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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案例讨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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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00:04: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介绍: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从厕所开门出来之机,将她堵在厕所内并把门反锁,欲与她发生性关系。遭到反对后,李某对许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强行让许某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2300余元的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随后,李某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

原文作者冉小毅认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见人民法院报2006.02.15冉小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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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3-28 00:08:19 | 显示全部楼层

初次发文,请大家多多指教.

“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再分析

   案情介绍: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从厕所开门出来之机,将她堵在厕所内并把门反锁,欲与她发生性关系。遭到反对后,李某对许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强行让许某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2300余元的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随后,李某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



   原文作者认为,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对冉小毅同志的观点持否定态度。

   本文将从1目的解释、2罪行法定原则、3法律逻辑、4抢劫罪的特征、5实例反驳等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

   罪行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和制约着立法和司法工作,而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要用到的刑法解释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冉小毅同志在原文中对交通工具一词作了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最后解释方法,只有在文理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不能阐述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时,才由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而本案中,不存在法律条文含糊不清楚的情况。

   目的解释要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只有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才能实现刑法保障人权和保护法益的两大机能,既不可将重罪、有罪解释为轻罪、无罪,也不可将轻罪、无罪解释成重罪、有罪,那样就会严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使刑法的保护法益机能落为空谈。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并列举了法定刑升格的几种情况,冉文认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内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当然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此观点并不妥当。

   法学理论上认为,法是一种抽象性规则,是一种行为规范。对于刑法来说,刑法是一种抽象性规则,而非社会事实的简单集合,而冉文以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否定该条款的适用,是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抽象性规则属性,用具体的案件事实否定了抽象性规则。在冉文中,公共交通工具是上位概念,其内涵包括了位于共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部分,如果要刑法明文规定在列车厕所中抢劫才能定罪处罚,那餐车包厢、卧铺包厢、无人的车厢连接口,那样刑法就不再是刑法,而是社会生活的大箩筐!

   在司法实践中,重视法律逻辑非常重要,而遵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段论的法律逻辑的各个部分之间是有着严格的次序的,不可随意颠倒,冉文中的推理分析是从小前提(案件具体事实-厕所)出发,然后向大前提(法律规定)推出,颠倒了大小前提的次序,得出了此种情况下不应该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的结论,依照冉小毅同志的推理方式和逻辑思路,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刑法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张某(成年人、神志正常)杀了一个12岁儿童、一个精神病人、一个植物人,因为刑法规范没有明文规定杀害12岁儿童、精神病人、植物人行为为故意杀人罪,所以该种情况也不能适用刑法232条,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此种解释方法严重违反了罪行法定原则,可能会导致了司法权严重侵蚀了立法权,违背了立法原意,将重罪解释为轻罪,将有罪解释为无罪,不能实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也不能实现保障人权的机能,因为保障人权机能是以行为人得到公正的司法判决为限的,而不是以放纵犯罪为目的的。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这里并不适用,因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只适用于案件事实模糊不清的时候,而在解释刑法的时候则没有适用的余地。罪行法定原则,我们强调保障机能,但是应当以保护机能为基础,如果把一个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行为解释成无罪或者轻罪,那样无论如何说是罪行法定原则的胜利。

   冉文所阐述“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笔者并不同意:

1、  相对封闭的空间,抢劫不易获支援,损失易扩大,只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与普通抢劫行为的表面区别,实质上区别之处在于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施该种行为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大于一般普通抢劫行为。这里需要说明,社会危害性是指造成侵害的可能性,而不是指侵害实际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侵害实际结果的发生与否,那是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而不是犯罪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

2、  具有公然性,笔者不同意该理由,原因是公然性不能成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而是所有抢劫行为共有的特征,本质特征是指区别于一般行为的特征,公然性不具有这样的作用。

3、  冉文论证破坏了乘客对交通运输的安全的信任,这只是表面现象,本质是对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的威胁感到恐惧

   笔者认为,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行为的本质特征,如下:

1、  相反,笔者认为,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随时可能向多数人扩展的不确定性,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形式本质特征,

2、  立法者之所以要加重处罚此种犯罪行为,是因为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实施该种行为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要大于一般普通抢劫行为。这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实质本质特征,

   冉文论证这种情况时,以在公共厕所中抢劫不具有公然性为理由否定263条第二款的适用,我们首先应该澄清公然性的含义,公然性是所有抢劫行为所共有的特征,而不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公然性是对被害人公然,不是对其他乘客的公然,抢劫行为的公然性不需要有其他人在场,以其他乘客是否知道来决定行为人的性质是错误的。

   试想一下,在深夜行驶的车厢里张某使用暴力用刀挟持一个胆小懦弱的小女孩,周围的乘客都在睡梦之中,除了此二人外无一人知晓此情况,张某此时的行为就不具有公然性了吗?就不属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了吗?这样荒谬的结论是任何人都无法赞同的。

   冉文中论证该种情况没有影响列车的司乘秩序,抢劫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是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不是司乘秩序,

   冉文认为从罪行相适应原则看,由于在列车厕所里社会危害性小于在列车上实施的直接面对不特定人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概将所有在列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在10年以上量刑,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

1、  在10年以上量刑并没有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2、  即使在法官内心主观确认此种情况扩大了打击范围,亦没有权力予以变更。

   首先、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三大原则之一,制约立法工作也制约司法工作,而立法权又制约着司法权,司法权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立法者之所以将“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了更高的法定刑,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这一点从法律条文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来,而法官行使审判权必须遵守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以突破刑法明确规定来满足自己主观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依此推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空手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在列车上实施的持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概将所有在在列车上空手抢劫的行为都在10年以上量刑,也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任何一个具有正义观的人都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列车厕所中抢劫属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毫无疑问,对行为人李某应在10年以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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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8 10:29:27 | 显示全部楼层
偶认为楼主的观点是错误的.
1、只所以从小前提入手,乃是因为小前提是具体的、个案的。在逻辑推理上并没有一个必然的顺序: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因为这只是结论生成的结构,而不是认识的结构,即不是只有在分析了大前提之后才能认识小前提。二者是分立的。在适用上往往是小前提优先,即只有在认识了事实,并做一定的抽象之后,才能确立一个设证点,以此与规范(大前提)相对应。

2、所谓公然性,其实是公共性的误用。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公共设施面向不特定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恰恰是将犯罪行为变为一场公共的暴力演示,它无疑对于摧毁公众的规范忠诚是致命的。因此,应设立更高的法定刑。至于是否有援助不在考虑之列,因为,恰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被害人才更易获得援助。而对于被害人法益的损害也并无区别,并不意味着在人迹罕至被抢了一千元与在公车上被抢了一千元有区别。因为,被害人在评价体系中只考虑财物的数额及伤害程度这种客观的因素。

3、公共交通工具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具有实质意义。即具有实质的公共性,而不能成为一个封闭的私秘的处所。所以,必须实质地、具体地判定公共性,如果没有不特定的乘员,那么,一个仅有司机的公车与私车无异。在火车上的隐秘角落发生的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如厕所,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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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3-28 12:24:2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楼上,
偶认为楼主的观点是错误的.
1、只所以从小前提入手,乃是因为小前提是具体的、个案的。在逻辑推理上并没有一个必然的顺序:从大前提到小前提。因为这只是结论生成的结构,而不是认识的结构,即不是只有在分析了大前提之后才能认识小前提。二者是分立的。在适用上往往是小前提优先,即只有在认识了事实,并做一定的抽象之后,才能确立一个设证点,以此与规范(大前提)相对应。
回复:在认识上从小前提入手,但是在逻辑推理时,应该遵循三段论.

2、所谓公然性,其实是公共性的误用。公共交通工具作为公共设施面向不特定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恰恰是将犯罪行为变为一场公共的暴力演示,它无疑对于摧毁公众的规范忠诚是致命的。因此,应设立更高的法定刑。至于是否有援助不在考虑之列,因为,恰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被害人才更易获得援助。而对于被害人法益的损害也并无区别,并不意味着在人迹罕至被抢了一千元与在公车上被抢了一千元有区别。因为,被害人在评价体系中只考虑财物的数额及伤害程度这种客观的因素。
回复:不易获得援助这个是原文作者的意思附带原文见下个帖子

3、公共交通工具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具有实质意义。即具有实质的公共性,而不能成为一个封闭的私秘的处所。所以,必须实质地、具体地判定公共性,如果没有不特定的乘员,那么,一个仅有司机的公车与私车无异。在火车上的隐秘角落发生的抢劫行为,并不具有公共性,如厕所,厨房。
回复:应该从形式入手考查实质性,颠倒为之,如果处处以实质性来考查,形式就会虚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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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3-28 12:26:47 | 显示全部楼层

《人民法院报》2006-02-15

在旅客列车厕所中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冉小毅
     2004年6月16日,李某乘坐旅客列车期间,与斜对面座位的旅客许某(女,19岁)搭话后相识。23时30分许,许某去厕所,李某尾随趁她从厕所开门出来之机,将她堵在厕所内并把门反锁,欲与她发生性关系。遭到反对后,李某对许某进行言语威胁和打耳光,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李某又强行让许某掏出现金990元及价值2300余元的一部手机,装在自己口袋内。随后,李某再次强行与许发生性关系。两人从厕所出来回到各自座位。后许某向乘警报案,李某被抓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加重情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本案在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李某在旅客列车厕所中实施的抢劫,是否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持否定观点。

  一、从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来看,李某在秘密空间里实施的抢劫不属于刑法加重打击的对象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论通说,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承载了不特定公众的大型交通工具(这就排除了出租汽车)。此类公共交通工具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在其上实施的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普通的抢劫行为。以旅客列车自身的特点来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的本质原因有以下方面:

  1.高速运输中的旅客列车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在列车内实施抢劫,既不能及时获得地面的相关支援,又易导致旅客人身及公私财物损失的扩大,且一旦发生严重的抢劫,后果不堪设想。

  2.在列车上抢劫具有公然性,即最根本的严重性在于抢劫行为将直接面对多数旅客,极其容易造成混乱的扩散,严重扰乱正常的司乘秩序,影响公共安全。虽有时仅直接针对某个被害人,但却是在众人面前实施,且很多情况下都有向不确定多数乘客扩散的可能。

  3.在列车上抢劫破坏了民众对公共交通运输安全的信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包括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

  1.从文字上理解,只要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就当然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但如前所述,刑法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具有的本质特点。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列车厕所这样的秘密空间内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当然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2.李某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行为,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本质特征:

  (1)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不具有公然性。列车厕所区别于列车上的其他公共范围,其虽为“公共厕所”,但一次仅供一人使用,并非同时面临多人的公众场所。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也仅是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其他乘客均不知晓。

  (2)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并没有严重影响正常的司乘秩序,也没有影响司机的正常驾驶。列车厕所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厕所是一个不能公开的场所,在厕所内发生的事情,只有上厕所的人知晓,而且行为人一般也只能针对一个人实施一次抢劫,不会引起更大的扩散。本案中,李某从厕所出来之后很快被抓获,也说明了这一点。

  (3)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使得民众对社会安全的信赖有所破坏,但程度各有不同,所以,应就具体影响的大小来区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信赖有直接破坏和间接破坏,但都是在抢劫直接面对不特定多数人时产生的。不可否认,在列车厕所的抢劫对民众社会安全的信赖也有破坏,但此破坏秘密性较强,对象单一,所以,李某在厕所内抢劫行为的影响远远小于在车厢内实施的抢劫。

  二、从罪行相适应适用原则来看,对李某的抢劫行为在10年以上量刑不能做到行为和刑罚相一致

  基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将此种情节规定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而在列车厕所内实施的抢劫,由于其行为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在列车上实施的直接面对不特定民众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一概的将所有在列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在10年以上量刑,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

  编后:作者从探究立法目的之角度来论证,有一定的合理性和说服力。然而,编者由此也产生一些困惑,比如抢劫的公然性是必须有旁人在现场吗?当一节车厢或一个车厢连接处只有抢劫犯罪人与被害人时,此时之抢劫是否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犯罪人在乘务员休息室抢劫呢?犯罪人在列车上的一个或数个厕所内抢劫数次,或者在厕所抢劫时未关上厕所门,或者因被害人反抗而惊动了车上的人呢?诸多情况可不断推想下去,简单的问题顿时变得复杂。从刑法条文的文义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包括交通工具上的所有范围,厕所应在其中。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起刑点一概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是否适当,那是个立法问题。思前想后,编者以为作者的观点还值得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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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4-16 13:53:13 | 显示全部楼层
小可认为符合条件,应该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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