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发表于 2016-5-17 08:25:56

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案件不宜过多宣传报道

一段时间里,关于疑罪从无的再审无罪判决案件报道不断见于媒体。很显然,相关国家机关和媒体的用意,在于宣传司法部门有错必纠,实现司法公正,这当然值得肯定。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看到,这种判决所实现的公正其实是相对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很不完美的。因此,过分宣传也许会适得其反,并不能获得预期效果。
    我们知道,法院对刑事案件不能搁置不议,无论何种情形,它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判决。而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无外乎有两种结果,即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定性判断;或者事实不清,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判断。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的刑事判决分为三种,一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有罪判决;第二种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第三种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前两类判决,是建立在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而能够确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基础之上的,后一类判决的前提是证据不足,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关于该种判决,周士敏教授认为:“既要求控方指控某人犯罪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否则法院就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又要求法院判决‘任何人’有罪时,必须符合前述的无罪推定的实质要件(认定犯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笔者注),否则在法律上就不得认定任何人为罪犯。”(《诉讼法学新探》第86页)可见,同样是无罪判决,其实它们之间还是存在重大区别的。这无疑是一个极为浅显的判断,如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区别,立法机关就完全没有必要规定两种不同类型的无罪判决了。
    第一类无罪判决,实现了程序上的和实体上的公正,被告人不仅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更重要的是,他在客观上也是无罪的,他根本就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以及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判决)。纠正此类错案,判决被告人无罪,真正实现了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公正,自然具有很大宣传报道的价值。比如浙江叔侄杀人冤案,被害人其实并不是他们谋杀的,原先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是对正义的损害。媒体对纠正这个冤案的宣传报道,司法机关为纠错有功人员记功表彰,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都极有价值。而第二类无罪判决,只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在判决上的体现,既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那么,就不能认定他有罪。“法律决不把有罪或无罪的事情,只是听凭法官的良心和法官随心所欲的意志来决定,而是坚持对法官说:‘如果你们没有确凿如山的证据,你们就不要判罪’。”(罗伯斯庇尔)有句法谚这样表述这种观点:“在有疑问的地方,应该对此作最宽容和最仁慈的推定。”中国古人早就说过:“与其杀无辜,宁失有罪。”(《汉书·刑法志》)证据不足等于没有证据,对存疑之事就当作其不存在。可见,这种判决无罪仅是法律上的无罪,对客观上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判决本身并没有给出答案,而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因为证据没有形成严密的证明锁链,任何结论都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法院也就无法也不能在客观上对案情作出一个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确评价,而只能在法律程序上,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对疑案的处理应有利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对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否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指出:“疑罪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从无,就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论疑罪从无》,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这种无罪判决尽管在法律后果上,与前一种无罪判决完全相同,但在客观事实的评价上,存在着本质区别。前者是直接对被告人犯罪的否定,后者是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直接否定,进而间接否定了被告人构成犯罪。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有人认为,法院的这个判决同样是对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其实,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假如这样,法院就完全没有必要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可以直接作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倘若所有此类案件都是这般认定的,那么,两种无罪判决就毫无区别,《刑事诉讼法》也就没有必要规定第三种判决类型了。
    事实上,第三种判决类型正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关于疑罪案件处理经验总结的成果。人的认识是绝对与相对的对立统一,在刑事诉讼中,总会发生一些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命案必破”是一个脱离实际的要求,正如法国作家巴尔扎克在《一桩神秘案件》的小说中所云:“在所有刑事案件里,从法官到犯人,或者从犯人到法官,总有部分事实是无法澄清的;人类的良心有些深渊是无法测度的,只有依靠犯人自己坦白才能弄清楚。”但是,对此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如何判决,由于司法和立法经验不足,在起初的时候,刑事法律并没有涉及。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对法院一审判决是这样规定的:“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二审期间遇到疑罪案件处理的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可见,法律对此类案件如何做出判决,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的做法,就是在法院审理期间,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如果检察机关在原有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坚持起诉,法院就碰到了难题,要定罪,却存在无罪证据;要定无罪,却存在有罪证据。如何作出处理,各地法院出现了“从有”、“从无”、“从轻”等不同做法。这种差别巨大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制统一的原则。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法院在罪与非罪两者尚未搞清楚的时候,断然判决被告人有罪,严重亵渎了具有严谨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审判工作,而客观事实也证明,一些“从有”的判决酿成了影响恶劣的冤假错案。为此,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明犯罪事实,法院的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可直接宣告无罪。”1994年,《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这就确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妥善处理了一批疑难案件。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成功做法,将一审判决分为了三种类型,从基本法律层面上,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即存在疑问时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2012年3月14日,最高权力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一字未动地保留了关于第三种判决的表述。可见,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在客观事实上罪与非罪难以把握的案件作无罪处理的经验总结。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实现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为了防止司法权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错误发生而不得已采取宁愿“放纵”也不可“冤枉”的措施,因为,“对于一个有序政府,对于维护人类自由用什么来保障这种想法,比抓到一个人更加重要,不论他们多么想逮住他。”(丹诺。《雄辩之美》,第44页)我们知道,指控犯罪,检察机关承担着证明犯罪的重大职责。如果指控不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依然作出有罪判决,这在法律上是不公正的。因为,在此种情形中,缺少是与否的法律评价基础。既然没有有罪判决的基础,却依然要认定一个人有罪,岂不是一种不义的判决?因为,这极有可能冤枉一个没有实施犯罪的人。前苏联历史学家亚历山大·雅科夫列夫在《公正审判与我们》一文中指出:“对于法律思维来说,没有被证实的东西,等于不存在。公正判决之存在于这样的法律思维在法庭上取得胜利的地方。”(转引自《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208—209页)然而,我们却绝对不能跨越法律层面,而直接在案件事实层面上就此断然肯定地说,被告人不是本案的实施者。在这个客观事实的认定问题上,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其实是一种回避的方式,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对被告人客观上是否实施犯罪不能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被判无罪的人,只是因为证据不足才不能认定他有罪。至于是否恢复了某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是否公正,乃是判决本身并未涉及的问题。所以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这样的职权,即今后获得了有罪证据能够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应当重新提起公诉。
    现在的对此类案件宣传报道,给人以这样的感觉,好像被告人就是一个根本没有实施犯罪的被冤枉的人。事实绝非如此,“我们不仅要告知民众什么叫疑罪从无,当出现疑案时为什么要实行疑罪从无,如何实现疑罪从无,而且还要澄清‘从无’并不代表对于疑案就此放手,亦不代表对已经发生的犯罪永远‘从无’。为了消除疑虑,就需要释明疑罪从无的后续措施:一是疑罪从无并不意味着放弃对犯罪的追究;二是宣告无罪一般情况下意味着真正的罪犯没有归案,侦查机关将会继续缉拿;三是如果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放掉的人就是真正的罪犯,仍然可以将其绳之以法。”(沈德咏《论疑罪从无》)诚然如此,尽管在这些案件中,有的也许真的就没有实施犯罪,但是,肯定的,有的在客观上就是犯罪人。只不过,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侦查机关没有完成破案任务,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好指控职责,才导致不能证明犯罪的结果。如果百分之百都是无罪的,法院也就无权作出这种类型的无罪判决。否则,就是不公正的。有的被告人被判此种类型的无罪后,依然要上诉、申诉,原因也正在这里,他认为没有洗清自己的冤情——自己根本就是无罪的,而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无罪。事实上,正如英国学者特纳所指出的那样:无罪推定原则使“对有罪者宣判无罪的危险大于无罪者宣判有罪的危险”,(《肯尼刑法原理》第659页)也就是说有罪人被判无罪的几率,要大于无罪人被判有罪的几率。法律之所以要作“宁可放纵九十九个罪犯,不可冤枉一个好人”的价值取向,是因为“正是通过确保被告人免受错误的、无根据的定罪判刑来加强对其本人人权的保障从而实现刑事实体正义目标的。”(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第155页)俄国哲学家亚赫尔岑说得好:“为了严格遵守权利和竭力保护权利,有时会使罪犯借此隐藏起来。那就让他去吧。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转引自《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208页)因此,我们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判决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案件,被告人事实上就是无罪之人,恰恰相反,他可能正是罪行的实施者。笔者曾经遇到过一个案件,某村一户农家孩子在院内发现一袋食物,打开来就吃,不久后就暴死,法医鉴定结论是毒鼠强致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抓获与被害人一家怀有怨恨的邻居李某,李某开始也交代了是自己所为。但是,到了开庭时彻底翻供。由于证据没有形成证明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只好撤回起诉。因为时过境迁,无法获得更多的证据来查明事实,最后对李某作了存疑不起诉。本案中,在法律上当然不能说李某是犯罪人,但在事实上,我们能否也可以说他就是一个清白人?假如这样,存疑不起诉岂不就是违法的?毫无疑问,由于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而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有的客观上确实存在犯罪。如果现实如此,我们怎能想象,这样的“无罪人”在接受司法机关道歉、国家巨额赔偿时心理会是一种怎么样的状况,更让人感到不安的是,被害人一方的正义诉求不仅没能得到伸张,反而更增添了一份悲伤。在这种情形之下,我们还去大力报道此类案件,还有多少积极意义?因为,这在体现司法机关公正的同时,无疑也蕴含着司法没有伸张正义的另一面。难道不是这样吗?有的人会说,也许我们报道的正是实现了客观公正的案件。但问题是,我们不知道我们所宣传报道的案件是否属于此类案件,因为仅就当下而言,我们已经无法知道了。既然如此,在这种不确定的情况下,我们为什么还要这样冒着进一步损害公正的风险,来如此张扬地宣传这种案件呢?
    总之,鉴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案件,无法弄清被告人在客观事实上是否是犯罪人,实现的仅仅是法律上的公正,所以,报道此类无罪案件不宜过多。即使有少量的报道,也应当把握尺度,这样才能获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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