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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法律中刑讯逼供的讨论(刑讯逼供为何比故意伤害判的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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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7 09:2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2年,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该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由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刘自春负责。9月4日中午,刘在县城抓获当地农民王树红,对其进行讯问,王否认作案。9月6日晚,刘安排警察李光兴、卢梁甲再次对王进行审讯时,两人用老式手摇电话机电击、木棒殴打等手段对王进行逼供和诱供,迫使王作了有罪供述。2003年6月24日,真凶王林标落网当年7月1日,王树红无罪释放,至此他已被无辜关押296天,被打成7级伤残。6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公开对发生在云南省丘北县的一起刑讯逼供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涉案的3名警察刑讯逼供罪名成立,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民工王余斌,一个出生在甘肃农村的普通农民工,小学文化,带着改变贫穷生活的美好憧憬,17岁开始到城市打工,历尽欺辱。今年5月份王在宁夏石嘴山某保温瓶厂干活时,因父亲腿被砸断,家里急需用钱,想要回今年挣的5000多元钱,可老板却只给他50元。因苦讨欠薪未果,在被骂“像条狗”,还遭拳打脚踢。面临这样的困境、委屈、侮辱、冷漠、殴打,杀死工头亲友四人后向公安机关自首,6月29日,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斌余死刑。  
  以上两案例就是刑讯逼供与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判刑的结局。这里我们有必要引起深思。  
  《刑法》第247条关于刑讯逼供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二百三十四条是故意伤害罪,二百三十二条是故意杀人罪);  
  刑法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的规定无可厚非,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后果和故意伤害和杀人罪定刑量度是一致的,但实际生活中呢,在一些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案件中,对人民警察这个特殊的犯罪主体判刑明显要轻的多,纵观被查处的此类案件,被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很少,基本上没有警察因为刑讯逼供而被判处死刑的,实际操作中,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好的话,甚至可以不判处实刑,判个缓刑“。这样的惩罚力度明显”偏软“。轰动全国的余林详一案的主要办案警察潘余均,自杀是一个新鲜的事,他在自杀前,坦言”上面压力太大“,全国一年刑讯逼供的事实有多少呢?被查处的又有多少呢?查处之后真正依照《刑法》规定象对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一样公正的定罪量刑的又有多少呢?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警察这个特殊的主体到底有什么护身符,什么力量在为他们的行为埋单?什么样的观念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比故意伤害罪判的轻呢?“  
  一位交警对“胡乱蛮撞”的违法者说‘我不管他们怎么说,我就是罚定你了,我是没有胆量拦军车,没胆量拦大奔,我就是完不成创收任务了,反正你说什么都行,今天你栽到我手上算你倒霉,我就是依法治定你了’  
  好一个依法治定你了!  
  这里建议应该对刑讯逼供的犯罪主体虽不至于加重处罚,但依法裁量是最低限度了,在沉默权和律师询问在场权尚未被允许的制度下,如果轻判继续,无异于容许有人在防洪大堤上去搬一块石头,然后用泥土添上,在泥贱石贵的年代,此风一开,你又锄时我又锄,执法犯法的事便将无日无时,而民主法制的大堤的全线崩溃也就为时不远了。  
  警察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有人提出警察是一个弱势群体的观点,不得随意把警察当典型,但是警察也不能乱摆警察架子啊!听很多人这样说过这样一个现实:“所有被抓的人,你是小偷小摸,拉到派出所,先劈劈啪啪打一顿,然后问几句,罚款走人,要是抓到的是杀人犯,肯定是不会打的,为什么呢?一是这些重刑犯大多懂法律,二是怕以后报复!”  
  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当警察们认为做一件事可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时,它就那么被做了,当他发现事情做错了,他也就那么自然的改了,很少会给自己找什么法律上的依据,而人们也习惯从不对政府的权力来源提出疑问,一个显而易见的结果,不受法律强制约束的群体在纵容下会越来越厉害。因为一旦不小心犯罪嫌疑人是个厉害的角色告他们,会有政府这个保护伞来打头阵,还有法院这个近亲也会手下留情,而要是嫌疑人比较老实,认了,那么自己说不定年终时可以升一级。正是这种人与人之间的交情,上级的默许,政府的干涉,法官的不公,导致了对刑讯逼供不能像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同等量刑。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是执法者而特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是执法者而典型。  
  一个被公认的好警察在接受采访时,说道:“在一个民主社会当警察,是我们特殊的荣幸。”真希望里面不含任何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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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8 08:01:1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家隔壁就是派出所,公安局的刑事犯罪侦查大队经常提了人到派出所来审,这个月已经有两个晚上是在被审讯的犯人(号称“犯罪嫌疑人”)的惨叫和哀号中度过。

听到那种声音的时候,真的觉得学法律是我最大的羞耻。

而且,我也没有这个勇气冲进去叫他们住手。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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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3-8 09:26:27 | 显示全部楼层
去年到今年的警界的整顿重点有一项内容就是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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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6-3-8 09:27:4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2、本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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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8 12:28:34 | 显示全部楼层
这是由我国特殊的国情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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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9 11:06:35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刑法》规定来看,偶以为对刑讯逼供罪的刑罚规定是适当的。因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必须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了,不再是刑讯逼供罪了。司法实践中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而按照刑讯逼供罪处罚,是严重违法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正。如果连这个错误都无法纠正,那么,“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就被严重亵渎了!我们还高谈阔论什么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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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9 14:47:03 | 显示全部楼层
从《刑法》规定来看,偶以为对刑讯逼供罪的刑罚规定是适当的。因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必须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了,不再是刑讯逼供罪了。司法实践中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而按照刑讯逼供罪处罚,是严重违法的。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提出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正。如果连这个错误都无法纠正,那么,“依法治国”的宪法原则就被严重亵渎了!我们还高谈阔论什么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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