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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评述】] 出借身份证买车发生车祸 法院:“名义”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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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9 22:22: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苏州的胡先生因一起交通事故被推上被告席,但他既不是买车人,也不是用车人,更不是肇事者,只因生活中的不经意的小事:出借身份证。1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按照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学说原理判决胡先生不承担民事责任。
  去年1月7日,李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清塘路通往312国道的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骑自行车的许某相撞,许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李某与许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由于李某经济比较困难,无力做出赔偿,于是许某的家属将李某连同“车主”胡先生一起告上了法院。
  平白无故收到法院的传票,胡先生实在是有苦说不出。据胡先生讲,前几年苏州开始限制汽车入户,安徽六安的李某也想在旧货市场买一辆小客车,但苦于没有苏州市的身份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向他提出想借身份证买车,他与李某素来关系不错,二话没说就将身份证借给了李某。法庭上,胡先生还是陈述了自己的主张:这个事故与我无关,我只是将身份证借给李某,车子也不是我的,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许某的家属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权属以登记为准,既然本案胡先生是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也就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令胡先生稍感欣慰的是,李某在法庭上主动承担了所有的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50%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先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胡先生虽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未出资购买和使用该车,也没有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且车辆过户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字也非胡先生所签,故胡先生不属于车辆的运行供用者,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万元,被告胡先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金阊法院向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分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胡先生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官说法
  侵权法理论认为,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就如何确定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我国司法实务界导入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学说。此说主张,所谓“运行供用者”系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仅限于因运行本身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以此对照本案,胡先生将身份证借与李某买车,尽管在车辆过户登记申请表一栏签署的是他的名字,但其实际上并没有对车辆进行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因车辆的运行而获得任何利益。据此,可以认为,胡先生不是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金冰 国华)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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