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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27 14: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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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出版的《在市场中交谈》一书中,汪丁丁(2003,页189)教授一再强调他的“产权是道德之神”的命题,并强调说:“这含义可深呢!需要仔细体悟。”如果把“产权”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话语看作是一种“制度安排”,这一汪丁丁命题无疑就成了“制度是道德之神”了。如果这样一翻译转换,经济学界的同仁马上会识出,这一汪丁丁命题显然是个哈耶克主义的命题,因为,众所周知,哈耶克(Hayek, 1944)曾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提出过“无财产之处亦无公正”的理论断言。这一汪丁丁命题,难道不是哈耶克这一见解的理论程式化?
在写“在思想中对话”一文时,我曾预想到,对我的“道德是产权之魂”(或言“道德是制度之魂”)命题,伦理学界和政治哲学界的朋友们会批评道:这是一个罗尔斯主义的陈词滥调和康德主义的老生常谈!在《正义论》中,罗尔斯(Rawls, 1971, p.3)不是一上来就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the first virtue)”么?但尽管有罗尔斯的这一经典论述在前,我自己宁可自认为“道德是产权之魂”的命题是一个哈森义主义的。这样说的理由之一是,尽管罗尔斯和哈森义(John Harsanyi)均被认为是隐秘的康德主义者,但经济学家哈森义的规则功利主义与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的政治建构主义在实质上是有很大差异的。加之,尽管笔者素来敬仰罗尔斯的深刻和大师风范,但对他从道德判断(正义)向外推演到制度建构的做法一直有一种哈耶克式的本能戒心。窃以为,伦理正义与制度的关系,28绝非是如罗尔斯心目中所见那种政治建构主义的情形,即人们在“无知之幕”中先确立了正义原则,然后再在正义的基础上建构种种政治与经济制度。笔者坚持认为,伦理正义与种种人们的习惯、习俗、惯例和制度,事实上可能是像萨金(Sugden, 1986)所认为的那样是同一个社会演化过程的同时产物。29在20世纪初,西方一位法学家Albéric B. Rolin所提出的“在现实中,每一项法律规范均对应着一条演化中的道德准则”(转引自Pound, 1926, 中译本,页210)这一洞见,则从另一个角度达致了这一认识。
之所以可以认为“道德是产权之魂”的命题是哈森义主义的,其理由之二是,哈森义本人早就这样说过了。只要玩味一下哈森义的一句经典明言,就可以确知这一点了。在1987年发表在《经济学与哲学》杂志上的一篇文章中,哈森义曾非常深刻地指出:“除非人们已经接受了一种要求他们恪守契约的道德准则,他们将不会有理性地履行契约的内在驱动。因此,道德并不依赖于社会契约,……这是因为契约是从人们对道德的一种验前的恪守中获得其所有的约束力”。也许毋庸赘言,笔者的“道德是产权之魂”的命题,正是这一哈森义经典论断的理论浓缩。
如果说“道德是产权之魂”的命题是康德主义的“老生常谈”,也大概没错。因为,毋庸讳言,这一命题不但在表达程式上正好是康德道德哲学意义上的定言命令,而且在内容上也意含着产权实存有作为道德律令的定言命令的维度内含在其中。
这里似应回顾一下什么是康德的定言命令。何谓“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为了在经济学现代话语语境中讨论问题方便,这里再没必要去引用晦涩的康德道德哲学原语。我们不妨这里采用宾默尔(Binmore, 1994, p.148)在其巨著《博弈论与社会契约》第一卷中对康德定言命令的简单归纳:“行动所遵守的惟一准则也应当是你所希望的普遍法则”。
用康德的定言命令的程式解释产权的“raison d’être”,浙大的冯刚教授实际上已在《交谈》中这样做了。他说,在实践理性中,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去行动,“这也类似于关于产权的命题:一个人想要控制他的财产,只要他想要其他每个人也对他们的财产有着同样的控制。或者反过来说,没有人可以宣称有产权,除非他承认其他人也有产权”(见汪丁丁,2003,页245)。很显然,冯刚教授这里是用康德的定言命令的程式来解释产权的存在理由和基础的。
这里应该指出,我的“道德是产权之魂”的命题,与冯刚教授对产权存在理由的康德定言命令的程式化解释,还是有一些细微差别的。差别在于,不但产权实存在形式上与康德的定言命令的理论程式相机相符(contingently coincident),而且从根本上来说,康德所见的作为定言命令的道德律令,实质上是任何社会中产权存在的基础和必要条件(当然不是充分条件,不然,就不能解释在注重用伦理原则规范人们的交往活动的传统中国礼俗社会中不存在刚性的产权结构这一历史现象了)。对此,似无需赘述。因为,只要反复玩味一下哈森义的上述经典论述,就知道这里为什么这样说了。
另外,这里应该指出,是“产权是道德之神”还是“道德是产权之魂”这一对表面上相对但实际上互补着的命题所潜含的更深一层的意思可能会在“制度是自发生成的”还是“理性建构的”这一表层问题上折射出来。如果从伦理学的论辩理路来继续讨论习俗、惯例和制度等等人类生活形式的生成问题,这就显得非常明显了。如果说道德是引导着有自由意志并有一定选择自由的人的行动和决策的一种实践意识的话,那么,由于许多制度安排(包括产权、契约甚至国家形式)作为一种具有审慎推理和道德推理的人们的多人博弈的结果可能只是一种马尔可夫式扩散过程的收敛状态,“道德是产权(或制度)之魂”的命题30就正好蕴涵着这样的意思:产权和其它制度安排只不过是有着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中的“先在”道德感的人们博弈的一个“自然”和“自发”产物。反过来看,“制度是道德之神”的命题,可能会因未意涉到制度的生成过程而把实际上是社会博弈过程结果的制度假定为“先在的”(塞尔和罗蒂在自己的理论话语中显然都隐秘地这样做了),从而为“所有制度均是人们审慎推理之结果”的制度建构论留出了充分的想像空间。
5,余论:如何把握语言哲学与道德哲学的关联?
在《伦理学原理》这部伟大著作的初版“序言”中,著名剑桥道德哲学家摩尔(G. E. Moor,1993,p. 33)曾指出:“照我看来,在伦理学中,正如在所有哲学学科中一样,充满其历史的困难和争论主要是出于一个非常简单的原因,那就是,不首先去精确地发现你所希望回答的问题是什么,就试图去回答”。摩尔的这句名言,实在值得我们反复玩味。然而,对于伦理学的一些基本问题来说,困难在于,我们似永远难能清楚它们是什么。正如维特根斯坦(Wittgenstein, 1974,§6.421,1980,p.3e)所见,由于“伦理(学)与美(学)是同一个东西”,“善在事实的范围之外”,“伦理是超验的”,因而“是不可言说的”。研究语言的语言哲学家对这似乎是“不可言说的”说了些什么,我们自然有理由对此作法提出疑问。当然,我们这样说也不应该排除对维特根斯坦的“伦理(学)是不可言说的”的命题的怀疑。本文以上对“语言哲学能否搭起‘实然’与‘应然’之桥”这一问题的追问,也当然并不排除和反对从语言反思的视角探究道德哲学中一些基本问题的努力和尝试。如上所述,自维特根斯坦伊始,斯蒂文森、黑尔等当代元伦理学(meta-ethics)的理论家们早已这么做了。且包括乔姆斯基、克里普科和塞尔当代语言哲学家在各自研究理路上对“语言现象”认识上的理论推进,似也增加了在道德伦理问题上不同学科间对话的可能性。
道德、制度与语言的关系到底若何?对这个问题的任何语言诠释和界说显然都只能是运用词语和语法而进行的语言推理和语句断想,因而有必要对自己的语言诠释不断进行着反思性的怀疑。什么是“真理”?在社会科学中有没有“真理”?我们现在实在不知道。如果说人类对自身存在的认识还有真理的话,那传统的辨证唯物主义的“真理是个过程”的教说看来还是有一定道理的。我们迄今为止并不清楚道德的实质是什么,更不知道人的道德(感)何来,但到这里有一点我们似可大致判定,那就是道德原则、人类的种种生活形式与语言往往在同一个社会过程中一起演化生成的。既然相互交织、相互关联并相互作用着的这三者是在同一个生活游戏过程中生成的,也应该有内在于并通贯于三者生成过程中各自自我编程的一个基本“编码‘语言’”。这里,我们不妨引用美国当代语言哲学家万德勒(Zeno Vendler)在其1970年出版的《哲学中的语言学》中的一句话来说明这一问题。根据康德伦理学中道德主体有实践理性的定言命令的理论见解,万德勒(Vendler,1970,中译本,页20-21)提出:“我们甚至能制定对所有游戏的‘定言命令’:在同一个游戏中,‘做(这里显然应包括“说”——笔者注,下括号同)任何你也允许别人去做(说)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很显然,万德勒这里所说的“定言命令”,即适应宾默尔(Binmore, 1994, 1998)眼中的“道德博弈”(game of moral),也适合肖特(Schotter, 1982)所见的“制度孳生”(organically creation of institutions),更适应于维特根斯坦(Wittgenstein, 1953)所说的“语言游戏”(language game)。加之,如果说“道德博弈”和“语言游戏”均内在与人们的“生活游戏”之中,而作为这一生活游戏之结果而又无时无处不存在于生活游戏之始终并在其中演化和变迁着的“生活形式”(包括塞尔和肖特所见的“制度”),就是不言而喻的了。
道德法则以及人类社会的习俗、惯例、传统、法律规范、制度等等生活形式都与人的语言有关,都有语言的维度在其中,这是显而易见的,也自然是毋庸置疑的。道德原则必须由语言表达出来,道德判断是一种价值陈述因而也必须内在于语言并必须和必定内涵着一定的语义和语法结构。由此来说,包括习俗、惯例、社会规范、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内的人类生活形式(即广义的“institutions”)以及道德和伦理原则以至道德情感都与语言这种特殊的“meta-institution”密不可分。道德原则存在于人类生活形式之场景中,制度中内涵着道德,道德支撑着制度,道德与制度以至所有其它生活形式均在语言中相互关联,但这并不意味着单凭语句和词语涵衍关系的逻辑推理就能推导出事实与道德、道德与制度、道德与语言的关系,更不意味着哲学家的“文字游戏”能任意地游走于实然与应然、审慎推理与道德推理之间。道德、习俗、惯例与制度均存在于语言之中,必须在语言游戏中形成,又必须用语言来表达,反过来又要通过言语来对各个概念及其相互关联和关系来进行研究。然而,困难在于,语言有语言运用的界限,人们用语言重构了世界的图景,也用语言束缚了自己。这似乎是一个不可超越的困境。本文中的评述和话语,既然是用词语来述说的,自然也落在语言的界限之内,因而这里并没有——也似乎不可能有——结论。
2004年2月12日康德200年忌辰谨识于上海杨浦复旦书馨公寓
本文发表于《东岳论丛》2004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为:200433,上海邯郸路220号,复旦大学经济学院。email地址:liweisen@fudan.edu.cn , weisen@online.sh.cn 。笔者感谢浙江大学的汪丁丁、叶航教授以及宋澄宇、王永钦、席天扬、皮建才、方钦对这篇文章的评论,也感谢山东社会科学院的路士勋教授在编辑发表这篇文章时对文中的一些纰漏所做的改正,并特别感谢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规划项目KBH3259514的支持。这篇文章是该项目基金所支持的笔者“语言与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研究的部分成果。
注释:
1、罗尔斯把“休谟法则”视作为“道德(规范性)推理原则”。罗尔斯(Rawls, 2000, p. 82)对“休谟法则”的经典解释是:“要达致一道德(规范性)结论,至少必须存在一个道德(规范性)前提假定(premise)。”
2、这里借用英国著名物理化学家和哲学家博兰尼(Michael Polanyi,1958)在其巨著《个人知识》一书中所提出的一个术语。
3、按照美国匹兹堡大学的哲学教授高德(Gauthier, 1988, p. 385) 的解释,审慎推理是要解决“What is it in my interest to do?” 而“道德推理”(moral reasoning)所关注的则是“What ought I to do?” 依照理性经济人个人利益最大原则而进行理论推理的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家们,常常因忽略了这一休谟法则而自信经济学的审慎推理可以解释一切社会现象和人类行为,并认为经济学的审慎推理自身就能解释和回答道德的起源问题以及伦理学领域中的其它诸多问题。殊不知,在二十世纪之交,像西季威克这样的道德哲学家和经济学家早就曾做过这样的尝试,而且发现这将是徒劳的。宾默尔近些年来的工作,显然依然又是在推这道德的经济学推理的“西西法斯之石”。
4、在《言语行动》一书中,塞尔(Searle,1969,p.183)指出:“为了各司其职,评价性陈述必须与描述性陈述区别开来,因为,假如它们是客观的,就不再能进行评价了。用形而上的说法来讲,价值不能存在于(lie in)世界中,若是如此,它们就不再是价值了,而只是这个世界的另一个部分了”。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塞尔教授对价值,价值判断及其评价性陈述的性质及功用的认识是非常清楚和到位的。
5、从这里我们也就理解了休谟为什么一再坚持伦理学应该是一门经验科学而不是思辨学问的缘由了。
6、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假定作为道德禀赋的“定言命令”存在的条件下,我们可以非常轻易地从“我应当做X”的语句涵蕴的第三个层面推导出第二个层面,进而又可以轻省地推导到第一个层面的“社会事实”存在的理由。这恰恰是我在下面所提出的“道德是制度之魂”命题的理论依据。
7、尽管黑尔没有言明,但从《道德语言》这部扛鼎之作的数处论述中,我们发现他一方面坚持了休谟和康德道德哲学的基本洞识,但在这个问题上似乎又走向了道德的“生活演化博弈”的“科学解释”。譬如在§11.2谈到“义务感”的起源时,黑尔(Hare, 1974, p.165)说:“显而易见,如果从最早的生活岁月起,我们就一直在服从一种原则的情况下被教养长大,那么,那种我们不服从该原则的想法对我们来讲将是何等的令人厌恶。倘若我们不服从它,我们就会深感悔恨;而当我们服从它时,我们便觉得心情舒畅。这些情感又为心理学家们通常所说的所有那些因素所强化;由此带来的总体结果便是产生了人们通常所说的义务感。事实是,我们都具有这种义务感——而且不同的人所具有的义务感的程度是不同的,内容也各异”。很显然,到这里,黑尔的见解与宾默尔(Binmore, 1994,1998)近几年通过对“生存博弈”和“道德博弈”的研究而达致的对道德感的起源问题的认识已差异不大。
8、譬如在“许诺博弈”一文中,黑尔(Hare, 1964, p.155)就尖锐地批评塞尔的“deduction is a fraud”。
9、正如笔者近几年在自己的著述中一再指出的那样,以拉丁语为共同祖先的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一词有多种含义。除了“组织”、“机构”和中文中的“制度”(当代著名语言哲学家John R. Searle和著名经济学家Douglass North基本上是在中文“制度”含义上使用institutions一词的)外,这个词还涵有“习惯”(usage)、“习俗”(custom)、“惯例”(practice, convention)、“规则”(rule)、中文的“建制”和“制度”(英文中含义较对应的词为“constitution”)、法律(law)、法规(regulation)等义。梁实秋主编的《远东英汉大辞典》(台湾1974年版)对这个词释义中,就非常清楚准确地把这个词的多重含义标示出来了:除了中文的组织、机构、创立、设立、制定、知名人士等词义外,这个词涵有“惯例”、“风俗”、“制度”、“法规”、“法律”等义。但是,笔者目前困惑的是:是否应该用一个“制序”一词来对译“institutions”一词以涵盖其多重含义?还是留其多义而遵从中国学术界的“惯例”而只在狭义上的“制度”上使用(不包括习惯、习俗和惯例)这个词?后一种选择显然“轻省”些。但如果是这样的话,经济学的“institutional analysis”又如何把凡勃伦(T. Veblen——他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为一种思想“习惯”)康芒斯(John Commons——他主要把institution视作为“习俗”)的理论包容近来?最近,笔者考虑,另一种选择可以是,用维特根斯坦的“生活形式”(Lebensformen)概念来对译西方人所使用的包括习惯、习俗、惯例、约束、规范、制度、法律、法规等广义“institution”,用“制度”概念来对译诺思(Douglass North)、哈耶克(F. A. von Haryek)和塞尔这些西方学者所使用的狭义的“institution”。但这里应该指出的是,科斯(Ronald Coase)所使用的“institution”实际上与诺思和哈耶克也不同,他实际上是在“结构”、“构形”、“配置”和“安排”上来使用“institution”一词。因此,科斯所使用的“institution”严格来说应该翻译为中文的“建制”。
10、这句话的意思是:在人之外的其它动物世界中会有“许诺博弈”这回事么?
11、对于“brute facts”,在塞尔的《心灵、语言与社会》的李步楼中译本中被意为“无情性的事实”,陈嘉映教授则把这个词译为“原初事实”。在不久前的文著中,我曾把它译为“人意无涉的事实”(我当时采取这种译法主要考虑塞尔本人依据有没有人的“意向性”来区分“brute facts”和“institutional facts”)。应该说,这三种译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陈嘉映的译法字面意义较为直接和轻省,故这里改用“原初事实”。
12、塞尔对“institutions”的理解大致等同于中文的“制度”。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塞尔(Searle, 1995,p. 87—88)特别指出,看是否有真正的“institutional facts”的出现之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codification)。他具体举例道,象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显然已被法典化为法律,因而是“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会、朋友关系,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能算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能够并实际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了的“custom”(习俗)和“convention”(惯例)才构成了“institutions”(制度),否则,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的这一界说中,我们也可以清楚看出,塞尔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的“制度”。故在本文中我们仍将塞尔所使用的“institutional facts”翻译为“制度事实”。
13、“brute facts”这个概念是研究维特根斯坦哲学的专家G. E. M. Anscombe在1958年的一篇文章中所提出的一个概念。现在看来,Anscombe和塞尔所说的应该是“原初实在”(brute reality),而不是“原初事实”(brute facts)。因为,一谈“事实”,就意味着有人的判断在其中(或言人是在场的),就要有人的语言因素潜隐地存在于其中。很显然,塞尔在使用“原初事实”这个概念时,犯了罗素在为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所做的“序”中误解维特根斯坦的“Sachverhalten”概念时混淆了“事实”(fact)与“事态”(state of affaires)这样同样一类错误。“事态”或“实在”反映在人的语言表述中,或言在逻辑表达式中为真时,才成为“事实”。因此,一谈到“事实”,就隐秘地有语言的维度在其中。换句话说,事实是语言中的实存。由此我们也可以进一步推断到,“真理”也有一个语言的维度隐含在内,或者说真理存在于语言之中。当然,塞尔指出,必须把“所述事实”(fact stated)与对该事实的表述区别开来,意味着他实际上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很显然,如果是在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的话语体系中,塞尔所说的“所述事实”实际上所指的就是“Sachverhalten”(“原子事态”或“单元事态”)。
14、这里只要问一下在动物社会中有没有“借”与“还”这一概念和行动就够了。休谟(Hume, 1739/1946, pp.479-480)在《人性论》中还专门探讨了这一问题。人为什么会有借债要还的义务感?为什么会有借债不还的愧疚感?其他动物会有“借——还”这回事么?这显然又回到了“人性”的问题上来了。但人为什么会有“人性”?这最终由又归结到人何为人的问题上来了。换句话说,没有“人性”,会有“制度”?当然,塞尔和汪丁丁教授可能会反过来问:“没有制度,会有人性?”这显然又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看来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显然又回到了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一词的理解问题上来了。如上所述,如果在塞尔教授在中文“制度”意义上来理解这个词,笔者所主张的“没有人性(这里亦即涵指道德感)就不会有制度”的判断就应该是对的。但如果在西方国家人民大众对“institutions”一词的宽泛理解和使用意义上——即包括,习惯、习俗、惯例、和制度等意义——来使用这个词,这无疑有回到上面所说的休谟-哈耶克-萨金那种道德原则和习俗是同一个自发社会过程同时生成的演化论中去了。下面我们马上会展开讨论这一点。
15、请注意,我这里不是指人的道德心,即康德道德哲学中的“定言命令”。“道德原则”与“道德心”的区分可以大致用休谟《人性论》中对“moral distinctions”与“moral sense”的区别来辨识(见Hume, 1739/1946, pp.470-476)。
16、在“自发秩序”这篇已成为当代经济学中经典的论文中,萨金(Sugden, 1989, p.97)说:“人类事务的秩序,是可以以惯例(convention)的形式自生自发地生发出来的。它们是一些自我维系的行为模式,即它们能自我复制。尤其是作为市场运行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的财产规则,亦是可以从这种路径演进而成的。这些规则既不是任何集体选择的结果,亦不是那种经典博弈论所运用的抽象理性分析的结果。在经典博弈论中,个人被模型化为具有无限的演绎和推理能力,但缺乏想象力和常人的经验。所以至少在这个意义上讲,惯例不是我们的理性的产物。”萨金还进一步指出:惯例“这些行为模式也并不必然是有效率的。这些行为模式之所以演进,是因为它们较之其它模式能更成功地复制自己。如果说它们具有任何目的或功能的话,那就仅仅是复制而已。它们不服务于任何统领全(overarching)社会的目的。因之,一般来说是不能根据那种视社会有一总体目标或福利函数的道德体系来对这些行为模式作出判断的。我们所遵循的惯例对我们有道德约束力。但尽管如此,这是因为我们的道德信仰亦是同一演进过程的产物”(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17、如果我们把“道德博弈”(包括高德提出的“互惠博弈”和黑尔所言的“许诺博弈”)与人们的“生活博弈”看成是一回事,或言“道德博弈”内在于“生活博弈”之中,宾默尔的“生活博弈”和“道德博弈”这一“二分法”(dichotomy)的“合理性”(legitimacy)和“适切性”本身也就是个问题了。
18、也许有的同仁会觉得这一问题的问法无聊,但只要思想一下为什么在“轴心文明”时代人类历史上八大宗教中在族群间在互不沟通的情况下均产生了类似于“道德金律”(the golden rule)的箴规,就可以理解我为什么提出这样的问题了。
19、在《道德思维》的“序言”中,黑尔(Hare, 1981)认为,“常常被视为敌对的效用论者与康德等哲学家,事实上是各持真理的一部分”。他还接着指出:“我也不是声称自己懂得康德的真意;我受到他的启发而提出某些见解,但当我寻找他在哪儿谈及这些见解时,却总找不到”。
20、值得注意的是,康德的道德建构论非非同于现代经济学家和哲学家的从(纯粹)理性中推出道德的做法,而是强调作为纯粹(实践)理性的道德律令建构自身。对于康德道德哲学的建构论实质,罗尔斯(Rawls, 2000,p. 226)做了十分精彩的论述:“纯粹实践理性必定出乎自身来建构自身的对象”。在其后,罗尔斯(Rawls, 2000,p. 237)又具体解释道:“康德道德建构主义的一个本质特点是,赋予正义和美德之职责以内容的定言命令被视作为是为一个建构程序(即定言命令程序)所规定的,其形式和结构既反映了我们的实践理性的两种力量,也反映了我们作为自由而平等地道德人的境况。”
21、牟宗三(1999,下,第361页)先生在《心体与性体》中对此有一非常清楚而简捷的表述:“就知识上的是非而辨之以决定吾人之行为是他律道德”。尽管康德在其道德哲学中有时谈到“道德他律”,但他基本上是把道德原则理解为一种“自律”的。譬如,在谈到西方社会历史中的基督教传统时,康德甚至认为基督教的道德原则也不是“他律”,而是“自律”。康德(Kant, 1788,参中译本,页141)说:“基督教的道德原则本身并不是神学的(从而不是他律),而是纯粹实践理性自身的自律,因为这种道德学说不是依神的知识及其意志为这种法则的基础,而是以它们为在遵循这个法则的条件下达到至善的基础……”。
22、细想一下,这种误识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因为,人们遵从习俗的规则即惯例往往是自觉和自愿的,因而使人们在现实中对习俗做法(customary practice)和道德原则难分难解。但在思辨的层面上,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而区别恰恰在于道德原则是一种内在信念和内在心理规范,而习俗做法(即惯例)则是一种可观察得到的体现在他们行为模式和选择结果上的一种“外在的”行为规范。
23、这里不妨举个例子来说明问题。众所周知,北京市有不准市民春节放鞭炮的法规(制度约束)多年了。尽管有这一制度约束,但大多数市民近些年来一直不理会这一法规而在春节燃放烟花爆竹。在北京大年夜的爆竹声声中,是放烟花爆竹者自己感到一种违规的“内疚感”,还是这条法规的制定者在听到遍城的爆竹声时对自己参与制定这种违反中国人传统和人意的法规而有一种内疚感?这些立法者本人和家人在春节期间是否放烟花爆竹也是个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哪是理性的?哪是道德的?哪是正确的?哪是公正的?这无疑又回到了《淮南子》中的“法生于义,义生于众适,众适合于人心,…… 法者,非天坠,非地生;发于人间,而反以自正” 这一中国古代思想家关于法律起源和人类正义的精深认识上来了。
24、基于这一认识,笔者对简诺瓦(Genova, 1970)教授在批评塞尔“如何”一文的观点时所提出的“原初价值”(brute value)概念的适切性深表怀疑。伦理学中的“价值”,总是判断出来的,因而也总与人的理性有关,也总与布伦塔诺(Franz Brentano)、胡塞尔和塞尔所言人的“意向性”相关联,或者简单说来,“价值”总是存在于“人心”之中。有离开“人心”、“人意”——或精确地说人运用语言推理所进行的“主观判断”——的价值存在么?有人运用语言进行理性推理的主观判断在,就有“意向性”在其中了,价值也就不可能是“brute”的了。价值只能判断出来,而不能被理性证明出来(尽管并不违反理性),这正是“实然-应然鸿沟”问题的实质之所在。对一种作为人们之判断结果的“价值”,可以在不同人们之间进行交流和商谈(因而有哈贝马斯的“商谈伦理”说),因而也可以达致社群和社会的“一致同意”(consensus)和“认定”。这种经由社群或社会成员一致同意的或认定的某一价值判断(这当然要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并必定采取“ought”的形式),在社会活动及其历史过程中就外显为了一种所谓的“社会规范”(social norm),而这种社会规范,又被称作为“道德原则”或“伦理”。因此,说到底伦理学中的价值是一种“人意判断”,道德原则的实质则是大家约同或认同的价值判断。经济学中的“价值”(如果有的话)也是否是如此?我还不甚清楚。但目前我们至少可以猜测,所有“价值”均可能与人意判断有关。这正是我们应该从塞尔语言哲学中所得到的启示之一。
25、 在其名著《意义之意义:语言对思想和符号主义科学之影响的研究》这部名著中,奥格登和理查兹(Charles. K. Ogden & I. A Richards)曾指,伦理学中的“善”是一个独特的、不可分析的概念。他们(Ogden & Richards, 1923)认为:“当这个词被这样使用时,它不代表任何意义,也不具有任何符号功能。因此,当我们在‘这是善的’这个句子中使用它时,我们所涉指的仅仅是‘这’,而加在其上的‘是善的’这个短语,对我们所指称的对象本身没有任何差别。与此不同的是,当我们说‘这是红的’时,把‘是红的’加在这之上,则标准着我们指称的对象扩展到了另外某一红的东西上”。奥格登与理查兹的这一见解不无道理。但是,他们好像并没有参出,人们道德判断中的“善”、“公正”、“正义”、“义务”和“应当”这些词所涵指的规定性与物理对象的形状、广延性、结构、颜色有着根本的不同。其主要差别在于,与物理对象的形状、广延性、结构、颜色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即可用一定科学手段和标量——如重量、长度、原子数量和光谱——来“科学”地认定和解释)不同,“善”、“公正”、“正义”、“公平”、“义务”和“应当”等这些伦理学的概念是直接指向并判附在人们行动和选择之上的“言辞”。因而,在认识和讨论伦理学中的概念时,“主观”和“客观”的两分法没有任何意义,因而根本不是一些适切性的概念。这实际上也寓涵着“实然”—“应然”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的意思。
26、一位美国当代人类学家Ian Tattersall(2002,中译本,页123)曾发现:“今天语言的共同结构独立于文化,在哪里都是一样,这想必是因为语言的基础早在语言本身诞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于每个人身上了。” Tattersall的这一发现,一方面印证了乔姆斯基的人的先天语言官能,另一方面也证实了人类有跨文化——但其本身又不是文化交流的结果——的共同东西。回到伦理学中来,我们会惊奇:为什么在轴心文明时代在世界几大文明中同时会自然生成“道德金律”之类的共同信念?这是否与美国心理学家Steven Pinker(2000,pp.47-73)所言的人类的人之成为人的那种共同的“mentalese”(心智(结构))有关?或者说,语言学家乔姆斯基所见的人的“先天语言官能”,心理学家Steven Pinker所言的人的“mentalese”,古人类学家Ian Tattersall所说的人的语言和心智中的“共同结构”,与休谟和斯密所所得人的“ sense of fellowship”,是否是同一个东西,或言接近同一回事?
27、就笔者管窥所见,从瑞士语言学家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 1916/1949)的《普通语言学教程》中,我们得知,是美国一位叫Whitney的语言学家最早把语言视作为一种“social institution”的。
28、在《早期制度史的讲义》中,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Henry Sumner Maine(1875)勋爵曾讨论了分析法学与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关系。
29、到这里,我们也许会体悟出,塞尔所持的“在一定的制度事实中‘应然’才是有意义的”的见解实际上只是一个“重言式”(tautology)。
30、我的“道德是制度或产权之魂”命题的精神可以部分地通过西方人所常说的一句颇似绕口令的话中反映出来:“ A legal right is not a right if it is not right”。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排除排除“邪恶的”或“错误的”法律的存在及其现实约束力。但是,一个显见的事实是,对任何法律而言,其出现、制订和存在的基本精神应该是“正当的”或“right”,尽管在一定历史时点和人们认识的一定阶段上一项法律条文可能是不公正的或言“not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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