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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性骚扰”案胜诉 [转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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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3-11-29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新华网      

    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性骚扰”案9日有了结果。江汉区法院一审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原告何某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中外语言教研室老师,因不堪原教研室副主任盛某的性骚扰行为,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自2000年下半年始,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对原告进行性诱惑,被拒绝后仍不死心,在同事面前大肆张扬喜欢原告。2001年,学校组织教师外出春游,被告当晚11点多尾随至原告房间,对原告隐私部位抚摸、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便肆无忌惮地对原告实施“骚扰行为”,并给原告发黄色短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言语挑逗、行为骚扰,进而发展为性侵害,不仅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而且对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几乎崩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

    被告辩称,与原告是普通的同事关系,从未有过非礼行为。反而曾被原告的丈夫勒索1万元,并在其胁迫下“保证”今后与何×老师是正常的同事关系,对以前所做的事向刘先生表示歉意。原告丈夫没拿到钱,就在学校吵闹,被告不堪压力,辞去了教研室副主任职务。

    法院审理查明,在学校组织春游期间,被告在原告房间仅原告一人的情况下逗留了一段时间。其后,被告在与原告打扑克、抢手机的过程中,分别吻过原告一次。学校在同意被告辞职的文件中称其“行为举止不当,有损教师职业形象。”审理中,被告未就“保证”系受胁迫所写举证。

    盛某不服一审判决,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为何某辩护的唐江涛律师认为,这是全国第一例“性骚扰”案原告胜诉的案例,将对我国加强“反性骚扰”立法起到积极作用。

编辑 田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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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9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性骚扰”一词20世纪90年代才进入中国,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立法,明确性骚扰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规范。据张绍明律师介绍,“性骚扰”案在全国没有胜诉的先例,最大的原因是取证难,有些过分行为发生时往往只有二人在场,调查取证较为困难,没有更多的旁证。而我国法律关于性骚扰问题是个空白,是法律的盲区。

首例胜诉的性骚扰案意义重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效地保护了饱受性骚扰之苦的女性的人身自由,使她们的人格尊严得以维护。尽管我们的法律赋予了女性和男性平等的权利,但是,法律中的文字规定并不等于在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女性就能轻而易举享受到法律规定的这些权利。事实上,绝大多数女性遇到性骚扰时,往往是躲着走,或者忍气吞声,人格尊严和身体安全统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其二,最大限度缩小了性骚扰者再次实施性骚扰的可能。其实,不少性骚扰者不是没有考虑过因为名誉受损所造成的后果,只是这些人自以为被骚扰者不敢举报或闹出去。如果明知道这种事情的危险性很大,相信很多人不敢以身试法。

其三,为其他饱受性骚扰之害的女性提供了诉讼经验。何女士之所以能够打赢了这场性骚扰官司,诀窍在于有证据。她以有限度的退让麻痹了对方,使对方以书面形式保证不再骚扰她。继而录音。这些证据最终都被法庭采信,才赢得了官司。在此之前的三起性骚扰案,败就败在没有直接证据上。如果其他被骚扰者都能像何女士那样注意搜集证据,打赢官司的几率会大大增加。打赢官司,则意味着实施性骚扰者付出的代价不止是名誉,甚至包括经济损失和个人信誉度。名誉损失了,以后想在社会上有立足之地谈何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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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3-11-29 00: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众说纷纭

这是道德法庭审判吗

最后胜诉了居然就是赔礼道歉,这样就算胜诉了吗?这样就算被告输了吗?难道没有刑事责任吗?为什么没有精神赔偿费?对于恶人,还指望道德法庭的审判?如果不对性骚扰进行严厉处罚,今后这样的事情会越来越多。性骚扰以后,最多丢下一句,你去告我呀,告赢了又怎么样,不过道个歉而已。(张方)

性骚扰立法为时过早

随着全国首例性骚扰案原告的胜诉,就性骚扰制定一部具体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性骚扰”这一概念本身存在诸多模糊、暧昧的区域,法律界线很难界定,而且性骚扰问题取证困难,量刑执法可操作性差,所以目前立法为时过早。在国外有这样的经验教训,处理不好,会导致两性关系紧张,甚至可能导致冤案错案。(冉福)

两性之事非要法律介入?

法律永远都是二元价值,有罪和无罪。但两性之间的事情最是复杂,哪里是那么简单。比如欧洲的女性就很不理解美国的性骚扰,觉得连拍屁股都算性骚扰,那怎么调情?没有调情,哪里有乐趣?所谓的君子有他们的活法,但他们的活法不见得很有乐趣,也不见得适合别人。请不要总是将之过分简单化,然后直截了当地做二元价值判断。(王志)

赔礼道歉恰到好处

在对性的权利构成侵犯的各种行为中,性骚扰处于最轻微的层面。与性骚扰问题有关的,在刑法中,有强奸罪的规定,有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这些都是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可以按照犯罪来处理。但性骚扰行为比较复杂,有的甚至都构不成违法,如仅仅一个挑逗的眼神。对不构成犯罪、违法的性骚扰行为的处罚就轻多了,可以依照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单位的行政规章来处罚。赔礼道歉、把性骚扰者公开于众,这是最恰当的处罚。(咎龄)

不能缺少精神赔偿

性骚扰虽然一般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明显的攻击,但性骚扰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更多地是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尽管这种损害很难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更无法判断精神损害与侵害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院的审理不能对此无动于衷,撤销一审盛某向何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判决,是一种让步和妥协。(肇静)

什么叫“性骚扰”?

1999年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新版《辞海》中首次收入了“性骚扰”这一辞条。其解释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笔者尝试将“性骚扰”一词的概念归纳为:“通过不当言行或暗示所传递出的一种单向式的性意念强迫行为,是不顾对方意愿和心理感受的性心理及其欲望的失控式宣泄,往往使对方产生不愉快甚至厌恶的心理情绪,有可能造成使受害方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干扰,身心健康受损的不良后果。”

“性骚扰”在中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仅在《民法通则》中有一些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条款,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香港前立法局于1995年通过《性别歧视条例》,把“性骚扰”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但到1996年“平等机会委员会”成立后才生效。根据香港前立法局《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的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个调查显示,香港7成女行政人员有被性骚扰的经历。

美国许多商学院所开设的人力资源管理课程中都对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行为作出了普遍认同的界定:性骚扰是破坏雇佣关系公正性和稳定性的不正当行为方式。没有任何雇员(无论是男是女)应接受来自异性或同性的或明或暗的性表示或性行为,无论是通过语言还是行为所表达的欲念。

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假如公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性骚扰,自己的人格尊严和身体权受侵害了,是完全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比如说某大学女生坐长途汽车时,受到客车押车员的性骚扰,她打110报警后,武汉港派出所民警将该押车员抓获。女生向长途车所属客运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终与该公司经理达成协议,该客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她精神损害费3000元。

除了在工作环境中所发生的具有特定目标的性骚扰之外,还有许多其它目标不明确甚至是对陌生人所施加的盲目而随机的性骚扰。此类性骚扰可能发生在公共汽车、地铁、火车、卧铺式长途客车、飞机、轮船、轮渡和电梯等场所。

自1995年以来,日本被抓获的车厢内性骚扰案犯越来越多,去年达到了创纪录的2168人。按照警方提出的新惩罚措施,被抓获的“初犯”最多可被判入狱6个月并接受劳动改造,或者处以多达50万日元的罚款;对那些屡教不改的家伙,则可以加倍惩处,判处他们入狱1年或罚款100万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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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一词20世纪90年代才进入中国,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立法,明确性骚扰是一种犯罪行为,但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这一问题的法律规范。据张绍明律师介绍,“性骚扰”案在全国没有胜诉的先例,最大的原因是取证难,有些过分行为发生时往往只有二人在场,调查取证较为困难,没有更多的旁证。而我国法律关于性骚扰问题是个空白,是法律的盲区。

首例胜诉的性骚扰案意义重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有效地保护了饱受性骚扰之苦的女性的人身自由,使她们的人格尊严得以维护。尽管我们的法律赋予了女性和男性平等的权利,但是,法律中的文字规定并不等于在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女性就能轻而易举享受到法律规定的这些权利。事实上,绝大多数女性遇到性骚扰时,往往是躲着走,或者忍气吞声,人格尊严和身体安全统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其二,最大限度缩小了性骚扰者再次实施性骚扰的可能。其实,不少性骚扰者不是没有考虑过因为名誉受损所造成的后果,只是这些人自以为被骚扰者不敢举报或闹出去。如果明知道这种事情的危险性很大,相信很多人不敢以身试法。

其三,为其他饱受性骚扰之害的女性提供了诉讼经验。何女士之所以能够打赢了这场性骚扰官司,诀窍在于有证据。她以有限度的退让麻痹了对方,使对方以书面形式保证不再骚扰她。继而录音。这些证据最终都被法庭采信,才赢得了官司。在此之前的三起性骚扰案,败就败在没有直接证据上。如果其他被骚扰者都能像何女士那样注意搜集证据,打赢官司的几率会大大增加。打赢官司,则意味着实施性骚扰者付出的代价不止是名誉,甚至包括经济损失和个人信誉度。名誉损失了,以后想在社会上有立足之地谈何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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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说纷纭

这是道德法庭审判吗

最后胜诉了居然就是赔礼道歉,这样就算胜诉了吗?这样就算被告输了吗?难道没有刑事责任吗?为什么没有精神赔偿费?对于恶人,还指望道德法庭的审判?如果不对性骚扰进行严厉处罚,今后这样的事情会越来越多。性骚扰以后,最多丢下一句,你去告我呀,告赢了又怎么样,不过道个歉而已。(张方)

性骚扰立法为时过早

随着全国首例性骚扰案原告的胜诉,就性骚扰制定一部具体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性骚扰”这一概念本身存在诸多模糊、暧昧的区域,法律界线很难界定,而且性骚扰问题取证困难,量刑执法可操作性差,所以目前立法为时过早。在国外有这样的经验教训,处理不好,会导致两性关系紧张,甚至可能导致冤案错案。(冉福)

两性之事非要法律介入?

法律永远都是二元价值,有罪和无罪。但两性之间的事情最是复杂,哪里是那么简单。比如欧洲的女性就很不理解美国的性骚扰,觉得连拍屁股都算性骚扰,那怎么调情?没有调情,哪里有乐趣?所谓的君子有他们的活法,但他们的活法不见得很有乐趣,也不见得适合别人。请不要总是将之过分简单化,然后直截了当地做二元价值判断。(王志)

赔礼道歉恰到好处

在对性的权利构成侵犯的各种行为中,性骚扰处于最轻微的层面。与性骚扰问题有关的,在刑法中,有强奸罪的规定,有奸淫幼女罪的规定,有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规定,这些都是达到了比较严重的程度,可以按照犯罪来处理。但性骚扰行为比较复杂,有的甚至都构不成违法,如仅仅一个挑逗的眼神。对不构成犯罪、违法的性骚扰行为的处罚就轻多了,可以依照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单位的行政规章来处罚。赔礼道歉、把性骚扰者公开于众,这是最恰当的处罚。(咎龄)

不能缺少精神赔偿

性骚扰虽然一般没有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明显的攻击,但性骚扰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更多地是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损害,尽管这种损害很难通过传统的取证方式进行证明,更无法判断精神损害与侵害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法院的审理不能对此无动于衷,撤销一审盛某向何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判决,是一种让步和妥协。(肇静)

什么叫“性骚扰”?

1999年由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新版《辞海》中首次收入了“性骚扰”这一辞条。其解释为:“性骚扰是20世纪70年代出现于美国的用语。指在存在不平等权力关系的背景条件下,社会地位较高者利用权力向社会地位较低者强行提出性要求,从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表现。”

笔者尝试将“性骚扰”一词的概念归纳为:“通过不当言行或暗示所传递出的一种单向式的性意念强迫行为,是不顾对方意愿和心理感受的性心理及其欲望的失控式宣泄,往往使对方产生不愉快甚至厌恶的心理情绪,有可能造成使受害方正常工作和生活受到干扰,身心健康受损的不良后果。”

“性骚扰”在中国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仅在《民法通则》中有一些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条款,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香港前立法局于1995年通过《性别歧视条例》,把“性骚扰”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但到1996年“平等机会委员会”成立后才生效。根据香港前立法局《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的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个调查显示,香港7成女行政人员有被性骚扰的经历。

美国许多商学院所开设的人力资源管理课程中都对工作环境中的性骚扰行为作出了普遍认同的界定:性骚扰是破坏雇佣关系公正性和稳定性的不正当行为方式。没有任何雇员(无论是男是女)应接受来自异性或同性的或明或暗的性表示或性行为,无论是通过语言还是行为所表达的欲念。

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假如公民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遭受性骚扰,自己的人格尊严和身体权受侵害了,是完全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比如说某大学女生坐长途汽车时,受到客车押车员的性骚扰,她打110报警后,武汉港派出所民警将该押车员抓获。女生向长途车所属客运公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终与该公司经理达成协议,该客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她精神损害费3000元。

除了在工作环境中所发生的具有特定目标的性骚扰之外,还有许多其它目标不明确甚至是对陌生人所施加的盲目而随机的性骚扰。此类性骚扰可能发生在公共汽车、地铁、火车、卧铺式长途客车、飞机、轮船、轮渡和电梯等场所。

自1995年以来,日本被抓获的车厢内性骚扰案犯越来越多,去年达到了创纪录的2168人。按照警方提出的新惩罚措施,被抓获的“初犯”最多可被判入狱6个月并接受劳动改造,或者处以多达50万日元的罚款;对那些屡教不改的家伙,则可以加倍惩处,判处他们入狱1年或罚款100万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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