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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相邻权性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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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30 20:13: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摘要: 对于不动产物权制度中的相邻关系的产生及其制度价值进行了分析,对相邻权的性质做了辨析,认为相邻权性质上属于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上之救济权型请求权,即只是所有权的消极内容,而非独立的民事权利。是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上之“必要限度内”的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危害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回复原状请求权的合称。可以说,相邻权是“一束权利”。

  关键字: 相邻关系 相邻权 请求权

  目前,我们国家正在进行物权立法,讨论中的“物权法草案(第二稿) ”共设十章191条。其中,有关不动产的法律条文在数量上占据绝对的多数地位。可见,不动产制度仍是物权制度的主干,不动产法则成为物权立法的核心。不动产是人们生存所需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它不但对个人,而且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都具有动产无可比拟的作用。在不动产物权制度中,有一项动产物权制度中所不具有的特别制度,即相邻关系及相邻权制度。对于相邻权的性质,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物权法草案(第二稿) ”第64 条至第70条是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51 条至第170条是对邻地利用权(地役权)的规定,二者在内容上存在重叠。鉴于此,有必要对相邻权的性质进行辨析,以期在未来的物权法中,为相邻关系及相邻权找到适当的位置。

  一、不动产与相邻关系

  民法上,依不同的标准可将物作不同的划分,其中以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最为基本。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历史上各国对不动产和动产进行划分的标准大致有二:一是依据物的价值大小,即不动产的价值常大于动产。然现今世界有很多动产价值已超过不动产的价值,故此“价值”标准已发生动摇;二是依据位置的固定程度这一物理性质,即不动产不能移动,若移动会变更其性质并损害其原有价值。两大法系对该项分类一直沿用至今,并对财产法理论和立法产生深远影响。如著名的德国民法典,其物权编没有按照物权的种类来编制其结构,而是按照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来设计其架构。正由于不动产的位置固定、不可移动的特性,导致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支配力与他方对其不动产的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的必然发生。为调和相毗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利用所发生的冲突,遂有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产生。可见,相邻关系是伴随不动产所有权的产生而产生的。“盖不动产既系位置固定不移之物,而天下之不动产又不能尽归一人所独有,则甲之不动产与乙之不动产,势必结邻,加以居今之世,又非古人所谓‘阡陌交通鸡犬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之社会,因而相邻间彼此权利之行使,即难免发生冲突,此种冲突若不解决,则直接影响于所有物之完全利用者固大,间接影响于社会秩序及国民经济者亦复不小,为此法律对于各所有权之内容,即不能不于一定之范围内加以限制,同时对于各所有权人亦不能不于一定之范围内,课以协力之义务,必能调和双方之利害,而期达到共存共荣之目的。此种所有权有时受限制,有时得扩张之情形,即所谓相邻关系是也[1 ] .依通说,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应当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有权请求相邻地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相邻他方亦应接受请求向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前者为相邻人所享有的权利,即相邻权,后者为相邻人所负担的义务,即相邻义务。相邻权与相邻义务对映而存在。相邻关系的规定最早可上溯到汉穆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现代各国民法典对相邻关系均作了具体规定。只是由于着眼点不同,学说对此称谓不一:着眼于民法之权利本位这一法律观念,且仅从权利得扩张一方观察,即谓之”相邻权“;着眼于不动产相毗邻各方利益平衡之调和,则称之”相邻关系“。应当说,后一种称谓更加周全、精确,殊值赞同。

  二、权利限制与相邻关系

  近代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内容的私法自治原则,并将所有权绝对自由作为其首要原则加以确认。“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

  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应有的关怀[2 ]。“正因为财产是维系生命的基本手段,是拥有自由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因此,人类为了生存需要而对自身的关怀,首先就表现在对财产的关怀上。”没有任何东西像财产所有权那样如此普遍地唤发起人类的想像力,并煽动起人类的激情;或者说,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能够在完全排斥任何他人权利的情况下,对世间的外部事物所主张并行使的行使专有的和独断的支配权。“[ 3 ]对于土地,所有权绝对曾被极端地描述为”上至天空无限远,下至地心“、”充分地、任意地自由支配“。所有权绝对,在以个人为本位的年代曾有过历史的贡献。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各国民法,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为首要的和根本的原则。该原则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时期,所有权绝对性原则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该原则的各种弊端不断暴露出来。

  鉴于此,各国民法不得不对该原则作出修正,使所有权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是所有权社会化。德国学者耶林首先提出了“社会性的所有权”的主张,他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及所有权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然斯乃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适合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分。惟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预。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地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的场所让之生产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之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所有权,它的理念与社会之理想冲突时,到底还是不能够让它存在的。”[4 ]这里对于绝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已非常明确。所有权的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由绝对保护转变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同时,也使得所有权由绝对自由发展为禁止权利滥用。现代民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在法律调整上,不再仅仅只是民法典及单行民事法等私法规范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而是在宪法及行政法等公法的规范中也直接对所有权的限制作出规定。如1919年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使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日本宪法亦规定对所有权可由法律进行限制,所有权伴有义务、所有权的行使须符合公共利益等;在民法上也以财产利用为中心替代了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确认土地所有权不及于与权利人毫无利益的高度和深度,确认了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在规范类型上,各国民法普遍设置了所有权的义务性规范,立法加强了各类义务规定以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如德国民法中的“情势义务”、“容忍义务”等[5 ].瑞士民法典也规定:“权利人应以诚实和信用的方式行使的自己的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权利显然滥用的,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多次修定正是基于对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折中,力求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平衡的结果。对所有权的这些法律限制已充分显示出现代立法不再将所有权视为个人绝对意志自由的领域。传统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更多考虑的是社会整体利益,所有权社会化要求在强调个体权利时,要注意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强调社会利益时,要注意对人体权利的保护。

  相邻关系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是法律对相毗邻不动产的利用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各国民法对于相邻关系,多从不动产权利行使限制角度加以规制。如瑞士民法典第685条规定,所有人于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抑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损害。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以使邻接土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挖掘土地。日本民法典第220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609 条、第610条,均对相邻排水关系即“过水权”作出明文规定。相邻关系的规定,在保障相毗邻不动产一方权利正常行使的同时,限制了相毗邻不动产另一方权利的行使。因此,可以说,相邻关系制度具有保障权利行使和限制权利行使的双重价值。

  三、请求权与相邻权

  在民事权利的谱系中,依不同的标准可对民事权利作不同划分。其中,依权利的作用,可将民事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在这一系列中,请求权被认为“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6 ] .

  (一) 关于请求权的含义,学界有诸多诠释:

  (1)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的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各种请求权都是以一定的基础权利为前提的[7 ] .

  (2)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8 ] .

  (3)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请求权需要依靠义务人积极行为(主要表现为给付行为)

  的协助,才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如债权[9 ] .

  (4)请求权者,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也。请求权,通常可以分为绝对请求权与相对请求权,前者系对于一般人之请求权,其内容乃在要求不为一定行为,故称为消极请求权。举凡由物权或其他支配权所生之请求权皆属之。后者系对于特定人请求权,其内容不仅在请求为一定行为,并得请求不为一定行为,故有积极请求权与消极请求权之二种。此二种请求权,足为债权之内容[10 ] .

  (5) 请求权,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6 ] .

  (6) 请求权者,要求他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也。其作为或不作为称给付。其作为物之交付时,权利人对于其物无直接支配之法律关系,不过有由义务人之手受其物的交付之权利,与支配权异其趣[11 ] .

  (7) 请求权乃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因为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回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12 ].

  (8)请求权是得请求他人实施一定给付的权利。所谓“给付”,即满足请求权人利益的特定行为。例如,买卖关系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即是[13 ] .上述有关请求权的诠释,基本相同。然请求权究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还是仅为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 亦或二者兼而有之?

  请求权依产生方式可分为原权型请求权和救济型请求权。原权型请求权,指作为原生权利的请求权,包括契约债权和基于亲属权产生的请求权,如配偶和亲属之间的抚养与赡养请求权。救济权型请求权,指当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所发生的救济性的请求权。即救济权。救济权型请求权依其原权为标准分为:物权上请求权、人身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契约债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之债请求权[13 ] .

  依上述分析,请求权包括两类: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即原权型请求权和作为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的请求救济权型请求权。救济权型请求权能常处于“隐身”状态,仅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时,方“显现”。所有权作为自物权的惟一类型,除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积极权能外,还具有排除他人妨碍的消极权能,即物权上请求权。所有权之物请求权的具体内容视所有权被妨碍的样态而定,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危害请求权、除去防害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回复原状请求权。

  (二) 关于相邻权的含义和性质,学说不一。

  (1)相邻权亦称相邻关系,谓相邻接不动产之所有人间,一方所有人之自由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之自由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共同之利益,依法律之规定直接所认权利之总称。相邻权为所有权之限制或扩大[11 ] 。

  (2)相邻权,是相毗邻不动产的占有人为行使其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必要而对他方不动产依法直接支配的权利[13 ] 。

  (3)所谓相邻权,指的是要求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以及占有人不得以其占有的不动产损害自己占有利用自己的不动产的权利。相邻权是附属性物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占有权利的必然延伸[5 ] 。

  (4)相邻关系从权利上说,又称为相邻权,相邻权实质上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限制和扩张,其本身并没有超出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范围,它是一种物权,但不是独立的物权,只有所有权的内容[7 ] 。

  (5)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利用他人所有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相邻权为法定权利,相邻权的权原为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实质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当扩展[14 ] 。

  与相邻关系的称谓比较,相邻权的称谓,仅从相邻关系中权利得到法律保障的一方着眼,而未涉及权利受到法律限制的一方。而相邻关系调和的是不动产相毗邻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以相邻权称谓取代相邻关系称谓并不妥当。从上述有关相邻的论述中可以发现,学者们对相邻权的定位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在相邻关系中,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相毗邻一方为其不动产权利行使的必要而请求不动产相毗邻的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与相邻权相对的义务是,不动产相毗邻另一方应当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的法律约束。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受到来自相毗邻的不动产限制或妨碍时,得启动的回复不动产正常支配的权利。可见,相邻权性质上属于相毗邻不动产权上之救济权型请求权。是“必要限度内”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上之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危害请求权、除去妨害请求权、回复原状请求权的合称。相邻权是“一束权利”,其具体内容视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被妨碍的样态而定。

  相邻权的具体内容取决于相邻关系的类型,不同类型的相邻关系,相邻权的具体内容亦有所不同。常见的相邻关系的类型包括:土地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于“必要限度内”须容忍邻人在其土地之上通行、设置管线及临时占用,不得阻止和妨碍。否则,邻人得请求排除妨碍。水流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共同使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遵从其自然形成的流向,不得擅自改变流向或堵截水流。否则,他方得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须容忍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经由其土地排水,不得妨碍。否则,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得请求排除妨碍。

  环境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致害邻人;相邻各方在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地基、水井等,不得动摇邻人的地基,损害邻人的建筑物;相邻各方在修建厕所、粪池、污水池或堆放腐朽物、有毒物、恶臭物、垃圾等,应与邻人建筑物保持适当距离,并采取防污措施,以免污染邻人;相邻各方不得制造噪音、震动妨害邻人,否则,邻人得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建筑物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应与邻人的房屋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妨碍邻人的通风和采光。否则,邻人不得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遮光措施,以排除妨碍。对于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堵塞。否则,邻人得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修建房屋应尽量避免房檐滴水致害邻人,否则,邻人得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相邻权作为相毗邻不动产所有权上之救济权,仅在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受到来自相毗邻的不动产限制或妨碍时,方启动以回复对不动产的正常支配。因此,相邻权本身不存在被侵害的问题。在相邻关系纠纷中,被侵害的并不是相邻权,而是相邻权所要救济的原权———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对相邻权的侵害,一般并不称之为侵害相邻权,而是直接称之为对所有权或者对不动产的占有权利的侵害。”[5 ]

  参考文献:

  [1 ]  郑玉波。 民法物权[M] . 台北:三联书局,1986. 77.

  [2 ]  卢梭。 社会契约论[M] .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23.

  [3 ]  布莱克斯通。 英国法注释(第2 卷) [M] . 德国民商法导论。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 ]  刘德宽。 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 .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 60.

  [5 ]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190 - 191.

  [6 ]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65.

  [7 ]  王利明,郭明瑞,方荒芳。 民法新论(上)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130.

  [8 ]  佟柔。 中国民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9.

  [9 ]  马原。 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2.

  [10 ]  梅仲协。 民法要义[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6.

  [11 ]  胡长青。 中国民法总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1.

  [12 ]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 台北:三联书局,1998.

  [13 ]  王明鉴。 民法总则(增订版) [M] . 台北:三联书局,1978.

  [14 ]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 [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1.

  [15 ]  彭万林。 民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12 - 304.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法研究所副教授·陈冬青


转自: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 ... 20172260027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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