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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哲学类原创】] 论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的冲突和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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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14 20:4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在现代诸多司法理念中,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本文从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出发,阐述了不同价值之间相互制约与调和、平衡的过程。并指出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则是一对程序性、辅助性的中间价值,其存在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司法民主  司法独立  司法理念  冲突  调和

                  
现代社会一个价值日益多元的社会,司法领域也不例外。公正、效率、安全、平等、公开、民主、审判独立等等诸多价值之间、以及经由此等理念、价值反映出的不同的制度、行为日益不断的发生摩擦、冲撞和矛盾 ,如:公平与效率、司法消极主义与积极主义、司法普遍主义与个别主义、司法独立和司法民主等等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都是一个需要不断调整的价值选择过程。如何有效的调和上述不同的价值、理念间的冲突,对于提升司法的威权和民众的信赖,减少“司法大跃进”及“群众运动式的动员”倾向,均有裨益。  本文着重以司法民主化和审判独立的矛盾和冲突以及可能的调和途径为中心,展开讨论,以期对上述议题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上文提及的诸多不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在价值顺位上,有的是处于根本的、核心的地位,如公正,它是司法的终极目的,在司法领域,一切其他价值低于该价值,一定程度均是为了服务于公正的实现而存在,如司法公开、中立、独立、当事各方平等的诉讼地位、程序保障等等。有的则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如效率、安全。

本文要讨论的司法民主和司法独立则是一对程序性、辅助性的中间价值,其存在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司法民主在当代中国具备当然的合法性,这和中国的政治体制是紧密相关的,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一切权力的合法性以及行使的依据均来自人民的授权,并且接受人民的监督。我们的法院叫“人民法院”,法院的工作目标是“司法为民”,争创“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人民满意的好法官”。这些从政治学角度看均毫无问题,但是延伸到法律这个规范化的领域,这个讲求一切行为以法律为活动依据的领域就不无疑问。\"在社会契约之中,每个人的决断能力是相等,人数的增加不会使其增加,也就是说,即使按照社会契约论,个体将政治参与的决断全部或部分让渡给国家(多数决断的民主制),国家也不会取得真理霸权。国家是代表获得人民称号的大多数人甚至是代表全部,也没有真理霸权。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是政治领域的原则,并非司法领域的指导原则\"。因为司法是一个专门化的领域,司法权力也有其自身独特的品格和特殊规律,要求有职业化法律从业者;有其不同寻常的价值追求,司法系以公正为最高目的和宗旨。民主在此是相对次要的价值目标,只有在可以更加有效的促成公正这一司法最高宗旨是才显现出其在司法领域的特殊价值。

司法民主这个现代司法理念在司法制度上体现出的各种制度安排,如“陪审制”、“舆论、媒体监督”、“接受人大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的制度”、“审判公开制度”、“法官的人事任免制度”等等,也只有在更好的促成司法公正的目的下才能显示出其正当性和合法性。现代宪政实践还表明,司法还负有妥善处理利益团体间的纷争,救济少数人利益免受多数人意思危害的使命。可见法官的筛选、任命或法院的组成,即不宜完全采取简单的多数决定的方式来处理。因为彻底的司法民主会损害司法的中立性,危及司法的独立品格,竟而最终会戕害司法正义 ,看看古雅典,司法的完全民主化导致的恶果,苏格拉底之死更是“民主”(的司法)背上了恶名。可见,民主在司法领域并非是终局性的价值追求 。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以及为实施该项目标而采取的相关举措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这一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但是“司法为民”颇受垢病,他们认为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官以中立者身份出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司法的裁判功能,决定了对于提交到法院的争讼,无论是哪一种,无论是对哪一方,法官都必须不偏不倚,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审判活动本身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进行裁判。“在法官之上只有法律”。但是,司法为民的“便民、利民、为民”的要求往往会使法官的公正权威形象受到怀疑。并且,这也有违司法权中立的立场,司法服务的对象不管是私营企业主、抑或工人;不管是中国人、外国人;均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既然过度的强调司法民主会损及司法独立进而危及司法公正。那么是否意味着,要求绝对的司法独立,杜绝民意的监控呢?答案是否定的。在司法领域,独立也仅仅有相对的、程序性的价值。司法独立也仅仅在的更好的促成司法公正的意义上才彰显出其价值,当代中国,对于司法独立的价值存在这严重的误读,妨碍了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一边是理论界脱离实际的大谈司法独立,似乎司法独立是个终极目的,或者以为司法若能独立则宪政立、法治成。一边是民众甚至是最高当局认为,如此腐败的司法还要闹独立,那不真成独立王国,无法无天了 。现代社会之所以要求司法独立,是司法权的运行规律的要求,是公正这一司法终极目标的要求。

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犯的。我国缺乏独立司法的历史传统。行政与司法的合一,是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在近、现代,虽然有别于行政的司法机关建立起来,但由于政治制约机制不健全,司法经常性甚至制度性地遭到行政乃至军事的干涉甚至代行其事。目前干扰司法的因素甚多,司法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因司法机关的人员、资财、生活和办公条件都受当地制约,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十分困难。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对于法律规则强制贯彻,并监督这些规则的遵守,十分必要。

适度的司法独立不可或缺,那有如何防止司法独立不会演化为“司法专横”、“司法专制”。在此司法民主是剂良药。独立的司法的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妥善、适当的监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指出 ,“必须严格按照宪法确立的“公开审判”和“独立审判”原则开展审判活动。公开审判,就是把审判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只有公开审判(实际上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和一个方面),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司法廉洁、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树立人民法官的良好形象;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进行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注释:

1如有学者指出,迟到的正义为不正义,突出的点出的司法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矛盾问题。
  2不同社会的司法有其自身的作用规律,口号化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对于短期内看似成效卓著,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培植、民众信任的提升。在中国的老百姓看来,这太正常了,不过是一阵风,过去就过去了。我们重“运动”,而轻制度建设的思维,还远未扭转。
  3参见,陈永苗在《饮鸩止渴的民意》,他指出,“人民主权造就司法腐败。总是有人认为,为了克制司法腐败,改变司法不公,必须让民意在司法活动之中在场。可以说,说这样话的人没有经验,或者不够审慎。我们目前的局面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就是人民绝对主权观念所拜赐。由于司法行政化的格局,法官和法院院长的利益受制于上级,所以上级成为司法腐败的根源。而且只有人民主权的观念,才能产生制度性腐败,因为只有借助“人民的利益”,才能使不良的司法政策产生。例如福建福州鼓楼法院只允许早上立案,下午不立案,只要立案庭法官说,这是法院的规定,所有人都无可奈何。法官个人本来应该面对法律进行审判,而在人民主权之下,在科层体制下,结果都非常渺小,一些良知也就萎缩了。
4如果人民主权是司法权的源头,那么让司法本身无法与政治切断关系。司法程序也不可能获得完善和自足,总是受制于政治的需要,会经常出现实质正义高于形式正义的情形,让干涉司法有了正当性依据。既然司法是“刀把子”,在政治的干涉下,可以以法律的名义对民族国家内部的任何一个公民进行侵权,执法者个人也可以披上这种名义来伤害他人。
5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从以下几个方面细解了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司法为民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司法为民是检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新尺度;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新发展;司法为民是对人民司法工作职责和任务的新概括;司法为民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的新实践。
6没有司法独立的情况下怎么去尊敬法官的判决?这是最迫切的问题。这个不是学者呼吁尊敬大家就尊敬的,你得证明自己值得尊敬。当然,另一方面,大家也该学会尊敬值得尊敬的司法。这是一个尊敬者和被尊敬者互动才能完成的过程。舆论的自由和司法独立应该有冲突。但对中国司法,这远远不是最重要的冲突。在一个从糟糕腐败的司法到独立司法的进化链条上,舆论的监督几乎是必不可少的历史环节。司法本身就是不独立的,是被更坏的力量操控的时候,却去谴责舆论对此的猜忌,这是不无道理的。在现代中国,更多的情况下,不是舆论在侵蚀司法独立,而是舆论揭露或者猜疑司法不独立。
  7这是2004年6月18日肖扬在最高法院组织的学习宪法专题讲座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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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14 22:25:34 | 显示全部楼层
无论是司法民主,还是司法独立,或者其他的司法制度与原则,创设的终极价值都是司法公正。从政治选择上看,在中国,司法民主比司法独立似乎更有市场,而司法公正好像无论如何都很容易实现。学理上的探讨和政治选择毕竟不同,学理上毫无意义的探讨没有立足之地,被看作是伪讨论,涉及的一些问题,是不折不扣的伪问题。因此,讨论关于司法的问题,以限定在学理层面上为宜。当然,这样的说明并不是针对楼主的文章,因为楼主的文章本身就是理论性的,讨论的问题也具有理论深度。
司法独立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现代国家在行政机关之外设置司法机关的目的就是实现司法独立。但是,司法独立存在着程度上的显著差异,至少存在着组织独立与个人独立之分。在英美国家,司法独立是法官个人的独立,而在中国,试图实现的是法院的独立。两种司法独立无论从基本原则、价值取向上,还是具体制度安排、程序设计、现实作用上,都有着实质性的区别。但是做出孰好孰坏的判断却并不容易。西方法治国家十分推崇法官个人的独立地位,法官意志绝对不受外界左右,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至上原则。法官个人的独立需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从英美法学专著的作者中法官、律师的人数,从法官的藏书书目上,就不难看出这种司法独立需要什么样的法官了:法官要有相当丰富的知识,有相当高的威望,有一颗正直仁慈的心,才有可能和独立的地位相匹配。如果相反,法官不仅知识有限,而且可能既不懂法律常识也不懂生活常识;不尽没有什么威望,而且臭名昭著;不仅没有出色的品行,而且吃了原告吃被告,他们独立,司法还可能公正吗?于是,组织独立成为一个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与法官个人独立相比,组织的制约可能给那些恣意妄为的法官一些屏障,但也有可能最终导致一个人或者一些人的恣意妄为,并由法院来承担主要的责任。
司法民主这种提法可能和司法的性质和基本精神或多或少有些相悖。司法民主的范围也相当狭窄,比如内部的民主,陪审制度、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实践,只是相对于一人的独断专行才称得上民主,如果扩大,就很难保证司法救济的效率,也给司法过程带来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对法律的权威是不利的。再比如外围的民主,在一定限度内,发挥着监督与保障的作用,超过了必要限度,就会偏离司法公正。权力机构的适当干预是名正言顺的,但是只能以适当为限,如果取而代之实施司法活动,那么权力机关就面临着自己立法、自己适用法律的危险境地。至于其他个人和组织的过多介入、施加压力,实际上就架空了司法机关。掌控正义的机关失去对正义的控制,民众又如何能够获得可信赖的正义呢?
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对于司法公正来说都是善意的制度与原则。但是这样善意的制度与原则要取得善的效果,还需要特定的条件。如果可以谈一谈中国,个人认为高素质的法律职业队伍就是首要的、关键的条件。毋庸置疑,不完善的制度应该被完善,然而,人的要素得以齐备,才是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成长历程中,大法官马歇尔是一个不能被忽略的角色。正是马歇尔,尽管没有去尝试将最高法院推向风口浪尖,却通过一些列低调而执著的措施,使美国的公民与官员不得不一天天对一栋原本不起眼的建筑刮目相看。我想,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才是最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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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14 23:26:07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永苗:《饮鸩止渴的民意》http://www.readfree.net/bbs/read-htm-tid-201729.html
这篇文章的内容涉及到了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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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7-15 00:0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陈永苗文章很有看头,但是稍过偏激。司法民主在今天的中国还是有它自身一定的价值,当然了,也不能过分拔高。在诸多价值之间若何协调,进而形成良性互动,是值得深入思考的,也唯有如此方有长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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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7-30 21:37:56 | 显示全部楼层
再读《饮鸩止渴的民意》,我觉得文中的主张我完全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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