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gui1021 发表于 2010-1-22 14:42:37

论外商投资纠纷若干疑难问题

论外商投资纠纷若干疑难问题
——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42期
刘贵祥 最高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10-1-18
   主题:论外商投资纠纷若干疑难问题
   
   演讲人: 刘贵祥
      法学博士 二级高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兰州大学兼职教授
   
   特邀嘉宾: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
      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评议人:叶 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副会长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王 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主持人:高圣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时间:12月14日(周一)18:30
   
   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
   
   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今天非常荣幸邀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博士到我们民商法前沿就外商投资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做一个专题的演讲,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他的到来。首先请王利明副校长致词。
   王利明:尊敬的刘庭长、老师们、同学们,首先我代表学校对刘庭长在百忙之中能够抽时间来给我们做讲座表示衷心的感谢!刘庭长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也可以说是专家型的、学者型的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而且坚持钻研一些学术前沿问题,撰写了大量的民商法方面的著述。特别是在涉及到公司法、担保法等等这些方面有很深的研究,有很多的观点对我们国家学术的发展有很大的贡献。我在过去写的许多文章也多次引用刘庭长的很多观点。刘庭长对我们国家的许多司法解释也是做了很大的贡献,他的很多学术观点也都体现在这些重要的司法解释里面,可以说他的一些观点和看法是代表了现在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的。刘庭长今天给我们带来的讲座不仅仅是给我们带来了最新的实务经验,也会为我们带来了很多重要的学术观点。我相信我们广大师生一定会从刘庭长的讲座中得到很多的收获和很大的启发。我本人非常感谢刘庭长对人大法学院的支持和帮助,也希望将来刘庭长能经常来人大法学院和我们交流,再次感谢刘庭长,谢谢大家!
   刘贵祥:非常荣幸能有这样一个机会和人大法学院的同学们就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法律问题进行交流。我过去从事了较长一段时间的非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从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不足一年,还谈不上有很深的见解。但在近期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过程中,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有一些感受,今天也算是有感而发吧。我主要讲三个问题。
   
   一、对《公司法》第218条的理解问题
   大家都知道,《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条规定虽然简明扼要,却解决了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法律出现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事实上也解决了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难题。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发、后法优于前法等规则,但实践中,当我们依据这三个规则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并不那么简单,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除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外,其他两个规则的适用以同位法之间的规范冲突为前提,如果不是同位法,没有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之规则的适用余地。这在立法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有人往往忽略这个重要前提。比如,有人将民法通则与行政法规相比较,把行政法规视为民法通则的特别规定,这显然是欠妥的。其二,关于同位法的判断。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否属于同位法,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是基本法律,其效力应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如果二者发生规范冲突,应优先适用前者。我认为,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同样具有国家立法权,只是立法范围有所差异。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外,宪法、立法法并未对二者制定的法律在效力等级上进行区分。在《立法法》未明确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效力等级上有所区别的情况下,认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属上位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下位法的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例如,就《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而言,二者当属同位法,在《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就不能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选择适用法律。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而公司法是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难到二者不是同位法吗?在此,还应强调一点,在上位法与下位法出现冲突时,法官在裁判时应当选择适用上位法,但不应在裁判文书中对下位法的效力作出评判,那是立法机关应当作的事情,否则,将有僭越立法权之嫌。其三,关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判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是相对而言的,比如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关于合同之债的规定,属特别规定,而相对于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则属一般规定。其四,三个规则适用的结果,可能会得出选择适用不同法律的结论,比如说,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个规则时,应适用A法;但如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这个规则,则应适用B法。《立法法》第86条针对各种冲突的情形,给出了不同的解决办法:(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这种方法很麻烦,据我所知至今还没有这种提请裁决的先例。如果在实务中真是遇到这种情况,程序是十分复杂的。我们注意到了,这几年出台的法律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采取了一个简明扼要的办法,就是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当出现冲突的时候如何适用法律,类似于《物权法》第178条、《公司法》第218条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而对法律适用做了明确规定。从立法的考量来看,这么规定是必要的,而且也能解决实务当中的一些问题。问题是,《公司法》218条的规定在具体应用中,要比《物权法第178条面临的问题复杂得多。
   首先,218条所称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也就是我们要对它做限缩性的解释还是扩张性的解释,如果是狭义的法律,则仅指我们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三部法律,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如果是广义的法律,则还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立法法》规定效力等级的时候实际上是采取了广义的法律的概念,把这不同类别的法律规范都做了表述。如何理解这里的“法律”的范围是非常重要的,这涉及我们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之外,相应的实施条例和实施细则,还有过去的外经贸部现在的商务部制定的、国家工商管理局制定的和外资有关的一系列的行政规章,比如说《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规定》等等。如果我们对《公司法》第218条的“法律”作广义的理解,这些规定均属于其中的“另有规定”。我本人认为应作狭义理解,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讨论:
   第一方面,如前所述,只有同位阶法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的问题。显然《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关外商投资的三部法律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的行政规章,相对于公司法而言则是低位阶的法律,是对《公司法》或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三部法律作具体性的、补充性的规定。因此,当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条例与公司法存在冲突时,因其属于低位阶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一般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之所以强调一般,是因为还要考量特殊情况。如果实施细则或条例只是对三部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具体化,则应认为其体现的仍是该三部法律的精神,则在其与公司法存在冲突时,仍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认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或条例应优先于公司法适用。当然,如果实施细则或条例系对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所作的补充规定甚至本身就与三部法律存在冲突时,应认为其已不能体现三部外商投资法的精神,从而不能认为其仍属特别法。此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方面,前一个方面是依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的分析,着眼于我国立法现状的角度,也应得出相同的结论。一般而言,我国的法律修改是比较频繁的,《公司法》1993年颁布后,又修改了两三次,到2005年作了彻底的修改。其它法律的修改的间隔时间一般是10年左右。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几部法律30年来基本上没有什么大的变化,就是为了适应入世的需要对个别的条款作了一些应急式的修改,没有从我们外资管理的制度、体制上做一些根本上的变化。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与法学研究水平与后来尤其是《公司法》最新修改之时的社会经济状况、法学研究水平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应该来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司法实践还停留在那个时候的理念上,以其作为一个标尺来适应现在的社会经济现象,来解决我们现在的纠纷,无异于削足适履,可以想象是存在问题的。因此,从解释论的角度来说,当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就要尽可能的缩小外资企业法的适用余地。
   也许大家会说,低位阶的法律规范尤其是行政规章事实上并不是三十年前制定的,95年、97年、2000年、2001年甚至更新的也有,不能说这些新制定的规章都是过时的吧?问题是我们的低位阶法更多的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把三部法律有关外资行政管理的规定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变得更坚不可摧,而没有更贴近目前的社会经济现实及新公司法的理念,行政管理仍然细致入微到了审查民事合同或当事人商业判断是否合理的程度。当然,在高位阶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要让新近制订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低位阶法律有根本性改变确实有些勉为其难。事实上,低位阶法的规定,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未规定,而与公司法又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者,俯拾皆是。在此,我略举一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规定,《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500万元人民币。但是《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却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作出了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不低于3000万人民币。事实上,在公司法修改前该暂行规定已突破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关于100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工商局登记、外资部门审批坚持着3000万元的规定,那么真的发生纠纷了,我们到底以哪个为依据,就是一个问题。还有一人公司。《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这样的规定。还有内资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能办一家一人公司,不能同时办若干家,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方面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这些恐怕都是二者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变动方面,如股权转让、股权质押,股权执行等等,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法》的规定亦存在较大差异。当出现这些冲突的时候,是依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处理纠还是依据《公司法》处理,其结果是完全不同的。我个人认为在一般的意义上来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当然,实践情况要复杂得多,简单地得出适用公司法的结论在实务中有时未必行得通。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的法律规范可能都存在着这么一个问题,越是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可操作性越差,越是低位阶的法律可操作性就越强。往往有的时候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成了某一个法律领域具有支撑作用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就是其中一例,而且是非常突出的一例。此时,如果我们简单的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适用《公司法》,会出现很大问题。我简单的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当股权转让的时候涉及到老股东同意的问题,《公司法》与商务部“关于股权变更若干规定”明显存在区别。当你去具体操作的时候,问题就出来了。相关的行政审批部门要求你提供一系列的文件,包括所有老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书面同意的文件,没有所有老股东同意,要想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是不可能的。而根据公司法为,只要有一半老股东同意就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因此,行政审批部门现有的做法问题重重,实践中很多问题都与此有关。这里我想说的一点是,一般情况下要坚持《公司法》优于低位阶适用,但是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我们需要法院作出的裁判要能够执行,如果不能执行,你说的再头头是道也是一纸空文啊。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当然应考量各种因素。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公司法218条的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基本规则以及我国外资行政管理的现状,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其顺序依次为: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或条例及行政规章,其规则可以概括为:(1)人民法院审理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纠纷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或者公司法未规定的,应当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3)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细则或相关行政法规(以下合称相关行政法规)与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一致,但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4)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相关行政法规作了规定但与公司法不一致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5)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均未作规定,相关行政法规作了规定的,适用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转让,我分四个问题讲。
   (一)关于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及后果
   一是关于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及后果问题。股权转让纠纷是近几年来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中出现比较多的一类纠纷,今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大概占了20%左右。多数问题发生在双方签订股权协议之后一方想解除合同或者毁约,有的时候是出让方,有的时候是受让方。发生这种纠纷的原因是,当签订协议之后出让方发现股权的价值上升,或发现有更大利益的时候,就会找理由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相反,在股权价值变低的时候,则多是受让方提出来合同无效,有的甚至受让人已经在企业中从事了很长一段时间的经营管理,他经营了一段时间后感觉到股权不值钱了,可能要赔本,便以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外资审批为由主张无效。这使我们产生一些思考,股权转让未经行政审批,如何认定其合同效力?受物权法关于区分原则之规定的启发,在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上,我认为最为科学的思路,应该是把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相脱钩,即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依然是有效的,所以应考察其履行情况,区分是否已经报批而作不同的处理:如果有义务办理报批手续的一方未履行报批义务的,既然没有报批,自然谈不上批准与否的问题,此时应认为未报批方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报批了,行政机关未予批准,应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构成嗣后履行不能。对于合同嗣后不能履行,因各方均无过错,所以互不承担责任。这样,既可以避免陷入“不报批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就无义务去报批”的怪圈,又可以达到行政管理之目的。这就行政审批的性质。行政审批的性质可以归结为行政许可。未经审批,意味着没有解除对该行为的禁止,具体到合同行为而言,就是不能履行。比如,股权转让,未经审批,就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当事人就不能取得股权。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看,当事人不能取得股权,就足可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如果我们的合同法44条是基于这一理念设计的,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便迎刃而解。问题是,从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看,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是挂钩的。尽管合同法的规定已经在合同效力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但现在看起来,在这一点上是令人遗憾的。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从解释论的角度考虑问题了。事实上,合同法44条没有断然地规定未经审批的合同就是无效的,而是规定“经审批后生效”。最高法院颁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据此规定:法律规定需审批的合同,未经审批则不生效,从而突破了合同法理论中长期秉持的合同有效与无效的二分法,引入了合同不生效的概念。现在看来,合同不生效概念,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重要的价值。但是司法解释最初规定合同不生效概念时,争议还是比较大的,有人认为它把问题复杂化了,不生效不就是无效吗?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没有约束力。但是当我们在后来进一步的去审理一些案件,如涉及到行政审批合同效力的案件的时候,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时我们就会发现,规定合同未生效在实务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不同:在合同无效的状态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束力,也就是说,对当事人来说,无效合同既无形式拘束力,也没有实质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不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解除合同,而且还会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但因没有办理行政审批而未生效的情况下,不仅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且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还应履行报批义务,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此说来,未生效合同与生效合同的区别又何在呢?生效合同是指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未生效的状态下,当事人虽然也要受到合同的约束,但当事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可以拒绝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那么,未生效合同的约束力表现在什么地方呢?我想,在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除了要受到合同形式上的约束,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外,还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类似于在附条件的合同中不得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一样,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止条件的成就,从而表现为一种作为义务。例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合同成立后,积应极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当事人如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则构成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从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未生效合同而产生的作为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区别生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关键。
由此可见,采取未生效合同的概念,确实能解决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一方面,未经行政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强制履行性,当事人不得根据合同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报批义务,尽快使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一来,既使得未生效合同与生效合同区分开来,也可以避免将合同认定无效所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病,不失为一种妥当的方案。
   那么,如何解决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的关于不经审批股权转让就无效的规定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呢?《合同法》第44条只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或者登记才生效的,不经审批、登记不生效。《合同法》相对于作为行政法规的上述实施条例而言,是高位阶的法律。何况,中外合资企业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审批则无效,实施条例规定不审批则无效系对中外合资企业法的扩张性规定。因此,要优先适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既然负有报批义务,法院当然可以据此判令其履行这一义务。但法院一旦判令其履行报批义务,在实务操作上就会出现另外一个问题。我们注意到,实践中到行政部门去报批的主体是外商投资企业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在裁判案件中可考虑把外商投资企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让外资企业履行报批义务的依据何在?我想第一点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外商投资企业去履行这种报批义务,但是法律明确规定由你去做这件事,这就是法律让你承担的一种义务。另外我也注意到叶林老师的观点,合资企业是投资者设立的独立法律主体,从信托法理论上,其地位相当于投资者投入财产的受托人,应在信托目的范围内履行对投资者的义务,向审批机构申请出资额转让的变更。因为投资者转让出资额必须经过其他投资者同意,在其他投资者已同意转让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发生合资企业拒绝报批的问题。如果合资企业无故不履行报批义务,投资者有权请求合资企业履行报批义务。
   问题还会接踵而来,如果判令当事人去报批,他不去报批怎么办?有人提出来可以替代履行,事实上提出这种想法也不是别出心裁,因为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第8条实际上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且做了这方面的规定:应当报批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由另一方当事人替他去履行,费用由他来承担。但是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这种股权转让的时候又成问题了,刚才我提到了履行这种报批义务的时候,按照一些行政规章的要求,当事人需要提交一系列的手续,包括章程、协议、老股东的签字等等,实践中行政部门也是这么要求的。那么能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了就不这么要求,拿着判决书到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就有义务根据判决进行变更?为此我们跟商务部作了多次的沟通,虽然商务部没有说肯定不行,但是也没有说这是可行的。我们现在担心一旦这么判了,如果外资管理部门不根据判决给你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判决就会执行不了,从而既影响判决的公信力,又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合法保护。因此在这个问题在和商务部形成共识之前,我们的判决只能采取折中的做法,要求出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去履行报批义务。如果一方确实没有按照判决的要求去履行报批的义务,则给当事人留下一个另行起诉的空间,即另诉要求解除合同,让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当然,这是没办法的办法。
   那么,另行起诉的时候,损失怎么赔偿呢?我们认为,从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直到诉讼期间股权价值的这种差额以及在这期间的股权收益都应该赔偿。也就是说,当你不履行这种报批义务的时候,让你最后承担的责任跟让对方拿到股权几乎是一样的,占不到什么便宜。赔偿责任想达到这种效果,实际上已经是一种违约责任了。这又涉及对未生效合同效力的认识。依法成立的合同虽然没有生效,但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负有报批义务,此种义务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因此对其的违反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也是为什么在解释上不把这种不生效的合同视为一种先合同义务的原因,大家知道,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他的赔偿范围小于违约责任。当然对一个案子做出判决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我刚才讲的这个都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的,受让人看着这个股权也很痒痒,我非要拿到这个股权,因此诉讼请求就是要把股权转让给我,去办股权变更手续。另外一种情形是,受让方还没有达到非要股权的程度,因此以对方没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如果是提出了这样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当然也应得到支持。
   还有一种情况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出让人都按照法院的判决适当的履行了报批义务,按照有关的行政规章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文件,外商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的时候认为你不符合它们的产业政策或者行业准入政策等,作出了不予批准的行政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确实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当最终没有批准的时候,然后人家又去另诉了,对这个股权转让合同是按有效、无效还是不生效来对待呢?对此,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分歧的。我们这个司法解释草稿最初非常明确的说当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批准的时候,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方要求返回转让款的应予支持,要求赔偿损失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害赔偿额。我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是认定无效好呢?还是不要把它认定为无效好呢?没批准是不是法律上的不能啊,这种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了,由于在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行政部门没有批准,视为一种合同成立后的嗣后履行不能,然后作为一种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情形,而解除合同之后双方当事人在这此过程中都没有过错,因为法律上的障碍,没办法再履行合同,它的效果和无效的效果从实务操作的层面来讲是差不多的,既然没有太大区别,我们是不是应该选择一个从理论上更能说的通的思路会更好一些呢?我认为签订了一个股权合同,这个合同本身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从国家行政管理的角度、从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这个角度到底考量的是什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没有其他违反《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情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最终没有获得审批是因为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这是不是更能解释得通呢?我觉得这样从理论上来看可能更顺当一点。如前所述,结合到具体的法律条款,做出这样的解释就有法律障碍了,障碍就是《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该条毫无疑问是把审批、登记和效力问题联系在一起了,而没有把他和效力问题分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硬要去做另外一种解释,在法律依据上就会出现问题,对法官来说显然是很忌讳的,在法律解释上会有风险。因此,综合考虑,我认为还是回到合同不生效这个思路上来好。按合同不生效理论,不生效是一种状态,最终没有得到审批,现在已经明确了,行政部门不批了,那么合同是不是要认定无效呢?我们在司法解释草稿征求意见后对这一条的修改中回避了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转让款的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按照过错程度处理,这就对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一个回避的态度。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
   我要讲的有关股权转让的第二个问题是老股东的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问题。关于老股东的同意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公司法》的规定有非常明显的区别。《公司法》72条对股权转让的问题采取的是一个鼓励转让或者说强化股权可流转性的态度,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则要求转让必须获得除转让人外的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种不一致的规定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怎么认定,是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还是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前面已经讲到,我认为在这里应适用作为上位法的《公司法》更合理一些,更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也更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问题是,如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要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即可对外转让股权,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则要求其他股东全部同意,如果没有其他所有股东的签字,没有董事会决议,行政部门就不会批准股权转让。这就面临一个两难的困境:上位法规定很明确,也很合理,本来应该适用上位法,但适用上位法又会面临诸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因此目前只能屈从于现实,积极呼吁外资管理部门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早日修改相应的行政规章,从而消除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
   第二个问题是,在老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是断然的按照合同无效来处理还是从其它角度来判断合同效力更好一些呢?当我们对合同效力问题做出判断的时候,我想就没有这种实务操作上的顾虑了,在没有这种实务操作上的顾虑的情况下我当然要适用上位法了,因为上位法没有说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效。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是不是意味着就有效呢?也不尽然。此时就要考虑老股东同意权的性质问题,此种同意权是不是一种形成权?如果他不同意的时候可以撤销你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他不行使撤销权,是不是还要认定合同无效呢?如果我们把它认定是一个绝对无效的合同意味着谁都可以主张,什么时候都可以主张,不受任何期间的约束,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把它当做可撤销的就意味着,转让方或受让方一方想耍赖,以老股东没同意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只有不同意的老股东才有权提出来,这是符合法律精神的。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是撤销权就有一个除斥期间的问题,我们是不是可以比照合同上的那个1年的期间来作为他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当然合同约定的,章程规定的都可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依据,事实上2002年《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多次出现了法院确定的一个时间的问题,你比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有瑕疵那种诉讼,多少天内你不用就没有诉权了。
   和老股东同意权相关联的是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关于优先购买权也做了相关规定,老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且你卖出的价格不能更优惠于老股东的那个价格,违反了这个规定的合同无效。我们目前制定的司法解释的草稿并不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认为可撤销,道理类似于老股东的同意。为什么呢?优先购买权的目的还是为了保护老股东。只有老股东知道自己知道不知道应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把这个权利交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当事人站出来主张合同无效的时候,我觉得都是想毁约,我们不能把优先购买权作为一方当事人想毁约的利器,从理论上也能说的通。
   (三)关于股权质押
   第三个问题是与股权转让相关联的一个问题,即关于股权质押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和内资公司的股权质押的主要差别还是体现在商务部“关于股权变更规定”这一行政规章上。根据该规定,设定股权质押必须要报外资管理部门审批,否则股权质押就无效,规定得非常具体明确。但内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则没有审批的要求,而是仅要求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之外办理出质登记即可。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实践中,大量纠纷涉及到当事人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即以外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在此情形下,究竟应如何认定股权质押的效力呢?也就是说,股权质押是否因为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而认定为无效呢?当然,如果按照商务部的行政规章,就应认定股权质押无效,但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其目的自然是尽可能的使合同有效,从而鼓励交易,因此我们不能动辄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的规定来认定股权质押无效,除非当事人在违反相应行政规章的同时,也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因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才归于无效,“股权变更规定”作为商务部制定的规章,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因此,对其的违反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即便允许设立股权质押的合同无须报批即可生效,也不会侵害审批部门的审批权。一方面,设定股权质押的合同本身并未导致股权的变动,也不影响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不能将其与股权转让等其他导致股权变更的情形相提并论。另一方面,尽管设定股权质押的合同无须报批,但股权质押的实现因为涉及股权的变动,仍须报批,从而股权质押仍未脱离审批部门的行政规制。事实上,此种做法不仅没有侵害审批权,还有利于强化审批部门对外资的管制。因为现行的有关股权质押的双重审批制度并不利于鼓励设定股权质押,从而实际上使得很大一部分股权质押行为脱离了审批机关的控制。因此,放松设立的控制意味着更多的股权质押行为进行了审批部门可控的范围,从而强化了对其的管制。
   此外,还应认识到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区别。当股权被质押时,股权本身并没有发生移转,被质押的股权还在出质股东的名下,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才可能出现股权移转的情况。因此,在股权质押的时候就要求以审批作为生效的要件,也是值得商榷的。在起草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的态度是: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而股权的转让也就是股权的取得则应该报审批并经有关机关登记时才能生效。
   (四)关于股权执行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的第四个问题,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执行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比例有特殊的要求,如法律要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因此,强制执行股权可能会导致外资比例降至25%以下,从而违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 因此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行政机关决不能盲从判决或仲裁。此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是认为股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应由审批部门确定,属行政裁量事项,不在司法执行的权力范围之列。而审批行为存在着批与不批两种结果,因此不能简单地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对于此种观点,我个人并不赞同。股权本身作为财产权,具有可执行性,乃属不言而喻。就此而言,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也不应有所例外。股权转让同样涉及审批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不允许股权转让的结论。同理,由股权执行会导致股权变更并不能得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结论。况且,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包括内资股权与外资股权,内资股权的变动本身不存在外资政策的考量问题,因此不在审批范围之列;外方股东如与内地公民或法人发生纠纷,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资股权往往会成为其唯一在境内的财产,如不允许对其进行强制执行,难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立诚信的法律秩序。另一方面,即便强制执行外资股权导致外资比例低于法定要求,也不构成违法,因为此时并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有关外资比例的规定是出于鼓励外资多投资的考虑,外资达不到法定比例,顶多使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并不存在其他责任问题。企业性质的变更尽管需要履行变更审批手续,但其本身并不在禁止之列。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可供执行是没有异议的,问题是当法院在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不可以直接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把股权变更到他人的名下,从而以得到的价款去偿还债权人?对此,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分歧:从商务部“关于股权变更规定”看,考虑的可能是股权变更不仅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可能涉及到其他人(如老股东)的利益,在某些特定的外商投资企业里,还可能涉及到外资的持股比例等等,如果在股权执行过程中不考虑这些因素,就会冲击对外资企业的行政管理,这仍然涉及老股东同意的问题。在股权执行的过程中,如果认为老股东不同意,法院就不能执行,我想这也是一个非常糟糕的结果,因为这样一来,被执行的股东想要对抗法院的执行就变得非常简单——他只要联合某一个老股东,让这位老股东向法院表示不同意执行就行了。
   关于股权的执行,有人想出了两个替代办法:一个是执行他的股权收益,可以每年去执行公司分配给他的红利和其它收益;二是老股东不同意就解散公司,然后进行清算,再执行清算所获得的财产。关于第一个办法,涉及到公司诉讼中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在实践中存在法律上障碍,因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保护的仅仅是具体利益分配请求权,对于抽象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也就是说,公司盈利分配请求权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要看盈利分配是否已经通过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如果还没有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就不能直接要求公司分红,此时债权人就会因此陷入完全被动的局面。于是有人就提出第二个方案,即如果老股东不同意,就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但我想,既然允许解散公司,何不类推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让老股东不同意也得同意呢?如果老股东不同意执行股权,就得自己买下股权,不买就视为同意,不就解决了这个问题了吗?所以,问题的关键还是要在股权转让问题上改变以往的观念,不能因为老股东不同意,就完全否认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可流通性,而应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因此,我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执行,法院可以采取直接的执行措施;当然,一般情况下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且拍卖前须经行政部门批准——在这种情况下,行政部门不应对是否允许拍卖做出不批准的决定,但可以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限定;在极端情形下,可能会导致流拍,此时,就应考虑解散清算程序。
   
   三、关于股权确认问题
   第三个大问题,同时也是最后一个问题,是关于股权确认的问题。股权确认我觉得最值得研究的是两种情况:第一个是侵害股东权问题,第二是隐名投资的确权问题。
   (一)侵害股东权问题
   关于侵害股东权问题,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时候,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一方当事人制造虚假材料,把实际投资人的股权办理在本人或者他人的名下。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出现的纠纷还不算少,比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我出了一套手续你来办吧,最后你将本来应该属于我的股权办在了自己的名下。对这种情形,尽管此种行为对行政部门都构成了欺诈,而且又导致人家的实际投资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它毕竟已经经过了行政审批,在批准证书上没有出现实际投资人。在此情况下,我们的态度是,你还是要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履行报批手续的时候也存在一个批与不批的问题,批了当然确定股东资格,不批就只能赔偿相应的损失。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已经取得了股东身份,另一方当事人采取虚假的文件变更股东身份,从而构成对股东权益的侵犯,我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确认其股东身份,但应由执行部门通知外资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此时,虽然也要经过外资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的审批,但行政管理部门原则上不会做出不批的决定,因为股东权益被侵害的股东原来就已经通过了行政审批,只不过因为别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发生变更,现在是再恢复过来,行政机关应该没有不批的道理。
   (二)关于隐名投资问题
   关于隐名投资问题,我在这里仅仅就隐名投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来探讨。在外商投资企业里面,隐名投资这种行为非常普遍,尤其是在台资企业中,这种情形更加普遍。在审判实务中我们最难办的是隐名投资人和具名股东之间发生了纠纷,隐名投资人提出要求确认他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我们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我们在实务中是无法突破行政审批的,因为没有行政审批就无法取得股东身份。但这里还应当要考虑外资管理部门审批的性质与作用。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定某人是否能成为外资企业的股东时,确实有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等方面的考量,而这种考量是司法部门无法取代的,因此我们也不能忽略行政管理在这方面的重要功能。我想,在不能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我们是不能直接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的,由此给我们提出的一个问题是:既然不能直接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是不是就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呢?对此,不无疑问。
   我想,虽然在不能直接确认其股东身份,但我们可以认定隐名投资人和具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协议。通过这一机制,我们就可以处理好隐名投资人与具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涉及到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隐名投资的情况下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应当被认定无效,理由是它没有经过外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没道理的,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要求委托投资协议也要经过审批,因此只要委托投资协议不具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那几个无效的法定事由,就不能仅仅以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为由直接认定它无效或不生效。在委托投资协议有效的情况下,我们对隐名投资人和具名股东的保护就只能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隐名投资人不能行使《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所规定的股东权。
   当然,委托投资协议也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委托投资协议本身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等等。此时,应如何处理隐名投资人与具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呢?是不是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呢?应当说,实践中发生此类纠纷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情况是,我受你的委托把钱投进外资企业,现在这个企业的股权一分钱不值,如果简单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则,就会出现我给你干着活还要赔钱给你,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情形则相反,尽管合同无效,但目前的股权价值远远高于投资时的价值,此时应如何来处理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也是个难题。对此,存在不同的思路:一种思路是根据不当得利要求具名股东返还所获得的利益,至于如何具体确定所应当返还的利益,又有返回投资款以及把整个股权利益全部返还两种不同的做法;另一种思路是,如果当事人规避或者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收缴非法获得的利润归国家所有,然后再返还投资款。第二种思路遭到很多人的坚决反对,实践中也很少这么操作,但是不是职能根据地一种思路解决具体的争议,值得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我的观点是既反对一概没收,也反对利益全部都归一方所有,而应该根据投资情况和参与管理的情况将投资所获得利益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合理分配,这就需要用理论来进行诠释。希望大家一起来思考这个问题。今天我就讲到这里,有很多观点不一定准确,希望大家批评指正,谢谢大家!
   
   主持人:非常感谢刘庭长的精彩演讲,今天我们还非常荣幸的请到了我们学院非常有名的3位教授,首先请叶林教授进行评议。
   叶林: 今天主要是刘庭长的讲座讲演,所以我不多说,我只说三句话。第一句话是,刘庭长是好朋友,是一个学者型的法官,是一个深邃的思想者。第二句话,我想说的是,今天讨论的题目之难是我以前没有想到的,我发现很多问题我并没有发现,今天刘庭长的演讲给了我很大的启发,这里面提出了很多可供写作的论文题目。第三句话,我们应该从未来的角度去看问题,我想假如有一天我们真的扬弃了三资企业法,把它并到《公司法》里面去了,进而使三资企业法变得更像一个企业组织法,而不像一个行政管理法,到那个时候行政机关的权力将被更多的制约。最后,感谢刘庭长的精彩演讲。
   主持人:接下来请刘俊海教授评议。
   刘俊海:我也是和叶林教授一样,听完刘庭长的讲座后很受启发刚才刘庭长的演讲打通了涉外商事审判和国内商事审判的界限,而且不仅仅是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还对我们目前涉外审判中的体制性的问题提出了非常有深度的见解,当然价值不仅仅在于提出问题,更在于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
   我的第二个感想是既然外资法和《公司法》冲突那么多,不如一鼓作气将外资法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好办了。我记得98年我去商务部开一个会,就建议上策是将三资企业法纳入《公司法》;中策是三资企业法并成一个法就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下策是小改一下。后来是走了第三条道路。
   第三个想法是股权转让未经审批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是走了一个与时俱进的道路,开始在99年《合同法》颁布,司法解释出来之前,法院审理未经审批就认定无效,出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之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未经审批的合同未生效,这是跨域历史性的一个进步啊。一些有良知的转让方,一看打官司了,乖乖的就去协助办理审批手续去了,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商人见利忘义啊,一旦股价上涨了这个卖方就后悔,不说自己不诚信,说对方违约;当股权不能值钱的时候买方就说有欺诈、有无效事由我要确认无效,在这种情况下起草司法解释,刘庭长提出了一个非常深邃的问题:难道未经审批的合同就是未生效这么一句宽泛的话嘛?到外商投资企业这我们的合同效力可不可以区分为二,主合同义务还是坚持现在的态度,就是主合同义务没有生效,但是启动合同审批的这个义务在签字之时就已经生效了,具有可诉性,所以得出两个结论:一个是在审理期间责令被告和第三人公司去办审批手续去,看结果再继续审理;另外一个是如果原告提出来就请求法院责令对方协助办理审批手续,可以支持;还有第三种可能性是原告请求法院直接授权给原告人去办手续,我个人觉得法院也可以支持。在不诚信的商人面前,我们司法权不能迁就,否则我们就是向机会主义屈服。
   第四个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像全体股东必须同意,不同意就不行,这个特殊规则可以执行,但剩下的可以用公司法理的一般规则。第五个是关于股权转让的问题,我同意刘庭长的观点。老股东你不同意就买,不买我卖给任何人你都应该没话说。
   最后,关于股权的确认的问题。隐名股东用信托关系来梳理比较好,一方面,信托法里的受托人负有的诚信义务要比普通的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义务要重的多。另一方面,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二是隐名股东是受益人往往也是委托人,名义股东就是一个受托人,在合同确认有效的情况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和其他股东。另外要慎重的看待那些规避法律的信托行为,信托本身就是规避法律的产物,不能说规避了一个不合理的规定就说人家无效。如果是合同有效,在违约的情况下,我个人觉得可以主张名义股东名义下的股权价值,但是刚才刘庭长讨论了无效了返回什么。返还财产这四个字是理解的核心,我认为返回财产是信托关系建立之后事实上形成的股权的价值。高于投资额的部分大家设计一个分享的方案,原则上应该还给委托人,但是有偿信托人家受托人不能给你白忙活,按照商业管理可以扣除管理费。亏损了股权价值为零了,成了负数了,这个时候就有财产可以返还了。隐名股东也有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名义股东代其受过了起诉隐名股东,法院也应当支持。好,再次谢谢刘庭长的精彩演讲。
   主持人:现在有请王轶教授。
   王轶:刘庭长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公认的学者型的法官,恭维的话也不用我多说了。我正好在整理一篇关于行政审批的论文,今天晚上专门过来学习一下,有几个心得和各位交流一下,第一,刚才刘庭长在谈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的时候,提到说股权转让的时候没有办理批准手续这个地方就会无效。这里就涉及到行政法规上这样的条文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的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规范的问题,我注意到这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是有争议的,因为包括在最高院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里面,在涉及到有关审批手续的相关规定的时候,常常存在着把强行性规范中间的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相混淆的一种现象。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上的审批最主要的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对交易行为本身的审批,还有一种是对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针对交易行为本身的审批有一个特点,市场主体每从事一次交易行为都必须去办理一次审批手续;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经过审批取得资格了,以后你在从事相应的交易行为,每次交易行为是不用审批的。针对交易行为本身的审批,这种法律条文确立的法律规则对应的法律规范,按照民法规范论的原理的话,它是属于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这里的审批是合同生效的特别条件。而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从作为法官裁判规范的角度来讲,是作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来发挥作用,像《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的审批是针对交易行为本身的审批,发生一次股权的转让就要办理一次审批,它是强行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审批,对刚才刘庭长提到要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我是完全同意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些司法解释就把这给搞混淆了。最典型的是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那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批本身是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但司法解释规定起诉以前取得的就有效,没取得的就无效,就错把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批当做了针对交易行为的审批。
   第二点是我们现行的法律和法规里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面对无效的使用是比较随意的。所以我一直主张必须用法律解释里面的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去确定无效的含义。对这个无效的含义要运用多种法律解释的方法结合不同的语境去做具体的判断。
   第三点,关于优先受让权的问题我也同意刘庭长的观点。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没有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就转让股权,这时候定义股权的转让效力怎么样,我自己也一直主张要有一个授权第三人的规范,因为这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与交易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了,这个第三人就是那些有优先受让权的股东,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问题,这个时候股权转让的效力不是绝对无效的,而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在规则的设定上有两种策略:一种是授予特定第三人一个撤销权;一种是授予特定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合同相对该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权利。两种方法我个人觉得从符合比例原则的角度第二种设计更好,因为赋予其撤销权不仅相对第三人无效了,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的拘束力,甚至对第三人以外的人也没有拘束力,这个有违比例原则。
   第四点是委托投资协议的问题。我自己有一个初步的判断,凡是我们在返回财产不好处理的时候,一定是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出了问题。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可能还有需要注意的地方。我自己比较注重中国民法中的中国元素,是在中国人面对只有中国人才有的问题的时候想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这就是中国民商法中的中国元素。好,谢谢大家!
   主持人:感谢三位教授的精彩点评,也再次感谢刘庭长的精彩演讲。谢谢大家的积极参与,本次论坛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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