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助人为乐意外身亡,受害损失谁来赔偿?
【案情回顾】今年7月28日,黄堡镇黄龙沟村村民李某甲联系侄子李某乙帮忙搬运劳动工具,工具搬运后李某乙准备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吃早餐,不料启动摩托车后不慎冲向沟底导致死亡。当日,经当地派出所、黄龙沟村组织协调,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乙家属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赔偿损失共计100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日早上,李某甲请李某乙帮忙将劳动工具搬运到其驾驶的车上,李某乙在工具搬运完毕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现场时,因自身操作不当坠落沟底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死亡结果系其自身过失行为导致,死亡原因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李某甲当时正在车辆后备箱整理物品,其难以预见并防止李某乙行为产生的后果,在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并未怠于救治,而是第一个到现场查看并积极拨打110和120电话,后李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履行了现场积极作为的义务,其行为并无过错。李某甲请李某乙帮忙搬运劳动工具,李某乙接受李某甲的邀请后提供帮助并未收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义务帮工关系。同时李某乙发生损害尚处于准备离开现场时,不能认为其义务帮工活动已结束。李某乙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且本案中李某甲和李某乙均无过错,故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李某甲的赔偿责任。
由于帮工人是义务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获益,如不考虑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与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相悖。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传统美德,本案双方既是亲戚,又是长期外出务工的合作伙伴,李某乙为李某甲的利益无偿提供帮助,正体现了其助人为乐的优良品质,其在帮工活动中受害,李某甲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李某乙的受损害程度及李某甲的受益程度,酌定由李某甲补偿李某乙家人主张损失的20%,约20万元。
【法官释义】
义务帮工指的是帮工人不索求劳动报酬,为满足被帮工人的生产、生活需求而提供劳动或劳务的行为。义务帮工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无偿性,帮工人不要求被帮工人给付任何报酬;二是帮工关系具有临时性、互助性以及可以基于一般交易习惯产生;三是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形成了合意,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实际上获得了帮工人提供帮工行为的利益。
义务帮工体现了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互相关心的道德风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应予以提倡和鼓励。本案的判决传递出法律保护善人善举的信号,希冀于消除社会公众助人为乐的担心和顾虑。与此同时,被帮工人也应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和防护措施,从而有效降低各类风险,减少争议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习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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