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判死刑的沉冤是怎样发生的?
误判死刑的沉冤是怎样发生的?by 季卫东
中国司法制度有个颇具特色的好传统,称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对已经被冤杀的当事人以及在痛苦中挣扎的他们的亲人而言,事隔多年之后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案的意义其实非常有限。失去的生命是无法挽回的。在世家属的悲哀、悔恨以及虚无感或许反倒会陡然加深。因此预防冤案的制度建设比平反冤案的善后措施更值得我们关注。而在大错已经铸成的无奈之下,当事人家属即便最后决定提出国家赔偿之诉,无非是要向世间讨个公道,无非要在大庭广众面前哭喊一声:尊重生命及其个人权利的法律原则和规范,不仅是针对公民行为的,还必须反过来适用于国家强制力自身!
面对现实平心而论,法官和检察官作为凡人,当然也难免有犯错误的时候,因此冤案在各国都曾经出现过。最著名的实例可以举出法国在1894年发生的铎雷斐斯间谍案,幸亏大文豪埃米尔·左拉的批评以及国际舆论界的压力才得以幸免颠倒黑白的结局。还有美国马萨诸塞州在1920年发生的萨科和万泽逖强盗命案,终因冤杀少数民族的无辜者而导致法院声名狼藉。中国影迷们所熟悉的曾拍摄过《追捕》的东洋社会派导演熊井启的新片《日本的黑夏:冤罪》,取材于1994年发生在长野县松本市的真实事件,剧情是报案人反倒被怀疑为社区毒气伤亡惨祸的肇事者,若非奥姆真理教在东京地铁防毒的犯罪活动败露就根本无从洗刷自身。
但审判上的错误难以完全杜绝,并不意味着减少和防止冤案的努力就失去了制度化效果,更不意味着误判有理。历史和常识反复告诫人们,判决不公、特别是冤陷无辜势必导致国家威信扫地。尤其在法官和检察官所犯的错误不是难以避免的场合,例如误判出于有悖常识的偏见,或者是在办案人员有意掩盖某些事实或者捏造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来可以避免的误判而没有避免这样沉重的责任也就根本无从推卸。
更不能原谅的是那些结构性误判和冤案,即因为制度腐败或制度缺陷造成的司法错误以及警察、检察官、法官们的累犯和相互包庇。这类集体性过失和恶意不仅将激起民愤,甚至还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诱发基层的各种抵抗行为以及社会的整体危机。回过头来看一些冤案,就可以发现问题不仅在于事实认定上的偏见侦查,更实质性的原因还是在有意无意之间助长了草菅人命倾向的某些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制度残缺。
据4月6日《新京报》报道,在佘祥林一案中,当时就有四大疑点,即作案手法口供竟有四种、对作案工具没有具体描述、杀妻动机难以成立、作案路线存在可疑之处。尽管律师当时就为佘祥林做无罪辩护,但最终,从现在披露的情节来看,在这起冤案的形成过程中,不仅“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基本原则没有被很好地遵守,连中国刑事法体系中特设的关于“严禁刑讯逼供”、“不轻信口供”的规定也没有切实遵守。
事实上,“从重从快”的治安法学观念的影响依然残存在刑事案件处理的各个环节,表现为“命案必破”的刑侦政策,表现为片面提高审判速率的话语和法定期限规定,表现为“杀鸡给猴子看”的执法思维。在基层司法机关,甚至出现了把迅速破案与结案的具体指标与物质刺激挂钩的做法,似乎大有逼得办案人员不得不以权力杀人、向游魂乞食的架势。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秩序转型阶段的制度漏洞也会增加冤案产生的概率,不可不慎重其事。在中国传统的审判制度下,虽然早在西周幽王时代就发生过“冤如巷伯”的故事,帝制两千年一直存在拷问求供、屈打成招的流弊,但当事人也在相当程度上享有翻供的自由。重罪案件的审结需要取得当事人在形式上的同意,死刑要由中央审判机构秋季覆审或六部九卿会同朝审、经过皇帝亲自朱笔勾决,再等待三天之后才能执行,死囚如果临刑喊冤执行官必须究问实情。这样繁琐的手续在客观上限制了滥杀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现代刑事审判制度则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强调对嫌疑人给予充分的权利保障,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就可以请求面会律师委托辩护,还可以享有沉默权。在庭审阶段,口头辩论必须公开进行,严格遵循公正程序和合理证明的各种规则。
从一些冤案所披露的细节可以发现:在当今的中国,传统的做法(包括明德慎罚的具体制度设计)已经基本上被送进了历史博物馆,而现代的司法制度设计还没有被完全接纳、吸收以及消化,在有些场合似乎倒是把两种模式的缺点而不是优点组合在一起了。这种过渡期的错位造成了没有程序公正作担保的审判效率和既判力、不承认翻供自由和必要覆审制的口供本位思想、缺乏职业法律家精神的律师和审判人员的利益共同体,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正是基于上述认识,我们必须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贯彻到底,决不能因为一些冤案涉及面太广、制度成本太高而在原则兑现上打折扣,从而铸成因乡愿和谐而破坏正义和谐这样的全局性大错。因此,在冤案的再审程序中,文过饰非、推诿苟且的任何做法都是非常危险的。宋代有一句名言应该记取:“衔冤者固当昭雪,为蠹者难免放流”(语出《宋史·杨昭俭传》);不仅如此,还必须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亡羊补牢,从根本上防止今后再发生同样的冤屈。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国家丧失公信力,坏事才能转变为好事――使平反冤枉、理出轻微的具体举措转化成司法体制改革以及政治改革的一股强劲的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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