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基础知识
——某次培训班讲义第一章 合同的形式
一、法条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解释
(一)合同的种形式。依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合同的形式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视听资料和默示形式
一是口头形式
二是书面形式,
(一)特殊书面形式。包括:1、鉴证;2、公证,3、登记,4、审批。
(二)一般书面形式。包括:
1、合同书
2、信件
3、数据电文;(1)电报;(2)电传,(3)传真,(4)电子数据交换;(5)电子邮件。
三是视听资料
四是默示形式:包括推定行为和沉默行为
(三)几个基本概念及其法律意义
1、推定。是指当事人以一定的积极行为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扒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在《民法通则》第66条中又称为作为为的默示,《合同法》第36、37条也有规定这种形式。
2、沉默。是指既无语言又无行动的表示的不作为形式。沉默在《民法通则意见》第66条中又称为不作为的默示。
3、不作为的法律意义。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能赋予当事人的不作为以一定的意思,才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种效果多数是消极的,也有一些是积极的。
(1)消极的法律意义。如〈合同法〉第47、48条规定,第三人催告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或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追认的,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又如〈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赠人在知受赠事由后两个月内未作表示的接受或放弃受遣赠的,视为放弃。
(2)积极的法律意义。不作为也有产生积极法律效果的情形,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又如〈继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就接受或放弃继承作出表示的,视为继承。再如,〈合同法。第171条,试用期满买受人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三、案例(略)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一、法条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二、案例(略)
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
一、法条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解释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三、案例(略)
第四章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 法条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解读
(一)依法批准生效的合同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效力待定合同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表见代理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四)无效合同
1、法条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民法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规定的比较。关于无效合同的类型,〈合同法〉大大修改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缩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
(1)区分了欺诈、胁迫的两种情形,将一般的欺诈、胁迫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债,而仅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胁迫合同为无效合同。
(2)将乘人之危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不再作为无交合同处理。
(3)将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不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4)剔除了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内容。
(5)注意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关键两点;一是违反行政法规以上的法律,而不包括地方性法规以下的法律,二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
(六)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期限
1、可撤销合同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撤销期限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章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形式
(一)条文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 解读 违约责任形式(五种)
1、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第111条)
2、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第107、109、第110条)
3、损害赔偿金(第113条)
4、违约金(第114条)
5、定金(115条)
二、“三金”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适用
(一)法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二)解释
1、损害赔偿金,分为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债同法的损害赔偿金以补偿性为主,而以惩罚性为例外。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多也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现实,是我国法上惟一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多。
法定损害赔偿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上非常类似于违约金。
关于损害赔偿金的范围,第113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其中,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受两个条件限制;一是可预见规则限制(第113条第1款);二是减轻损失规则限制(第119条)
2、违约金。分为法定与约定违约金,在此,分析约定违约金。
只要当事人无特别规定,支付违约金的行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第114条第3款)
3、定金,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在违约情况下,给付方违约时不得收回,接受方违约时双倍返还。
(三)“三金”的适用关系。
1、定金与违约金不可并用,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注意第116条规定的指同一违法行为既有定金又有违约金,不同违法行为不受此限。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一般来说约定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实,。因此,违约金与约定与约定损害赔偿不可并存。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减少。我们可对约定和法定违约金的适用于概括如下:原则上不并存;就就就就低;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3、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其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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