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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司法与民意-季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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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3-1 19:0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司法与民意  
季卫东



   在目前的中国,更有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威信的与其说是“民间舆论对程序正义”,毋宁说是“任意裁量对程序正义”的构图。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 “小保姆杀人案”作出了死刑判决。此案在一定范围内引起轰动,网评如潮,民意对小保姆充满了同情和对死刑判决的抗议。

  此案件之所以引发关注,在于被告小保姆樊建青在审判中声称,被害人之一的郭某曾对其性侵害,郭某之妻焦某发现后经常对其辱骂,才激发了她的杀人动机。可是,对于这个扑朔迷离的刑事案件,媒体的报道却是语焉不详;对于发案的原因,法院的判决也是寥寥数语,称“被告人小保姆樊建青,因生活琐事与主人发生矛盾,持械故意杀人”。

  无论如何,根据去年的新闻报道,这桩血案有着诸多复杂背景,应不能以“生活琐事”这样四个字来轻易了断。

  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妨碍长治法院作出从轻判决的压力,我们不得而知。仅从法院的判决词来看,似乎有几点理由可能在左右审判人员的心证和裁量:

  第一,法院认为,关于小保姆樊建青被男主人、原长治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郭某性侵害一说,没有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定;第二,樊建青故意杀害无辜的焦某,罪不可恕,接着砍死郭某,存在两个杀意;第三,被告作案后伪造现场,受审期间虽然哭诉前因后果,但对自己的罪行没有表现出悔意,故不适宜从轻处罚。

  然而,这些说词还有必要进一步推敲。需要指出的是,樊建青杀害郭某夫妇的主观动机是作为被害者的复仇,是以命搏运,两个杀意又都分别存在不同程度上的激情行凶因素。这些客观因素当然不能影响对樊建青的定罪,但法官还是应该在量刑之际予以充分的考虑。

  为了准确界定樊建青罪行的恶性以及相应的量刑尺度,我们不妨再把去年底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的另一桩刑事重案作为参照,进行对比和分析。

  在这里,被告崔英杰、宋金宁对安顺市一名出身寒微的高中女生进行两次抢劫、两次轮奸,并以沉水和乱石捶砸两种方式残暴地杀死被害人,随后抛弃遗体于水库之中。该案的终审判决是,崔英杰因坦白认罪态度较好而被课以死刑缓期执行,宋金宁因作案时年龄未满18岁而被课以无期徒刑。据报道,在让崔英杰免死的判决公布后,被害人的母亲痛哭喊冤,当地社会的舆论也强烈反弹。

  应该承认,办案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坚持少杀慎刑的政策,立意是很好的;司法独立原则的真谛也包括不为情绪化的民间舆论所动。但是,同时也不得不指出,本案被告崔英杰的主观恶性极大,无论是轮奸还是两番故意杀人,都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范畴;加上还有拦路抢劫、入户抢劫以及侮辱尸体、危害公共卫生等复合罪行,按照数罪并罚的原理,量刑之际只能在最高法定刑的尺度里从重课罚,并没有能够从轻发落的理由。

  即使有必要根据认罪态度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必须满足以下法律要件:首先,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其次,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坦白尚未发露的另案罪行,或者有揭发其他犯罪的立功表现。很遗憾,从法院判决文本和新闻报道中,我们始终没有发现能够满足上述法律要件的事实。

  恰恰相反,我们看到的却是另一幅图景。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尽管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但在这个抢劫、强奸、凶杀复合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亲属基本上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

  联合国“被害人权利宣言”以及当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被害方的知情权、优先旁听权、陈述意见权以及为伸张正义而团结起来的团体组织权是否在中国得到了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怎样才能防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被害者条款名存实亡或者因人而异?这是以法律为志业的人们在倾听那个被害者母亲的号啕悲声之余,不得不掂量和思考的课题。

  如果像崔英杰这样作恶多端的罪犯,即使入室抢劫、反复轮奸、杀人抛尸都可以因逮捕后态度较好而幸免于一死,那么法院又有什么理由能够充分证明,对那个“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生报复之心的小保姆施加极刑的判决是正当的呢?在还不能普遍废止死刑的现阶段,最值得以极刑制裁的究竟是肆意破坏社会规范秩序的歹徒,还是那些在走投无路的绝境中失去理智、以死相拼的弱者?无论从情、理、法的哪个角度来推论,答案都是昭然若揭的。

  毫无疑问,审判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案,而不能奉民愤和舆论为判决的圭臬。然而从对以上两个案件的社会批评中,我们看到的其实根本不是那变易不居的民意与法律专业知识、审判技艺以及程序正义观之间的对峙。

  有关判决的内容和说理论证上的缺陷表明,其实正是由于审判不精密、不统一、没有妥当地遵循程序规则和论证规则,致使有些专业技术性错误无法通过制度的渠道来避免或及时纠正,结果才出现了合法正义不得不靠民意的强烈表达来维护、兑现的事态。

  因此,在目前的中国,更有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威信的与其说是“民间舆论对程序正义”,毋宁说是“任意裁量对程序正义”的构图。

  在这个意义上不得不承认,法律人要扭转民意直接干预审判的局面,首先还是要使审判本身具有很高的学识水准,富于睿智,并经得起合法性检验。只有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广大公民才会逐步把舆论监督的重点从提高音量转向培养眼力,以“肃静”而不“回避”的姿态,来仔细审视量刑尺度在个案中的运用以及相关的理由说明。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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