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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2 20: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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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的一个例子是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存在对社会危害很大,但由于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选择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可能性很大。而在这种情形下,则很有可能把男子对其妻子的暴力行为私法化,将其视为私人的事情,而私下解决,但此类行为却依然持续存在,难以保障社会、家庭的稳定。
第五,“恢复性司法缺少对被害人的责任的界定。有些犯罪是由于被害人的原因引起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恢复性司法往往把责任都强加给了犯罪人。”
通过上述批评的理由我们可以看到,对恢复性司法的批评主要是集中在对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设计和落实问题上。但恢复性司法作为一个全新的制度理念,其程序不完善是必然的,也是可以修正的。其实也正是由于这种不完善的存在,才让我们拥有更多对恢复性司法模式的司考空间和改进可能。我认为,对于恢复性司法这一新事物,至为重要的,是其提出的对犯罪的认识新角度,和对待犯罪处理的全新理念。
首先,恢复性司法提出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利益平衡理念。在以公诉程序来处理犯罪的程序中,公诉方处于垄断地位。因此,为了弥补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的问题,为了增强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平衡诉讼双方关系,则被告人中心论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但问题是,在犯罪中,直接被侵害并受到危害的是刑事被害人,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无所作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那么,在这一情形下,被害人的权益能否实现其实就只能寄存于公诉方的主张。这样,在犯罪行为中刑事被害人自我主张和维护本身权益的能力就被忽略掉了。20世纪7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及被害人学兴起,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有所加强,“但被害人的地位与权利仍是传统司法模式问题最集中的地方之一” 。
当然,还有社区。在传统的二元对抗的诉讼模式中,社区也没有发言权。但实际上社区作为一个小的人的集合组织,其也有自己本身的利益。犯罪行为对社区安全利益的侵害,在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中也是被忽略的。但恢复性司法则注意到了被害人、被告人、社区的利益平衡问题,认识到了三者利益的一致性及其对于预防打击犯罪的积极作用。
其实,司法过程中的恢复性理念。在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中,赔偿、矫正、报应是其中的主要构成理论。但赔偿司法作为一个刑事立法上的概念,主要是指不当得益的返还。而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犯罪被看作是对国家的侵害。因此,在传统刑事司法领域,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实际上在法律理论上是对国家的赔偿。但这就无法顾及和解释非物质性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矫正司法意识中,犯罪所造成的物质与非物质损害都可以得到回应,但这种回应将非物质性损害转化为物质性损害进行补偿。并不是所有的非物质性损害都能通过这种转化得以充分弥补,比如说人际关系的恢复,当事人内心状态的恢复等。犯罪报应理念是最传统的理念,它通过对被告人科以刑罚来保障社会秩序。但这种使犯罪人孤立并游离于社会之外的肉刑或监禁刑,实际上是在用一种侵害来弥补另一种侵害。但它并不能完全从心理上弥补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各方的心理缺憾和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物质性损害。但是,恢复性司法对待犯罪不仅仅注意到了犯罪中的物质损害补偿、非物质性损害、社会平等之追求,更注重了社会关系的恢复。认为社会平等即在关系上的平等,当与犯罪有关的每一方当事人都获得平等对待,考虑到了犯罪所涉各方的尊严,考虑到了对其中各方的心理关怀。可以这样说,“犯罪的发生通常不仅是造成不平等的原因,而且有时也是先前存在的不平等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将事物恢复到犯罪发生之前的情形,通常情况下不能实现社会关系平等的目标"相反,为了使犯罪问题得到妥善的处理,和确保类似的事件不再发生,人们必须对犯罪发生的社会关系进行反思,力争建立一个平等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 其实,这才是真正的恢复性理念。
三、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的实现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其实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主要体现在: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利益平衡理念和司法过程中的恢复性理念上。而对于具体案件来说,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对案件处理结果中被害人、被告人、社区利益平衡的追求和对案件恢复性结果的追求。恢复性程序归根结底实际上就是为了保障实现这样的案件处理结果。但是从目前恢复性司法实施的现状来看,恢复性司法的程序还存在大量的缺陷,恢复性司法存在的范围也很有限,而由于程序本身的问题,恢复性司法所能产生的效益也大大打了折扣。可以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犯罪的种类、形态和具体情形不同,所以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在社会容忍的范围之内,有些犯罪可以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解决,但还存在大量的犯罪是不可能通过目前的恢复性司法方式来处理的。所以,想用恢复性司法的模式来取代目前的传统刑事司法模式是不实际的。恢复性司法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只能作为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一种补充性程序,用以解决一些可以允许由犯罪人、被害人、社区自己解决、处理和协商的犯罪。那么,是否恢复性司法理念所追求的平衡结果和恢复性结果就只能通过恢复性司法的程序来实现呢?是否恢复性程序就只能是目前存在的调解、协商等手段呢?我认为未必。其实通过对现今普通刑事司法模式的部分修正,可以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部分的融入于现行刑事司法模式当中,使其尽可能的去追求恢复性结果的实现。另外,再划定适当的范围,作为恢复性司法的生存空间,用以补充传统司法的不足,这样才可以更全面的去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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