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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学】] 李绍章:苦命者不应再命苦——也谈“同命不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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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1 23:43: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苦命者不应再命苦——也谈“同命不同价” 

                    土生阿耿 

  2006年2月11日的《潇湘晨报》以“法院以死者是农村户口为由将赔偿金减少12万”为题,报道了一则有趣的判例。2004年10月某日,李朝晖的母亲蔡佑兰在106路公交车上摔倒后,不治身亡,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20余万,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却将赔偿金额跌至8万,遭此变故的唯一原因就是蔡佑兰是农业户口,李朝晖感慨地对记者说:“农村人的命就比城里人低一等吗?这是歧视农民的做法”。这一判决又激起了对城乡人“同命不同价”话题的讨论。 

  类似事例,不止此一起。例如,去年6月3日,刘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警认定,事故双方负共同责任。然而,双方在死亡赔偿金执行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标准上意见不一,如果是非农业户口,家属所获得的赔偿将比农业户口的赔偿高出10万多元。最后,交警部门确定刘某的死亡赔偿金执行农村户口标准。再如,去年12月15日的一场车祸,让年仅14岁的重庆少女何源和另外两个同伴离开了人世,女儿的离去对其父母的打击已经够大,但等待他们的却是丧女之后的又一次沉重打击:肇事方只能赔偿8万元,原因是何源的户口在农村,而其余两个遇难女孩因都是城里人则分别赔偿其家属20多万元。 

  之所以出现如此按照户籍身份定命价的做法,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3年12月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这个司法解释的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人身损害赔偿这类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计算上,不管是法院的判决、行政部门的裁决,还是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处理,这个解释几乎成为了最权威的参考依据。于是,造成了城里人和乡下人即便在同一侵权行为中遭遇同质损害,那么,也会因为户籍不同而使赔偿权利人可能得到差别甚巨的不同赔偿结果。然而,这个解释是否真的存在这样的城乡歧视呢?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即便在专家学者的讨论中,我注意到也有两派观点。有学者认为这个解释没有任何不合理之处,死亡赔偿也不是“对命定价”,而是对死者劳动力价值的赔偿;也有学者认为这个解释不仅不合理,而且还有滥用法律解释权之嫌。 

  那么,这个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到底有无人格歧视的色彩呢?笔者大胆认为,其人格歧视色彩非常浓厚。按照现代立法学原理,子法立法应该不能背离母法精神,我国《立法法》也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如此,司法解释更不应例外。作为法律解释体系之一种的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之一种,其根据是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在该决议授权“凡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解释”,尽管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和要求作出决议,但从理论上来看,司法解释在不违背宪法精神和基本法精神的前提下,依法并合理地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而不应视宪法于不顾,作出违宪解释,也不应脱离基本法之精神,另起炉灶。公然僭越根本法的框架,擅自挑出基本法的栅栏,无论是立法、守法、执法、司法,还是法律监督、法律解释,都是不被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中国宪法第33条的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则是中国民法通则第10条的明确规定。可见,无论是作为母法的宪法,还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都把“平等”作为一项基本的现代法治原则,宪法中的“平等”折射出来的是一种宪法精神,民法中的“平等”透视出来则是一种民法精神。但是,在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却适用双重标准,对具有不同户籍性质的受害当事人给予差别待遇,这是对平等之宪法精神和平等之民法精神的典型背离。现代法律不应制造人格差序结构的专制格局,不应留恋人格等级的人治色彩。尊重人格,树立平等保护人格的理念,才是现代法治的追求。作为法律渊源组成部分的司法解释,也应该主动承担起现代法治要求的这一任务。 

  诚然,辩解者可以说区分城里人与乡下人的不同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建立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严格的城乡户籍政策基础上,城里人与乡下人在经济地位和财产状况上有着明显的不平等,城里人的生活品位、需求以及和消费水平显然普遍高于乡下人,乡下人因为出身的“苦命”而让其在死亡赔偿上“命苦”也就理所当然。这种理解在本质上仍然是人格歧视思维在作怪,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到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暴露出来的歧视性条款的严重后果。也有人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各地城乡人的收入差别逐渐减小”为由,主张同命不应再不同价,笔者认为这种思维依然是一种人格歧视性思维。难道只有在城乡收入没有差别的情况下才能“同命同赔”吗?把“城乡差别缩小到一定程度”作为取消人格歧视进行“同命同赔”的条件是非常荒谬的!事实上,不仅现代法治精神要求人格平等,对城里人和乡下人进行平等保护,而且在实践中由于歧视性司法解释的存在,已经造成了一些负面效应。现在的人们,包括乡下人,其法律意识已经不同于过去“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年代了,尽管许多人还在歧视性地批判乡下人愚昧、“老土”,但至少自己的亲属在遭遇侵权导致死亡,而看到与城里人获得不同的赔偿时,总会产生一些朴素的认识:为什么会有不平等?只要乡下人有了这种意识能力,那么,歧视性条款的存在很可能就会酿造出一连串的不稳定与不和谐。根据我在信访课题研究中的调查,一些信访者就是因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执法不公、司法不公,或者说在遭遇歧视之后,才得以去上访的。何况在一个案例出来之后,现代信息传播的极其快速性和空间广泛性,也会造成相当程度的影响,这不能不给广大农民朋友带来反感、抵触甚至反抗之心理。因此,在看到有人竟然撰文为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歧视性条款辩护时,我真为那些“苦命乡下人”无缘无故的遭遇“命苦”而感到一阵又一阵的揪心之痛。 

  需要指出,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直接说农村户口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非农户后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而是用了“或者”这一选择性条款法律文本术语,但这种暧昧性的表述却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有权处理机关制造了裁决尴尬,从而导致在具体操作时通常会选择区分处理。该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一般被认为是该司法解释中“就高不就低”的一个原则,但即便这样一个原则的确立,也仍然不能掩盖歧视色彩的客观存在。因为这一条款仅仅适用于那些在城镇久住或者经常性活动的乡下人,并且还设置了举证义务作为额外负担,但对于其他大量的不在乡镇有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乡下人,却仍然经受“贱命”厄运。 

  因此,乡下人与城里人在遭遇同质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却因为出身或者户籍差异获得不同的赔偿数额,这是连火星人都知道的典型的人格歧视。试问:乡下人因为不是城市居民而似乎理所当然的获得比城里人低档的赔偿,那么,当乡下人在购物、入学而支付价款和学费时,是否也应该享受比城里人更为优惠的法定待遇呢?最高人民法院既然能够忍心作出这样的歧视性解释,那我也同样忍心作上这样的较真质问。其实问题远不止这些,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在“赔偿权利人”上划分了等级,在赔偿标准指令上把乡下人的人格计算为城里人的四分之一,但是在“赔偿义务人”上却不再划分等级,试问:乡下人亚当在北京将城里人夏娃打死,是不是在赔偿义务上也给予“打折优惠”一下呢?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昭示出来的歧视性标准很简单:城里人欺负了乡下人,就按乡下人标准赔,真是命苦;乡下人欺负了城里人,却要按城里人标准赔,真是苦命!可见,同是乡下人,当其被城里人欺负时,得到的仅仅是一份廉价的施舍;但当其欺负了城里人时,则必须要付出惨重的代价,有时甚至近乎倾家荡产,也未必能让在法律上“高贵”的受害城里人得到充分的救济。这就是现代法律制造的人格歧视:只考虑高档保护受害城里人,低挡保护受害乡下人;但在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方面,却给城里人和乡下人定下了同等的负担。 

  杨立新教授在《新京报》上撰文指出死亡赔偿金应改为“余命”赔偿,而不应按照现行处理规定中最多只赔偿“20年”的标准,这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求解难题之道。然而,笔者仍然担心:对于“余命”赔偿,仅仅解决了赔偿年限的问题,对赔偿数额问题同样需要一个人道的计算标准。这个标准不应是双重的多重的,即不应区分受害人的性别、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状况、个性之强弱、生活品位、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因素而设置不同的赔偿标准。不管是公权还是私权,农民权益受到侵犯的事实情形已经够多了,从农民工的劳动权、就医权、受教育权,到农民的土地权益、财产权利等,都有不同程度的形形色色的侵权漏洞和侵权行为,前一阵子取消了农业税,但农民购买化肥的价格却又趁着农业税的免除而人为地猛涨,导致一袋化肥的实际涨价额度超过好几年的农业税!这种通过价格敲诈而增加农民负担的做法已经受到有关方面重视了,如今,在农民死亡后,其亲属却因为亡人是乡下人而仅仅获得城镇人“四分之一的人格”,“不及一半”的赔偿,这世道实在不应再继续延伸下去了。 

  “不是说人人平等吗?法律为什么不一视同仁对待死亡的生命?”这是好多老百姓尤其是作为乡下人的死者家属的发出的最朴素的疑问,尽管这是一句宣泄,但也足以引起我们的为法之官府和为法之人好好琢磨琢磨了。因为就人身伤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来看,现有司法解释可以说总体上较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赔偿数额上比以前大不一样了,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有一种东西却不能轻易改变,那就是:无论是经历多少风和雨,受害者的人格总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当初出身的“苦命”而让其“命苦”,人,就是人。记得刚过去不久的2006年央视春晚演出的小品《说事儿》中,黑土赵本山面对白云宋丹丹的“忽悠”,对着崔永元说:“小崔啊,你大妈已经不是你六年前的大妈了,但你大爷永远是你大爷”。 

                       2006年2月11日深夜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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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2-12 08:30:58 | 显示全部楼层
老兄写文章真是既有产量也有质量,深夜还在为民请命,you are great!也说说我的一点看法。
1、宪法第33条已经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这一司法解释是不是违宪,违宪的法律还是不是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众所周知的,如不能在现实中得到执行,就象在本解释中一样,法律就变成了美丽的口号,对法律的信仰何时能建立起来。伯尔曼的那句名言对我来说太深刻了,形同虚设的法律有何用。
2、高院的本意或许是根据当事人当地生活水平的高低进行人身赔偿。那么,生在这个地方的人就应该接受贱命的命运吗,不是的,人都是有理想的,那么多农民工进城是为了什么,他们背井离乡是为了什么。是为了改善他们自己的境遇。试问,在城市里的农民工是不是比在农村的农民更加“值钱”呢。笑话啊!这样的话,大款在农村开车企不是可以横冲直撞,反正法律保护我,赔不了多少的。宝贵的生命对于谁都只有一次,人虽然有能力的高低,对社会贡献的大小,贫富的差别,那也是历史和社会造成的,而人又处于不断的对历史的反思和对社会的抗争之中,处于对幸福的追求之中,拜托了,高院,你不要剥夺我对幸福追求的权利!
3、不可否认,在现实中这样的事情还有很多。比如,户口不是很值钱吗。生在北京在高考时可以以很低的成绩就进入北大,清华,而其他省市的考生成绩虽高却只能望其项背。说白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已经将这块资源分配给了“天生就优越的北京人”,而这正是与市场经济不容的。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基础配置资源的,要求物尽其用、人尽其才,资源是可以自由流动的,而这种做法恰恰限制了资源(人力资源,请允许我这样讲)的流动。说的有点远了。回到高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又何尝不是限制资源的流动,待续,想好了有时间在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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