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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文条款
各式各样的主文条款是合约中最核心的部份,也是篇幅最大的部份,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最直接、最密切的牵连,例如买卖契约中一定要有价金、标的物等约定,合资契约中一定要约定各股东间的出资比例,授权契约一定要谈到授权范围等等,这些都是主文部份要详细记载的。
本书拟将英文合约中的主文条款大分为两类:「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所谓「特殊条款」指的是只有在某些特定性质的合约中才会出现的条款,例如合资契约中通常会约定当事人合资成立的公司由谁来管理,董事与监察人由谁来担任等等问题,但是抵押契约就不会有这些约定。反过来说,抵押契约中一定要记载的抵押品项目、抵押期限等等,在合资契约中就不会出现。诸如此类的「特殊条款」将留待本书之后续-「进阶篇」来详细介绍。
相对于「特殊条款」的所谓「一般条款」,指的是不论合约性质如何,几乎所有的合约中都会记载的条款,例如管辖法院的约定、保密条款、准据法条款等等,将于本书第贰编中详细介绍,在此亦不赘述。
四、合约的结尾辞
英文合约架构中的最后一个部份就是结尾辞与当事人的签名。所谓「结尾辞」指的是在当事人签名之前经常会出现一段文字,除了表明签名人确实有签名的正当权限外,还会载明签名的日期。至于签名栏的部份,如果当事人是公司的话,除了要盖公司印鉴以外,还要有代表人的签名,并且通常会注明代表人的职称(title)。
IN WITNESS WHEREOF&, the parties hereto have caused this Agreement to be executed by duly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s& of both parties on the date and year first written above&.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By: By:
Title: Title:
本约由被授权之人,于本约序文所记载日期,代表双方当事人缔结之,特此为证。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 代表人:
职称: 职称:
& IN WITNESS WHEREOF
这三个字是英文合约结尾辞的标准模式,就权利义务的规范上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功能或意义,与中文合约里最后通常会记载的「恐口说无凭,特立本约为证」很类似,有时候会用\"INTENDING TO BE LEGALLY BOUND\"代替,意思也是一样的。
& duly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s
当合约之当事人为法人组织时,必须推派出一位自然人作为代表,例如公司的代表人通常会是董事长,代表公司与其它人订立合约,建立权利义务关系。除了董事长根据法律当然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之外,公司董事会也可以决议授权某一个董事、总经理、或其它重要职员作为公司签约的代表人,此时与公司签约的对方当事人为了确保这个代表人的确属于\"duly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可以要求公司提供这个授权的董事会决议证明,以妥善保护自己的权益。
& the date and year first written above
如果合约结尾辞里注明的日期和合约最前面序文所载的日期相同,就用这句话表示,如果不同的话,就应该另以条款明定合约生效日(Effective Date,请参
考本书第贰编之拾参「合约之期间与更新」),以免产生争议。
第贰编 英文合约的一般条款
如本书第壹编之肆「英文合约的结构」一节所述,所谓「一般条款」,乃相对于「特殊条款」,指不管合约的性质如何,通常都会出现的条款,例如不论是买卖、合资、租赁、借贷、技术移转等合约,尽管缔约目的各自不同,却同样少不了合意管辖法院、准据法、通知条款等等一般性的约定,记载这些一般性约定的条款,就叫做一般条款。
详细来说,一般条款又可分作两大类:第一种为与当事人所要规范之交易的实体权利义务有关系的一般条款,这种一般条款虽然在每一种性质的合约中都会记载,但是内容上依照各类合约性质可能大相径庭。以下介绍的诸多一般条款中,「交易标的」与「交易条件」就是属于这种一般条款。
第二种一般条款与合约特定的实体交易内容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仅是在规范倾向行政方面的事务,这种一般条款的重要性并不逊于第一种一般条款,但是由于不论合约实体交易的性质为何,它们的内容与用语都非常相近,因此比较容易掌握与了解。以下介绍的如担保条款、纷争解决条款等都属于这类的一般条款。
另外「附件」也是各式英文合约经常使用的重要工具,虽然难谓其属「一般条款」的一种,但因为常与一般条款结合而关系密切,为便利及完整起见,亦拟于本编一并说明介绍。
伍 定义条款(Definitions)
在开始介绍定义条款的各种功能、方法及内容之前,先要说明如何在一份英文合约中辨别哪些是已经被定义的概念,而这些概念的定义条款又要到合约的什么地方去找,得先弄清楚这两个问题,才有可能继续阅读理解合约要规范的真正实体内容。
一、辨别被定义词与寻找定义条款
第一次阅读英文合约的人可能都会注意到,合约里有很多字的第一个字母都用大写,例如\"agreement\"写成\"Agreement\"、\"seller\"写成\"Seller\"、\"price\"写成\"rice\"等等,而这些字既不是一个句子的第一个字,也不是人名、地名、月份等英文文法里特别规定的名词,为什么要大写呢?
事实上这些大写的字母就是用来表示这些概念已经在合约的其它地方被赋予特定的定义,与一般名词的意义已经不相同了,阅读合约的人应该特别注意,因此用第一个字母大写的方式作为标示与区别。例如\"Agreement\"可能被定义为「本合约」,而不再单纯的只有「合约」的意思;\"Seller\"可能专指合约的某一方当事人,而非指任何「卖方」; \"rice\"可能被定义为「因本买卖合约买方所应给付卖方的价金新台币一百万元整」,而非单纯「价格」的意思。
所以阅读英文合约的时候,只要一看到第一个字母大写的名词,就应该在合约的其它地方寻找该名词的定义条款,才知道所指为何。一般英文合约撰写人习惯将定义条款摆在合约主文第一条,尽可能将整份合约中需要定义的全部概念集中在一起,因此理论上来说读者应该在进入其它主文条款之前,就已经阅读过定义条款了,如果忘了前面是怎么定义的,就翻回第一条找找,通常不会失望。
只是读者才刚开始阅读合约的第一条,对这份合约的了解仅限合约序文所提供的基本资料,除非读者具备处理此类合约的丰富经验,对合约中可能出现的内容在阅读之前就已经可以大概猜想出来,否则还没有进入合约的其它主文条款,就接触到一大堆名词的定义,在理解与记忆上都不容易,尤其是法律关系复杂、篇幅冗长的合约,定义条款甚至长达数页,读者这么一路看下去,恐怕后面遇到第一个字母大写的字时,已经忘记前面第一条定义条款是怎样定义这个概念的了。其结果就是不但在阅读第一条的时候觉得无聊又花时间,阅读其它条文的时候又因为已经忘记前面的定义,而时常要往前翻看。
为了解决这种问题,国外有少数学者与实务律师已经开始改变这种传统的习惯,将定义条款放在整个合约主文的最后面,或是放在可以将阅读负担减低到最小的适当位置(此种作法显然需要丰富的合约撰写经验与技巧)。然而这种作法在国外尚属少数,在台湾看得到的英文合约中更几乎从来没有,定义条款多半还是都被安排在合约的第一条。
因此作者的建议是,如果定义条款不多,可以乖乖按照合约条文的顺序慢慢阅读,但是如果光定义条款就有十几二十句,那么不妨先把定义条款摆在旁边,直接阅读其它的主文条款,等到这些被定义的名词一一出现的时候,再回头参阅第一条给予它们的定义,这样可能可以比较轻松,也比较节省时间地了解一个复杂的合约。
有时候因为定义的适用范围只限合约的一小部份,或者有其它撰写合约技巧上的问题,有些名词的定义可能要往合约的后面去找,而非集中在第一条,这时候合约撰写人应该会在名词第一次出现的时候作适当的说明,例如:
The exchange rate between US Dollars and New Taiwan Dollars shall be the spot offered rate published by Bank of Taiwan at 11:00 a.m. Taipei time as of each Payment Date (as defined hereinafter).
美金与新台币之汇率,应以台湾银行于各付款日(见以下对「付款日」之定义)台北时间上午十一时所公布之汇率为准。
二、定义条款的重要性
将合约中所牵涉到的特定用语加以定义,是很重要的工作,目的在将语言有限的精确性提升到最高,尽量限制对同一语词作出不同解释的可能性,以避免法律关系的模糊不清引发争议。例如专利权授权契约的当事人对于营业秘密的保护,可能有以下的约定:
The Licensee shall not divulge to any third person any trade secret having to do with the business of the Licensor that shall come to the knowledge of the Licensee by reason of this Agreement ,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and for three years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被授权人于本合约期间及本合约终止后三年内期间,不得将因本合约而得知授权人之营业秘密,泄露给任何其它第三人。
这样的约定看起来已经很完整了,除了 \"Licensee\" 、 \"Licensor\" 及 \"Agreement\" 这几个大写字通常会在这个条款出现于合约之前,就给予适当的定义以外,还有什么概念需要定义呢?问题就出在于\"any third person\"里面的\"person\"这个概念,究竟范围如何?「自然人」包括在内或许没有问题,但是「法人」属于这里所说的\"person\"吗?或许依照合约上下文可以推知,当事人的意思里\"person\"包括「公司」,那么在中华民国法律上欠缺「法人格」的「合伙组织」算不算是这个条款里要规范的\"person\"呢?为避免这种解释上的困扰,同时也为避免意图违约的当事人玩文字游戏,当事人就会考虑在合约第一条加入以下的定义条款:
\"erson\" means-
(i) a natural person& and any corporation or other entity which is given, or is recognized as having, legal personality by the law of any country or territory; or
(ii) any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or unincorporated body of persons, whether form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or elsewhere, including a partnership, joint venture or consortium.
本合约所称「人」包括-
(i) 自然人、法人、或依照任何国家或领域之法律,享有法人格之主体。
(ii) 在英国或其它地域所组成之非法人组织,例如合伙组织、合资组织、财团组织等等。
& individual
如果要特别表示「自然人」(natural person),而排除「法人」的概念,通常会使用\"individual\"来代替\"person\"这个字,可以减少疑义。
依照同样的道理,英文合约中常常出现的,还有以下对于「单、复数」及「阴、阳性」名词的范围定义:
\"Stock Certificate\" includes \"stock certificate\" and \"stock certificates\".
\"He\" includes \"he\" and \"she\".
\"His\" includes \"his\" and \"her\".
\"Him\" includes \"him\" and \"her\".
本合约所称「股票」,包括单数与复数。
本合约所称「他」,包括「他」与「她」。
本合约所称「他的」,包括「他的」与「她的」。
本合约所称「他(受格)」,包括「他(受格)」与「她(受格)」。
三、定义的方法
除了提高语言的精确性外,定义条款也有其经济效益上的优点,将合约前后不断出现的特定概念用简单的一两个字代替,避免重复冗长的叙述占去太多不必要的篇幅,同时让合约所要规范的客体一目了然,减轻阅读上的负担。例如X、Y两家公司订立一个工程承包契约,为避免每次提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时,都必须叙述两家公司的全名,因此就在合约中第一次(通常是在序文的第一段)记载两家公司的全名时,就在公司全名的后面分别以括号的方式给予简称:\"Owner\"(业主)与\"Contractor\"(承包业者),自此合约任何一处再提及当事人者,皆以这两个简称代替即可。
This Contrac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this first day of March, 1978 by and between X Corporation,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with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addr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Owner\")&, and Y Company Ltd., a company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addres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ntractor\").
主营业处设于 (地址) ,依美国纽约州法律组织存在的X公司(以下称「业主」),与主营业处设在 (地址) ,依中华民国法律组织存在的Y公司(以下称「承包业者」),于公元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订立本约。
&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hereinafter\"就是「以下」,\"referred to as...\"就是「称做...」,合起来当然就是「以下简称...」的意思了。但是这四个字并非不可省略,换句话说,括号里面如果只写the \"Owner\"和the \"Contractor\",也是可以的。
如果某些概念比较复杂,不容易用上述括号的方法定义,也可以独立地以一个定义条款为之,例如以下条款在定义\"Affiliate\",即「关系企业」: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Affiliate\" of any party to this Agreement means any corporation which, directly or indirectly, controls such party or is controlled by such party or is under common control with such party, where \"Control\" means power and ability to direct the management and policies of the controlled corporation through ownership of or control of more than fifty percent of the voting shares& of the controlled corporation by contract or otherwise.
本约中所提到当事人任一方之「关系企业」,系指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当事人,受该当事人控制,或与该当事人受同一控制之企业体。前述「控制」指透过契约或其它方式,掌握受控制企业体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东投票权,而能主导该企业体之经营与政策的能力与权力。
& For the purpose of ...
依照各个合约不同的需要,对某个概念定义的适用范围可能也会不同,本例中对关系企业的定义将适用于整份合约,因此定义条款就以\"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开头。如果某概念只需要在某「节」中适用,就可以用\"For the purpose of this Section\"。
& voting shares
投票权(\"voting rights\")是股东因持有股份而享受的的重要权利之一,用以参与公司董事与监察人之选任,以及其它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决定。一般而言,根据中华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平等原则」,股东每持有一个普通股(\"common share\")就享有一个投票权。例外情形者,如特别股(\"preferred shares\")、公司本身持有的库藏股(\"treasury shares\")、或同一股东持股数量超过一定比例等,投票权就可能受到剥夺或限制。
四、附件(Attachment)的利用
在某些特定性质的的合约中,所牵涉的客体概念必须尽量钜细靡遗地表达出来,以充分、明确地规范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为求清晰,除了在合约本文中做概括的定义外,可以再利用「附件」做更详细完整的说明。(关于附件之运用,详见第贰编之拾陆「合约之附件」)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Agreement, \"roducts\" means all types of the machineries manufactured by Manufacturer as are specified in Attachment& A hereto.
本约所称「产品」,指制造人所制造如附件A表列之各式机器。
& attachment = exhibit = schedule = annex
\"attachment\"是我们最熟悉的「附件」说法,其它还可能在英文合约中用来表示「附件」的有\"exhibit\" 、 \"schedule\" 、 \"annex\" 等等,都是同样的意思。
五、国际惯例的引用
不同国籍的当事人,由于各该国家所使用的法律各不相同,可能对同一个名词会产生不同的解释,造成适用上的困扰与权利义务的混乱。要避免这种问题的发生,除了可以依照上述各种方法,由合约撰写人自己为这些名词下统一的定义外,在某些性质的合约中还可以借助于国际既有的惯例规则,例如针对国际贸易,有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简称 \"ICC\")所作成的国际贸易条规(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简称 \"Incoterms\"),对 \"FOB\" 、 \"C&F\" 、 \"CIF\" 、 \"Ex-Ship\" 等国际贸易上常用的专有语词都有统一的定义,当事人只要指明双方同意适用某一个版本的 \"Incoterms\" 作为解释的依据,就可以省去很多定义上的麻烦。
The trade terms used in the Contract, such as \"CIF\", \"C&F\", and \"FOB\" shall be interpreted in accordance with \"Incoterms 1994\".
本约所使用之\"CIF\"、\"C&F\"及\"FOB\"等贸易条件,皆依据一九九四年版之国际贸易规约为解释。
六、其它常见的定义条款
以下再提供读者一些英文合约中常用,且内容多属一致的定义条款。
\"Business Day\" means a day on which banks and foreign exchange markets are open for busines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nd New York.
「营业日」指在中华民国与纽约,银行与外汇市场营业之日。
\"roperty\" means property, assets, interests and rights of every description, wherever situated.
「财产」包括财产、资产、利益、权利等。财产之所在地在所不问。
\"Expenses\" include costs, charges and expenses& of every description.
「费用」包括各种形式的金钱支出。
& costs, charges, expenses
\"costs\"、\"charges\"、和\"expenses\"就像中文里所说的「花费」、「支出」、「费用」一样,至多只有语意学上的差别,在法律上除非特别指明(例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否则指的都是金钱支出,没有什么差别。英文的撰写合约习惯上,喜欢像这样尽可能把所有表达同一概念的字句全部放到合约里,一网打尽,以免影响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
\"roceedings\" means any proceedings before a court or tribunal& (including an arbitration), whether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or elsewhere.
「程序」指在中华民国或其它国家法院所进行的任何程序,包括仲裁在内。
& tribunal
\"tribunal\"原始的意思,指的是法庭里较地面为高的裁判官座位席(现在英文里的裁判席仅简单称做\"the bench\"),后来演变为统称「裁判官」的集合名词(a group having the power of judging),至于现在的法律文件或其它相关资料里提到的\"tribunal\",通常和\"court\"没有两样,就是「法院」的意思。
\"Address\" means-
(a) in relation to& an individual, his usual residential or business address; and
( in relation to a corporation, its registered or principal office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地址」一词-
(a) 就自然人而言,指通常之居所或工作场所。
( 就公司而言,指位于中华民国之注册所在地或主营业所。
& in relation to...
某概念的定义条款,如果适用范围仅限于合约的「特定部份」,可以用 \"for the purpose of ...\"来为定义条款起头,前面已经说过。而如果定义条款是针对合约的「特定概念」,就用\"in relation to...\"来界定,例如上面所举的例子,「地址」分别在「自然人」或「公司」两种情况下,需要不同的定义,于是需要\"in relation to\"作为语句连结与概念划分的工具。
\"Written\", in relation to a notice under this Agreement, includes those sent by telex or fax.
本合约之「书面」通知,包括以电报或传真所为之通知。
陆 交易标的(Object of Transaction)
所谓交易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约所要规范的「客体」内容,例如汽车买卖合约,买方要给卖方价金,卖方要给买方汽车,所以「汽车」与「价金」就是这个合约的交易标的;又如房屋租赁合约,「租金」与「租赁标的物(即房屋)」就是交易标的。既然任何性质的合约,都不能缺少交易标的之约定,交易标的条款便成为一般条款的一种了。
合约约定交易标的的方法可以大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交易标的明确而简单的情形,直接在合约本文中用一般条款表示清楚,例如下面这个股份买卖合约里的「一百万股股份」和「五千万元新台币」就是这个合约的交易标的:
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set out& in this Agreement, the Seller shall sell to the Buyer One Million (1,000,000)& shares of (name of the company from which the shares are issued) at the price of Fifty New Taiwan Dollars (NT$50) per share, and in an aggregate price of Fifty Million New Taiwan Dollars (NT$50,000,000).
依据本合约所规定之各项条件,买方将自己所有, (发行股票公司名称) 公司之壹佰万股(1,000,000)股份,以每股新台币伍拾元(NT$50),总价新台币伍仟万元(NT$50,000,000)之价格出售给买方。
& subject to ...
「依据以下的各项条件」这句话也可以用\"in accordance with ...\"来代替。
& terms and conditions
\"term\"和\"condition\"其实都是「交易条件」的意思,没有什么区别,但是英文合约中习惯将两个字合在一起使用,是非常普遍的写法。
& set out
这两个字也可以用\"provided for\"来表示。
& One Million (1,000,000)
既然已经用文字表示是一百万股了,为什么还要在后面括号用数字再写一次呢?显然这是法律文件追求高度精确性与谨慎性的表现,避免合约撰写人的一不小心造成严重的权益损失,或法律关系不明确。依照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如果文件中的文字与数字发生不符合的情况,法院不能决定何者为当事人之原意时,应该以文字为准。这是因为阿拉伯数字简单好写,依一般经验法则来判断,疏忽写错的机率应该比文字来得大,因此在无法以其它证据推断原本当事人到底如何约定时,以文字为准是比较合理的方法。
如果交易标的很复杂冗长,甚至需要用图表才容易表示清楚,例如股份出卖人有数个,当事人希望表明每人出卖几股、股票序号各为何、股份属于普通股还是特别股等等细节问题,此时可能就需要利用第二种方法:附件,这和上述附件用来辅助定义条款的道理和方法是一样的,不再赘述。(另参阅本书第贰编之拾陆「合约的附件」)
柒 交易条件(Terms of Transaction; Closing)
在本节的标题当中,\"terms of transaction\"常会在继续性合约的交易条件条款用做标题,例如租赁合约中,承租人每月有给付房租的义务,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修缮的义务等等。至于非继续性的合约关系,交易条件条款里要规范的则是\"closing\",也就是「成交」的各项条件,例如买卖合约的买方应该用现金或支票来支付价金等条件。
交易条件条款通常会约定标的物的「交付顺序」,例如价金应于买卖标的物给付之时点同时给付,也就是一般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一方当事人要先给付标的物,他方当事人才有给付的义务,这在中华民国的法律上称为「同时履行抗辩」。下面这个例子就是要求仪器出租人要先交付仪器给承租人后,承租人才开始按月产生交付租金的义务。
Monthly Lease Payments are due and payable& on the 1st day of each and every month commencing on the first full month after delivery of the Leased Equipment.
承租人应于租赁物交付后,每月一日给付该月月租。
& due and payable
\"due and payable\"是英文合约中常见用来表示「债务到期」的语词,目的在强调债务不仅是「发生」,而且已经到了「应该履行」(enforceable)的时点。\"due and payable\"和前面说过的\"terms and conditions\"一样,通常会把两个字连在一起使用,已经成为一种惯例。另外有的合约会用\"immediately due and payable\"或\"immediately payable\"来代替。
「付款工具」也是交易标的条款所要约定的重点,例如一般小额买卖合约可能用现金交付最方便,金额过大时可能就约定用票据支付,至于国际海运的交易则常出现利用信用状(Letter of Credit; 简称L/C)的情形。
The Buyer shall pay the Price by delivering a negotiable check& in the amount of One Million NT Dollars (NT$1,000,000) issued by Bank of Taiwan to the Seller in form and substance satisfactory to the Seller&.
买受人应以由台湾银行所开立,面额新台币壹佰万元(NT$1,000,000)之可转让支票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价金支付形式与内容皆须符合出卖人之要求。
& negotiable check
\"negotiable\"在票据法上代表「可因背书或交付移转」的意思,其中「背书」是记名票据的转让要件,无记名票据则可简单地用「交付」来转让。因此\"negotiable instruments\"就是中文所说的「票据」,\"negotiable check\"就是「可转让支票」(即无记名支票或未有「禁止转让背书」记载的记名支票)。
& in form and substance satisfactory to the Seller
这个条款把票据的内容分为\"form\"和\"substance\"两个部份,\"form\"指的是票据的「形式」内容,例如要用本票还是支票来支付价金、要不要指定受款人等;而\"substance\"指的是票据的「实体」内容,例如票据上的所记载的发票人是谁、金额多少等问题。
根据中华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有几项所谓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这几项记载,根本就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这些事项包括发票人的签名、表明为「支票」之文字(学理上叫做「票据文句」)、支票金额、付款人商号、表明付款人将无条件支付票款、发票年月日及付款地等。另外支票还有两个「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受款人与发票地,没有记载的话也没有关系,只是法律上直接以执票人为受款人,以发票人住所为发票地而已。除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只要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当事人当然还可以依照双方的约定,记载其它的事项,法律上称为「得记载事项」。
在上面所举的范例当中,当事人双方指定了票据种类(可转让支票)、票据金额(美金壹佰万元)、发票人(台湾银行)几个重要的事项,原本依照中华民国法律,只要买受人再满足付款人商号、表明无条件支付票款、发票年月日及付款地的记载等几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后,就应该符合票据法上的要件,合法完成给付价金的义务了,但是出卖人为更进一步保障自己的权益,又加上\"in form and substance satisfactory to the Seller\"的字样,于是买受人还得听从出卖人的指示,记载出卖人所希望记载的其它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或得记载事项,在形式上与与实体上都要符合出卖人的要求,才算完全依约履行了给付价金美金一百万元的义务。
除了「标的物交付顺序」与「付款工具」是所有合约几乎都会记载的交易条件条款以外,依合约的特定性质与目的,当然还会出现很多各式各样的交易条件约定,但由于牵涉范围太广,且内容缺乏一致性,不适合在此处介绍,故作者拟于本书之后续-「进阶篇」中,再作详细的分类与整理。
捌 保证条款与承诺条款(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Covenants)
所谓「保证条款」(Representations; Warranties),系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针对过去曾经发生或现在存在,可能影响合约效力的一些「事实」,保证为确实不虚假的条款。常见者例如公司作为当事人所订立的合约,为确实保障双方权益,常常以此类条款保证公司成立的合法性、公司具备完整的权利能力(即法律上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该订约行为曾经过公司内部合法程序决议等等事项。
至于「承诺条款」(Covenants),则是指当事人对于未来的事情承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例如A公司将自己旗下的造纸业资产与股份全数出售给B公司,B公司为了保障自己在市场上的地位与经济利益,可能会要求A公司承诺在这些股份与资产出售后,将不再经营相同的造纸事业,或购入其它造纸业的股份,这种所谓的「不竞业」义务的约定,就是A公司的一个\"Covenant\"。
虽然在学理上可以将\"Representation\"、\"Warranty\"和\"Covenant\"做以上的区别,但是在英文合约的实际撰写上,常常把它们放在同一个条款,而统称为\"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或是\"Covenants and Warranties\"。下面为了清楚起见,还是用两个例子分开说明。
当事人通常会约定,保证条款里所叙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如果有虚假情事,或者当事人违反自己在承诺条款所为之承诺,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解除契约的权利(right of termination;请参考本编之拾肆「违约条款」一节)。
The Seller hereby represents and warrants as to itself that:
(i) it is a duly organized legal entity&, validly existing and in good stand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ii) its Board of Directors has taken all necessary action to duly authorize the execution, delivery and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which actions are reflected in the minutes book& of the corporation; and
(iii) its entry into and performance of its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do not violate any legal requirements&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of the date hereof or any material agreements to which it is a party.
出卖人保证下列事项属实:
(i) 本公司为依中华民国法律合法组织存在之法律主体;
(ii) 本公司董事会已依法授权本公司进行与本合约相关的订立与履行事宜,并记载于董事会记录中;
(iii) 本公司订立本合约及因本合约所致生之义务,不违反订约时之任何中华民国法令,或违反其它任何本公司为当事人的合约。
& legal entity
在法律上,除了自然人(natural person)具备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之外,还承认所谓的\"legal entity\"(法律主体)也有这种权利能力,例如公司法人就属于这样的一种\"legal entity\",可以作为合约之当事人。
& in good standing
\"good standing\"是一个公司合法、有效存在的一种表征。例如在美国,公司每年向各州州政府缴交少许的手续费用,州政府就会对该公司进行一些简单的调查工作,如纳税记录等等,如果没有问题,就会发给一张\"certificate of good standing\",表彰该公司的状况大致良好。
& execution, delivery and performance
关于合约的签署和履行,英文里常 将 \"execution\" 、 \"delivery\" 和 \"performance\" 合成一句话来说。其中\"execution\"是「签署」合约, \"performance\" 是「履行」合约,都没有什么问题,但是\"delivery\"究竟所指为何,却不清楚,一般法律学者仅知道它是从古老的英国契约法沿用下来的用语,至于它的意义似已不可考。
& minutes book
公司法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开会,都要求做成\"minutes book\"(议事录),记载会议之日期、场所、主席姓名、决议方式、议事经过之要领与结果等等事项,历届股东会议事录还要备置于本公司供公司债权人随时查阅抄录。
& legal requirements
例如股权移转可能需要向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申报,外国人投资必须由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核准等,都属于这里所说的legal requirements (法律要件)。
The Landlord hereby covenants that the Premises will not be sold or mortgaged to any third person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房东保证本约期间不将租赁标的物出售或抵押给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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