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最大危险
司法是追求公正的,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精神之所在。没有公正,也就没有司法。然而,纯粹公正的司法,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原因的制约,是不可能出现的。正如人的认识具有至上性与非至上性的辩证统一,司法对于事实的认知和对法律的理解,总是相对的。故而,我们追求的,不过只是一种相对的公正。既然是相对的公正,就说明司法错误的难免性。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所以才需要有《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是国家对司法错误的绝对承认,是社会对司法错误的相对容忍。如果司法是绝对正确的,绝对公正的司法也就得以产生了,建立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也就是多余的了。关键的问题并非是司法错误是否出现——尽管我们必须努力减少这种不公正现象的发生,而是如何对待已经产生的司法错误。一个始终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以捍卫正义为自己神圣使命的司法人员,就会正确对待司法错误,只要是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有利的事情,都会去认认真真做好,即便是自身声誉或者前途受到影响,也义无反顾地要修正自己的错误。改正司法错误,乃是司法人员服从法律的法治精神的体现。事实上,改正错误本身并是一种高尚的表现,终将得到社会的首肯。不然,将错就错,明知自己不对,为了一己私利而不愿意承认和改正错误,便是非正义的表现,后果便是适得其反,把自己贬低在一个受众人指责的地位。。
在现实中,我们也不难发现这样的情况,就是改正司法错误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一件案子办得质量不高,有这样那样的瑕疵或者问题,甚至有的把对象或者性质搞错了。可是,个别司法人员根本就不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考虑,更不会想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首先掂量的就是维护所谓的单位形象、自己“始终正确”的声誉。因此,就千方百计地找各种借口,强词夺理,颠倒是非,一定要把已经被证明了是错误案件,说成是“严格依法”办理的。更有甚者,对自己掌握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不予公布,不递交法庭。显然,这种将单位的、个人的虚荣,建立在他人的痛苦之上,是一种很卑鄙的做法,与司法正义的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有的人会说,司法最大的危险应当是司法腐败。固然,司法腐败对司法公正的戕害是致命的。但是,只要我们大家都能够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严肃依法处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行为,将隐藏得很深的腐败司法人员揭露出来,绳之以法,就能够大大促进司法公正。相反,对司法腐败现象治理不力,总是怕揭露这样的罪行影响司法整体形象,以及单位的建设,采取捂盖子、家丑不外扬的消极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那么,司法腐败必定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了。因此,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以为,司法的最大危险并非是司法腐败,而是错误地对待司法错误。
不能正确对待司法错误,固然有司法人员个人的素质问题,缺少誓死捍卫公平正义的精神,私心杂念较重。但是,现存的不尽合理的考核问责制度,显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上的原因。对司法错误,从上到下,都有极为严格地考核问责制度。凡是发生了司法错误的现象,不管是何种原因,都会对司法人员个人和相关单位产生消极影响。通常情况下,单位评先进的难度就增加了,有的甚至干脆就是一票否决;个人的升职晋级,也会受到牵制。对这样的考核制度,人们更多看到是正面意义,即能够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但是,却没有看到其消极的一面,就是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之下,人们极为容易采取捂盖子的消极态度,宁愿将错误掩盖起来,也不愿意加以纠正。
因此,应当对考核问责制度进行完善,对司法错误发生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对司法错误的性质进行实事求是地界定。凡是由于主观原因导致的,无疑要进行必要的问责。凡是因为客观因素所造成的,就没有任何责任可言。同时,并非个人出现了问题,就必定要株连到单位。只要单位在教育管理上尽到了责任的,就应当实行责任自负的原则,与单位建设无关。至于由单位自行发现问题进行自纠的,且单位在平时的教育管理也是到位的,就不仅不能批评,反而应当给予相应地肯定。应当严肃处理的,恰恰就是那些只图虚荣、掩盖家丑的行径。
司法是一件极为复杂的工作,是对已经发生了的、仅以证据形式才能反映事实真相的案情的揭示,因此,错误的出现具有必然性。因此,正确对待司法错误,勇于及时改正,是司法人员必备的基本素质。不然,回避矛盾,坚持错误,司法的公正性也就荡然无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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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正确对待司法错误,这个命题,内涵非常深远。
事实上,对于违法犯罪现象不追究,或者被追究了,还在包疵的现象还是很多的;司法腐败似乎有不断严重的现象,这也引起了最高层的重视。也抓了不少,但问题还得不到解决。这涉及到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改革,还得有个过程。 lz所言之缺陷,实为司法行政化长官化造成的问题.大而言之是体制问题,小而言之是团队专业化不足.我们仍然生活在封建社会,官的绝对正确意识自上而下自下而上根深蒂固,因此官官相护亲亲相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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