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学| 从一个案例谈如何准确适用法律规定?
民商法学| 从一个案例谈如何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有这样一个案例,对涉案协议效力的不同认定,导致一、二审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
2004年6月15日,A公司划款1200万元投资入股B公司(占公司股份的60%),双方合作证券投资业务。2004年9月13日,A公司与房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1200万元全部转让给房XX。股权变更登记至房XX名下后,房XX亦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一直未支付相应转让款。
2007年5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代房XX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以B公司存于证券营业部三个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抵偿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B公司协助A公司将其存于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剩余资产转移至A公司指定账户内(已退市的ST嘉瑞股若能重新上市,待上市抛出后再将资金划至A公司的账户内)。同年5月15日,B公司与A公司共同出具《证明》,确认:除留存在资金账户内ST嘉瑞339725股外,双方已将2007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完毕。留存的ST嘉瑞339725股,恢复上市后由B公司协助进行处理。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ST嘉瑞股自2012年10月19日起恢复上市。但B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抛售相关股票,致使A公司无法收回该部分资产。
2013年1月15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将4898834.5元支付给A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2007年5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B公司主张其代偿房XX债务的行为,违背了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应当无效。法院认为,B公司以及案外人房XX均是独立的主体,B公司向A公司代偿房XX股权转让款的同时,B公司与房XX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代偿房XX债务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是否侵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应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B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B公司又称,其于2005年12月12日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认为,B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仍然具有合法的独立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同时《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于公司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B据此主张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487767.25元。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亦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协议书》的效力。《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代房XX向A公司支付房XX应支付给A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以B公司存于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抵偿上述A公司与房XX之间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的本质是A公司向B公司出资1200万元,B公司以该1200万元在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后A公司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房XX,2007年5月1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使原债务人房XX退出债的关系,由B公司以代房XX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形式,将以A公司实际出资的1200万元购买的资金账户内的资产全部返还给A公司,构成股东抽逃出资。
另外,在2007年5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时,B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应进行清算。但房XX作为控股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将公司财产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后,在公司财产有剩余的情况下行使剩余财产分配权,而是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地位,使自己免除支付义务而由公司直接偿还债务,并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原股东出资购买的证券资产全部返还原股东,构成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后果,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和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都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效力不为法律所认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情形,据此认定2007年5月1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对《协议书》的效力作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那么二审认为《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吗?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不能认定该合同无效。无论在理论界探讨还是实务判决时,如何认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某项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却在不少案件中难以体现足够的说服力,不同的承办人有不同的观点,难以充分地驳倒对方,然不同的结论对当事人来说却是利益重大。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无效,但仅表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没有进一步作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结论,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相违背,笔者推测,二审法院并无把握阐述论证清楚其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此作回避论证,但其以力度不足的论证将一审判决改判,显得不妥。
二审判决论证转让行为本身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论证房XX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滥用股东权利的后果,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仅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说,难以得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结论。且B公司代为偿还股权受让款并不违反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的原则,因为,在B公司代为偿还股权受让款的同时,B公司与房XX之间就新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B公司享有对房XX的新债权。资本维持原则是理论阐述的一个原则,而非具体明确的条文,其内涵亦在不同时期发生着变化。《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第二条第一项确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因此,在案件审理期间不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之说。
笔者认为,对待疑难问题,不仅仅应从问题所涉法律规定的本身进行论证,还应以法律的基本原则指导论证,以得出更能达到法律目的和社会效果的作用。
其一,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维护诚信,是合同法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处理合同纠纷时解释适用法律应把握的一项司法政策。
我国有大量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故意不清算,躲避债务,签订了合同后又企图钻法律空子,自我否定合同效力,妄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B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5月签订《协议书》时B公司早已是一个非正常运转的名义上的公司,公司财产由控股股东房XX掌控。房XX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协议书》的签订和基本履行,显然是房XX的安排,然在本案中,B公司以《协议书》无效来抗辩,作为拟制法人,B公司的意思表示自然来自房XX的意志,因此,房XX在长期违约不支付转让款后,又利用法律漏洞,通过B公司再次试图达到阻止支付转让款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二,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原则。
法律通常是原则性的规定,而社会生活复杂多样,法律规定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相关认定应考虑纠纷的特殊性。
本案中,签订《协议书》时B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仅是非正常运转的名义上的公司,公司财产由控股股东房XX掌控,另一方面,公司资产被用以履行协议后,并未见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维权,这说明,要么《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是所有股东均同意的,要么这几个“股东”是名义股东,非实际权利人,从而不存在二审判决所称的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
本案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并未损害实际债权人的利益。由于被上诉人1200万元资金入股B公司,确定B公司的业务是股票投资,3个月后撤出,B公司未正常经营,没有参加2014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没有与他方的经济往来,签订《协议书》时,B公司没有其它债权人,在长时间内从一直没有债权人向B公司追索债权及诉讼的事实中也可以得到验证,因此也不存在二审判决所说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因此,二审判决仅简单引用法律规定,而不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未考虑B公司实为房XX操控的不正常状态的公司,未考虑股东的实际情况,未考虑实际不存在其他债权人的具体情况,未尊重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导致说理不足,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且客观上纵容了房XX的不诚信行为,使得该种行为具有可复制性,起到了不好的示范作用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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