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nzhi 发表于 2010-5-7 16:14:26

案例分析

“不经登记,不等对抗第三人”是指在对动产进行物权变动时,物权在动产交付时发生变动,但是当事人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主要在一些价值和法律意义较大的如航空器,船舶,汽车等动产上。这在立法上我国已采用,如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将要颁布的物权法草案中也有类似规定,物权法:“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登记对抗主义已是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一般原则。但是如何理解和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和理论中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文以船舶为例,想探讨一下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案情]
原告 罗文辉、姜洪帮
被告 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李国庆、陈保生
2001年2月5日原告所属的“桂北渔16311”号渔船自北海起航,开往涠洲岛附近海域从事捕捞作业。次日上午,约11时30分,一艘名为“海龙1”号的大船快速驶近并撞到渔船船尾角,致使渔船右尾角被撞散、机舱进水。碰撞后不久“桂北渔16311”号沉没,船上人员全部落水。约40分钟后,落水人员获救。
另查明,“桂北渔16311”号船系木质单底拖渔船,登记船主为蓝庆强。2000年8月,蓝庆强将该渔船卖给刘世连。同月10日,刘世连又以68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原告罗文辉、姜洪帮。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船主仍为蓝庆强。“海龙1”号轮为钢质油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庆、陈保生,1998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该船以光船租赁的形式租给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桂北渔“16311”号渔船和被告所属“海龙1”号船舶在驾驶船舶过程中都有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该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综合本案中的各种因素,原被告船舶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互有过失,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65%的责任,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原告的渔船损失和其他物质损失共计11239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65%,即73053.50元的赔偿责任。“桂北渔16311”号渔船经历了两次所有权的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原告,但该两次所有权转移均未依法进行船舶变更登记。根据《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的最后受让人罗文辉、姜洪帮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由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要求;而在本案中其以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则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其合法权利应予支持,故本案的船舶碰撞赔款应直接付给罗文辉、姜洪帮。水运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全面负责船舶的运营管理工作,故应对该碰撞事故首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租人即船东李国庆、陈保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赔付原告罗文辉、姜洪帮船舶碰撞损失73053.50元,被告李国庆、陈保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9.30元,由原告罗文辉、姜洪帮负担1843.30元,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负担2486元。船舶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钦州市钦南区水运三公司负担。
上诉人水运公司、李国庆、陈保生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涉案渔船的合法所有人或经营人,依法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罗文辉、姜洪帮答辩称,“桂北渔16311”号渔船,总吨少于20吨,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船的原登记所有人蓝庆强及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将船转卖给被上诉人的刘世连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均出具书面证据证实该船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桂北渔16311”号渔船经案外人蓝庆强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刘世连,刘世连再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罗文辉、姜洪帮。该船的两次转让均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船登记的所有人仍是蓝庆强。“桂北渔16311”号渔船的总吨不足20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尽管案外人刘世连认可被上诉人是该船的所有人,但因被上诉人受让船舶未依法登记,他们之间的船舶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被上诉人不得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因此,两被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提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桂北渔16311”船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罗文辉、姜洪帮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罗文辉、姜洪帮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处理涉及到对船舶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问题。理解“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条文的不同正是一、二审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所在。一审法院北海市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情形,所以不存在适用的问题。二审法院广西区高院认为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其物权转让的效力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所以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合适,所以一审判决错误。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对登记对抗主义在适用中最典型的两种观点,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必须结合登记对抗主义的本质来理解。
对于登记对抗主义中“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意义与何理解,我国理论界探讨较少,但在日本学者见解及判例中有以下几种观点:1、相对无效说。即认为未经登记,在当事人间虽已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但在对第三人之关系上则完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不完全物权变动说。该说认为未经登记,在当事人间及对第三人关系上虽应认为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完全,即不发生具有完全排他效力的物权效力。3、第三人主张说。该说认为未经登记,在当事人间及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均认为已完全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第三人为一定主张时,如否认物权变动的效力或提出与该物权抵触的事实,则在对该第三人的关系上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上述案件中广西区高院似乎采用的是相对无效说,其认为未经登记的船舶转让的效力仅及于双方当事人。笔者窃以为不可,理由如下:一、物权是绝对权,其有天然的对世性。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物权的转移并不依赖于登记,也就是说物权自动产交付的那一刻起转移。如果认为当事人在取得物权的情形下对于他人毫无效果,那就有为物权之效力了。二、债权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若仅认为不登记仅约束当事人双方的话,那么当事人间仅产生一个债权就足以不需再去发生什么物权变化。毕竟“合同是当事人间的法律”。三、从文意上看,所谓“对抗”,系以权力间依其性质有抗争关系为前提,始发生对抗问题。而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任何的第三人的话,当事人的利益难免得不到保障。从此我们可看出如采用相对无效说从法理上是说不同的。笔者以为在此问题上应采用不完全物权变动说与第三人主张说的结合,也就是说未经登记的真实权利人并非对于第三人完全没有效力,而是对于特定的第三人所为的特定的主张时,真实权利人的物权没有对抗其的效力。
那么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是否属于特定的第三人呢?而其为的主张是否可以对抗原告呢?笔者以为不可。依一般的民法理论,所谓的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或者对该特定之物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人,而且需为善意。在本案中且不论被告是否为善意,其都没有给付请求权,更不用说是物权了,其又怎么能用此来抗辩当事人权利呢?再者,在本案中当事人实际上为的是侵权之诉,如被告能以其不得对抗来抗辩,那么原告享有的权利是否还是法律上认可的权利呢?我们知道所谓权利是以被侵犯时法律提供保护为后盾的。如果当对方侵犯权利时,法律不能提供保护,那还能成为权利吗?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在本案中,广西省高院的二审判决是有问题的。在引用“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条文时,应首先确定当事人是否为特定的第三人,如不为特定的第三人,权利人未必没有对抗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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