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7条不能独立适用
刑法第37条不能独立适用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中,对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散见于我们刑法的总则和分则。如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对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分则第三百五十一条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等。而刑法第三十七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该规定并不是独立的免于刑罚处罚的事由,其只可以依附于其他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合并使用,即只是其他具体的免于刑事处罚情节的概括、抽象性的规定,因此是不能直接适用的。
首先从刑法的篇章设置来看,该规定设立在“刑罚的种类”,而不在“刑罚的具体应用”,就可以看出该规定并不是独立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因此不能直接适用。
其次从法的协调性来看,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法院直接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免于刑事处罚,却可以绕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由此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刑法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减轻处罚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对于不具有法定免于刑事处罚情节的免于刑事处罚(更轻)却可以由任何法院进行自由决定。
最后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如果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都可以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免于刑事处罚,必定会导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威慑力作用大大减轻,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扩张,即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还会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现象的出现,因此也不符合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
因此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无论是检察院的相对不起诉决定还是法院的免于刑事处罚判决,并不能仅仅引用刑法第37条的规定,而应当存在可以独立适用的条款之后附带适用第37条。 对于楼主的说法,本人持否定意见。 刑法 第37条 可以独立适用。楼主理由不能成立:
1.因为37条 位于 “刑罚的种类”这一小节 就说 不能独立适用,是没有道理的,35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这条明显能独立适用的,35和37 同样位于这一小节 。
2.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法官引用37条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刑事处罚,那不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那是枉法裁判,是犯罪。37条明确 “犯罪情节轻微”。
3.刑法最重要的原则:罪刑法定,63条2款 是法外减刑,报最高法,这是特例。 与37条 说的不是一回事啊! 个人认为不可以独立适用,作为量刑条款是一种总则性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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