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anboyang 发表于 2010-10-12 00:39:48

物权法能够遏制征地拆迁的步伐吗

物权法能够遏制征地拆迁的步伐吗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然而,就在这不久,不知道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人刻意安排,3月21日“重庆钉子户事件”浮出水面,各大网站纷纷登出这样的图片:重庆一个被挖成10米深大坑的楼盘地基的中央,孤零零地立着一栋两层小楼,犹如大海中的一叶孤舟倔强地寻找着前进的方向。各大媒体把那两层小楼戏称“孤岛”,把小楼的主人称之为“重庆最牛的钉子户”。物权法高调地通过,“孤岛”倔强地生存,“最牛钉子户”努力地抗争,这一系列事件的组合极度冲击着人们的眼球和内心,不由自主地把物权法和“孤岛”“钉子户”联系在一起,于是人们议论纷纷,同时刚刚通过的物权法也被推到了风口浪尖。
有人认为,如果物权法正式实施,“孤岛”不仅不会形成,而且所谓“重庆最牛的钉子户”只能作为历史的遗迹被丢在故纸堆里。可见,这种观点是把征地拆迁归罪于现行法律制度中征地拆迁制度和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缺失。这不由得使我想起了2004年宪法修正案刚刚通过时候,首都北京有一位可爱的老爷爷手持新宪法,嘴里念叨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受宪法保护’”,以此来阻止前来拆迁的工作人员。也许是在新宪法光环的照耀下,那天他保住了他的房子,可戏剧性的事情还是发生了,一个星期之后,手持宪法老爷爷的房子最终还是被拆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尚且不能保住被拆迁人的房子,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就能有效遏制征地拆迁的步伐吗?以笔者之见,物权法未必有铜头铁臂来应对征地拆迁的张牙舞爪,且听我慢慢道来。
从物权法的性质来看,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可见,物权法是典型的私法(在我们承认有公、私法划分的前提下),是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法律。从征地拆迁的性质来看,征地拆迁是国家基于其主权者的地位动用行政权力对公民的财产权利进行强制性剥夺或限制的一种公法行为。可见,征地拆迁涉及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冲突与平衡的关系。将涉及到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冲突与平衡的公法行为交给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的物权法,期待着私法去遏制公权力的违法问题,如同把一个生病的人交给了一个兽医一样,仅仅寻找的是一种心理上的自我安慰而已,是在病重之后为生存而付出徒劳而已。也许有人会说,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明确规定了征收征用的目的、程序和补偿,为征收征用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救济的手段,可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谁来确定公共利益以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物权法没有给我们满意的回答。
所以笔者认为,那种认为物权法能够遏制征地拆迁的步伐的想法无疑是缘木求鱼,也是物权法难以承受之重。可如今,征地拆迁已经成为城市化进程中一道不太美丽的风景,“圈地”运动愈演愈烈,拆迁也经常导致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征地拆迁已经成为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一种重要的不和谐因素。刻意去回避征地拆迁问题,这就如同沙滩上的鸵鸟将自己埋在沙堆里,自欺欺人。针对当前的征地拆迁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措施:一是,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必要时制定征收征用法)中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谁来确定公共利益以及如何确定公共利益做出详细的规定,给征地拆迁带上法律上的紧箍咒;二是,成立独立与政府及其部门运作的中立机构(如征收征用委员会)。该机构对于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土地的市场价格、房屋的市场价格做出合法认定,进而公共利益作为政府是否动用行政权力实施征地拆迁的法定条件而土地和房屋的市场价格是作为获得补偿额度的基础。
物权法的通过无疑是振奋人心的,但是把不该有物权法承担的任务交给物劝法无疑也是物权法难以承受之重。快给物权法松绑吧,让他轻松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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