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律文化的特征
近日听取很多并未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对个别案件的意见,联系诸多中国法制史上的案例,归纳其特征,并思考其存在的正当性,“恍然”悟出了一些本属于常识的道理,看来智商低,活起真不容易。总体来讲,由于地缘因素导致的外忧内患,为了整体种族的生存,在经济条件和技术条件均不具备的状态下,维持高度集权的帝制以集中国力提供国防、水利建设、灾害救助、安定秩序等基本公共产品,是历代中国法制存在的约束性前提。因此,除去政治斗争下的非正常案件,中国历代法制均以道德引导和恐怖威慑作为基本手段,目的仅在于以最低的管理成本维系最低限度的秩序供给。这种法制,因之表现出如下特征和结果:
1、立法权和司法权存在的正当性在于表面上符合一般人的道德情感、实质上以能够及时提供前述公共产品。因此,带有宪法性质的案件,无一不以道德作为攻击、防守以及实施刑罚的主要依据,即使获取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也仅仅用于证实被归责对象的非道德性,比如明朝东林党人相关的案件。
2、法制性质及观念上,视法律及其实施作为政治权力的当然延伸,故而在法律之上,除了权力而不可能容许形而上的神权和自然法存在;法官作为整体官僚制度的一部分,不可能接受司法独立和侦、控、审相分离的制度,更不可能容许辩护职能和律师业的存在,因为这些哲学观念和制度会增加管理成本、削弱权力的道德基础和整合社会资源的动员能力。
3、法律的价值仅在于维系以道德理念作为支撑的最低限度的秩序,而非追求正义或者其他形而上的价值,对受害个体权利的救济仅仅是作为法律适用的副产品。否则,很难理解包拯斩杀陈世美的判决。
基于此,正当程序、程序正义、法律真实、被告人权利保护这些观念,都无从谈起。相反,主要依托刑讯而获取的口供则成为定案的必备证据,因为,一方面如果对不认罪的罪犯实施刑罚,不符合道德的要求并违背一般人的情感,另一方面刑讯是最低成本的侦查手段。
4、法律适用的目的,不在于查明法律真实并矫正非正义行为,而在于秩序的维系和道德的宣扬。因此,必须强调案件处理结果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甚至为了这种效果可以牺牲法律真实和正义本身;必须以案件处理结果符合一般人的道德情感来论证和维护法律适用本身的正当性,案件无论大小,往往必须以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作为归责的最主要理由。
反过来,如果被告人被认定具有可非难性行为,则刑罚本身的道德性可以不考虑,民众也能接受极端恐怖的刑罚,因为对坏人,怎么做,道德上都没有内疚感。每次想到处死袁崇焕的场景,都不寒而栗,但可能对当时的人来说,对被认定为大奸大恶之徒实施此等刑罚,方足以满足道德感,即所谓平民愤。同情是不存在的,同情产生的基础在于同情者自身与被同情者地位的可交换性,显然,自己不可能成为此等奸恶之徒。
5、压抑甚至排斥个体权利的宣扬,乃至否认其正当性,从而减少公共产品的供给,降低管理成本。厘清个体权利、架构相应的法律秩序并对个体权利提供公力救济,远远超出了帝国技术和经济上的能力,对此,康熙的认识极为清晰:“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若讼者得利则争端必倍加。届时,即以民之半数为官为吏,也无以断余半之讼案也。”
综上,总体上来看,尽管2千年来王朝频繁更迭,但从法律制度特征上看,千载实为一朝,百代犹行秦法。只有立场和利害,没有原则和真理,这才是根本的民族性格。
据此看来,段琪瑞政府在“三·一八”惨案之后的反省行为和南京国民政府推行近代法治的政策,无疑是自掘坟墓。 我们习惯于寄希望于“青天”,而不是普遍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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