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zhlihongjun 发表于 2010-7-18 18:41:27

(原创非首发)债权重复转让的本质及其贯彻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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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前言

一、债权重复让与的本质

二、债权重复让本质的贯彻及其例外

三、对我国《物权法》、《合同法》背景下债权重复转让的阐释



【摘 要】:本文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作为制度背景和出发点,分析比较其关于债权重复转让的法律规定,认为债权重复转让实际上是不能发生的,出让人再次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但由于债权转让涉及债务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为作例外,延伸出了“对债务人”的通知制度。在此基础上,本文立足于我国《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现有规定,对我国现行制度背景下债权重复转让的性质及其贯彻进行了分析和检讨。



【关键词】:债权重复转让 本质 例外



前言

近代以来,“债权自身取得了完全的财产价值,和物权、知识产权等一同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债权由此失去人的色彩而实现了独立财产化,完成了其对人的直接支配性到非人格化的转变”[①],此种非人格化,使债权人自由处分其债权成为可能,催生了债权转让[②]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第80条至第84条也就债权转让制度做出了相应规定。

尽管这些规定较之于《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③],更为具体和详细,但《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重复转让的问题,由于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方法,因此债权重复转让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为此,正确认识债权重复让与的性质进而平衡各方利益,在实现债权流转的过程中具有较高的意义。

债权转让行为以债权作为行为的标的物、涉及权利(债权)的变动,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即“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④],其处分的对象是一项权利或者一项法律关系[⑤]。因此,在欧洲主要国家民法典均将债权转让视为一种“准物权变动”,在债权转让制度中贯彻了物权变动的逻辑,换言之,债权转让是“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所产生的体系效应”[⑥]之一。本文对债权转让的分析,也因此以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作为制度背景和出发点。



一、债权转让与债权重复让与的本质;

(一)关于债权转让的不同规范模式。

债权重复转让是债权转让制度下的子问题,因而,考察债权转让是确定是认识债权重复转让性质的制度背景。又因债权让与涉及权利的变动,因此与物权变动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对于债权让与性质,也应结合物权变动来予以确定。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形式主义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和意思主义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情况[⑦],本文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例,考察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债权让与的性质,并进而确定债权重复转让的本质。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因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⑧]模式,在债权转让中区分债权转让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其中的处分行为被称为“债权让与”,通说认为债权让与系“不损害债权之同一性,而以其移转为内容之准物权契约”[⑨],此种让与“通过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发生”,“此种合同意味着是对债权的处分。因此,必须将其原因行为(买卖、担保或赠与等)区分开来。依不要因原则,让与的效力原则上不取决于原因行为的效力”[⑩]。这种理论在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得到遵循。

这种理论和立法例体现出两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在债权让与制度中,存在债权让与行为,该行为系准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二是债权让与行为作成时,但由于债权让与缺乏对外公示的方法,债权让与一旦有效成立,即使未向债务人为通知,对于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一切人均发生移转的效力,“在此种规则模式下,债权人一旦作出了有效的让与,就不可能再就同一债权为有效让与。”第二次让与实质上是无权处分他人(即第一受让人)的债权。



在法国系,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采“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并不区分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法国民法典》将债权和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安排在买卖合同一章的第八节,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于是,“和移转物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一样,债权的转让也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债权应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债权让与实际上就是债权合同,与买卖合同无异,并且“只要债权买卖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力。”

这种理论和立法实践,同样体现出两个鲜明的特点:

一是不存在德国法意义上的债权让与行为,严格地讲,在法国民法典中,如同没有物权行为一样,是没有债权让与这个行为的,有的只是债权买卖合同等具体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抽象意义上的债权让与制度。

二是债权转让合同作成后,债权就实现了从出让人到受让人的转移,如出让人再次出让债权,那么根据第1599条的规定,后一转让合同属于买卖他人之物,应为无效。

尽管《法国民法典》同时于第1690条另行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但第1690条仅仅是就外部关系而言,就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债权仍然是在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发生转移的,第1690条的规定并非弥补了出让人出卖他人之物的瑕疵,好比第三人善意取得物之所有权不能弥补无权处分人的无处分权的瑕疵一样。

(二)债权重复转让与的本质

通过前述考察可以看出,“一物二卖”意义上的债权重复转让行为时是不存在的,债权重复转让的本质在德国法上属于无权处分他人的权利,在法国法上属出卖他人之物。导致这一结果的初始原因在于债权的无形性和债权转让的不可公示性。申而言之:

1、由于债权本身的无形性和债权转让的不可公示性,致使缔结转让合同的事实与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在空间上重叠,在时间上同步。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转让合同(在德国法上的负担行为)与所有权的变动在时间上、空间上和法律程序上都是分离的,不同步的,因此“使一物二卖”的重复转让成为可能。

尽管在德国法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让与也是分离的,但由于债权转让无须践行交付或登记的程序,故而此种分离仅存在于理论上,在“一般情形,债权之让与,其负担行为之契约(债之契约),与处分行为之让与(广义)契约,系同时完成”。

2、债权转让缔结转让合同的事实与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在时空上的重叠,进一步决定了债权只能一次性让与或转让,一旦债权让与行为或债权转让合同作成,即产生债权转移至受让人的效果,债权让与人此后已不再拥有该债权,既无债权,如何能重复转让?

综上,由于债权不可能二次转让,使用“债权重复转让”或者“重复让与”的概念都是不恰当的,是一种直接类比有体物多重转让的结果,但其与有体物多重转让有本质的区别。



二、债权重复转让本质的贯彻与例外

如前所述,债权重复转让(或让与)的本质为无权处分,因此,关于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和逻辑当然地贯彻于其中,这种贯彻进一步确定了债权重复转让(或让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及作为转让标的物的债权的归属。

此外,由于债权重复转让涉及债务人的利益,这是“一物二买”的情形中所不存在的,为了突出对债务人的保护,民法制度中衍生出了无权处分制度中所没有的“对债务人的通知”这一特殊的规则,它的出现导致了债权重复转让制度在贯彻无权处分规则上的不彻底。

同时,由于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为避免危及交易安全,也需要通过对 “债务人的通知或债务人承诺”这一制度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也进一步地背离了无权处分的逻辑。

(一)债权重复转让本质在法国民法典中的贯彻与例外;

如前所述,法国民法典在债权让与制度中,贯彻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区分债权让与行为和原因行为,债权的让与和物权变动一样,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债权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当然移转。从逻辑上讲,出让人再次出让债权,属于无权转让他人的财产,依该法第1599条的规定,后该合同(即重复转让的合同)应为无效。

然而,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贯彻此种逻辑到底,这是因为法国民法典未区分买卖合同和债权让与,而债权的转让欠缺足以由外界辨识的表征,故而,虽然从逻辑上将不存在债权重复让与的情形,而实际上此种行为却不可避免,显然这将严重威胁到作为交易整体利益代表的第三人安全,进而威胁到交易安全。为补其失,法国民法典于第1690条另行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

综合第1599条、第1690条的规定来看,在发生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形:

原则上前一受让人自转让合同成立之时起即取得债权,而后一转让合同(即重复转让的合同)应为无效。

作为例外,如后一受让人依其向债务人所为的转让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接受转让的表示,而占有债权,则应由其取得债权。法国法的这种做法也为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所采纳。



(二)债权重复转让本质在德国民法典中的贯彻与例外;

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基于“物权形式主义”的立场,将债权转让分离为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部分,并认为“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为准物权行为”。

基于前述立场,在债权重复让与情形,第一受让人当然获得债权,其他受让人与出让人间的债权让与的效力与无权处分的效力一致,依第185条,属于效力待定。

作为例外,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德国民法典》特设第407条,明定不得以上述规定对抗善意(不知让与之事实)的债务人,并在第408条特别规定关于双重让与,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准用第407条的规定。



三、对我国《物权法》、《合同法》背景下债权重复转让的阐释

(一)我国关于债权转让既有学说的考察

在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处分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债权让与为权利的处分行为,”“债权让与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履行及其法律效力同时发生。”“债权让与为相对的无因行为。债权人让与其债权可能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例如将其作为清偿自己债务的方法或者作为赠与,但原因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让与的效力。”有学者直接指出,“债权让与属于具有债权处分行为性质的准物权行为。”

二是合同说,该学说认为将债权转让具有不同于各种有名合同如买卖、互易、赠与等特点,是一种独立合同关系。

三是事实行为说,该学说认为“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

这三种学说显然是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提出的,处分行为说显然是以“物权形式主义”为制度背景的;而合同说则是受到英美法启发而提出的,认为“英美法将债权让与视为独立的合同的观点更为可取”;事实行为说则是在认为我国民法“物权变动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背景下,在“区别债权让与和债权让与合同两个范畴”的基础上,认为“债权让与,是指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因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它属于事实行为;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

这三种学说其是界定的对象并不完全一致,处分行为说和事实行为说界定的对象是德国法下的“债权让与”,而合同说界定的是德国法下债权让与的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二)《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债权转让的再认识;

前三种学说都是在《物权法》颁布以前提出的,在物权法颁布以后,根据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重新考察《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对于正确界定我国民法上债权转让的性质,显然是有必要的。

根据《物权法》第6条、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物权法基本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该模式下,“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我国学者在此模式的基础上进而提出所谓“区分原则”,即“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予区分并依不同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付移转、不动产依登记移转。”

在《物权法》确立的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逻辑的贯彻,债权转让也当然要区债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债权移转的事实,前者系转让债权的合同,后者是债权转移的事实。在性质上应分别界定。其中,债权转让的合同,显然属于一项债权合同。而债权转移的事实,由于《物权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该种事实显然不能作为“处分行为”来予以把握,这一点显然与德国法上的“债权让与”是不同的,但该事实毕竟是人的行为,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其法律效力的发生源于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意思,应属事实行为。于此需要注意的是两者需要一体把握,实际上往往也是同时发生的。

综上,我国民法上并不存在一个与德国民法上相当的“债权让与”行为(或者制度),《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并不具备的德国法系意义上的“债权让与”的性质,不过是对各种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债权移转合同的抽象,实际上可以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合同类型,在实务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独立合同关系”。

同时,为了便于交流而减少因用语不同而产生的纷争,本文建议理论上应将“债权让与”一词,专指德国民法上的债权的准处分行为,在比较法意义上使用。而在我国民法制度和学说中,应尽可能采用其他避免歧义的概念,比如“债权转让”或者“债权转让合同”。

(三)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制度下的债权多重转让的阐释;

如前所述,在我国债权转移是作为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行为,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发生的,故而,出让人再次转让债权,其实质也属于转让他人的权利。由于《合同法》第51条使用财产一词,而没有使用“物”的概念,因此,债权多重转让大致应该可以纳入第51条的调整范围。

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受影响,我国《合同法》第81条借鉴了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项,规定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不得对抗债务人的规定,显然,对债务人的通知仅仅是对抗债务人要件,而不是债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不能否认债权在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宜转移至受让人的事实,也不能否认重复转让的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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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48-49.

[②] 本文所以未使用当前论著普遍使用的“债权让与”的概念,是基于认识到 “债权让与”是“物权形式主义”下特定的概念,而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形式主义”,因此本文使用“债权转让”取代之。

[③]《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都必须取得合同向对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一规定的不足已有学者撰文专门论述,足供参考。

[④] (德国)卡尔·卡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6.

[⑤] (德国)卡尔·卡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36.

[⑥] 无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再运用民法的言说方式对特定社会经济交往关系做出描述和反映之后,就会在逻辑上限定民法上一系列制度的具体设计或表述,王轶教授将这种现象称为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7.

[⑦] 参见王利明.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法学研究.2005(8).

[⑧] 通说认为,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典》为其典范。依此主义,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须有买卖契约、登记或交付以外,尚须当事人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合意,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77.

[⑨]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4.

[⑩]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45.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08.

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6;

通说认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其典范。依此主义,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以外,物权变动无须其他要件,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8.

张元再、孙卫华:“合同权利转让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兼评《合同法草案》有关债权让与之条款”,《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页32.

徐涤宇.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中外法学,2003(3).

为了便于与债权让与相却别,鉴于法国民法典中并无债权让与一说,因此,本文使用 “债权转让合同”来概括各种具体的以实现债权流转为目的的合同形式,从而避免混淆。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参见李浩培等.拿破仑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60.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21.

无权处分的定义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应有不同,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95.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参见李浩培等.拿破仑民法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260.

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第1项: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参见渠涛.日本最新民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6.

意大利民法典第1264条:当债务人接受转让或者接到转让通知时,转让对债务人有效。参见费安玲.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44.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493.

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1款:“对于债务人在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对于在让与后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关于债权进行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予以承受,但债务人在给付或进行法律行为时明知让与的,不在此限。”第408条第1款:原债权人将已经让与的债权又让与第三人的,在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或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法律行为,或诉讼发生系属关系时,为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前受让人,准用第407条的规定。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2-143.

王家福.中国民法·民法债权.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7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4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2.

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法学,2003, (7)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2.

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8.

梁慧旱.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 01- 08.

这些合同的具体形式至少包括赠与、转让、代物清偿等。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2).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22.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至于第51条本身的规定是否合理,存在诸多争议,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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