起草人、解释者和监护人。不服从它的人们就是放弃了他教好的自我,而由于否定一个人的真正本质,因此应该受到最严厉的惩罚,尽管他已经逃脱了人们称之为出发的一切其他后果。”
二、理性来自上帝
1、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选择,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由此可知,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行为的是非一经理性准则断定,如果不是合法的就必然是非法的,因而我们必须把它看作是上帝所准许的或禁止的。由于这种性质的自然法不仅与人类法而且成文的神法也不相同。因为后两种法本身及其性质不能禁止或支配人们去作必须履行的或者放非法的行为,但是,自然法能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
2、格劳秀斯认为,【1】不管那个时代不同地点的人们,要是一致肯定同一件事是真理,那么必然有一个共同原因,这个共同原因,照我们看来,如果不是从自然原则正确推论出来的东西,就是举世公认的东西。前者说明了自然法,后者说明了国际法。自然法是从理性产生的,国际法则是由共同的社会契约组成的,这是自然法在国际交往中的应用和体现。【2】人类遵守社会契约是自然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
三、理性也就是自然法
洛克认为,【1】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正如他所说的,“理性也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所体现和保护的是全人类的和平与安全,其作用在于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每一个人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而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多取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有助于保存另一个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2】{1}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洛克便将执行自然法的权利交于每个人,使任何人都有曲阿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惩罚的限度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准。{2}也就是说,“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凡同样的罪行而定。”
四、理性的社会制度
1、摩莱里从唯理论世界观出发,假设有一种理性的社会制度存在着,认为现存社会制度是非理性的,主张以理性社会制度取代非理性社会制度。
2、摩莱里指出,自然法与人的理性、本性永远是一致的。人类曾经有过完全按照自然法的规定进行生活的时代,即“自然状态”。但就人类总体来说,脱离自然状态及不按照自然法的规定来生活,一是非常遥远了。因此,人们的任务就是抛弃现存社会制度,回到理性的自然状态即他设想的未来社会中去。
3、摩莱里认为,人类社会存在一种永恒不变的“自然规律”——自然法。自然法是上帝规定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指出幸福道路的总规律、总法律。
第三节 公有制是自然秩序
1、马布利指出,【1】人类处于自然状态时是完全平等的。“自然界把平等规定为我们祖先的法律”,“自然界以千百种不同的方式向我们说:你们都是我的孩子,我同样地爱你们每一个人,我给你们以同样的权利,我使你们担负同样的义务,所有的土地都是你们每一个人的财产,你们在离开我的怀抱的时候都是平等的。”【2】{1}然而私有制的出现破坏了人类的自然秩序。“我可以毫不动摇地认为这种不祥的私有制是财产和地位的不平等的起因,从而也是我们的一切罪恶的基本原因。”{2}私有制造成了人类不尽的贪婪的欲念,由此而引起无数的罪恶和灾难。【3】而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也必然是违反人类的自然秩序——自然法,违反人类的理性的。
2、马布利认为:“自然界赋予我们的理性,自然界在我们出生时给予我们的自由,以及自然界在我们心中播下的不可遏止的追求幸福的愿望,是每个人有权反对同统治我们的不公正政府的侵犯的三种本能。”
第四节 上帝等同于自然法论
1、1)斯宾诺莎说:“所有自然现象,究其精妙与完善的程度来说,实包含并表明上帝这个概念。所以,我们对于自然现象知道的越多,则我们对于上帝也就有了更多的了解。”2)斯宾诺莎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科学解释《圣经》的方法,认为解释《圣经》的方法与解释自然的方法差不多是一样的,研究《圣经》只能以《圣经》为依据,反对神秘说教。
2、1)斯宾诺莎说:“律这个字,概括的来说,是指个体或一切事物,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遵一固定的方式而行。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由人的命令而成的律,说得更正确一点,应该叫做法令。”2)斯宾诺莎认为,成文法是包括自然法的。自然法又必须为成文法服务。
3、斯宾诺莎说:1)“服从法律所得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反过来说,不服从法律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这个殊不足怪,因为每一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目的是安全与舒适;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存在。若是一个国家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2)又说:“若无政府、武力和法律以约束压抑人的欲望与无节制的冲动,社会是站不住脚的。”
4、1)斯宾诺莎认为,解决法律(包括神法)对上帝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他认为的上帝和自然是一码事。2)斯宾诺莎认为最高的善就是撒谎那个地的化身,或说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这是神法的主要格言,所以对上帝的概念必彻底弄清楚,亦即认识上帝和爱上帝的最终目的,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应以此为准。3)斯宾诺莎把自然法的性质同人性论结合在一起,认为这是普遍的,是一切人所共有的,因为它是从普遍的人性里抽绎出来的。
第五节 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
1、孟德斯鸠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也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们的‘灵智们’即神有它们的法;受累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
2、这种广义上的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相当于今天人们所说的“规律”。
第六节 自然法是不成文法
1、马里旦对自然法作出如下定义:“自然法,即不成文法,使根据人来的一个秩序或倾向。这个秩序或倾向是可以被人类理性发现的,并且人类意志必须按此倾向行为以便使自己调整得与人类的必然目的相一致。”
2、马里旦认为,由于自然法不是成文法,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便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但是,所有人都知道一点,就是“行善避恶”。这本身并不是自然法,而是自然法的第一原则。自然法便是从这一原则中必然引出的,并且是从人作为人这个简单的事实中得来的规则,规定人们做或不做某些事。
3、马里旦认为,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随着道德良知的发展而逐步加深,对自然法正确和全面的观点是既要注意人的权利,又要注意人的义务。
4、马里旦把法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国际法和实在法,他认为,永恒法是指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是一切法律中最高的法律。自然法是永恒法的参与,是处理必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首要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位于自然法和实在法之间。国际法是以市民社会和各国间的关系和事实为条件的。在这些条件是文明生活的普遍事实时,国际法同样是普遍适用的。实在法是处理偶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因为该法律规定的行为,在特定社会制定法律和形成习惯时,是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规定的。因此,实在法规定的内容随着社会条件的不同而不同。
5、马里旦指出,【1】国际法和实在法都从自然法那里取得法律效力,是自然法的延伸。【2】自然法体现在人类法中而使得后者更完善、更符合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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