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视角下的法的目的
理性视角下的法的目的【正文】
法律是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的一整套规范系统,是人们解决矛盾和冲突,定纷止争的有效途径。创设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宁,并以井然有序的方式达到社会正义的普遍实现。阶层分明的社会现状以及人们之间社会地位的差异,都与法律在现实中的作用密切相关。
那么,法律本身有没有特定的目的呢?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工具论学者认为,法律仅仅是人类在发展过程中,找到的一种解决冲突和矛盾的工具,本身是价值无涉的。新自然法学者则认为,法律必须以正义和基本的善为自己的价值追求,否则法律将不成为法律。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看待法律的目的呢?本文拟从理性的立场出发,寻求法的目的的一种合理性的解释。
一、关于法的认识
法为何物?几千年来一直困扰着法学家,作为法学研究者必须给予正面回答。不同时代,站在不同立场的人,给了我们不同的回答。古希腊时期,围绕着法与正义的关系展开,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认为法律和正义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柏拉图把正义看作是个人和国家的“善德”。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 法律在这里仅仅看作达到正义价值的一种手段和工具,是处于附从地位的。
中世纪时期。经过阿奎那神学的改造,认为法是神的意志的创造,此时不可能认为有独立的法的价值追求,法律必须依附于神学,法学仅仅是神学的婢女。启蒙时代到来以后,才真正实现了人的解放,将人看着是自由意志的主体,个人会有不同的价值判断和追求。这时关于自由、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才成为总的趋势和潮流为人们所接受,并且愿意为此而不断的流血和牺牲。此时的欧洲大陆风起云涌,暴力与冲突不断,人们在为不同的价值追求进行厮杀与争论,自此以后关于法的目的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
到二战以后,关于法的目的的追问依然是人们争论的焦点。大战结束后,在关于战争责任的追究与反思的强烈要求,对法的目的进行再次阐释,提出了著名的“恶法非法”的论断,重树了法的正义的价值判断。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其巨著《正义论》中,提出了“公平的正义”的命题,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反响,为美国战后一系列的社会运动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和支持,同时也带动了新自然法学的复兴。在人类的历史进程中,从来都没有离开过关于法的目的的追问,总体上来看,这一系列争论可以概括为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即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对立。
二、法的目的的工具理性分析
(一)工具理性的渊源
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区分,是从韦伯的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展而来的。所谓工具理性是指科学技术由人类解放的工具变为奴役人和毁灭人的工具,由德国的霍克海默率先提出,后为马尔库塞、哈贝马斯等人进一步阐发。这是人们对于科学主义的过分迷信,认为科学的发展能够解决人类的所有问题,实际上这是值得怀疑的,对于理性的过分迷信,必然导致对于人类最终的伤害。法律是人们在寻求解决社会问题时,找到的一种有力的武器,能够帮助人们用和平的手段,有效的解决人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这不能说没有作为工具性的一面,这也是人类在寻求社会问题的解决的一种理性选择。
(二)法律本身的逻辑自洽性是科学思维的运用,是一种理性的自觉
法律在创制和实施的过程中离不开人的理性,法律作为一种工具被人类赋予了足够的目的预设,人们相信通过颁布的法律都是有效的,都能够在社会中起到应有的作用。法律本身具有一套特有的话语体系,本身就是借鉴了大量自然科学的知识特征和思维方法,客观上表现为一种强有力的逻辑自洽性。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带来的是言之有理,成为人类在自身发展的过程中选择法律作为工具的理由。“理性统治了世界,也同样统治了世界历史。对于这个在本身为本身的、普遍的、实体的东西—其他一切万有皆居于从属的地位,供它的驱策,做它的工具。”
法律的产生来源于人的理性,法是人类现实的需要,人类在暴力和战争手段之外寻找的一种有效手段。人类渴望能够掌握历史发展的规律,能够利用科学的发展,来解决社会中的各种矛盾。这也是人类在无数次的战争和流血中吸取教训的结果,人们对于自己的生活和社会的发展都已渴望走向理性化,人们期盼能够在共同协商和博弈的过程中,带来问题的和平解决,毕竟大规模战争手段带来的后果太惨重了,带给人类的只是无尽伤害和痛苦,人类期盼着康德所言的“人类永久和平”的到来。 因此,法律的选择,说明人们是理性的,人们追求科学的社会事务治理方式。
(三)法律规范和法律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法律规范选择了成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将立法者或主权者的命令,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充分的表达。法律在人类的进步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人类通常是在对法律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和反复的论证以后,才会将这一人类理性成果在现实中予以施行。只有法律的这一衡平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法律代表大多数人的公益目的才能实现,也才能更好地推动人类沿着历史既有的轨道前行,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才会和谐。“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就是对人类内在要求的意志自由和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自由的满足和确认,确认和维护自由是法律本身的特性之一。”
法律的目的是一种价值追求,公平、正义、自由等价值的实现必须依靠法律条文者以外在的形式,凭借法律形式的完善,法律内在的目的性才能更好的实现,离开了这一既有的合理形式,我们大谈追求法律的价值追求,简直就是痴人说梦。
(四)法律是多种样态的,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法律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离不开社会的土壤,每项法律都有其存在的环境,没有合适的外在因素,不可能成为有实效的法律。随着科学主义的发展,可以说是无孔不入,社会科学发展的越来越像一门真正的科学。随着一系列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引入,社会科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法律科学的发展也是这样,出现了一系列新兴的法学研究部门和一系列的交叉学科,其中有很多都是借鉴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看着是工具理性在法学中的泛滥,其中尽管给法学的研究和发展带来了新气象和新模式,但是我们仍不得不反思一下,这种科学主义的扩张是正常的吗?科学主义的发展真的能通吃一切吗?
事实上,“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是常常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因而,其间永远存在“缺口”。 在我们滥用工具理性的同时,给我们人类带来了深重的灾难。二战中,法西斯德国,给整个欧洲带来了惨重的灾难,但是这一系列法西斯行为在德国国内都有着严格的法律依据,依据合法的程序进行的,在我们感叹德意志这一优秀民族做事严谨的同时,我们是不是应该反思一下,人类对工具理性滥用的可怕后果呢?
三、法的目的的价值理性的分析
(一)法律目的在于人类共有价值的积极追求,在于寻求最大公益的实现
法律是人类的理性预期,法律在为当权者或立法者所掌握时,总是设定特有的目的,追求特定的价值。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的价值在于正义、合目的性和法的安定性。正义是人类的基本的善,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按照一般的认识,正义是某种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 这一直为自然法学派所主张,但是否在每一条法律条文中都得到了体现呢?这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个人所处的立场不同,价值判断当然会有区别。“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
实证法学派正是对这一点进行了强有力的批判,认为法律研究应该关注的是作为实在法的法律规范,而应排除关于正义、道德等价值因素的追问。然而,法律要想在现实中得到有力的执行,还需要达到合目的性的要求,没有当权者的推行和广大民众的支持,法律不可能在现实中发挥应有的效力。关于社会稳定性的追求,即关于法的秩序价值的追求,这是法的目的追求的又一方面。
法对秩序的意义主要表现在,法为秩序提供预想模式、调节机制和强制保证。 在谈到法及法的目的时,我们不得不将法律限定在特定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上,否则这一切都不过是海市蜃楼而已。关于法的这一系列价值表述,都是建立在法律是人类的理性建构之物的基础之上,人类在运用理性的同时,离不开相应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预设,这正是运用价值理性的结果,是人类的理性自觉。
(二)法律内在价值的追问真的能够通过人的理性来实现吗?
关于人类社会的发展模式的争论,卢梭等一大批启蒙思想家给出的答案是,社会发展可以由人的价值理性判断来进行构建,可以创造出一个理性化的社会,人类的一切价值追求都可以通过理性构建来实现;而以哈耶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则认为人类社会发展是自然演进的过程,社会有其自然生成的内在秩序,不可能通过人的高度理性来构建,因为人类是存在知识分工的,不可能有全知全能的个人存在。
法国大革命以及我国的文化大革命,都给本国的民众造成了深重的灾难,在革命的过程中,人们都是怀着良好的愿望来开拓人类伟大事业的,但是却带来如此可怕的灾难,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始料不及的。这正是人类希望通过强大的理性构建来实现关于价值追求,但却未能带来人们预期的后果,对此应当引起我们的沉痛反思,应当永远铭记此类教训。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在人类发展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法的目的的追问和法的价值的追求,当然要借鉴人类的历史教训,绝不能过分相信人类的理性,“理性也是有限的”,理性在有些方面是无力的。我们要始终对法的价值的追求保持适度的理性。这样可能是达到法的目的的更有效的途径。
四、法的目的在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方面的协调
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人类的一系列基本价值,包括公平、正义、秩序以及人类的“基本善”等等,借此以实现民众的公益。价值理性指导着工具理性,为工具理性提供可靠的前提和方向,而工具理性又是价值理性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工具理性的滥用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和灾难,但同时我们还应看到工具理性又为我们提供了大量可以借鉴的方法和思路,有助于我们对社会问题的合理解决。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满足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的动物。 法作为人们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在追求法的目的实现的过程中,首先应强调价值理性方面的选择,选择能够推动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的一系列价值,作为法的目的,在此基础之上,再进行适当的工具理性的选择,选择正当、规范的途径和方式,从而更好地推动这一系列基本价值追求的实现。
“正如规范性的法律,不可能源自于实然本身,应然本身,亦不可能创造实际的法律。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 在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交叉作用下,法律应该能够更好地为实现人类的“基本的善”服务,在一系列外在目的实现的同时,实现自身的价值。
【注释】
[英]约翰-香德,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2004年版,第292页。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1页。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北京: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4页。
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534页。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7 页。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8页。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方法》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83页。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和自由》第一卷,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德] 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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