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执法的法律监督本质
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同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一样,都是执法机关。但是,除了这个共性之外,检察机关的执法具有特殊性,这个特殊性就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以下称法律监督)的属性。不充分认识这个特殊性,不仅无法完成好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任,也十分不利于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我以为,检察机关的执法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执法不过是一种完成法律监督的手段,确保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才是根本的目的。客观关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律监督工作不是抽象的,总是要通过一定的载体来实施。并且,重要的是,要及时并且比较全面地发现法律监督的对象,就不能离开执法的过程。仅此而言,检察执法甚至具有了调查其他执法机关是否存在违法现象的功能。纠错是建立在调查基础之上的,法律监督是建立在执法基础之上的。我们很难想象,脱离了执法的检察机关,怎么能够了解执法状况,使得自己的法律监督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置于诉讼之外的检察机关,必然就是典型的官僚机构,也就完全失去了社会的价值。
比如,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唯一的办法就是要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之中去。在这个活动中,不仅能够深入了解监督对象,还能够采取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手段,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通过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严格依法进行,深入调查,实施监督。假如离开了这个手段,设想一种完全超然的机构,站在刑事诉讼之外,进行所谓的纯粹客观监督,那么,我们要问的是,这样的法律监督怎么还能够进行?又比如,要掌握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做到公权公用、正确执行法律的情况,对违法犯罪者进行追究,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侦查职务犯罪,将腐败行径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弹劾蜕化变质的公务人员,净化干部队伍,教育其他同志牢记宗旨,促进法律的严格执行。否则,检察机关不办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也就无处着手了。
基于这样的认识,检验现实,反思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在思想观念上,必须解决两个认识问题。不然,在意识上不清晰、不端正,在行为上就会盲目,就会犯主观主义的错误,最终,必将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顺利开展。
一种模糊的认识,就是简单地认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一样,不过也是一个执法办案机构,并没有什么特殊的地位。于是,这些同志就很难理解,为什么检察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老是要对侦查活动和审判工作提出不同的看法,有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观点,并且总是要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唱“对台戏”。他们以为,这样就会导致“内耗”,不利于公检法的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于是,更进一步的是,他们就任意干预检察机关的办案,对某个案件的具体处理,作批示,发指令。他们完全不懂得检察机关所具有的纠错职责,确保案件的依法处理乃是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据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曾经的时候,乃至今日尚未能彻底根除的,以为检察机关“可有可无”的观点产生的认识上的缘由了。诚然,倘若检察机关仅仅只是执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毫无区别,都是办案,那么,其存在不就完全是多余的了吗?中国检察制度的“三起三落”,无不与这种错误认识有密切的关系。这样的观念至今依然或隐或现,尤其是存在于一些党政领导的头脑里,无疑对检察制度的发展十分不利,也对法治国家的建设,产生不可忽视的消极影响。
另一种模糊认识是存在于检察机关内部的,检察官并没有自觉认识到自身的执法行为,乃是法律监督的实践。他们满足于就案办案,仅仅将眼光局限在诉讼的过程,把案件及时办出,就算完成了任务。他们只有一般的执法意识,而特殊的法律监督观念却相当淡薄,甚至根本就没有树立起来,缺少法治远见,更无神圣的使命感。尽管在办案的过程中,他们也会提出不同的看法。但是,由于没有清晰的监督意识,就无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的意志,他们每每不能坚持自己的正确主张。更大的错误还在于,他们并不能认真细致地审查,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发现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案件的瑕疵,导致刑事诉讼质量无法通过检察的环节得以提升,使检察机关在法治国家建设过程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当然,这样模糊的认识,还必然致使检察官放松了对自身执法的严格要求,不时出现本应当是检察对象的错误。因为,唯有自觉到自己的办案是法律监督的手段,那么,他才能够更加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地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做严格执法的模范。他们根本就不懂得这样的道理,就是法律监督者违法,就如同监守自盗一样,不仅是卑鄙的,也是可怕的。因此,端正检察执法办案的认识,是极为重要的工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抓好。
总之,对检察机关的认识,绝对不能停留在表面,而是要把握其实质。唯有将检察职责的履行,准确定位在法律监督之上,我们才能自觉维护检察机关的权威,才能自觉做好检察工作,才能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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