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str1972 发表于 2010-2-16 14:16:49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原创)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

孙廷然

摘要: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如何控制死刑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通过分析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参照国际上的立法司法经验,揭示了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我国的死刑制度,从制刑阶段、量刑阶段和行刑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地控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存废;死刑政策;死刑控制;最严重的犯罪;注射死刑

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用死刑来向人们证明法律的严峻是没有益处的。……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

死刑(Death Penalty)——始于远古,为了惩罚和诛灭恶人而形成的极刑方式,被称为“合法死亡”,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1516年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曾表明反对死刑的观点。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提出废除死刑,此后,死刑存废之争旷日持久,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2009年11月19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宣布,延长死刑暂缓执行期直至俄罗斯联邦会议批准废止死刑,并认可,在2010年后不再使用死刑。这意味着,俄罗斯即将在法律上彻底废止死刑。
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以下简称《第二选择议定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公约》和《第二选择议定书》鼓励废除死刑,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但以“杀人者死”为代表的传统死刑文化仍然影响着我国当代死刑制度,强烈的报应观念是废止死刑的最大障碍,因废止死刑带来的“泛不安全感”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这些情况可以成为我国暂时保留死刑的因素,但决不能成为大量规定死刑、适用死刑的借口。鉴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
在我国暂时无法完全从立法上废止死刑的情况下,我们的主要任务是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对死刑进行有效地控制。
根据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17-20,笔者将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分为制刑阶段、量刑阶段和行刑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刑罚权实现的三个阶段必须全面贯穿该政策的精神。笔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统率,立足全面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参照《公约》和《第二选择议定书》的规定,分别对制刑阶段、量刑阶段和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问题进行研究 ,期望对加快死刑废止进程及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及其内涵
2006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至此,我国的刑事政策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的前提下逐步确立的,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再次转型,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孔子曾曰:“宽以济猛,猛以济宽,宽猛相济,政是以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继承了我国古代“宽猛相济”思想的基本精髓,顺应了当今国际社会刑罚轻缓化的发展潮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刑事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针对死刑,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要求降低死刑的严厉性,削减死刑罪名;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宽严相济之“济”,是指协调运用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在2006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概括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适时”,其核心是区别对待。
我国目前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历史与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杀人者死”的报应观念在我国历史上根深蒂固,历经数千年的沉淀,“杀人者死”的死刑报应观念成为中国传统死刑文化中最根深蒂固、最牢不可摧的一脉。数千年来,报应性、威慑性立法大量存在,人道性立法历历可数。政治精英和普通民众对死刑具有威慑力深信不疑,对死刑的威慑效果鲜有人提出质疑。随着西法东渐,在西方法律文化和苏联法律文化的影响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链条开始中断。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国家领导层合理吸收我国古代历史上的慎刑思想,提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政策,并以此思想为基础创造性地建立了死缓制度。由于种种原因,这些重要认识和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并没有及时地转化为完整、系统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精辟、深遽的论述为建国后长期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设置、适用死刑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圭臬。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鲜明地反映出毛泽东同志慎用死刑的思想,“少杀、慎杀”正式成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但是,之后不久,就出现了刑法报复倾向的回归,传统死刑文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仍然是清晰可辨,重刑主义、重用死刑的观念一度甚嚣尘上,死刑的立法与司法适用呈现出扩张之势,致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在修正刑法的过程中,领导决策层在注重死刑对打击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严重腐败犯罪的作用的同时,也注意到了当时立法与司法扩张死刑适用的现实情形,以法治原则为方针采取措施作出一定改进,在限制死刑立法方面进行了诸多努力。实际上,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在死刑立法方面仍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一定的距离。
目前,尽管我们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改变传统死刑观念;从法律的层面,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合理的死刑制度,在刑罚权实现的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使得我国现有的死刑制度能够真正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
二、制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严刑峻法虽然有一定的威慑力,但不长久,并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消灭犯罪,且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力是无法证明的命题。正如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说道:“人们对严刑峻法在思想上习惯了,正如对宽法轻刑也会习惯一样;当人们对轻刑的畏惧减少了,政府不久便不得不事事都用严刑。有的国家时常发生拦路抢劫,为着消除这种祸害,它们便发明了车轮轧杀刑;这个刑罚的恐怖,使抢劫暂时停止。但是不久以后,在大路上拦路抢劫又和从前一样了。”101
我国1997年刑法是在中国十多年来开展“严打”的背景下进行的,受“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思想,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并不完善,分则的死刑罪名也没有明显减少,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这一状况不合国际上刑罚轻缓化趋势,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当前,我们必须改变中国现行的以自由刑为中心且在一定程度上偏重于死刑的刑罚体系,在制刑阶段对死刑进行控制。
(一)严格厘定死刑适用标准
1.修正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
根据上述《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死刑只能被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两款规定是《公约》和我国现行刑法中判处死刑实质条件。“最严重的犯罪”和“罪行极其严重”貌似神离,具有不同的内涵。“最严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而“罪行极其严重”则强调的是犯罪的危害程度,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犯罪中具有极其严重的手段、情节、结果等因素的犯罪,并不一定是《公约》中所指的“最严重的犯罪”。在笔者看来,《公约》规定的“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比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更为理性、人道,
笔者认为,作为总则性规定的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为死刑的扩张提供了法律支持,应当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进行修正。在认为《公约》的规定加为理性、人道的同时,笔者也认为,《公约》虽然规定了“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但并未提供“最严重的犯罪”标准,而是将“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这将不利于对死刑的限制和废除。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共识:第一,是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最严重的犯罪”之外;第二,造成了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指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或者是指其他与之性质相当的结果,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最严重的犯罪”之外332。尽管《公约》规定的“最严重的犯罪”并没有界限,但笔者仍然相信,作为即将批准《公约》的签署国,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按照《公约》的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严格界定“最严重的犯罪”,消除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的不科学的含混规定,限制死刑的适用,促进死刑的废除。
基于上述阐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可以这样表述:“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
2.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清理
(1)废除非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死刑
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根据《公约》的要求和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更为严重的是,某些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也应当废除。
(2)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
我国刑法分则中有6种死刑规定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339。其中,绝对死刑、规定唯一死刑以及将死刑作为首选刑种这3种方式均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慎用死刑”的政策精神。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这一政策精神,修正保留死刑的罪名的法定刑规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引导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1997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注重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保护,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符合《公约》精神,也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精神。但在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审判的时候”包括审前羁押在内,而不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精神相违背,审前未羁押和审前羁押均应属于“审判的时候”。
笔者认为,“怀孕的妇女”应当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流产(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妇女和分娩的妇女,其中“分娩的妇女”应当包括刚刚分娩的妇女和在哺乳期 的妇女。
死刑的严厉性特点和未成年人年龄 为了加大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犯罪的时候”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
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存在对年幼、年老、妇女、恶疾等特殊人群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老年人及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说,与儒家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精神不相符合。
笔者认为,刑法第49条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正哺乳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增加死刑适用的溯及力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规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根据该规定,新法实施以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新法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也不具有溯及力。这一规定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也与“少杀、慎杀”死刑政策不符。
笔者认为,死刑是属于不可逆转的刑罚,只要行为人尚未被执行死刑,处刑较轻的新法应当具有溯及力,不受判决是否生效的限制。因此,刑法第12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但是,尚未被执行的死刑判决,如果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量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99笔者赞同孟德斯鸠的观点,并认为,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就是提倡适用自由刑或罚金刑,限制死刑的适用。量刑阶段(包括定罪和量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生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全面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慎用死刑”的政策,完善死刑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控制。
(一)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这样的程序难以全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经验,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
1.定罪程序。在这一程序中,法官只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成立何罪,而不考虑如何量刑的问题。法官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
2.量刑程序。经过定罪程序,法官判定被告有罪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进行量刑辩论。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摒弃报应主义、重刑主义和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坚持刑罚的必要性原则,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情节的适用,如何恰当地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因素。构建死刑案件的刑事和解等恢复性司法制度 ,完善死刑替代措施。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2006年9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对符合条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死刑具有无法挽回性,对死刑案件应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因此,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一律开庭审理。”
(三)实行死刑案件特别合议制度
我国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进行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鉴于死刑案件的不可撤销性,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而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这样可以在最大限度内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这既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更是保障人权、慎用死刑需要。
但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这与联合国相关文件不符,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所谓实际不适用死刑,是指一国立法上虽然对某些犯罪规定了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犯罪基本上不判处死刑。所谓实际不执行死刑,是指虽然在立法上保留了死刑,而且在司法上也作出了死刑判决,但是通过特定制度让死刑不被实际执行,并最终转化为终身监禁或有期自由刑333-334。
我国创立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
1.修正死缓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判处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但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件可以删除。结合上述进行的修正,第48条第1款的完整规定就是:“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但是,对这些犯罪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2.修改执行死刑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该条规定有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一,根据该条规定,“故意犯罪”是执行死刑的唯一条件,对“故意犯罪”没有任何限制,扩大了死刑执行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的死刑政策。对“故意犯罪”应作限制,只有对基于不可宽恕的原因实施了表明其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严重犯罪的死缓犯执行死刑才符合死缓制度的精神,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第二,从文理上看,似乎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不需要等到二年期满以后就可以执行死刑。但是,死缓制度宗旨是给犯罪人以自新之路,这就要综合考察犯罪人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没有等到二年期满就执行死刑,有悖死缓制度的宗旨。为了减少死刑执行,应承认故意犯罪而二年期满以后再执行死刑的合理性416-417。因此,可以将该条修改为:“如果基于不可宽恕的原因故意实施了表明其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二年期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二)重构减刑、假释制度
减刑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运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具体体现。但我国的减刑制度也有其本身的弊端,我国的减刑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减刑即不可撤销,因而减刑之功能受到一定削弱 34。
假释制度是一种典型的非监禁化措施。我国一直是实行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制度。然而,有关研究指出,多年来,我国的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比假释人员的重新违法、重新犯罪率高,大多数的累犯、再犯曾经是减刑刑满释放人员,这说明减刑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不如假释人员好。
我们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重构减刑、假释制度。扩大减刑、假释的适用范围,应当赋予被判处死刑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请求的权利,重视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效果,提高减刑、假释的适用率。
(三)重构赦免制度
“罪刑的赦免在政治宽和的国家是有极大的用处的,如果谨慎地使用的话,是能够产生良好的效果的。”110中国古代自夏商以后几千年都有赦免之制,欧洲国家也是如此,早在中世纪以前,欧洲国家就有赦免制度。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大都规定有赦免制度,将赦免作为一种刑罚消灭的制度692-693。赦免制度是统治者用以调节利益冲突、衡平社会关系乃至弥补法律不足之有效的刑事政策,与严刑峻法一起共同成为封建帝王“刚柔相济、恩威并举”的有效统治手段。
然而,在我国现今法律框架下,赦免制度已处于被虚置、冷落的境地,有重构之必要。应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框架内完善特赦制度,并辅之以大赦、赦免性减刑等基本赦免类型;同时,亦应严格规范赦免权的使用,力求形成以特赦为核心的现代赦免制度。
根据赦免理论,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大赦的对象没有限制,其的效力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罪与刑同时免除;而特赦的对象是较为特定的犯罪人,其效果仅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只是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免除有罪宣告。我国1954年宪法规定了大赦和特赦制度,但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宪法仅规定了特赦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赦免”就是指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486-487。
我们应当重构我国的赦免制度,在宪法上增加大赦制度,给予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请求赦免的权利,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提出赦免请求。
(四)废止枪决,全面实行并完善注射死刑
行刑从古至今虽然走过了一条从原始、野蛮到文明、进步的路程。我国死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亦经历了由复杂、缓慢、痛苦到简单、迅速、轻松的过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枪决是执行死刑的惟一方式,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2001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昆明召开全国法院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工作会议,决定在我国全面推行注射方法执行死刑。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全国(全省)法院系统范围内推行注射执行死刑工作,明确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各地均须采取注射方式执行死刑。2009年9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司法技术注射死刑工作座谈会,要求在全省范围内推广注射死刑;2009年12月9日辽宁省全面实行注射死刑;北京拟从2010年全面实行注射死刑。目前,中国先后开始采用注射死刑的地方有昆明、长沙、成都、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重庆、杭州、沈阳、平顶山、焦作、武汉、黑龙江、乌鲁木齐等地。逐步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注射死刑标志着我国的死刑执行方式的彻底转变。
从刑场上“枪声”过渡到刑床上的“温柔一针”,标志着我国死刑执行方式更加文明、人性化。但我国相关法律却缺乏对如何实行注射这一死刑执行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在我国废止枪决,全面实行注射死刑,我们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明确注射死刑的标准及执行程序。
当前,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注射死刑的相关制度,形成一套严密的流程管理系统,实现注射执行死刑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及注射死刑的发展态势,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建设注射行刑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会所在地的市建设行刑场所。明确注射药物和注射器材的发放程序,目前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发放,在下达执行死刑命令时一起发放。规范注射程序,应以“尽量减轻痛苦的方式执行”。

迄今为止还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通过规定、判处以及执行死刑可以影响到犯罪的发展。虽然完善刑事法律制度可以对死刑进行有效地控制,但废除死刑需要完善的社会政策。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我们相信,通过制刑阶段、量刑阶段和行刑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地控制,能够加快我国全面废止死刑的进程,有益于我国的法治文明、人权保障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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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周口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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